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江榮芳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 、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刑事裁判參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102 年5 月9 日之存證信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19 號卷〕第67-76 頁)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查,上開優世大公司102 年5 月9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振陽公司及下游經銷商等,有關優世大公司之MIDI伴唱歌曲自101 年7 月20日起,未再授權他人,請相關當事人不得再使用該公司之伴唱歌曲,屬文書製作人之意思通知之書面,依上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主張該存證信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有關告訴權部分: ⑴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參照)。 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豪記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芳分偵字第1030000003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57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宗第5 至34頁)。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6 、7 、9 、10、11、12、13、15、17、18之歌曲,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取得專屬授權云云(見104 年8 月27日辯護狀),惟經本院提示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宗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資料,辯護人稱其僅就上開警局卷之資料答辯,其餘要回去核對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60 頁),嗣未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故本件告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本件犯罪有告訴權,堪予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提供予第三人楊○○之歌曲,係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取得授權,此有被告與振陽公司簽訂之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115 頁)及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23頁)可稽,振陽公司並保證所授權予被告之歌曲均屬合法(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1 項參照),被告自無從懷疑振陽公司所提供之歌曲未取得上游授權。何況,振陽公司授權予被告之歌曲眾多,亦難以期待被告一一確認,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㈡原審判決所謂被告至遲於收受102 年5 月9 日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應已明確知悉振陽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已無授權出租系爭歌曲之權利云云。被告雖曾收受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但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並未具體言及有授權爭議之歌曲,且被告又非直接與優世大公司進行接洽,而係透過振陽公司取得授權,則被告顯然無法僅憑優世大公司之信函,遽認振陽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何況,振陽公司向被告表示振陽公司所提供之歌曲業經相關權利人為永久授權,此由振陽公司寄發之104 年5 月8 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2至44頁)、振陽公司負責人林○○於另案之答辯狀(原審卷第112 頁)、振陽公司向郭○○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均稱其係向華威公司郭○○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且郭○○向振陽公司稱所授權歌曲得永久使用,並無授權期間屆至之問題,益可知振陽公司確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歌曲並無授權期間屆至之問題。 ㈢原審判決所謂依被告102 年1 月30日發送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知悉振陽公司並未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云云。被告與振陽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署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時,係認為振陽公司就第1 至48集歌曲有合法授權。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發送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目的在希望取得優世大第49集以後之歌曲,並非認為振陽公司就第1 至48集歌曲未取得授權。 ㈣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及其他機台主楊○○、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接受訊問時,均曾表示:林○○曾向機台主告知振陽公司所提供之歌曲業經相關權利人為永久授權,被告亦經林○○為前述告知,可知振陽公司於優世大公司發文後,確實向被告表示已買斷相關歌曲之權利,灌錄於伴唱機之歌曲均可繼續使用,被告確無侵權犯意。 四、本院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與振陽公司間訂有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5 頁),被告係透過振陽公司取得伴唱機內系爭歌曲之授權,該經銷合約書之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振陽公司並保證所授權予被告之歌曲均屬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載明:「和順視聽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台端承購優世大之歌曲版權,....已知該公司於101 年9 月正式與乾坤影視唱片公司簽立合約,惟獨優世大公司遲遲未予回應,....為確保各放檯主以及店家、使用合法版權,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見偵字第719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振陽公司所代理經銷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版權於101 年間到期,振陽公司並未與優世大公司訂立新的經銷授權合約,放臺主及店家繼續使用歌曲將涉有侵權糾紛,乃發函促請振陽公司儘速告知代理經銷通路。再查,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寄發新店郵局第397 號存證信函予和順企業社(即被告),表明:「....欲使用本公司伴唱產品之營業店家,均應向本公司或本公司經銷商承租MDS-21 9、MDS-655 電腦伴唱機方可合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行之伴唱產品」,經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被告主張該公司享有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又查,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寄發新店郵局754 號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和順企業社即被告為副本收受者)亦載明:「本公司在市場上之所有租約,合約期間均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而終止,且本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未開立新合約,故本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在市場上沒有本公司合法經銷商存在,也沒有本公司合法簽約店家存在。....