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佐 吳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佐、吳泗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重製、改作「綠川黃金蜆錠」影片部分【原判決理由甲三(三)部分】: 原審已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大買家網路商店上,委託販售產品標題為「《綠川》黃金蜆精(100 錠)‧全民愛健康特賣加贈立川薑黃蜆錠20錠」之商品,並在網頁上嵌入其等先前從告訴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綠川黃金蜆錠3 分鐘電視廣告」影片(下稱系爭著作一)及告訴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立川農場河蜆介紹」影片(下稱系爭著作二)剪輯編排而成,並由不詳之人自行重製於YouTube 網站之「綠川黃金蜆錠」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商品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該連結點連結至YouTube 網站,瀏覽經重新剪輯編排而成之系爭影片,被告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及長榮生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即原判決有罪部分),而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系爭影片,內容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相互比對,畫面相同,顯係經重新製作編排改作而成。又系爭影片畫面右下方有另行加註標示「GOLDLAAA」之字樣,恰與被告所經營之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川生技公司)之網址「www.goldlaaa.com」相同,倘系爭影片與被告及立川生技公司之產品無關,實無需在畫面右下方加註「GOLD LAAA 」之字樣,且被告復有使用該影片連結,作為銷售加贈被告生產之「立川薑黃蜆錠20錠」產品之用。從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影片應係被告或至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一與系爭著作二而來,再上傳至YouTube 網站,且被告於其他網站銷售或贈送立川薑黃蜆錠時,一併提供系爭影片在YouTube 網站上之連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瀏覽。是以,被告之行為,不僅侷限於公開傳輸而已,而係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況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另涉犯上開非法重製及改作罪嫌,原審未認定被告亦成立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已有未洽,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迺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竟未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式為之,僅以「附此敘明」方式加以說明,亦有違誤。 (二)重製、公開傳輸「立川農場山水圖」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甲四部分):原審雖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管道可取得系爭著作三,故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三予Yahoo !奇摩購物網使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揆諸證人即曜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逸公司)負責人詹○○、證人即富邦MOMO購物網員工謝○○、證人即金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負責人楊○○之證詞,均明確證稱網路平台上商品廣告之文字及圖案內容,均由供應商提供後上傳,購物網站或居間之行銷廠商不會擅自更動,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原審未採信前述3 名證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推論曜逸公司可能從其他管道取得系爭著作三,不僅與證人詹○○之證述不符,亦與一般網路購物廣告上架流程有違,尚有未洽。 (三)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乙部分): 證人詹○○及楊○○均證稱有與被告合作,富邦MOMO購物網及康活購物網上標題「綠川薑黃蜆錠」廣告文案資料來源為被告,並未自行更動修改等語;證人謝○○亦證稱富邦MOMO購物網不會主動修改廠商提供之圖文檔等語。再參諸購物網站產品項目眾多,供應商來源不同,廣告訴求重心各異,購物網站或居間行銷公司人員並無時間及能力自行修改供應商提供廣告文案之文字敘述,亦無此必要。本案網路標題為「綠川薑黃蜆錠」,點選該標題卻進入「立川薑黃蜆錠」之廣告文案,應係被告所提供並委託曜逸公司及金品公司刊登無誤,是被告之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綠川」商標權及「立川薑黃蜆錠」產品間之關係產生混淆。又依證人蔡○○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蔡○○已明確證稱不知許○○詢問報價之用途,亦未同意下游經銷商使用含有「綠川」商標之包裝盒。另本案「綠川」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未授權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得逕予授權他人自行印製使用標有「綠川」商標之包裝。而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之負責人為蔡○○,蔡○○縱為蔡○○之女,並在立川農場公司任職負責包裝業務,因蔡○○並非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立川農場公司輾轉同意被告印製「綠川黃金蜆精(錠)」10錠小包裝盒。被告與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告訴人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開始合作,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之負責人為蔡○○,蔡○○始有權力決定是否授權他人使用「綠川」商標。退步言之,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或蔡○○縱有同意許○○印製標有「綠川」商標之包裝盒,同意範圍亦僅限於許寶色個人,不及於被告。被告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之同意,亦未經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之同意(姑且不論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是否有權將該商標權輾轉授權予被告使用),擅自印製「綠川黃金蜆精(錠)」10 錠小包裝盒使用(其上卻印有被告經營之立川生技公司電話),足以使消費者對「綠川」商標權歸屬產生混淆。準此,被告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大買家網路商店銷售頁面嵌入影片連結,主要目的為銷售告訴人「綠川」品牌商品,雖然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從合作關係變成競爭關係,惟被告仍係合法銷售向告訴人進貨之大量庫存,被告銷售頁面無償搭贈立川生技公司產品促銷產品庫存,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營業利益有任何負面影響,且此行為乃正常合理之公平競爭手法,實屬合理使用範圍。