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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林秀圓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愛書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奘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溫斯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莘妤
被告
林姵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7 、2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197 、232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85、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溫斯頓有限公司、愛書克有限公司被訴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部分撤銷。

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溫斯頓有限公司、愛書克有限公司被訴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均無罪。

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奘慧、林姵妘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下稱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及被告溫斯頓有限公司(下稱溫斯頓公司)、愛書克有限公司(下稱愛書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罰金部分,為被告廖奘慧有罪之判決,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另被告林姵妘則為無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奘慧、林姵妘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語文、美術著作財產權罪(下稱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及起訴被告廖奘慧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被告林姵妘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及被告廖奘慧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則因與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就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有罪部分及被告林姵妘無罪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40至43、84頁),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亦就有罪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因原審認被告廖奘慧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廖奘慧固僅就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部分上訴,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自應一併審理。至關於被告林姵妘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及被告廖奘慧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奘慧與址設○○市○區○○街○○號○樓之告訴人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孫○○於民國98年間,為出版美語學習教材一套,由被告廖奘慧負責撰寫上開美語教材之美語語文內容,被告廖奘慧並於98年3 月31日,與告訴人訂立著作出版授權合約,約定將上開創作之「傳奇美語」語文著作由告訴人獨家享有5 年之重製權利,版數及數量不限,被告廖奘慧亦不得自行重製,亦即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則僱用洪○○、邱○○擔任美工,負責繪製該教學美語之插圖,且僱用○○○○○○○ ○○○○ ○○○○○○(薛○○,以下以中文名字稱之)、○○○○○○○○ ○○○○ ○○○○○○○○○○(布○○,以下以中文名字稱之)負責錄製上開教學美語光碟之英語錄音,薛○○並擔任上開教學美語之英語顧問,告訴人因而出版「BLACK BELT ENGLISH黑帶美語」(下稱黑帶美語)之英語教材1 套5 冊(共10本書籍、6 片錄音光碟),是上開黑帶美語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孫○○及被告廖奘慧為共同銷售上開黑帶美語,遂由孫○○先於98年10月15日,出資向聰明家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家公司)原負責人黃金買受聰明家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被告廖奘慧之配偶廖莘妤(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聰明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由孫○○與被告廖奘慧在同一地址,共同實際經營聰明家公司,並聘僱林姵妘、翁○○、黃○○(翁○○、黃○○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之業務、行政助理。廖奘慧與孫○○之後因發生爭執,被告廖奘慧乃於100 年1 月24日,在○○市○區○○○路○段○○○號○樓,另以廖莘妤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溫斯頓公司,被告廖奘慧為溫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溫斯頓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而為溫斯頓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姵妘則為溫斯頓公司之行政助理,而為溫斯頓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明知上開黑帶美語10本書籍、6 片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出版之語文、美術、錄音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3日,以溫斯頓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舞夢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黃○○(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黑帶美語10本書籍,予以印刷重製,僅更改教材名稱為「TACTICS ENGLISH 高段美語」(下稱高段美語),而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語文、美術著作(其中被告林姵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重製上開黑帶美語錄音光碟6 片之語言及錄音著作【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中更正(參本院卷第156 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並自該時起,以臺灣區外語協會TFLA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的方法之講座,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其後,廖奘慧因與廖莘妤離婚,廖莘妤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乃於101 年9 月19日,在上開溫斯頓公司同一地址,成立愛書克公司,由被告廖奘慧、林姵妘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兼行政助理,溫斯頓公司則於101 年11月5 日解散(未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股東則僅廖莘妤一人),被告廖奘慧、林姵妘自該時起,接續以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名義,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因認被告廖奘慧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等罪嫌,被告林姵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而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罰金等語。

三、就被告廖奘慧、林姵妘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及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孫○○、廖莘妤、翁○○、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邱○○、薛○○、布○○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著作出版授權合約;著作使用同意書、名字使用同意書;黑帶美語、高段美語侵權相關內容比較、版權頁;高段美語教材委託製作與授權合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行,並辯稱:黑帶美語錄音光碟部分,係被告廖奘慧找證人薛○○、布○○來錄音的,而證人薛○○、布○○亦僅係按照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加以口述,並未為任何修改或更正,且於錄音時係由被告廖奘慧全程主導監督。又縱有證人薛○○、布○○所稱之建議情事,亦僅是參考,被告廖奘慧並未採納任何意見,是本件僅是單純的錄音重製,並不具原創性。又被告廖奘慧並未將黑帶美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僅取得獨家授權之權利而已,故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告訴。且縱被告廖奘慧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惟被告廖奘慧僅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權而已,因未喪失著作財產權,故縱被告廖奘慧未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亦僅構成違約行為,不會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被告溫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另辯稱:伊並非溫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廖奘慧,因伊當時與被告廖奘慧尚有婚姻關係,故同意擔任溫斯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運作情形伊並不清楚。伊知道溫斯頓公司有出版「高段美語」教材,伊並有幫忙校訂,但不清楚兩份教材內容是否相同等語。而被告林姵妘則再辯稱:伊並非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奘慧,是被告廖奘慧請伊擔任負責人。又被告廖奘慧成立被告愛書克公司之目的是販賣高段美語教材,伊亦知道有黑帶美語教材,但不清楚其內容為何,因被告廖奘慧向伊表示高段美語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且伊只是依照被告廖奘慧之指示做事,故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八、錄音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上開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81年6 月10日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 條第1 款、第8 款已就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內容例示如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是以,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上,若具一定之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錄音著作,而完成該錄音著作之錄製之人,即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而業界所稱之後製,將表演人表演之聲音收錄下來,再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並將處理後的聲音,固著於媒介物上形成聲音之創作,亦屬錄音著作。如僅是單純錄音,而未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則僅能稱之為重製物,而非錄音著作。至所謂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演述或口述產生之著作,惟限於以自己之思想或感情創作的口述,如以他人之文字著作加以口述,例如朗讀他人之詩詞或作品,無論朗讀技術如何高明,至多僅屬於著作權法第7 條之1 規範之「表演」,而非屬語言著作。再者,無論係錄音著作或語言著作,均需具備原創性,方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而言。

