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儒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即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並收取租金報酬。其明知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詞」、「曲」(其中附表一編號4 ,僅限於「曲」部分之專屬授權),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王儒煌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間某日,王儒煌與不知情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山蘇餐坊」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3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與「山蘇餐坊」使用,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王儒煌即於出租電腦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在皓軒企業社內,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將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1-8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復將該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或於出租後持往「山蘇餐坊」,接續抽換至上開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將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山蘇餐坊」查訪,發現王儒煌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20時1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山蘇餐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100 年間某日,王儒煌與不知情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銘仁食品行」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以每月5,500 元之代價,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與「銘仁食品行」使用,承租期間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王儒煌即於出租電腦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在皓軒企業社內,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1-2 、8-21「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接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復將該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於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或於出租後持往「銘仁食品行」,接續抽換至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將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銘仁食品行」查訪,發現王儒煌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8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銘仁食品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26 、213-229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僱用○○○擔任業務員,且於事實一(一)所示,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3 台出租與○○○經營之「山蘇餐坊」,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及事後在○○○經營之「山蘇餐坊」、○○○經營之「銘仁食品行」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分別查獲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一)從100 年1 月1 日開始,我都沒有取得中唱公司或其獨家授權的美華公司的歌曲,不可能提供本件有爭議中唱公司的歌曲、歌卡給○○○拿去灌歌或增補新歌,而『山蘇餐坊』是由○○○去簽約、收取租金,每個月都是由○○○負責跟『山蘇餐坊』做服務跟管理,灌歌及增補新歌都是○○○負責,他都推說是『皓軒企業社』給他歌卡,『山蘇餐坊』的伴唱機內被查獲有爭議的中唱歌曲,這一切都是○○○個人所為;(二)『皓軒企業社』沒有跟『銘仁食品行』簽約,『銘仁食品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提供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確實是『皓軒企業社』對外簽約的制式契約書,這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契約書,因為我沒有印象有收到『銘仁食品行』繳回的租金,『銘仁食品行』應該是○○○負責去簽約、灌歌及收取租金,而○○○跟『皓軒企業社』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經營「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皓軒企業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即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並收取租金報酬,而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又「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於100 年間某日,以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名義,透過○○○與○○○經營之「山蘇餐坊」,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3台 出租與「山蘇餐坊」,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於100 年12月7 日,經告訴人派員前往「山蘇餐坊」查訪,發現該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許,至「山蘇餐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再者,告訴人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經營之「銘仁食品行」查訪,發現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銘仁食品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偵一卷第3-6 