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連錦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錦泉平日係以向他人承租伴唱機組,並提供其所有之擴大機、喇叭、線材、麥克風、液晶螢幕等週邊設備,再轉租予各處小吃餐飲店,供前往該處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演唱,且提供更換灌錄新歌之新伴唱機台及週邊設備維修等服務,而向各該承租之小吃餐飲店收取租金費用。茲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先與不知情之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 號「○○○檳榔店附設餐飲店(下稱:○○○餐飲店)」之負責人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由李○○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 組,擺放於○○○餐飲店內,供前往該處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演唱。同年8 月1 日,由江○○自李○○處承接對○○○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組出租經營權,其明知○○○餐飲店內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所灌錄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李○○自優世大公司處,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限僅至101 年7 月19日止,卻未予以刪除,仍於同日與連錦泉口頭協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調昇為每月2,500 元),將○○○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出租經營權,轉租予連錦泉經營(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所示8 首歌曲,復經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公司,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連錦泉可預見其向江○○承租○○○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為二手伴唱機台,其內已灌錄為數眾多歌曲,於江○○未提供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曲目清單及合法授權證明文件,可能會存在有未經授權之非法灌錄歌曲之情況下,仍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優世大公司再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101 年9 月1 日起(附表編號8 所示歌曲部分,係自同年10月15 日 起),將該金嗓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出租予張○○,供前至○○○餐飲店消費之顧客以每首歌10元代價點播演唱,並約定所得點唱費由張○○與連錦泉朋分,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另僱用不知情之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至○○○餐飲店提供更換灌錄新歌之新伴唱機台及週邊設備維修等服務,而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1 年10月3 日前至○○○餐飲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為警於102 年3 月5 日至「○○○餐飲店」調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98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2,200 元之價格(嗣自102 年1 月間起,調漲為2,500 元),向江○○承租擺放於○○○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再連同其本人所有之擴大機、喇叭、線材、麥克風、液晶螢幕等週邊設備轉租予○○○餐飲店負責人張○○,並與張○○朋分向顧客以每首歌曲所收取10元之點播費用作為代價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每首消費者點播歌曲向張○○收取5 元,但這5 元是我出租週邊設備的租金,至於伴唱機及歌曲,則由江○○出租給張○○,我是代向店家收錢給江○○,每月可從張○○那邊收到4-5 千元,除交給江○○的錢外,其餘就是我出租週邊設備的費用;我每個月都有付錢給江○○,他跟我說這些歌曲的版權沒有問題,我也都相信江○○跟我說優世大的歌曲沒有問題,瑞影公司寄給○○○餐飲店之存證信函,王○○有拿回來給我,我也有告訴江○○,他說他會負責處理,對於歌曲授權的期限,我確定不知道,我坦承過程中有疏忽,但不是故意要犯錯」云云。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原審附表編號 1-7 、8 所示授權期間,分別誤載為101 年9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應予更正),專屬授權於告訴人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而告訴人之人員於101 年10月31日,前至「○○○餐飲店」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可供顧客消費點唱,嗣經告訴人訴請警方偵辦,為警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餐飲店」調查時,查知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經證人張○○於警詢、另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原審卷1 第196 頁背面-197頁),且有豪記公司所簽署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告訴人出具之101 年10月30日蒐證報告表1 紙、蒐證照片26張及消費收據1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2張、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4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授權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28-42 、55-60 頁、本院卷第54-71 、203-20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為擅自出租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人:被告辯稱:伊僅出租金嗓伴唱機之週邊設備給張○○,而員警在○○○餐飲店內查獲金嗓伴唱機及灌錄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係由江○○出租給張○○,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另案被告江○○於101 年8 月1 日自「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處所承接取得原擺放於○○○餐飲店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之出租經營權,隨於同日以每月2200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則調高每月2500元),與被告約定由其提供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及更新,連同上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被告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每個月要給江○○2500元,是跟江○○租機子及版權;我都有按月付租金給江○○,剛開始是2200元,102 