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楊國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國泰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其於103 年間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南區經理王盛華簽約而取得授權,故扣案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歌曲自非不法,縱被告違約未在合約授權範圍內使用,至多僅屬違反契約,亦僅生民事賠償之問題,被告於出租扣案電腦伴唱機時,並未有侵害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故意。況告訴人就被侵害歌曲之權利從何而來,範圍為何,原審亦未交代云云。 三、經查,系爭歌曲為其詞、曲創作者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林宗宏、簡淑芬,再由林宗宏、簡淑芬將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嘉聯公司,此有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 、10頁)及證人林宗宏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21 至126 頁)在卷可參,復有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人出具之詞曲讓與證明書,及林宗宏、簡淑芬與嘉聯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智易字卷第5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出租予「一路發小吃店」負責人李素琴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亦有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10頁,調偵字卷第18至21、27至28頁)、證人李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智易字卷第95至96頁)、現場取締照片(警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租予「一路發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被侵害歌曲,係其於103 年間與振陽公司南區經理王盛華簽約而取得授權,故扣案電腦伴唱機內存有被侵害歌曲自非不法云云。惟查,證人王盛華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問:你的工作為何?)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的業務。」、「(問:振陽公司是做什麼的?)版權,是向一些唱片公司承包他們的詞曲播放。」、「(問:振陽公司與嘉聯影音公司有何關係?)振陽公司是嘉聯公司的總代理。」、「(問:嘉聯公司授權何種內容給振陽公司?)就是歌曲。」、「(提示偵字第19045 號卷第36頁授權申請書後問:簽訂情形為何?)這個是報點單,要先把報點單填好後,傳送給公司,公司再用確認書回來給機台用者,還有一個識別標,我授權的地方是庭軒練歌場沒錯,102 年度有跟我申請2 台,就是在這個店家。」、「(問:你之前在跟被告講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講清楚說這個機台只能放在這個店家使用?)有,我們授權都是定點定位授權,他們都知道。」、「(問:有無印象你是在哪邊跟被告講的?)在我們公司,位於高雄左○區○○路上。」、「(問:給被告的權利範圍為何?)就是振陽公司102 年度所代理的嘉聯公司、大唐公司、尚陽影音公司這三間的版權,我們振陽影音公司是全省總代理。」、「(問:你與被告簽訂的合約,被告所取得的點唱機可以做何使用,權利內容為何?)比方被告跟我申報這個店名及店家住址,在這個店家裡面,被告跟我申報兩台,裡面如果有四台,只有兩台能放那些歌曲,那些歌曲就限制只能在這個店家中使用,提供給客人點歌、唱歌。」、「(問:是否能租給其他人使用?)不可以。」、「(問:是否即使在同一地點租給別人也不行?)可以在同一地點使用播放,因為我是定點定位授權。如果到別家,那就沒有申報,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問:我跟你買的歌是否是租給庭軒練歌場?)是。」、「(被告問:是否不能出租?)可以,但僅可以出租這個店家而已。」、「(被告問:如果我機子壞掉呢?)我會問機子如何壞掉,歌曲是載錄在點將家機子,聲明有備註品牌是點將家,那些歌曲都是灌入硬碟,如果是硬碟壞掉,就更換硬碟而已,而且就算將該硬碟換到其他機子上,也是不能讀取使用;如果是主機板壞掉,更換機子後,將硬碟再插入,也一樣是那間店家使用,怎能拿去別間店家使用。硬碟壞掉就不能讀了。」、「(被告問:你們有無在幫人家灌歌?)這是你們自己用的,而且就只能在這個店家使用,你不能拿去別的店家使用後,才來跟我說你的東西壞掉,拿去別處使用,如果是硬碟壞掉,裝在別的機台也無法讀取,就跟家用電腦一樣,硬碟壞掉就一定要更換硬碟。」、「(提示偵字第 19045 號卷第48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後問:此份合約書是何人簽訂的?)振陽公司。」、「(問:是振陽公司與何人簽訂?)被告向我申報,我往上跟公司報,公司在出這個確認書下來,我再拿給被告去跟店家簽約,可是當初我要拿給他們時,他們說不用,就放在我這邊保管,然後出事的時候他說要確認書,我就把確認書給他,原本正常是要給店家的負責人簽名,但店家沒有簽名的原因是這樣。」、「(問:當時你與被告簽約時,你交付何物品給被告?)我有給被告3. 5磁片及整本歌單。」、「(問:你交付給被告的 3.5 磁片裡面包含哪些歌曲?)當月的歌曲,有歌單。」、「(問:確認合約書上所載授權的包廂是『二』,是以包廂計算,還是以機體計算?)是以電腦點歌機的機體計算。」、「(問:被告之前有說你們當初約定的時候有說收兩台的錢,但是可以用在五台的伴唱機上面。有無此事?)被告當初跟我說裡面有四台,書面上是不可以,被告是私底下跟我談是否能優惠,我也跟他說OK。」、「(問:當初是否有說收兩台的錢,可以用在庭軒練歌場裡面的四台機器上?)是,因為被告說生意不好,租金也不是很高,他問能否優惠,我說好,沒關係。」、「(問:是否只能在庭軒練歌場使用?)是,只能在這個店家裡面使用而已。」(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27至131 頁)。另參被告與證人王盛華所簽立之第ZY-030645號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其店名記載為「庭軒練歌場」,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合約書第五至七點亦記載:「五、本租賃商品每一套僅限使用上述地址於一個包廂內之一台電腦伴唱機使用。六、使用人明確知悉須取得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用印並繼續有限之租賃合約書正本,方視為合法使用租賃物商品,任何未載明於租賃合約書之店名、地址、台數皆視同未合法授權。七、使用人若欲變更營業地址,應須重新填寫本租賃合約書及退租切結書,並繳回識別標誌取得振陽影音確認許可後始可使用,若未經振陽影音確認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轉讓或其他侵害振陽影音權利之行為,擅自轉讓視同未取得授權使用,使用人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此有前開第ZY-030645 號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19045 號卷第48頁)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證人王盛華證述之內容以及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應知悉僅能將證人王盛華所交付載有包含系爭歌曲在內之授權歌曲磁片(下稱授權歌曲磁片)灌錄於庭軒練歌場之電腦伴唱機內,而不得將授權歌曲磁片灌錄於庭軒練歌場以外之電腦伴唱機內,亦不得將已灌錄授權歌曲磁片之庭軒練歌場電腦伴唱機,移至庭軒練歌場以外之地點使用,以及若欲為前述之移地、移址使用,應踐行租賃合約書第七點之程序,否則即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把這個載體拿去灌在被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但我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把伴唱機出租給李素琴。」(見偵字第19045 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卷筆錄後問:你在偵查中已承認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將伴唱機出租給李素琴,有無意見?)我是將機器租給李素琴,不是把載體租給李素琴。」(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明知其將灌錄授權歌曲磁片之庭軒練歌場電腦伴唱機,再租予李素琴所經營之一路發小吃店使用,應踐行租賃合約書第七點之程序,方能再為出租,縱如被告陳稱其目的僅在轉租電腦伴唱機,而非載有包含系爭歌曲之軟體,其亦應將灌有振陽公司授權歌曲之硬碟拔除或清除硬碟中之相關檔案後,再將電腦伴唱機出租。被告竟捨上開程序不為,難謂無違反租賃合約之約定,而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應為無罪諭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