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鈞深 被 告 管 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鈞深係被告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負責人,被告管蓓係被告劉鈞深之配偶,劉梅君為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笛公司)負責人,蔡孟夏為龍笛公司之創辦人,劉梅君、龍笛公司、蔡孟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鈞深與管蓓均明知告訴人陳家泠作品集繪畫卷,經人民美術社出版收錄之重彩荷花、冊頁(之三)、春意江南、桂林山水等畫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詎渠等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4 月26日,而與劉梅君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之龍笛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以每碼人民幣(下同)47.25 元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三川公司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被告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後,合計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臺灣地區之各大百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開試穿販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因認被告劉鈞深、管蓓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三川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㈠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㈡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得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因告訴人陳家泠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地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均在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並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4 紙以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偵查卷宗第81至84頁,下稱偵查卷)。觀諸該等專用發票所載購貨單與銷貨單之地址,均位於大陸地區。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憑證,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有何在臺灣地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足見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地區,均為大陸地區甚明。職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行為,即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犯罪行為,在此階段所為之構成要件分析,並不涉及管轄權何屬之問題,縱使被告移轉所有權後,再經承購者輾轉流傳著作重製物之行為,而使著作重製物散布,亦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形,仍該當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申言之,下游經銷商之散布行為,肇始於上游生產商即被告之散布行為,該二階段之散布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加以分割。原審不察本件被告劉鈞深、管蓓所為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擅自移轉或散布行為之刑責,僅以重製行為地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劉鈞深、管蓓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棄置不論,顯有不當。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本案違法所得數額在3 萬元人民幣以上,符合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規定,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四、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 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人民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㈠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㈡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繼而探討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是否於大陸地區同樣享有告訴之權,此涉及告訴人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或自訴。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 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者,應包含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購人輾轉流傳該著作重製物之情形,亦屬該條項規定之散布行為。換言之,下游經銷商之散布行為,肇始於上游生產商即被告之散布行為,該二階段之散布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無從加以分割。準此,前階段行為人之散布行為與後階段承購者之散布行為,均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散布行為。至於各階段散布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均須負相同罪責,則各依其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散布行為經實施後,其散布之最終地點究為何處,雖非原散布者所得預見,然其於散布時既可預見散布之行為,得因他人之再散布行為而擴大,則其對於最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對其散布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自應負責。 2.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犯罪地區均於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並由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可知,上開4 紙發票所載購貨單位,均為址設大陸地區之龍迪服飾上海有限公司,銷貨單位則分別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職是,被告於大陸地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3.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3 月1 日、4 月7 日及4 月26日,其與龍笛公司之負責人劉梅君簽訂銷售合約書,以每米47.25 元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三川公司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後,合計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臺灣地區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開試穿販售印有陳家泠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揆諸前開說明,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犯罪行為外,亦應包含如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購人輾轉流傳著作重製物之情形。 4.被告出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應可預見將來龍笛公司有可能於臺灣地區散布具有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之服裝,已相當散布之範圍。不論被告出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之前階段行為,或龍笛公司生產製造,並嗣後於臺灣地區全省百貨公司進行試穿販售之活動之後階段行為,均構成散布行為。職是,因被告可得預見將來移轉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後,龍笛公司將在臺灣地區販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布料之服裝,是臺灣地區為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故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損害。 5.證人劉梅君於偵訊具結證稱:春裝所使用之重彩荷花、冊頁(之三)、春意江南等圖案,桂林山水圖案並未使用。渠等係向三川公司購買布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第56頁,下稱他字卷)。被告管蓓於偵訊亦供稱:布料由三川公司生產製作,出售予臺灣龍笛公司,渠等係延續三川公司與告訴人間口頭契約。且渠等給予龍笛公司之布料即同DM上所載。被告劉鈞深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因知悉渠等大量銷售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產品,始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159 至161 頁)。證人陳家泠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同意三川公司使用其作品開發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前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龍笛公司全省櫃點,包括忠孝、仁愛、彰化等直營門市、臺北、桃園、中壢、新竹、嘉義、臺南、臺中、高雄、屏東等各大百貨公司所舉辦,有活動廣告文宣DM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頁 )。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管蓓、劉鈞深知悉其出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龍笛公司將來有可能於臺灣地區販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產品。故渠等於當初出售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時,即預見可能性。被告預見印有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將出現於臺灣地區,竟執意為之,故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在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有意使其發生。職是,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地區,使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確實受有侵害。 (二)在大陸地區就其受侵害之著作權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 1.按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⑴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⑵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之圖書;⑶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之錄音錄像;⑷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之。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3 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所謂非法經營數額,係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之過程,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之價值。已銷售之侵權產品之價值,依據實際銷售之價格計算。大陸刑法第217 條、218 條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第5 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綜上所述,大陸刑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該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始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即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參照法務部102 年0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18870 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且違法所得逾3 萬元人民幣,法院始得受理。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其與本案有關之噴繪費總計為3萬9076 . 25元人民幣,含外加17% 增值稅。扣掉17% 增值稅即為32433.29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205 、276 頁)。職是,足徵本案違法所得數額逾3 萬元人民幣,符合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規定,法院自應進入實體審理。 (三)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案公訴人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兩者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倘法院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重製地判斷被告之散布行為,而未審酌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容有誤會,即無可維持。參諸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本案違法所得之金額已逾3 萬元人民幣,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法院可為實體審理。況法院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地區,均為大陸地區甚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致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