年1 月調昇為2500元(機台500 元,版權2000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 第344 頁背面),此核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於原審證稱:「連錦泉每個月給我2500元,該2500元支付的目的就是機子加版權」等語(見原審卷2 第7 頁背面),互核相符,則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以每月2,200 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則調昇為每月2,500 元),向另案被告江○○承租擺放於○○○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之出租經營權,該支付之費用項目,即包含金嗓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授權費用,並由另案被告江○○負責提供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及更新,可知被告出租予證人張○○擺放於○○○餐飲店之伴唱機組,自當包含金嗓伴唱機及其內灌錄之歌曲,否則其又何必按月支付上開費用予另案被告江○○,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員工王○○於偵查中證稱:「江○○把歌卡交給我老闆連錦泉,新的機子是公司灌的,公司做好機子我就拿去換,是老闆連錦泉吩咐我的,因為新的機台內有新的歌曲,我換機子時就會一台新的換一台舊的,把舊的機台換走,每個月都會換新機台,讓店家有新歌可以唱,我是單純依老闆的指示去換機台」等語(見偵查卷1 第23頁、231 頁背面、偵查卷4 第63頁),可知,被告指示證人王○○將灌錄新歌曲之新伴唱機台,送至○○○餐飲店更換舊伴唱機台,以供前至○○○餐飲店消費之顧客能點播新歌曲演唱,則被告提供出租予○○○餐飲店之內容,並非僅係限於出租伴唱機週邊設備之維修服務而已,尚包括灌錄新歌曲之新伴唱機台之更新服務,堪以認定,此適可與被告前開每月支付費用向江○○承租金嗓伴唱機及歌曲授權費用,再將該金嗓伴唱機及歌曲轉租予張○○一事,互可相佐,是被告辯稱擺放於○○○餐飲店內及灌錄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係由江○○出租給張○○,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 2.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10月份擔任啟航公司的員工,負責機器維修,張○○的機子就是我維修的,就是換硬體部分,而歌曲的部分機器裡面本來就有了,是我老闆連錦泉叫我合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給張○○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23頁);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經營○○○餐飲店內所擺放之電腦版伴唱機及遙控器、歌本,是一位自稱王○○先生到我店裡擺放的,供不特定客人投幣10元硬幣後,點播一首所要唱的歌曲,每3 個月有一天〈不固定〉王○○都會有一天到我店裡跟我對帳、拆帳,版權問題都是由王○○處理,王○○開啟電腦伴唱機,將所營收的金額取出,我們在平分,我提供當時王○○所拿給我以江○○名義與我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承租人部分空白我還沒填立(該張合約書提供警方查察時所使用的),供警方附卷;外務王○○拿契約給我,契約上寫的負責人是江○○,但我不知道王○○的老闆是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1 第22頁背面-23 頁、232 頁),且有卷附證人張○○於警詢中所提出「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61頁)。依證人王○○、張○○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僱請證人王○○前往○○○餐飲店與證人張○○接洽金嗓伴唱機組出租事宜,證人王○○並依被告指示提出以另案被告江○○經營「和順企業社」名義出具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以擔保歌曲來源授權之合法性,並與證人張○○口頭約定朋分顧客點播每首歌曲所支付之10元費用作為代價,且由證人王○○提供灌錄新歌之新伴唱機台更換等服務,益徵,被告出租予張○○擺放於○○○餐飲店內之伴唱機組,自當包含金嗓伴唱機(含灌錄歌曲)甚明。 3.另案被告江○○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迄今獲利多少?)我是從101 年8 月1 日開始擺設該部電腦伴唱機營利的,迄今約獲利新台幣3500元;(問:你是否有與該名張○○、王○○簽約?)當初是王○○告訴我張○○要承租電腦點歌機,我就把契約書簽好,要王○○帶去與張○○簽立,我不知道張○○當時沒有簽立承租人資料」云云。然查,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以每月2200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則調高每月2500 元 ),向同案江○○承租擺放於○○○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迄至本案於102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所支付之費用遠超逾3500元,則另案被告江○○關於本案供詞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證人王○○交付證人張○○之以「和順企業社」名義出具之「伴唱機 MIDI租賃合約書」,係由被告所提供一事,亦據證人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肯認,則另案被告江 ○○上開供稱伊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證人張○○之云云,自非事實,無可憑採;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餐飲店負責人張○○,應係與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按月交付之2 千多元,均為被告代伊向張○○收取機具連同版權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2 第5 頁背面、第7 頁),惟證人張○○於前揭證詞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僱請之王○○約每3 個月會到○○○餐飲店內就客人以每首歌曲10 元之消費點播費用,與其對帳、拆帳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按月代其向證人張○○收取租金之事,益徵,證人江○○上開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參以,證人王○○係依被告指示提出以江○○經營「和順企業社」名義出具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予證人張○○,並由其後續提供更換灌錄新歌之新伴唱機台服務,可知,被告此舉無非係為表明其出租金嗓伴唱機內之相關歌曲,已取得上游經銷商「和順企業社」之合法授權,藉以取信證人張○○,因而使證人張○○同意改向其承租金嗓伴唱機組,是以,被告確係向江○○承租伴唱機(含灌錄歌曲)後連同該週邊設備,再轉租予不知情之「○○○餐飲店」負責人張○○之事實,至為灼然。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其與吳○○、蔡○○簽立之買賣協議書(日期:101 年8 月28日)、台中區8 月份對帳單、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4-247 頁)。