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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即被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映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映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映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有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陳映燕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麗卿、告訴人代表人王松義於偵查程序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 2號偵查卷第1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有關告訴人代表人王松義於偵查及原審程序、證人郭麗卿於偵查程序、證人徐緯平於原審程序之供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復於104 年8 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表示,上開供述,除對告訴代表人王松義之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有意見外,其餘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76至78頁)。證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涉及得否作為刑事案件之判斷依據。至於證明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準此,被告雖對部分供述之證明力有爭執,惟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被告認系統化實驗箱節本、亞提士系統實驗箱詳細目錄與告訴人無涉以外,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暨本院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對該部分表示意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永原公司無告訴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命告訴人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原公司)提出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驗箱、光學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實驗箱等5 頁內容(下稱系爭著作)出處,永原公司遂即陳報亞提士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提士公司)系統化實驗箱一書及公司網頁截取畫面一紙,益徵系爭著作為亞提士公司所有,非永原公司所有,渠等非屬同一法人。準此,本件由不具告訴權之永原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屬未經告訴,欠缺刑事訴追要件,自與著作權法第93條及第100 條等規定不符,應撤銷原判決與諭知不受理。

(二)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就系爭著作關於人物照片而言,無從窺見原判決所述之使用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驗時之學習目的與學習樂趣之意境,暨無從顯現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思想及情感。就物品拍攝以觀,為實物進行拍攝與單純描述,並無表達方式或有何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情感精神。參諸文字說明方面,為單純說明品項,並無創作性。準此,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合理使用系爭著作:被告持系爭著作投標之目的,係為實踐普及教育與提升教育品質,非僅有原審所認定之商業目的。況系爭著作係為投標文件輔助說明使用,非直接進行銷售或買賣等商業行為,被告並無商業性銷售行為,投標書之製作僅為得標案採購之徵詢動作。再者,被告編排彙整成冊之投標文件與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之內容,並不相同或相似,多為投標人介紹、服務內容、報價及史蹟等內容。而系爭著作所佔篇幅甚微,其性質屬著作權人默示供介紹用途之用,對得標與否不生影響。準此,被告基於教育目的為合法使用,難謂對系爭著作有進行商業性利用,且利用之質量佔系統化實驗箱之比例甚微,被告利用系爭著作對潛在市場與價值之影響甚小,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請求予以緩刑:著作權法第91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實害犯有實際之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王松義固稱創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為其所有之公司,故其亦有參與投標云云。惟永原公司與創新公司之法人格並非同一,是永原公司或其代表人王松義均未進行投標。職是,被告之重製行為與永原公司或其代表人未能得標,不具因果關係,故無實害發生。縱認創新公司為王松義所有,然其未能得標之原因,應歸咎於創新公司品項報價過高所致,是未能得標之實害與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不具因果關係,況受有損害亦應為創新公司,非永原公司。倘本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衡酌被告犯罪情事及所生影響甚微、被告對著作權法之認識有限,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四、本件告訴合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與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故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就財產擁有所有權或管領權,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者,則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屬亞提士公司所有,非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不符合刑事訴追要件,應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查:

(一)著作權告訴人認定基準: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倘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二)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亞提士公司與永原公司之代表人或登記地均非相同,屬兩個法人格,不因股東重複,產生權利混同云云。惟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到庭陳稱:系爭著作為其弟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期間,配合團隊所創作之著作。王安基約於98年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創作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屬永原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職是,系爭著作為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期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完成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受雇人即王安基及其帶領之團隊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即永原公司享有。

(三)亞提士公司為系爭著作非專屬被授權人:王松義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陳稱:其於102 年間為拓展外交,遂指派王安基成立亞提士公司負責外銷業務,並將系爭著作列入外銷項目。雖標有版權所有等文字,然僅係為避免被仿製,版權仍屬永原公司所有。再者,亞提士公司係於102 年間始創立,益徵系爭著作權與其無涉。永原公司完成系爭著作後,即將系爭著作產品放置負責外銷之亞提士公司網頁,並同時發布永原公司負責國內產銷,渠等網頁內容均相同,故被告自亞提士公司所擷取之資料,等同於自永原公司之網頁所擷取。永原公司將系爭著作之使用權限授權予亞提士公司銷售,著作人非亞提士公司,僅授權亞提士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83頁)。本院審酌永原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依王松義之陳述可知,永原公司負責國內銷售業務,而亞提士公司負責國際業務,永原公司並未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亞提士公司,故永原公司於經營國內業務時,自可使用系爭著作。揆諸前揭說明,永原公司雖授權亞提士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然非屬專屬授權之性質,並未排除著作權人永原公司行使權利,故永原公司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自得依法提起告訴,符合刑事訴追要件。準此,被告主張系爭著作載有亞提士公司版權所有等字樣,故永原公司不具告訴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陳映燕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足認被告為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其重製之頁數為5 張、內容乃於永原公司相關網站可自由瀏覽查詢之資料,並非竄改成自己製造或銷售之產品,以供作行銷之用,對永原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尚無重大減損與影響,暨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上訴程序期間,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新臺幣8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68至6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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