頁、調偵二卷第13-15 頁)、證人即「皓軒企業社」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2 第24-26 、27頁、原審卷第238- 248、254 頁)、證人○○○即「山蘇餐坊」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調偵一卷第7-11、86-89 頁、原審卷第146-158 頁)、證人○○○即「銘仁食品行」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調偵一卷第89頁、調偵二卷第8-1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詞曲讓與合約13份、唱片製作合約2 份、詞曲合約2 份、音樂著作發行日期、音樂著作發行資料、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買斷書、讓渡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發行時間之資料1 份、告訴人於原審之刑事陳報㈢狀所附詞曲讓與合約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0-42 、85-86 、87-93 頁、調偵二卷第47頁、原審卷第59-71 、179-181 頁),另有「山蘇餐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照片64張、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山蘇餐坊」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銘仁食品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銘仁食品行」現場照片13張、「銘仁食品行」搜索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調偵一卷第26-32 、70-71 、102 頁、調偵二卷第18-22 、76-77 、81 -8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山蘇餐坊」)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山蘇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是由○○○負責前往收取租金、灌歌及增補新歌,伊或「皓軒企業社」沒有提供違法的歌卡給○○○,「山蘇餐坊」的伴唱機內查獲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均為○○○個人非法重製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山蘇餐坊」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是「山蘇餐坊」之實際負責人,大約在1 年前(即100 年間)開始跟「皓軒企業社」租用金嗓點歌機3 台,伊與「皓軒企業社」綽號「小謝」之人簽約,租金每月2 萬元左右,灌歌係由「小謝」及「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所為等語綦詳(見調偵一卷第8-10頁、原審第150 、152 頁、另案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背面),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山蘇餐坊」是伊負責服務區域,當時「山蘇餐坊」是一位大陸女子朱巧蓉與伊接洽;伊曾與「山蘇餐坊」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音響設備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由伊向「山蘇餐坊」收款,並為「山蘇餐坊」更換歌卡,將新的記憶卡放入,收回舊的記憶卡,新的記憶卡裡有舊歌加上新歌,新的歌卡是「皓軒企業社」提供,是誰製作伊不知道,就是有人做好了放在辦公室,有需要的人就可以去領,一個月更換歌卡一次等語(見偵查卷2 第24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第238 頁、第240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辯稱「山蘇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是由○○○負責前往收取租金、灌歌及增補新歌一事,堪信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是由何人非法重製一節,被告先於102 年3 月14日在原審另案「皓軒企業社」員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中證稱:「我有和山蘇餐飲的負責人○○○簽伴唱機約,山蘇是我的老客戶,這個合約是我們公司的沒錯,因為我們合約都是一個年度計算,所以每年要重新簽約,我應該服務『山蘇餐坊』到102 年,100 年一定有;○○○在101 年1 月受聘,7 月5 日離職,○○○在公司的業務是歌卡製作及新歌灌錄,我對於歌卡製作不是很了解,要問○○○,但應該是將歌曲重製在記憶卡裡,契約書上註明伴唱機組負責人是○○○並簽約,我有告訴○○○,我是合法的承包商,○○○來承攬的灌歌業務的話,要有自己的業務範圍,有關山蘇餐飲的伴唱機維護、灌錄歌曲都是○○○,因為這是○○○跟我承攬的業務」云云(見原審另案卷第83-84 頁),又於原審103 年6 月27日、7 月25日準備程序、104 年3 月10日審理程序辯稱:「可能是皓軒企業社的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重製;『山蘇餐坊』之灌歌及歌卡製作都是○○○負責,○○○跟伊承攬業務,至於○○○指派何人去跟店家簽約,伊不知情,伊認為亦有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店家自行灌錄;○○○到公司後我讓他負責麥克風維修,○○○自己爭取一個月6 萬的工作,沒多久就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案件,我有告訴○○○要注意授權的事,接踵而來的違反著作權案件,是他自己負責這些業務,當然要由他來承擔」云云(見原審卷56、102 頁、290 頁背面),則被告前於原審另案(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事實一(一)之犯罪行為人為員工○○○,或推稱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山蘇餐坊」店家自行灌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改稱係業務人員○○○所為云云,其先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原審另案證稱「山蘇餐坊」為「皓軒企業社」之老客戶,自100 年度起即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證人○○○於前揭證述,亦陳稱「山蘇餐坊」於100 年間即開始跟「皓軒企業社」租用金嗓點歌機3 台等語在卷,佐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派員前往「山蘇餐坊」查訪,即發現其向被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嗣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山蘇餐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綜觀上情,可見,證人○○○於100 