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芳 義務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嗓牌電腦點唱機肆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江榮芳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甘你哭」、「今生無緣」、「不曾說愛你」(起訴書誤載為「不曾愛你」)、「問感情」、「三生石」、「望月想你」、「選擇你」等7 首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又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民國101 年7 月19日止。詎江榮芳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名義,將內有未經 授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點唱機(下稱伴唱機)4 臺於102 年2 月起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出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不知情之○○○,再由○○○以每月每臺4,000 元之代價,將伴唱機轉租予不知情之○○○,而由○○○將所承租之伴唱機擺設在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號之仙園小吃部(下稱仙園KT V )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所管理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 年6 月22日以消費者身分至仙園KTV 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警方偵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 至152 頁、第322 至325 頁,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仙園KTV 係透過被告而向被告所經營之和順企業社承租取得使用於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而和順企業社係向上游公司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其自102 年2 月起,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4 臺,出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之放臺主○○○,再由○○○將伴唱機轉租予○○○,而由○○○將承租之4 臺伴唱機擺設在仙園KTV 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答辯及義務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振陽公司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止確實向優世大公司中部代理商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高價承購優世大第1 至48集歌曲850 套並已經合法取得授權灌錄於振陽公司歌卡內,依○○○宣稱可以永久使用,被告乃單純的承租人並有付費事實,加上租用的機臺及曲目數量繁多,客觀上難以期待能逐一檢閱均已取得合法授權,被告基於信賴振陽公司已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始於振陽公司合約期限內繼續媒合振陽公司出租已灌錄歌曲之伴唱機予○○○,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如認為有罪,請酌量減輕刑責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7 首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係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警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一第78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告訴人擁有如附表7 首歌詞、曲的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瑞影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派員前至仙園KTV 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4 臺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可供點唱,且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後,警方於102 年10月17日通知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之○○○前往警局說明時,店內之伴唱機4 臺內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 份暨檢附之102 年6 月22日蒐證照片及消費收據1 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3至53頁)。再者,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之伴唱機,原係擺放於仙園KTV 店內,由被告先向金嗓公司以3 萬多元購置,再付給振陽公司每月2,200 元,將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於102 年2 月起以每臺每月租金3,000 元方式,出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之○○○,再由○○○以每月每臺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4 臺伴唱機轉租予○○○,而由○○○將所承租之伴唱機擺設在仙園KTV 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2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被告為和順企業社負責人名片1 紙附卷足參(警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有將上開4 臺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 ⒈就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情形,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於103 年3 月7 日提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偵卷第31頁),表示振陽公司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歌曲曾經授權被告外,其餘6 首歌曲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是伊授權給他的,上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是小姐在處理的,地檢署都是以電話通知,由小姐去處理,這份資料伊沒有看過,是錯的,當時沒有查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證人所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又證人林啓清雖證稱: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係透過優世大公司之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取得之授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否認,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7日當庭提出之授權證明書7 張(原審卷二第17至第23頁),證明優世大公司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由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授權,期間均係從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止;又觀諸優世大公司之函文意旨略以:振陽公司林啓清未得到任何著作權授權外,亦非該公司之經銷商,振陽公司林啓清並於102 年3 月8 日附上被告之和順企業社於102 年1 月30日寄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一併寄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表示欲與該公司洽談直接代理承銷事宜,而由被告102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明知振陽公司尚未與優世大公司簽約,而請振陽公司回覆,優世大公司乃於102 年5 月9 日向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及和順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優世大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間即暫時停止市場上出租伴唱歌曲之業務,故任何人假借透過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租約,優世大公司將一概否認,且應由侵權人自負違反著作權之責任,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重製、出租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等情,有優世大公司函及所附振陽公司、被告之和順企業社、優世大公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第238 至240 頁反面、第244 至253 頁、第296 頁),故縱然證人林啓清於原審改稱有將附表所示7 首歌曲授權予被告,然據上開告訴人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期間及被告、振陽公司及優世大公司間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堪認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後即無被授予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於102 年1 月底已知悉振陽公司未獲優世大公司授權乙事,故被告早於102 年1 月底即已知悉其無權出租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予他人使用。 ⒉被告於102 年1 月底既明知振陽公司未與優世大公司簽約,依被告係從事租賃再轉租伴唱歌曲為業之專業人士,應有對振陽公司再授權之歌曲為非合法授權之認識,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上游是振陽公司,優世大公司所說的這些告知的動作,是上游要去處理不是伊來處理。伊都是承租付費云云(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限業已屆至,竟於102 年2 月仍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再轉租予不知情之○○○,亦未通知仙園KTV 將其所出租之上開歌曲檔案予以收回,而仍將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全數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後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亦明確回覆振陽公司及被告等下游公司,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權之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振陽公司已向優世大公司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高價承購優世大第1 至48集歌曲850 套並已經合法取得授權灌錄於振陽公司歌卡內而得永久使用,基於信賴振陽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且有付費事實,方繼續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云云,並提出振陽公司寄予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然觀諸該振陽公司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4 年5 月8 日,顯晚於本案102 年6 月22日經告訴人派員蒐證查獲時間,並為優世大公司否認,有告訴人提出之優世大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 至177 頁),而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警卷第9 頁),關於振陽公司所代理之伴唱歌曲授權部分,亦未載明振陽公司曾取得上游廠商即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或代理優世大公司廠商之授權,且被告於102 年1 月底即已知悉振陽公司並未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已如前述,卻自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22日查獲前仍繼續出租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堪認被告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本案查獲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再轉租予不知情之○○○供其擺放於仙園KTV 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歌曲「選擇你」,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難逕認其有違反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因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方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認為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仍應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而經審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書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部分為判決(詳後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被告雖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本案侵權期間非長,侵害數量僅有7 首,獲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經查獲止之侵權期間,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成和解,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非鉅,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中,被告江榮芳所有,放置於○○○所經營仙園KTV 之上開伴唱機4 臺,係供被告江榮芳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式,灌錄於伴唱機內再出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由其安裝灌錄至伴唱機內等語(偵卷第24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由優世大公司授權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再授權被告,而優世大公司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由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授權,期間均係從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公司之前曾經委託優世大經銷,當時我們給他代理到101 年7 月19日等語(偵卷第25頁),是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101 年7 月19日前仍屬合法授權期間。而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那些歌是振陽給我的歌,○○○是102 年2 、3 月才開始跟我租機臺,我確定那些歌並不是102 年2 月後出的歌,所以應該是我安裝進去的,歌曲是原先由優世大授權給振陽的,是合法授權經由振陽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再去灌什麼歌曲,都是續約的歌曲、舊歌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是依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授權使用情形,佐以被告陳述內容,尚無法確定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時是否已非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期間,自難僅以上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推斷係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授權期滿後所為,而以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