然查,上開買賣協議書(日期:101 年8 月28日)、台中區8 月份對帳單,係為證明被告向吳○○、蔡○○等人購買伴唱機之周邊配備一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此核與被告是否因出租附表所示8 首歌曲而犯本案著作權法犯行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又上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 ) ,固記載「承租人:○○○張○○」、「出租人:和順視聽企業社」云云,然證人張○○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提供當時王○○所拿給我以江○○名義與我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承租人部分空白我還沒填立(該合約書提供警方查察時所使用的),供警方附卷」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有證人張○○提出其親筆簽名及捺印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1 紙供員警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61 頁),此經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與證人張○○於警詢時提出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二者雖均係同一份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惟證人張○○於警詢所提出之上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之承租人欄位為空白未記載,且右下方載有證人張○○親筆簽名及捺印,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不僅業經補填「承租人:○○○張○○」,且無證人張○○親筆簽名及捺印,該份合約書是否事後遭加工變造,已非無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江○○未取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伊按月均有付款予另案被告江○○,且同案被告江○○亦告知金嗓伴唱機內的歌曲均有合法授權,伊相信另案被告江○○之說詞,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1.另案被告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件相關歌曲版權是蕭○○介紹向振陽公司購買的,振陽公司有跟我說他們與優世大的合約是到101 年7 月19日,但振陽公司有發文說要與優世大續約,我們有告知店家說希望可以繼續使用,本案伴唱機的歌曲合約是給寶徠公司,寶徠有跟優世大買,101 年的歌卡是寶徠的李○○給我們的」云云(見偵查卷1 第23頁背面、231 頁背面),並提出寶徠影音企業社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所簽立之「【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 份、寶徠影音企業社與○○○餐飲店於101 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及和順視聽企業社101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4日之收款單各1 紙為證(見偵查卷1 第331-333 、340 頁)。然查,證人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雖曾交付該「【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予另案被告江○○,但伊授權被告使用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伊於當時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通緝,此事業界也都知道,所以伊自101 年7 月間起即未再繼續授權另案被告江○○得使用出租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之版權;另案被告江○○應知道伊經授權得使用優世大公司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 年7 月19日止,因伊一開始即有拿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署之合約予全部放臺主看,且同案被告江○○於101 年8 、9 月間所承接之和順視聽企業社也是在從事版權租賃業務,另案被告江○○亦應知道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間,況且,另案被告江○○在101 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版權費,其所提出之收款單係支付其向伊承租伴唱機臺費用,而非支付版權費,所以,另案被告江○○應知道其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即不能再出租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此部分歌曲應刪除,以另案被告江○○經營規模,他應該知道什麼歌曲是經過合法授權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 第184-194 頁),佐以,另案被告江○○於前揭偵查中,即坦承○○○餐飲店前透由其向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承租之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限,僅至101 年7 月19日止等情在卷,參以,另案被告江○○自證人李○○處承接對○○○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組出租經營權,其明知○○○餐飲店內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所灌錄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證人李○○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限僅至101 年7 月19日止,卻於承接後仍將之轉租予被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40-44 、65-66 頁)。是以,另案被告江○○自101 年7 月19日起,即無從再由振陽公司或寶徠影音企業社合法取得授權得出租告訴人之伴唱歌曲,應無疑義。 2.另案被告江○○於偵查中又供稱:伊自寶徠影音企業社承接對○○○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組出租經營權時,附表所示8 首歌曲就已經灌錄在伴唱機內云云(見偵查卷1 第329 頁背面),而另案被告江○○係於101 年8 月1 日自李○○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承接對○○○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組出租經營權,隨於同日與被告口頭協議,以每月2,200 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則調昇為每月2,500 元),將○○○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出租經營權,轉租予被告經營一節,此亦為被告前揭所肯認,可知,另案被告江○○於101 年8 月1 日起,將擺放於○○○餐飲店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經營權,轉租予被告經營時,附表所示8 首歌曲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又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即102 年3 月5日 後,始陸續發行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MIDI歌曲,供伴唱機灌錄使用一事,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 頁),是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向另案被告江○○承租擺放於○○○餐飲店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經營權時,現實上另案被告江○○根本無法提供歌曲之合法授權證明,應無疑義。