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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受刑人
陳軒浩
即被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已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3 年6 月26日之本院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以公示送達受刑人即被告陳軒浩。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84條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逃亡或藏匿,分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1及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6及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30日通緝,有本院卷附103 年7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憑。而本院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業經掛號郵寄至受刑人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居所,而未獲會晤受刑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上開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有本院卷附103 年7 月11日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職是,上開文書已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

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即被告因逃亡或藏匿而受通緝中,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製作之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雖已掛號郵寄,惟不能送達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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