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星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星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星儀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01 年7 月13日)。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4 張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劉星儀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3 年1 月23日,在其臺北市松○區○○○路○ 段○○○ 巷○ ○○ 號2 樓居所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HOT CANDY 內衣網」網路賣場(帳號Z0000000000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用以作為女性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於103 年1 月23日拍賣開始至103 年2 月2 日拍賣下架前,均可藉由點選「HOT CANDY 內衣網」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人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愛桃子公司人員於103 年1 月28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圖片原圖編號、拍攝地點、著作權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始檔案光碟,並非原始檔,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電子檔光碟,雖係告訴人代理人自告訴人提供之電子檔重製而來,並非原始檔,惟本院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該電子檔光碟之內容與原始檔案應屬相同(詳如貳、實體部分:二、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據及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圖片原圖編號、拍攝地點、著作權同意書,及本案卷內其他文書證據及物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相關證據能否證明被告犯罪,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最早提出告訴的並非愛桃子公司,而是李懿恆,且李懿恆於警詢時自稱擁有系爭圖檔的著作權,故本件並未經過合法的告訴云云。惟查,李懿恆為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最大股東及總經理,係代表愛桃子公司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代理人張佳雯律師述),告訴人代理人張佳雯律師於檢察官103 年7 月17日訊問時,亦明確陳稱:「( 本件係以愛桃子公司提起告訴?)是,告訴內容如李懿恆的警詢筆錄,被告非法重製愛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攝影著作四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8頁反面)。足認愛桃子公司確已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著作電子檔光碟1 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HOT CANDY 內衣網」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查卷卷第16至18頁)、系爭著作原圖編號與照片拍攝時地、系爭著作圖檔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54至57頁)、愛桃子公司與張OO、許OO簽署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偵查卷第52至53頁)、愛桃子公司資料查詢(偵查卷第58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張佳雯律師指述綦詳,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提出由第三人張OO、許OO具名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偵查卷第52、53頁),主張該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惟該「著作權歸屬同意書」是否確實由第三人張OO、許OO所簽署?張OO、許OO是否確實為拍攝、製作系爭圖片之人?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著作權歸屬同意書」並未載明何人為「唯一享有著作權之權利人」,由其形式上觀察,甚至得以解釋同意書簽署人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二節第12條規定,宣示重申其本人方為該等著作之唯一享有著作權之權利人。且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檔案光碟並非原始檔,故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並未證明該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從未證明其曾公開(使用)系爭著作,被告無從認識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屬於愛桃子公司所有。系爭著作係被告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廣州韓小米服飾有限公司」及「花花外貿內衣店」網路店家購買內衣產品,完成付款採購程序後,方能重製取得系爭著作,有被告104 年2 月9 日準備㈠狀所附重製取得系爭著作圖片之操作過程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因阿里巴巴網站對於網站圖片之重製下載設有限制,即必須完成「付款」採購程序後始得下載,不得任意重製下載之機制,相對於其他網頁(包含告訴人所屬之雅虎網頁),不論有無成交紀錄,任何圖片均得任意重製下載,有所不同,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完成交易後可以下載重製所購買商品之圖片,係經過上游商家之授權使用,被告亦曾向「阿里巴巴」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可以使用,以一般人之常識判斷,當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侵害愛桃子公司系爭著作權之認識與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無處罰過失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你在阿里巴巴批發衣服的網頁上是否有註明他們提供的照片都是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沒有。(你是否有保留客服人員告訴你可以使用照片的對話紀錄?)我只有案發後問他們的對話紀錄。(客服人員有無提示系爭四張照片著作財產權的證明?)當時我要下載的時候,他們並沒有提出,案發後,我問他們,他們只叫我說趕快把照片撤掉就好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於下載系爭著作之前,並未查證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及其網路賣家就系爭著作是否享有正當權利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自難僅憑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網路店家購買內衣產品及完成付款程序,即認其有合法重製系爭著作之正當權利。蓋消費者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並支付款項,一般而言該款項係購買商品(實品)之對價,並不包含使用商品圖片之對價,被告既無法提出其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空言抗辯其認為完成交易後,即合法取得上游商家授權重製及使用「阿里巴巴」網站上商品圖片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再查,系爭著作為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僱請模特兒許OO及攝影師張OO創作完成,第三人許OO及張OO並出具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所有,業據提出著作權歸屬同意書二份(見偵查卷第52-53 頁)、系爭著作之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54-57 頁)及系爭著作電子檔案光碟1 片為證(見偵查卷證物袋),上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載明:「本人張OO(或許OO),根據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二節著作人之定義。同意愛桃子有限公司委託本人、本人之工作室、公司所拍攝製作、後製之圖片、相片、電子檔為唯一享有著作權之權利人」,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委託該二人拍攝、製作完成之系爭著作,告訴人愛桃子公司為唯一著作權人,並無被告辯稱記載不明確之情事。又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電子檔光碟,雖非原始檔,而係告訴人代理人張佳雯律師於103 年7 月31日由告訴人提供之原始檔重製而來,為告訴代理人張佳雯律師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電子檔案光碟及圖檔列印資料(偵查卷第54 -57頁),與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經營之「HOT CANDY 內衣網」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0-12 頁),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提出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案,其色彩較為細緻飽滿,且照片邊緣含有被告網頁圖片所無之物件(例如模特兒手部、花朵、傢俱等),堪認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提出系爭著作之電子檔,確係重製自系爭著作之原始圖檔,被告之網站賣場所使用者係將原始圖檔之邊緣予以裁切後之圖片。又被告所重製之圖片其中二張有「Qmomo 」字樣(即附件編號2 、3 之圖片,見偵查卷第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不知「Qmomo 」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系爭著作其中二張載有「Qmomo 」字樣之事實,除可佐證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出資僱請模特兒許OO及攝影師張OO創作,第三人許OO及張OO出具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之事實外,因系爭著作係為了商業用途而拍攝,不論照片之構圖、色彩、人物姿態等表現方式,均經精心設計安排,展現相當程度之美感及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被告應知悉系爭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重製系爭著作時,其中二張圖片已載有「Qmomo 」字樣,被告應足以認知該圖片已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表示,竟未查證並向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含有「Qmomo 」字樣之系爭著作,其辯稱不知「Qmomo 」為何人所有,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尚短,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4 張於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不該,惟其侵權時間自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2 日止,期間尚短,且未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並於收受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之侵權通知後立即將圖片撤下,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