2、本件關於黑帶美語錄音光碟部分是否具原創性,及黑帶美語與高段美語是否實質近似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告均同意以黑帶美語第1 冊第1 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1冊第1課 、黑帶美語第5 冊第15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5 冊第15課作為勘驗標的(參本院卷第157 頁)。而本院就其中黑帶美語勘驗之結果如下:「甲、黑帶美語『第1冊』光碟內容:光碟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 k01至40,共40個錄音檔捷徑。本件勘驗內容即第1 冊第1 課之內容為Track01 至02,分別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每一檔案撥放秒數,撥放內容分別記述如下:一、Track01 :㈠00:00至00:30、00:31至00:38,各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前奏。㈡00:39起,分別有男、女聲唸出『book one』、『lesson one』、『myname』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上方編號1 至6 句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56時結束撥放。二、Track02 :㈠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前奏。㈡00:09起,由一女聲唸出『practice』後,有男、女聲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下方編號1 至15句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40時結束撥放。乙、黑帶美語『第5 冊』光碟內容:光碟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 k01至32,共32個錄音檔捷徑。本件勘驗內容即第5 冊第15課之內容為Track25 ,以window 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檔案撥放秒數,撥放內容記述如下:一、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前奏。二、00:09起,由一男聲唸出『Lesson 15 』、『US Experts Push Need For Arms Sales 」後,接續以英語朗讀第46至47頁之課本內容,過程中均無背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2:26時結束撥放。」有本院10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準此,從前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僅是純粹由薛○○、布○○將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口述加以錄音,故並不符合上揭語言著作之定義。又上開黑帶美語錄音光碟除由薛○○、布○○將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口述並加以錄音外,雖另加入輕快的純音樂前奏,證人孫○○並證稱:錄音設備都是伊提供的,在現場錄好之後再交給錄音剪接去做剪接編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4 頁背面),惟該等之前奏及剪接究如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及情感,而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故自難認黑帶美語錄音光碟之內容具有錄音著作之創作性。

3、證人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忙編輯整本英文教材及5片CD錄製,當時有發現章節、段落錯誤,包括拼音、文法錯誤,再由被告廖奘慧做後續處理。而關於章節編排部分伊係擔任顧問之工作,類似給予建議,幫忙錄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第3080號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而證人布○○亦於偵查中證稱:錄音過程中如果伊發現一些錯誤,伊會給一些建議,如對話架構以母語角度來看,母語不會這樣子使用,這部分是跟在場之被告廖奘慧、證人薛○○及孫○○溝通等語(見第3080卷第103 頁)。惟證人薛○○及布○○所稱之錯誤或建議,均是針對黑帶美語之語文著作所為,而非錄音著作之保護範圍。況且,其等所為之建議與修正,其質量為何,廖奘慧是否有依其等之建議做修正,且該等修正是否表達薛○○、布○○任何思想或感情而足以成為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故縱被告廖奘慧確有依證人薛○○及布○○所為之建議而修正,證人薛○○及布○○並依此修正後之文字內容加以口述,亦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言著作。

4、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具錄音著作之原創性,且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言著作,則被告廖奘慧、林姵妘即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行,而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罰金。原審疏未詳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部分量刑不當,就被告林姵妘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奘慧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語文、美術著作財產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原審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63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雖於103年5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請求撤回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旨,還原至和解前之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之撤回係屬訴訟行為,一經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縱嗣後告訴人心生後悔,又表示撤回其「撤回告訴」之行為時,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續為審判。查本案告訴人前於103年1月20日具狀對被告廖奘慧撤回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且觀諸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告訴人並未以被告廖奘慧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協議,作為撤回告訴發生效力之條件,是告訴人對被告廖奘慧遭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告訴乃論罪部分,業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雖事後具狀撤回先前之「撤回告訴」,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廖奘慧續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原審因認此部分與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既經撤銷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廖奘慧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即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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