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韃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士淵 被 上訴 人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千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上訴人當庭更正並縮減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 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㈣上訴人願就第2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更正及縮減聲明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予以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受僱設計師○○○於受僱期間以手工方式,將具龐克風格之金屬拉鍊以特殊弧度縫製於實用物品即黑色托特包上而相結合,具有裝飾性價值及呈現年輕一輩之行為風格,並以抓皺黑色羊皮之包身呈現仿舊感覺,再輔以8 條長短不同之金屬拉鍊線條而形成之弧度為裝飾,呈現解構主義精神,更以右上左下之線條方式,增添包包的活潑與趣味性,為可表示○○○思想感情及性格之單一物品創作,屬○○○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其思想感情及性格之創作品,應屬「美術工藝品」而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並由上訴人取得其著作權。嗣上訴人將之改良、生產並於97年起在各通路進行銷售,即型號:○○- ○○○之「拉鍊方包」,該型號之拉鍊方包更曾於98年10月27日獲設計大師Jimmy Choo之讚賞,使此拉鍊方包更享盛譽。被上訴人周士淵係被上訴人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銀穗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迪法爾公司)持股比例最高(過半)之董事,被上訴人周千淑係被上訴人迪法爾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銀穗公司監察人。詎被上訴人周士淵、周千淑竟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不得擅自輸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卻仍自不詳時間、輸入自外觀以肉眼觀察難以辨識其差異性、與前開拉鍊方包極為近似,而可認係前開拉鍊方包之重製物即產品編號:0000-0000-00-00 之侵權物「拉鍊包」,並自不詳時日起,在全國各地散布、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持有之,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並於被發覺犯行後、毫無悔意而反誣指上訴人抄襲,惡性不可不謂十分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2 、3 款、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以刊登橫半版大小之方式、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如前揭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