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2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
3財產所有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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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算人涂煌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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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8,本院裁定如下:
9主文
10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11理由
12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13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14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15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
16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17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
18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19。經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103
20年4月2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21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
22,卷(二)第64頁),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
23規定,應行清算,惟振揚公司尚未向公司所在地臺灣嘉義地
24方法院聲請清算,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
25頁),而振揚公司僅一名股東即被告涂煌輝,業經本院調取
26振揚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即
27應以被告涂煌輝為清算人代表振揚公司,合先敘明。
11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2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3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4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5,本件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伴唱機1台、
6點歌本2本、遙控器1個係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
7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是振揚公司有參與沒收程
8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9三、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已於105年3月8日
10進行準備程序,振揚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誠如前述
11。本件振揚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12,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13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7法官張銘晃
18法官杜惠錦
1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本件不得抗告。
21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22書記官林佳蘋
23附記: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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