年度向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使用,迄至101 年1 月13日晚間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雙方存在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已長達近1 年之久,以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且係○○○、○○○之雇主,而「皓軒企業社」為小規模之獨資商號,其對於○○○、○○○之從業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侵權歌曲,究係員工○○○或證人謝志豪所為,豈有不知而相互矛盾說詞之可能,甚或於原審又諉稱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山蘇餐坊」店家自行灌錄云云,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虛詞以對,無非避重就輕,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⑶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在皓軒企業社擔任的職務是客戶之音響裝設及維修,伴唱機之歌曲是由公司統一製作歌卡,歌卡是以店家來做區分,每家店之歌卡都不同,我負責將機器裝好,再將歌卡裝入主機內,再送去給店家,事後歌曲更新是每月新歌發行後,公司會把有新歌之歌卡交給我們,我拿新歌卡去,再將舊歌卡拿回,新歌卡中即已包括舊歌及當月發行之新歌,王儒煌跟我們說歌曲均無問題」、「我在皓軒企業社負責機器的維修及裝設,皓軒企業社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山蘇餐坊這份契約書是我跟公司拿去跟山蘇餐坊簽約的,租金原則上是由我收取,我收回來的租金都是回繳給皓軒企業社的小姐,應該是「霞姐」,公司所有的事情,我都是對被告,我向公司領用歌卡時,我要先跟辦公室的小姐講領幾張,她會稍微紀錄一下,我去換回舊的記憶卡之後,當晚一定要把舊的記憶卡繳回公司,由小姐將紀錄撕毀,我不知道歌卡裡面有哪些歌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 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38-245 頁)。可知,被告負責「皓軒企業社」一切事務,證人○○○僅係受雇於被告,擔任音響裝設及維修服務,並將自「皓軒企業社」領取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於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交付予承租店家使用,或於出租後持往承租店家,接續抽換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增補新歌,其並未參與「皓軒企業社」對外如何取得歌曲來源之相關授權過程,乃對於歌曲取得來源等經營細節並不知情之基層業務人員,雖證人謝志豪為「山蘇餐坊」承租客戶之服務人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亦不得僅因「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山蘇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灌錄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遽認其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而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係負責對外簽約取得歌曲來源之人,其辯稱對於「山蘇餐坊」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來源並不知情,而推稱係業務員○○○個人所為云云,當無可採。 ⑷證人○○○為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領取薪資之業務人員,以本案店家「山蘇餐坊」已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倘證人○○○自行提供非法重製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未經授權歌曲,事實上,亦無再自「皓軒企業社」取得其他薪資或業務獎金之可能,且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認證人○○○有另自「山蘇餐坊」私下取得灌錄非法歌曲報酬之事實,衡情,證人○○○當無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之動機;又「皓軒企業社」與「山蘇餐坊」簽訂電腦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按月收取出租費用,倘上開非法重製行為係證人○○○個人所為,則證人謝志豪既有取得歌曲之來源管道,其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並取得租金,豈有主動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從事非法重製行為,甘冒受刑事科責之風險,卻又未能取得該等對價之理;再者,證人○○○前揭證稱伊自「山蘇餐坊」收取之租金,均繳回「皓軒企業社」之「霞姐」,此亦為被告供稱:「○○○向山蘇餐坊每個月所收的錢,是拿給皓軒企業社的會計吳小姐,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準此,證人○○○前往「山蘇餐坊」提供電腦伴唱機維修等服務,並將收取之租金繳回「皓軒企業社」,益徵,其僅從事身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之工作,實無為「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山蘇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非法歌曲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2.本案雖於「山蘇餐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灌錄,惟並無證據可認該侵權歌曲之灌錄,係由證人○○○提供非法重製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而來,被告上開所辯,乃將事實一(一)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推由基層業務人員即證人○○○所為,委無可採,業如前述,反觀,證人謝志豪前開所證,不僅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此適可認證人○○○上開證述伊所領取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均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伊不知道歌曲記憶卡內有哪些歌曲之情為真,應值採信。