又被告吳俊佐為被告吳泗榮之子,雖為立川生技公司員工,惟僅負責執行業務指令,就本案也只是協同父親出庭說明,並無公司主導權,且非違法行為人,不應列為共同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又從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規定以觀,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類似之商品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有此認識才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亦即,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或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2、系爭影片部分: 查系爭著作一、二係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於被告經銷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所生產、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所行銷之「綠川黃金蜆錠」產品時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之視聽著作一節,為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7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影片係其等依系爭著作一、二剪輯編排而成.僅辯稱:系爭影片係其等在擔任經銷商期間所編輯之視聽著作,且其等製作系爭影片係經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卷四第7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準此,姑且不論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是否授權被告重新編輯系爭著作一、二,縱未明確之授權,被告本於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之經銷商地位,為經銷「綠川黃金蜆錠」產品,編輯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所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之系爭著作一、二,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況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係表明被告於大買家網路商店之網頁上嵌入YouTube 網站之系爭影片連結之行為,係觸犯非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三罪(見原審卷四第67至69頁),而非指訴被告剪輯編排系爭影片係侵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非指訴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故檢察官上訴後改稱被告剪輯編排系爭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 網站係侵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有誤會。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大買家網路商店之網頁上嵌入YouTube 網站之系爭影片連結之行為,係認觸犯非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三罪(見原審卷四第69頁),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情,則非法重製、改作部分,既與非法公開傳輸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須於判決理由內附此敘明即足。本件原審判決第12頁既已說明被告所為並無重製或改作之行為,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且就此部分未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不因是否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下敘明而有差別,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3、系爭著作三部分: ⑴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就系爭著作三部分係起訴被告為行銷其等所設立之立川生技公司所生產之「立川黃金蜆錠」、「尚介鑽活力甘泉」等產品,而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0日,分別在YAHOO奇摩 購網、優仕網精選購物情報網(下稱優仕網)、鄉民小站等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三,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情。惟查,依卷附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前揭「【立川】尚介讚活力甘泉」、「【立川】黃金蜆錠」等商品於公證時均「已停售」;且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亦函覆稱:賣場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品已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99年5 月13日及同年5 月13日停售等情,有雅虎公司103 年3 月7 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319 號及103 年4 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651 號等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卷三第90頁)。再參以雅虎公司104 年1 月19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00134 號函載明:「二、……本公司僅係提供網路平台,由簽約商自行將商品刊載於本公司經營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三、當供應商認為其所刊載之商品已無庫存可販售時,可將商品狀態更改為『已停售』(消費者無法購買),……四、消費者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以關鍵字搜尋商品時,『已停售』之商品將不會出現在相關搜尋結果中,僅在知悉商品網址之情形下,得直接連結該網址瀏覽之」等語,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6頁),足認前揭「【立川】尚介讚活力甘泉」、「【立川】黃金蜆錠」等商品至遲於100 年2 月23日後即均已停售,不特定消費者已無法自YAHOO 奇摩購物網上之搜尋功能尋獲該商品頁面瀏覽,僅於知悉該等商品網址後方得連結瀏覽該等庫存頁面,則該等商品停售後,實難認委託刊登該等商品銷售廣告者仍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相關文案資料予不特定人瀏覽之故意。至優仕網及鄉民小站則均為YAHOO 奇摩購物網之合作導購網站,點選後均連結進入YAHOO 奇摩購物網,此觀優仕網所屬之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嚮網服字第1030218001號函載明:「優仕網為YAHOO!購物中心之合作導購網站,本網站之部分購物內容是協助YAHOO!購物中心宣傳商品,貴司所查詢之商品資料是由YAHOO!購物中心提供」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重慶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81 號公證書暨所附「優仕網精選購物情報」關於販售「【立川】尚介讚活力甘泉」之網頁列印資料,經點擊網頁上「我要買」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立川】尚介讚活力甘泉」商品(賣場編號:0000000 )之網頁列印資料、重慶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82 號公證書暨所附「優仕網精選購物情報」關於販售「【立川】黃金蜆錠」之網頁列印資料,經點擊網頁上「我要買」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立川】黃金蜆錠」(賣場編號:0000000 )之網頁列印資料、重慶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83 號公證書暨所附「鄉民小站」關於販售「【立川】黃金蜆錠」之網頁列印資料,經點擊網頁上「哪裡買」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販售「【立川】黃金蜆錠」(賣場編號:0000000 )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卷一第110 頁至176 頁】。