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犯罪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包含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查依卷附「【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所載,該契約條款(六)使用權租用流程:1.乙方(「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轉租分銷商、放台主,或分銷商轉租放台主時,均須共同簽署甲方提供之制式「承租契約書(一式四份),經甲方(振陽公司)用印確認同意轉租。2.乙方自行使用或乙方出租店家使用者為使用人,使用人須簽立甲方提供之制式「租賃合約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以確認使用人知悉使用方法及保障權益。3.乙方應以甲方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由甲提供「振陽影音識別標誌」以供識別(見偵查卷1 第331 頁),復觀諸告訴代理人郭○○於原審所提出其公司於101 年間合法授權振陽公司轉租予各小吃店家之契約格式,均有告訴人之聯名用印(見原審卷1 第81-84 頁),方可擔保授權來源之正當性,惟依被告提供予證人王○○交付予○○○餐飲店之負責人張○○之前揭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編號:No.00054)1 紙(見警卷第61頁),均未提及另案被告江○○經營「和順企業社」有無取得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來源,且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另案被告江○○以自己或「和順企業社」名義,再與「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簽署之書面授權契約,則被告如何信任另案被告江○○之轉租權限,係由優世大公司授權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再授權「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之層層轉授權下而具有合法性,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僅止於按月支付租金向另案被告江○○取得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卻未確認另案被告江○○所出租擺放於○○○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前,即將該伴唱機出租營利,當可認被告就侵害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權犯行,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被告長期從事經營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出租行業,並指示員工王○○提出以另案被告江○○經營「和順企業社」名義出具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予○○○餐飲店之負責人張○○,表明其出租金嗓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已取得上游經銷商「和順企業社」之合法授權,復係以類似抽取歌曲授權費之性質,與證人張○○朋分每首歌曲之點播費用營利,顯非一般對於出租伴唱機經營細節不清楚之基層技術人員,而係以經授權之合法權利人自居,其對於出租伴唱機內灌錄歌曲之授權合法性,即難諉為不知,佐以,現行伴唱機業界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事,屢有所聞,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向另案被告江○○承租之金嗓伴唱機,並非原廠伴唱機,而係二手伴唱機,其內灌錄為數極多之音樂著作中,可能含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存在,應有所認識,且近來政府及各該著作權人團體,就著作財產權之相關保護內容,常透過新聞或平面等各媒體宣導,警方緝獲此類犯罪後,亦常在媒體上報導,是被告既以出租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之灌錄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縱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經他人非法重製於其向另案被告江○○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仍不得解免其必須向出租人即另案被告江○○查明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之義務,以避免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對於自另案被告江○○處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自應負較高注意查證義務,是被告再將伴唱機出租予證人張○○前,自應向同案被告江○○確認該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業經合法授權,亦即,要求另案被告江○○提出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之詳細著作清冊及其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然被告未盡此項查明義務,難謂無容任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犯行發生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5.又依證人王○○前揭所證,另案被告江○○每月均會將新歌歌卡交予被告,伊再將已灌錄新歌之伴唱機新機台持往○○○餐飲店更換舊機台,則被告為每月自另案被告江○○處經手灌錄有新歌之伴唱機新機台來源之人,當知要求另案被告江○○提出歌曲之授權合法證明文件,以確保出租伴唱機台內灌錄歌曲之授權合法性,然其卻未向另案被告江○○查明,即逕將上開伴唱機予以出租營利,如何能以未經查證,即諉稱全然不知另案被告江○○未獲告訴人授權,是被告主觀上實難排除有容認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尤以,告訴人前向瑞影公司查明○○○餐飲店內擺設之金嗓伴唱機為非法MDS-655 伴唱機後,即由瑞影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予○○○餐飲店,由證人張○○於101 年12月26日收執,證人張○○隨將該存證信函轉由被告之員工王○○交回給被告一節,此據告訴代理人謝○○於警詢、證人張○○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0、偵查卷4 第45頁),且有該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被告至遲於斯時得知○○○餐飲店內擺設之金嗓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義後,卻仍繼續出租該金嗓伴唱機,益可見其可預見本身有違反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自不能泛以不知違法置辯,故本案侵害著作權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被告前揭空言辯稱:伊對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或單純信任另案被告江○○有取得授權之說詞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組1 組出租予證人張○○,供其擺放於○○○餐飲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前往○○○餐飲店從事出租伴唱機並收取租金對價,為間接正犯。