準此,被告為使店家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眾多,而有增加顧客消費點唱收入之可能,進而更願意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以增加「皓軒企業社」之營收,乃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技術人員重製成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基層業務人員謝志豪於出租時或出租後持往「山蘇餐坊」,將歌曲灌錄或更新增補於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之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 (「銘仁食品行」)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皓軒企業社」沒有跟「銘仁食品行」簽約,「銘仁食品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提供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確實是「皓軒企業社」對外簽約的制式契約書,這應該是流出去的空白契約書,且「銘仁食品行」是○○○負責去簽約、灌歌及收取租金,跟「皓軒企業社」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未出租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與「銘仁食品行」,且「銘仁食品行」之灌歌及歌卡製作都是○○○負責,○○○跟伊承攬業務,至於他指派何人去跟店家簽約,伊不知情,亦有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店家自行灌錄云云(見原審卷第56、10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係案外人賴木林所為云云,觀之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復如前揭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山蘇餐坊」)所示,乃將犯罪行為人推諉與他人即證人○○○之情節,如出一轍,其前後所辯各情,不僅反覆不一,且無相關事證可憑,已難採信;佐以,被告自「銘仁食品行」於101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歷經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程序,長達3 年之久之刑事訴追、審理程序,其均未指稱有何案外人○○○之涉案情節,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事實一(二)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行為人為○○○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證人即「銘仁食品行」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伊是「銘仁食品行」負責人,「銘仁食品行」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係向「皓軒企業社」承租,大約自100 年間起開始承租,契約是與「皓軒企業社」業務員簽訂,每月租金5,500 元,含機器及灌歌,他們都是說有授權,伊才會去租,伊跟「皓軒企業社」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明確,且有卷附「銘仁食品行」與被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可憑(見調偵二卷第9-12 、116頁、調偵一卷第89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案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審理時,經提示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亦陳稱:只要有「皓軒企業社」的合約書,就應該有與「銘仁食品行」簽約;這是伊的合約書,應該就是有簽約,就有買伊的歌等語不諱(見偵查卷1 第79頁背面、原審另案卷第84頁背面),可徵,被告前均明確肯認於「銘仁食品行」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實係「皓軒企業社」出租所提供之事實明確,其事後空言改稱伊與「銘仁食品行」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乃外流出去的空白契約書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與被告間僅存在單純電腦伴唱機租賃關係,並無仇怨,業經證人○○○前揭證述屬實,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其前揭證述,應堪信實;參以,被告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格式、內容均相同,且於各該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之非法重製歌曲,亦灌錄有相同之曲目(見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①、②、⑧),顯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係出自被告同一犯罪手法甚明,益徵,被告上開「銘仁食品行」為案外人○○○負責去簽約、灌歌及收取租金,跟伊無關之所辯,自非實情,無可採信。 2.從而,本案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技術人員重製成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於出租時裝入電腦伴唱機,或於出租後持往「銘仁食品行」,接續抽換至上開出租之電腦伴唱機而灌錄歌曲,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之情,亦堪認定。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員工○○○共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提供歌曲給「皓軒企業社」,「皓軒企業社」要將這些歌曲整理成每月發行的一張歌單,再換製作這個歌卡,「皓軒企業社」發行的歌卡是像○○○這些技術維修人員拿歌卡及歌單去向店家灌歌或增補新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本案雖於「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然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之侵權歌曲,乃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收錄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由業務人員灌錄至該等出租電腦伴唱機內,而被告雇用之員工○○○,並無製作歌卡之技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233 