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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璿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自訴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解除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 頁),本案上訴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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