是以,縱認前揭網頁上登載之系爭著作三結合「雙蜆圖」與「婦女採蜆圖」而成之圖片(下稱「立川農場結合圖」),係被告提供予曜逸公司使用,亦無從認被告於公訴人指述之100 年6 、7 月間,仍有利用曜逸公司於上開網頁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立川農場結合圖」之故意。至前揭網頁縱於停售前確有刊登該立川農場結合圖,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故法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4、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判決理由乙部分): ⑴關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之富邦MOMO購物網頁上之「館長推薦商品欄」上使用「綠川」商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業已函詢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回覆稱:「案關網頁圖面中所設置之『館長推薦商品』欄位,會參照網路使用者所瀏覽之商品,透過系統交叉搜尋自動帶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組合,以提供使用者參考,此為系統自動比對功能,因此並無再透過人工進行篩選」等語,有富邦公司103 年3 月7 日(103 )富邦媒體字第038 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是以,富邦MOMO購物網頁上之「館長推薦商品欄」上使用「綠川」商標部分,自與被告無涉。至康活購物網之網頁使用「綠川」商標部分,係被告授權金品公司販售「立川薑黃蜆錠」產品之廣告文案,該等廣告文案之商品資料係被告所提供,固據證人即金品公司之負責人楊○○結證屬實。惟楊○○雖係金品公司之負責人,然究非金品公司負責於購物平台後台登錄之人員,並無法確認前揭康活購物網頁上產品標題「《綠川》薑黃蜆錠(100 錠)」(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是否係直接複製自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文案資料標題?或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該產品文案資料而如實抄錄?抑或有誤認商品名稱而誤載之情事?且證人楊○○復無法提出被告提供予金品公司之該產品文案資料,以供法院查明。再參以依金品公司於103 年5 月7日 以金字第0010030507號函所檢附之立川生技公司進貨發票與進貨明細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金品公司於100 年間確曾向立川生技公司分別訂購「綠川黃金蜆錠」與「立川薑黃蜆錠」兩項商品銷售之情事,且「綠川」與「立川」之讀音又極為近似,則金品公司人員非無可能因誤認而將「立川薑黃蜆錠」誤載為「綠川薑黃蜆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予金品公司銷售「立川薑黃蜆錠」之文案資料中確有標題與內容不符之情事。是以,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編製標題為「綠川薑黃蜆錠」,然點選該標題連結進入卻係介紹「立川薑黃蜆錠」產品之文案資料交予金品公司登載於康活購物網上之行為。 ⑵至關於被告將每盒為100 錠之「綠川黃金蜆錠」改為10錠包裝盒分裝部分,證人許○○既已證稱:被告曾於98年7 月間向伊提過要將綠川黃金蜆錠改成小包裝贈送,伊有提供先前立川農場公司同意印製之慶圓公司小包裝盒供其等參考,伊也有向立川農場公司裡的一位小姐,就是立川農場公司負責人蔡○○女兒蔡○○報備,被告也有告知立川農場公司,所以立川農場公司才會於98年7 月11日傳真1 份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韋公司)之報價單予伊,伊當日即再傳真予被告,立川農場公司應有同意印製才會傳真這份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第42頁背面),則縱「綠川」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並未授權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得逕予授權他人自行印製使用標有「綠川」商標之包裝,或立川農場公司亦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商標,而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仍應該當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構成要件事實,然被告既已將其等欲仿立川農場版之「綠川黃金蜆錠」包裝自行委託印製小包裝以分裝該產品作為贈品使用之事,透過證人許○○告知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則縱證人許○○未明確告知立川農場公司被告欲自行委託印製小包裝之情事,但證人蔡曉慈已證稱:許○○有請伊詢問「綠川黃金蜆錠10錠」小包裝的報價,伊有幫忙詢問,並提供岡韋公司報價單予許寶色,被告亦有透過許○○向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訂購「綠川黃金蜆錠」等語(參原審卷四第9 至11頁),則被告於收受許○○傳真之報價單供參後方印製小包裝,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仿製他人包裝使用之故意。至該報價單縱確非經有權決定之人同意提供,且縱證人蔡○○亦不清楚該報價單之目的,而被告亦疏未再向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之負責人蔡○○確認是否同意其等印製小包裝,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之行為有所過失,要難認被告確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是以,縱認被告客觀上已該當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亦無從遽令被告應科以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罪責。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於大買家網路商店銷售頁面嵌入系爭影片之連結,係屬合理使用範圍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於第7 至10頁詳述被告所為尚不符合理使用之範疇,本院不再贅述。至被告吳俊佐固另抗辯伊僅負責執行業務指令,並非違法行為人,不應列為共同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吳俊佐既自承伊在立川生技公司任職,並負責行銷部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12頁),則被告吳俊佐自應知悉其父親與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得再使用系爭影片,是其自不得僅以其係負責執行業務指令一語卸責。何況,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15日追加告訴被告吳俊佐涉犯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1 頁),且經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6 月13日正式列為被告(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卷封面及第1 頁之簽呈),並於101 年6 月1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回續查,惟自此被告吳俊佐即已知悉其已非輔佐其父親即被告吳泗榮陳述而已,而係被告之角色。但被告吳俊佐於歷次之偵查庭均未否認其為行為人之一,亦未抗辯其僅係執行被告吳泗榮之命令,並不清楚內情等語,且在原審審理時亦僅就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為抗辯,是被告吳俊佐上訴後再以前詞為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同意而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因而侵害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及長榮生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並無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重製、公開傳輸「立川農場結合圖」之主觀犯意,復無侵害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商標權之故意。從而,被告、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