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永長真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彥宗 即 上訴 人 42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應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彥宗、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美途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彥宗(下稱吳彥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業務員,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UGEN 無限POWER 」圖樣,業經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無限公司)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並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日商美途公司使用,詎訴外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要求改裝前包(前保險桿)等零件時,吳彥宗竟接受○○○之訂單,於同月18日將有「無限 MUGEN 」字樣銘版之仿冒系爭商標前包等零件(下稱系爭產品)販售予○○○,並裝設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10070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吳彥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人工裝設費用後之價格新台幣(下同)27,500元之500 倍計算,請求吳彥宗賠償1,375 萬元。又吳彥宗係於執行職務侵害系爭商標,新焦點麗車坊公司為吳彥宗之僱用人,對北投營業所使用有「無限」字樣之產品目錄,未予制止,難認對此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商美途公司 1,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日商美途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商美途公司3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日商美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三)日商美途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商美途公司1,345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本件正品之價格為102,300 元,系爭產品僅以27,500元銷售,正品價格約為仿品之4 倍,此低價銷售方法對日商美途公司潛在市場殺傷力甚大,而新焦點麗車坊公司行銷通路甚多,吳彥宗於刑事案件始終否認侵害系爭商標,拒絕提供仿品來源,致其無法向來源廠商追償,是本件自應核定較高倍數之賠償金額等語。 (四)吳彥宗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吳彥宗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日商美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吳彥宗並無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刑事部分應受無罪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駁回日商美途公司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五)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新焦點麗車坊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日商美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吳彥宗並無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焦點麗車坊公司與員工均有簽署員工守則,載明:「本公司員工應尊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非法使用或複製有版權之智慧財產,包括書籍、雜誌及軟體等」,並曾於100 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公正、誠信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需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日商美途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故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修正前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或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未就此予以規定,然參諸同時期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至3 項規定、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規定亦均明確規定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排除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修正前商標法之解釋應無不同,即應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不包括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二)本件日商美途公司固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商標權人日商無限公司授權予其使用,並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依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全文觀之,並無任何關於專屬授權之約定,是日商美途公司就系爭商標所取得之授權自為非專屬授權。而本件日商美途公司主張系爭商標受侵害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雖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惟縱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仍應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不包括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已如上述。準此,依日商美途公司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則其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依日商美途公司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日商美途公司請求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連帶給付1,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日商美途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日商美途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日商美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日商美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