、23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具有製作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之技術,或其有前往「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灌錄非法歌曲之事證,則○○○當無可能為本案非法重製之行為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違反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是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犯行,應認係被告所為之單獨犯;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身並沒有製作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之技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亦查無被告有自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或有前往「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灌錄非法歌曲之事證,是依全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即為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或其他成年業務員,將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灌錄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人,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27 、170 頁),然證人○○○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亦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其未與證人○○○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事實一(二)所示於「銘仁食品行」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乃○○○所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係為證明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係由證人○○○持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與證人○○○簽訂,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接洽電腦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為同一人,證人○○○亦僅得證明「山蘇餐坊」有與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至於在「山蘇餐坊」電腦伴唱機查獲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是由「皓軒企業社」或證人○○○提供非法重製之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所灌錄一節,證人○○○亦無可能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上開4 位證人到庭(見本院卷213 頁),是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傳喚之4 位證人,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不論是被告於出租時或於出租後,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技術人員,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音樂著作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或其他成年業務員,以灌錄或事後增補、更新歌曲方式,灌錄至「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皓軒企業社」員工○○○共同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云云,然本案犯罪行為人乃被告一人,核與○○○無關,此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且據檢察官前揭當庭論告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成年技術人員、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為前揭違反著作權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係分別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出租交付電腦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重製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並灌錄至出租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各係以一個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分別在出租予「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電腦伴唱機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各該店家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歌曲及數量、出租期間、承租電腦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租金數額,均有差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出租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分別於出租與上開2 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海之戀」(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⑧)之音樂著作於「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及擅自重製「暫時的愛」(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㉑)之音樂著作與「銘仁食品行」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見偵查卷1 第1-6 頁),且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之其他音樂著作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上開「上海之戀」、「暫時的愛」等音樂著作,予以補充列入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事證,本案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於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並灌錄於各該出租予「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人,乃被告單獨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皓軒企業社」之員工○○○與被告就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逕論以被告與○○○共同違反本案著作權法犯行,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判決就被告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