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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林欣蓉

上訴人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經禮
被上訴人
許陳喜聰
被上訴人
豐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經禮、許陳喜聰分別為澤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澤寬公司)及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之負責人,嗣豐晨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婕穎。被上訴人許經禮亦為豐晨公司在雅虎奇摩商城、雅虎奇摩拍賣等網路通路對外販售商品所使用之「小三美日商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許經禮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自國外引進商品暨其包裝上使用「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後,即以澤寬公司、「小三美日商城」等名義在雅虎奇摩商城、雅虎拍賣等網路通路上販賣該商品,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並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豐晨公司、許陳喜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許經禮就第2 項聲明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豐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許經禮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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