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之租約,或據此代表本公司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否則振陽公司應自負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重製、出租本公司之伴唱歌曲,否則均應自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之1 條之刑事處罰。....如台端欲使用瑞影公司所發行之獨家歌曲,則應自行向瑞影公司承租由瑞影公司製造生產之電腦伴唱機MDS-655 、或電腦伴唱機MDS-219 方為合法」(見偵字第719 號卷第67至75頁),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第55、56頁)。優世大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並未授權振陽公司或任何人經銷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版權,欲使用歌曲之使用人應直接與告訴人公司接洽,以免觸法。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3 月3 日審理時亦坦承:「(你是否知道上游不管理振陽或寶徠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的合約關係已經於101 年7 月19日截止, 101 年7 月19日後需要重新續約,而當時還沒有與優世大公司談好任何的合約?)應該還沒有訂立任何新的合約。(是否知道沒有合約關係是不能擺放優世大公司歌曲?)我知道沒有合約關係不能擺放優世大公司歌曲,所以我有表示要跟優世大公司續約。(101 年8 月1 日後是否沒有續成約?)沒有」,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影卷印第302 頁背面至第303 頁)。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已知悉振陽公司代理經銷優世大公司歌曲之合約業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期,並先後收受告訴人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表明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市面上已無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任何人欲使用授權歌曲,須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竟未進行必要查證,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連繫取得合法授權,而繼續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楊○○、彭○○二人,其空言辯稱係單純信賴振陽公司保證該公司所授權予被告之歌曲均屬合法,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據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告知被告,振陽公司向華威公司取得授權之優世大第1 至48集歌曲已買斷,可永久合法使用,故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係為了取得第49集以後之歌曲,並非認為振陽公司第1 至48集歌曲未取得授權,並舉證人林○○、楊○○、蘇○○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證言為證。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區分1 至48集或第49集以後之歌曲,另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及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區分1 至48集或第49集以後之歌曲之授權,而係全面性主張權利,被告所稱林○○告知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大公司發行之第1 至48集歌曲永久使用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僅憑林○○單方面之口頭陳述,難謂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宗,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人楊○○雖證稱:「(問:是否記得振陽公司有無在102 年間找經銷商、放台主來說明,就優世大公司寄發函文給放台主或店家,表示不再提供歌曲版權的事?)那時不是振陽找我們,是因為我的放台主或店家有表示收到優世大的函文,故我打電話問振陽公司的林○○,他的意思是1 至48集的歌曲振陽公司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故只要優世大公司發行49集以後的歌曲不要使用,就不會違法,1 至48集已經合法重製灌錄在伴唱機的歌曲可繼續使用」;「有一次我和蘇○○剛好去郭○○那裡,我們有約振陽公司的人過去洽談,議價的過程中,有聽到郭○○說這個歌曲是買斷,買了就可以一直用,不是承租關係(見上開卷宗第337-33 8頁)。證人蘇○○雖證稱:「我是放台主,我跟楊○○承租伴唱機,他向我表示優世大公司以前所發行並且重製灌錄在伴唱機的歌曲可繼續使用。我有跟到郭○○跟振陽公司在洽談,振陽公司的人問怎麼這麼多套,且這麼貴,而且這些都是舊歌,郭○○就回答,只要錢付完了,這些歌就是你個人的資產」(見上開卷宗第337-338 頁)。證人林啟雖證稱:「我有分別找台中、彰化的機台主及經銷商,一次約四、五個人,大家坐下來談論這些事,他們詢問振陽公司現在是否能繼續使用這些歌曲,振陽公司當面告知已經灌錄在伴唱機內的歌曲,是振陽公司分期出資購買,故雖優世大公司有寄通知函文給店家及機台主,但已經灌錄在伴唱機內的歌曲已經付費完畢,仍可繼續使用。」(見上開卷宗第335 頁)。惟查,上開證人分別為振陽公司負責人、振陽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放台主之身分,其等對於檢察官所偵辦之被告江榮芳違法出租伴唱歌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具有利害關係,所證述之內容難期客觀真實,被告提出振陽公司寄發之104 年5 月8 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2至44頁)、振陽公司負責人林○○於另案之答辯狀(原審卷第112 頁)、振陽公司向郭○○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亦均為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刑事訴追所為之答辯,尚難遽信。本院衡酌振陽公司林○○係向華威公司郭○○付費取得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授權,若果享有1 至48集歌曲之永久使用或買斷之權利,自應要求華威公司出示由優世大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以避免糾紛並保障自身權益,始為合理,豈有可能徒憑華威公司郭○○口頭承諾即相信其已取得第1 至48集歌曲永久使用之權利?再查,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同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8 號案件(其中104 年度智易字第6 、8 號案件即為林○○涉及本案「亞熱帶歡唱廣場」違法出租歌曲之犯罪事實),亦主張振陽公司向華威公司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之各期經銷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授權,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證人郭○○、吳啟忠、盧和生所為之證言,優世大公司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依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均載明承租期間,及承租期間屆滿後立確認書人應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等情,足見承租店家僅在承租期間有使用所承租伴唱歌曲之權利,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認為林○○之辯解不足採信,而為有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1-69 頁、第171-18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辯均不採信,其違法出租系爭歌曲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組1 組出租予楊○○,及透過楊○○出租點唱機3 組予彭○○,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出租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侵害多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之犯行,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而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長短、出租歌曲之數量、獲利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併執行之,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