再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案號:103 年度蒞字第5358號)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98頁),本院自得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據為本案事實認定及論罪之依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前,告訴人取得該首歌曲之專屬授權前,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予不知情之○○○餐飲店負責人張○○,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10元代價點播演唱,並與張○○朋分該所得點唱費,做為租金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歌曲,係由豪記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後,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8 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自101 年10月15日起,始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故告訴人就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附表編號8 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日即同年10月15日前所為之前揭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告訴人既無合法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之長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另案被告江○○較輕,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編號8 所示之歌曲,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告訴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本案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犯行,主觀上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所為,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附表一: │ ├──┬────┬────┬────────┬─────────────┬────────────┤ │編號│ 權利人 │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 ├──┼────┼────┼────────┼─────────────┼────────────┤ │ 1 │豪記公司│心肝永遠│詞/曲:吳梵 │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起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取得詞│是你的 │ │104 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第54-56 頁) │ ├──┤曲之音樂├────┼────────┼─────────────┼────────────┤ │ 2 │著作財產│日牽掛夜│同上 │同上 │詞曲讓與合約、專屬授權證│ │ │權) │孤單 │ │ │明書(本院卷第56-58 頁)│ ├──┤ ├────┼────────┼─────────────┼────────────┤ │ 3 │ │雪中花 │同上 │同上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第56、59-60 頁) │ ├──┤ ├────┼────────┼─────────────┼────────────┤ │ 4 │ │等待有情│同上 │同上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天 │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56、61-62 頁) │ ├──┤ ├────┼────────┼─────────────┼────────────┤ │ 5 │ │無奈無奈│詞/曲:王宗凱 │同上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 (金泓)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第56、63-64 頁) │ ├──┤ ├────┼────────┼─────────────┼────────────┤ │ 6 │ │感謝天 │詞:王伯君 │同上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 (巴布) │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曲:蕭蔓萱 │ │第56、65-66 頁) │ ├──┤ ├────┼────────┼─────────────┼────────────┤ │ 7 │ │夢難圓 │詞:邱宏瀛 │1. 邱宏瀛讓與(詞)予吳東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曲:潘善治 │ 龍、潘善治讓與(曲)予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吳東龍。 │第56、67-68 、203-204 頁│ │ │ │ │ │2. 吳東龍專屬授權豪記公司 │) │ │ │ │ │ │ 。 │ │ │ │ │ │ │3.豪記公司專屬授權優世大公│ │ │ │ │ │ │ 司/101年9 月1 日起至104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8 │ │江山美人│詞/曲:郭政和 │優世大公司/101年10月15日起│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 (郭之儀) │至104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 │ │ │ │ │ │第69-71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案 卷 名 稱│引用簡稱│ ├──┼───────────┼────┤ │ 1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警卷 │ │ │102年3月14日中市警烏分│ │ │ │偵字第1020006953號刑案│ │ │ │偵查卷(影卷)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 │ │ │102年度偵字第7715號偵 │ │ │ │查卷(影卷)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 │ │ │102年度核退字第403號偵│ │ │ │查卷(影卷)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 │ │ │102年度偵字第18900號偵│ │ │ │查卷(影卷)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4 │ │ │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 │ │ │卷(影卷)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5 │ │ │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 │ │ │卷(影卷) │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原審卷1 │ │ │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卷㈠│ │ │ │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原審卷2 │ │ │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卷㈡│ │ │ │ │ │ ├──┼───────────┼────┤ │ 9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 │本院卷 │ │ │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