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恆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2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江明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江明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後,被告江明恆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頁)。職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洵屬正當。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至五、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3 至22、2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江明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係自民國102 年5 月某日時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應係自102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僅3 個月期間。原審誤認上開事實,進而影響對被告罪責程度之認定,故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四、認定被告江明恆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