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歐陽峻賢
- 上訴人
- 陳菁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奇享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陳菁菁,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重製原告擁有之「愛在旋轉」、「我是男子漢」、「相思雨」、「恰想也是你一人」、「你愛相信我」、「最後的溫柔」、「一支小雨傘」、「今夜又擱塊落雨」、「別問阮的名」、「末了情」、「實在有影美」、「你是我的生命」、「阿宏的心聲」、「小姐請你乎我愛」、「行船人的愛」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如附表1 所示)於「豬哥亮歌廳秀DVD 」部分產品中(如附表2 所示),並於市面上銷售、散布,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判決主文及事實刊登新聞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奇享公司及陳菁菁則辯稱:
(一)上訴人陳菁菁雖為奇享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僅負責公司帳務,並非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歐陽峻賢,豬哥亮歌廳秀 DVD 光碟發行業務亦由歐陽峻賢處理,歐陽峻賢始為實際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當時於偵查中因偵查人員的誘導訊問,並為了其前夫著想,始願意作代罪羔羊,嗣於 101 年 10 月 2 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才翻供。
(二)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附表二所示節目早於80年代由巨O、標O等公司重製後公開發行,足見光美公司早有授權其他公司發行影片之事實。系爭之15首歌曲均係被上訴人翻譯自日本歌曲改作成詞,前開日本歌曲依著作權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後,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得再重製。準此,系爭歌曲之詞係被上訴人非法重製之他人著作物,依法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毒樹果實理論,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音樂著作權。「豬哥亮歌廳秀」係經藝人於公開場所表演並以肢體、聲音詮釋原詞曲之內容,已經衍生為另一種視聽著作,系爭歌曲業經於公開演唱改作衍生為另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既經上訴人依法向八O公司取得授權,而錄製於DVD 上加以販售,並不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又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自八O公司取得授權,該豬哥亮歌廳秀表演之內容包含演藝人員演唱被上訴人主張之詞曲,八O公司將豬哥亮歌廳秀節目授權上訴人重製DVD 之目的,應包含該秀集演藝人員演唱之歌曲,亦經合法之授權,故豬哥亮歌廳秀之內容藉由演藝人員詮釋改作成視聽著作,為一獨立之著作,已非原有之音樂著作,自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未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非適法。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被上訴人起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標的,係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 15 首歌詞,並非詞、曲均一併侵害,被上訴人雖主張每首詞、曲之授權行情為 2 萬 1 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費發票所載之日期為 95 年間,本院審理時已 103 年,其間相隔 8 年之久,情事早已變更,而103 年間經濟不景氣,業界簽約已非上開行情,原審判決逕以 95 年間之發票金額為據,亦嫌率斷,顯有失衡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二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 1 至 15 別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 99 年 6 月 30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7日止,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 DVD 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詳附件三所示),並於99 年 7 月間起,於市面上(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販售,嗣於 100 年 5 月間為被上訴人於市面上發現,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等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3 項、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陳菁菁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處上訴人公司罰金刑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菁菁及奇享公司抗辯伊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每首詞、曲使用 1 次以 21,000 元計算,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滾O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映O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歌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每首詞、曲授權行情為21,000元,堪予採信。上訴人陳菁菁於行為時係擔任上訴人奇享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上訴人奇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金發票所載之日期為95年間,距本院審理時之103 年已相隔8 年之久,而103 年間經濟不景氣,業界簽約已非上開行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侵權時間早自99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合約及授權費統一發票開立時間95年,尚非相隔甚久,且滾O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映O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使用態樣均係在電視劇中演唱(奏),並得以DVD 形式發行銷售,與本件使用態樣類似,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每首「詞」、「曲」各以21,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應屬相當,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數量及次數如附件二所示,損害之金額為1,029,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100 萬元,自有理由。
(三)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 8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亦屬有據,原審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份,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 1 天,其刊登範圍實嫌過大,超越回復損害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須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亦於法無據,爰判決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12 公分、寬 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89 條、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奇享公司及陳菁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 10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12 公分、寬 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