長期以來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灌錄增補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卻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無視於政府常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殊為不該,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有悔意,惟衡酌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各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出租期間均未及半月即為警查獲,侵害時間非長,不法所得尚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300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上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於不詳時間,共同擅自將附表一編號4 「夜車」歌曲之「詞」音樂著作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出租予「山蘇餐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於96年10月1 日簽訂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所示(見偵查卷1 第32頁),載有○○○將附表一編號4 「夜車」歌曲之「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已取得「夜車」歌曲之「曲」部分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又該合約書雖另記載:「○○○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云云,然告訴人迄未提出○○○出具將「夜車」歌曲之「詞」部分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予○○○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初跟伊簽約時,沒有提供○○○之授權文件,所以伊現在也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再者,依告訴人陳報附表一編號4 「夜車」歌曲之授權過程,亦僅列明○○○於96年10月1 日將「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業已取得附表一編號4 「夜車」歌曲之「詞」部分的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夜車」歌曲之「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即無告訴權,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附表一: │ ├──┬────┬─────┬───────┬───────────┬─────────┬──────┤ │編號│著作財產│歌曲名稱 │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MIDI發行日期│ │ │權人 │ │ │ │ │ │ ├──┼────┼─────┼───────┼───────────┼─────────┼──────┤ │ 1 │告訴人:│紀念品 │詞/ 曲:郭政和│郭政和於100 年1 月11日│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9月 │ │ │中唱數位│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查卷1 第12頁、調偵│ │ │ │娛樂股份│ │ │告訴人 │一卷第42頁、調偵二│ │ │ │有限公司│ │ │ │卷第39頁) │ │ ├──┤ ├─────┼───────┼───────────┼─────────┼──────┤ │ 2 │ │做你去 │詞:曾心梅 │⑴曾心梅(即曾小萍)於│⑴詞讓與合約書(偵│100年7月 │ │ │ │ │曲:郭政和 │ 100 年1 月1 日將詞著│ 查卷1 第11頁、調│ │ │ │ │ │ │ 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 │ 偵一卷第41頁、調│ │ │ │ │ │ │⑵郭政和於100年1 月1日│ 偵二卷第37-38 頁│ │ │ │ │ │ │ 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 ) │ │ │ │ │ │ │ 訴人 │⑵曲讓與合約書(偵│ │ │ │ │ │ │ │ 查卷1 第12頁、調│ │ │ │ │ │ │ │ 偵一卷第43頁、調│ │ │ │ │ │ │ │ 偵二卷第39頁) │ │ ├──┤ ├─────┼───────┼───────────┼─────────┼──────┤ │ 3 │ │天星 │詞:沈怡欣、 │⑴沈怡欣、黃毓文於99年│⑴詞讓與合約書(偵│99年9月 │ │ │ │ │ 黃毓文 │ 4月30日將詞著作財產 │ 查卷1 第30頁、調│ │ │ │ │ │曲:賴俊男 │ 權讓與告訴人 │ 偵一卷第53頁) │ │ │ │ │ │ │⑵賴俊男於99年4 月30日│⑵曲讓與合約書(偵│ │ │ │ │ │ │ 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 查卷1 第31頁、調│ │ │ │ │ │ │ 訴人 │ 偵一卷第51頁) │ │ ├──┤ ├─────┼───────┼───────────┼─────────┼──────┤ │ 4 │ │夜車 │曲:江志豐 │江志豐於96年10月1 日將│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97年7月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偵查卷1第 │ │ │ │ │ │ │與予告訴人 │32-34 頁、調偵一卷│ │ │ │ │ │ │ │第59-61頁) │ │ ├──┤ ├─────┼───────┼───────────┼─────────┼──────┤ │ 5 │ │一碗麵 │詞/曲:賴國永 │⑴賴國永於96年12月25日│⑴詞曲買斷書(偵查│97年3月 │ │ │ │ │詞/曲:郭政和 │ 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飛│ 卷1 第35頁、調偵│ │ │ │ │ │ │ 舞工作室 │ 一卷第62頁) │ │ │ │ │ │ │⑵飛舞工作室於98年1 月│⑵詞曲讓渡書(偵查│ │ │ │ │ │ │ 3 日將詞著作財產權讓│ 卷1 第36頁、調偵│ │ │ │ │ │ │ 與郭政和 │ 一卷第63頁) │ │ │ │ │ │ │⑶郭政和於98年2 月25日│⑶詞曲讓與合約書(│ │ │ │ │ │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 偵查卷1 第37-38 │ │ │ │ │ │ │ 與告訴人 │ 頁、調偵一卷第64│ │ │ │ │ │ │ │ -65頁) │ │ ├──┤ ├─────┼───────┼───────────┼─────────┼──────┤ │ 6 │ │不通哭 │詞/曲:張燕清 │張燕清於96年12月3日將 │詞曲讓與合約書(偵│96年5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查卷1 第39-40 頁、│ │ │ │ │ │ │告訴人 │調偵一卷第66-67 頁│ │ │ │ │ │ │ │) │ │ ├──┤ ├─────┼───────┼───────────┼─────────┼──────┤ │ 7 │ │夜市人生 │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於99年1 月8 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99年7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41-42 頁、│ │ │ │ │ │ │訴人 │調偵一卷第68-69 頁│ │ │ │ │ │ │ │) │ │ ├──┤ ├─────┼───────┼───────────┼─────────┼──────┤ │ 8 │ │上海之戀 │詞/曲:張燕清 │張燕清於99年1 月21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99年5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22-25 頁、│ │ │ │ │ │ │訴人 │調偵一卷第55-58 頁│ │ │ │ │ │ │ │、調偵二卷第68-71 │ │ │ │ │ │ │ │頁) │ │ ├──┤ ├─────┼───────┼───────────┼─────────┼──────┤ │ 9 │ │美人計 │詞/曲:張燕清 │張燕清於100 年4 月1 日│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10月 │ │ │ │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查卷1 第10頁、調偵│ │ │ │ │ │ │告訴人 │二卷第36頁) │ │ ├──┤ ├─────┼───────┼───────────┼─────────┼──────┤ │10 │ │靈魂的伴侶│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於100年1月11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8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12頁、調偵│ │ │ │ │ │ │訴人 │二卷第39頁) │ │ ├──┤ ├─────┼───────┼───────────┼─────────┼──────┤ │11 │ │慢來早離開│詞:白進法 │⑴白進法於100 年1 月10│⑴詞讓渡書(調偵二│100年8月 │ │ │ │ │曲:郭政和 │ 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飛│ 卷第48頁) │ │ │ │ │ │ │ 舞工作室 │⑵詞讓與合約書(調│ │ │ │ │ │ │⑵飛舞工作室於100 年1 │ 偵二卷第47頁) │ │ │ │ │ │ │ 月10將詞著作財產權讓│⑶詞曲讓與合約書(│ │ │ │ │ │ │ 與郭之儀(即郭政和)│ 偵查卷1 第12 頁 │ │ │ │ │ │ │⑶郭政和於100 年1 月11│ 、調偵二卷第39頁│ │ │ │ │ │ │ 日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 │ 讓與告訴人 │ │ │ ├──┤ ├─────┼───────┼───────────┼─────────┼──────┤ │12 │ │愛寄在天涯│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於100 年1 月11日│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9月 │ │ │ │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查卷1 第12頁、調偵│ │ │ │ │ │ │告訴人 │二卷第39頁) │ │ ├──┤ ├─────┼───────┼───────────┼─────────┼──────┤ │13 │ │阿爸的便當│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於99年12月1 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6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13頁、調偵│ │ │ │ │ │ │訴人 │二卷第49頁) │ │ ├──┤ ├─────┼───────┼───────────┼─────────┼──────┤ │14 │ │問籤詩 │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於99年12月1 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5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13頁、調偵│ │ │ │ │ │ │訴人 │二卷第49頁) │ │ ├──┤ ├─────┼───────┼───────────┼─────────┼──────┤ │15 │ │心狠手軟 │詞/曲:郭政和 │郭政和與100 年1 月1日 │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7月 │ │ │ │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查卷1 第14頁、調偵│ │ │ │ │ │ │告訴人 │二卷第54頁) │ │ ├──┤ ├─────┼───────┼───────────┼─────────┼──────┤ │16 │ │男人的貪 │詞/曲:周秉國 │周秉國與100 年1 月10日│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8月 │ │ │ │ │ │將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查卷1 第15頁、調偵│ │ │ │ │ │ │告訴人 │二卷第56頁) │ │ ├──┤ ├─────┼───────┼───────────┼─────────┼──────┤ │17 │ │飲落去 │詞:許明傑、 │⑴許明傑、簡錫綺於99 │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5月 │ │ │ │ │ 簡錫綺 │ 年10月1 日將詞著作財│查卷1 第16頁、調偵│ │ │ │ │ │曲:許明傑 │ 產權讓與告訴人 │二卷第58頁) │ │ │ │ │ │ │⑵許明傑於99年10月1日 │ │ │ │ │ │ │ │ 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 │ │ │ │ │ │ │ 訴人 │ │ │ ├──┤ ├─────┼───────┼───────────┼─────────┼──────┤ │18 │ │新娘車 │詞/曲:王宗凱 │王宗凱於99年6 月1 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100年5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17頁、調偵│ │ │ │ │ │ │訴人 │二卷第60頁) │ │ ├──┤ ├─────┼───────┼───────────┼─────────┼──────┤ │19 │ │不敢愛的你│詞:邱宏瀛 │⑴邱宏瀛於100 年1 月1 │⑴詞讓與合約書(偵│100年7月 │ │ │ │ │曲:張錦華 │ 日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 查卷1 第18頁、調│ │ │ │ │ │ │ 告訴人 │ 偵二卷第62頁) │ │ │ │ │ │ │⑵張錦華於99年12月20日│⑵曲授權書(調偵二│ │ │ │ │ │ │ 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新│ 卷第62頁) │ │ │ │ │ │ │ 風格多媒體工作室 │⑶曲專屬授權之詞曲│ │ │ │ │ │ │⑶新風格多媒體工作室於│ 及製作合約書(偵│ │ │ │ │ │ │ 100 年1 月5 日將曲著│ 查卷1第19-21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告│ 、調偵二卷第63-6│ │ │ │ │ │ │ 訴人 │ 5 頁) │ │ ├──┤ ├─────┼───────┼───────────┼─────────┼──────┤ │20 │ │一念之差 │詞:邱宏瀛 │⑴邱宏瀛於100 年1 月1 │⑴詞讓與合約書(偵│100年7月 │ │ │ │ │曲:張錦華 │ 日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 查卷1 第18頁、調│ │ │ │ │ │ │ 告訴人 │ 偵二卷第61頁) │ │ │ │ │ │ │⑵張錦華於99年12月20日│⑵曲授權書(調偵二│ │ │ │ │ │ │ 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新│ 卷第62頁) │ │ │ │ │ │ │ 風格多媒體工作室 │⑶曲專屬授權之詞曲│ │ │ │ │ │ │⑶新風格多媒體工作室於│ 及製作合約書(偵│ │ │ │ │ │ │ 100 年1 月5 日將曲著│ 查卷1 第19-21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告│ 、調偵二卷第63-6│ │ │ │ │ │ │ 訴人 │ 5 頁) │ │ │ │ │ │ │ │ │ │ ├──┤ ├─────┼───────┼───────────┼─────────┼──────┤ │21 │ │暫時的愛 │詞/曲:張燕清 │張燕清於97年12月26日將│詞曲讓與合約書(偵│98年9月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查卷1 第26-29 頁、│ │ │ │ │ │ │訴人 │調偵二卷第72-75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出租時間 │放置地點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 │查獲時間 │查扣物品 │ ├──┼────────┼────────┼────────────────┼───────┼───────┤ │ 1 │101 年1 月1 日起│臺北市北投區文林│①紀念品 │101 年1 月14日│金嗓伴唱機3台 │ │ │至102 年1 月1 日│北路79號「山蘇餐│②做你去 │晚間19時45分許│、點歌本3 本、│ │ │止(調偵一卷第 │坊」 │③天星 │(起訴書附表誤│遙控器3 支(調│ │ │102頁 ) │(負責人:吳俊穎│④夜車(僅「曲」部分) │載為20時15分許│偵一卷第20頁)│ │ │ │) │⑤一碗麵 │ │ │ │ │ │ │⑥不通哭 │ │ │ │ │ │ │⑦夜市人生 │ │ │ │ │ │ │⑧上海之戀 │ │ │ ├──┼────────┼────────┼────────────────┼───────┼───────┤ │ 2 │100 年12月31日起│臺北市士林區社子│①紀念品 │101 年1 月12日│金嗓伴唱機1 台│ │ │至101 年12月31日│街22 巷20 號「銘│②做你去 │晚間18時許 │、點歌本1 本、│ │ │止(調偵二卷第 │仁食品行 │⑧上海之戀 │ │點歌鍵盤1 台(│ │ │116頁 ) │(負責人:王樹武│⑨美人計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⑩靈魂的伴侶 │ │為遙控器1 支;│ │ │ │ │⑪慢來早離開 │ │調偵二卷第100 │ │ │ │ │⑫寄愛在天涯 │ │頁) │ │ │ │ │⑬阿爸的便當 │ │ │ │ │ │ │⑭問籤詩 │ │ │ │ │ │ │⑮心狠手軟 │ │ │ │ │ │ │⑯男人的貪 │ │ │ │ │ │ │⑰飲落去 │ │ │ │ │ │ │⑱新娘車 │ │ │ │ │ │ │⑲不敢愛的你 │ │ │ │ │ │ │⑳一念之差 │ │ │ │ │ │ │㉑暫時的愛 │ │ │ └──┴────────┴────────┴────────────────┴───────┴───────┘ ┌────────────────────────────────────────┐ │附表三: │ ├──┬───────────────────────────────┬─────┤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 │偵查卷1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30號偵查卷宗 │偵查卷2 │ ├──┼───────────────────────────────┼─────┤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偵一卷 │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偵二卷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偵三卷 │ ├──┼───────────────────────────────┼─────┤ │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偵四卷 │ ├──┼───────────────────────────────┼─────┤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併偵一卷│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併偵二卷│ ├──┼───────────────────────────────┼─────┤ │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併偵三卷│ ├──┼───────────────────────────────┼─────┤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宗(影卷) │調併偵四卷│ ├──┼───────────────────────────────┼─────┤ │11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 │原審另案卷│ ├──┼───────────────────────────────┼─────┤ │12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卷宗 │ │ ├──┼───────────────────────────────┼─────┤ │13 │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 │ │ ├──┼───────────────────────────────┼─────┤ │14 │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併案刑事卷宗 │ │ ├──┼───────────────────────────────┼─────┤ │15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99號刑事卷宗 │ │ ├──┼───────────────────────────────┼─────┤ │16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50號刑事卷宗 │ │ ├──┼───────────────────────────────┼─────┤ │1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 ├──┼───────────────────────────────┼─────┤ │18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