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芳 義務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智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榮芳係址設○○市○○區○○路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且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明知「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不知情之放檯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在○○縣○○鄉○○○○○○0 之0 經營港口海鮮小吃部(下稱港口小吃部)之不知情○○○,江榮芳先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6 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價格出租給○○○,○○○再將上開記憶卡分別插入6 臺電腦伴唱機內,以每月2 萬3 千元之價格,出租給○○○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嗣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港口小吃部搜索,查扣得○○○出租之電腦伴唱機6 臺、遙控器1 臺、歌本1 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44-150 頁、第237-244 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1月15日,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存有「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 首歌曲之記憶卡6 片,出租給○○○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交○○○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等事實(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184頁),但矢口否認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被告就系爭歌曲確取得振陽公司之合法授權,振陽公司負責人○○○並向被告保證享有合法權源;蓋振陽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和順企業社所簽定之「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 八) 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1.甲方保證乙方所代理之本租賃物均獲合法重製權,若有任何使用人因使用本租賃物而遭受著作權法糾紛時,概與乙方無涉」,被告亦因振陽公司○○○之保證均獲合法重製權,又上開經銷合約書( 八) 所載合約期間雖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係向被告表示僅要在合約期間已取得授權之歌曲即享有永久授權,被告信賴○○○之說詞,認定○○○就所交付記憶卡內所儲存全部歌曲(含系爭五首歌曲)享有永久重製權,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本案被告亦確係因振陽公司之授權,且信賴○○○永久授權之說詞,對於系爭五首歌曲提供與港口小吃店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情確無所悉(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156頁反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且係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 首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以及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透過放檯主○○○與在○○縣○○鄉○○村○○○0 之0 經營港口小吃部之○○○簽約後,被告隨即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6 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2,600 元之價格出租給○○○,○○○再將上開記憶卡分別插入6 臺電腦伴唱機內,以每月2 萬3 千元之價格,出租給○○○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瑞影公司○○○○○○○證述:本件五首歌曲是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告訴人取得第一輪發行歌曲之權利,於發行一年後,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可以發行第二輪歌曲,但是以租賃方式,而非買賣,優世大公司可以發行第二輪歌曲,都是在101 年7 月19日之前的事,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之後,也沒有繼續租(授權)給振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167頁),以及證人○○○證稱:伊有出租電腦伴唱機給港口小吃部,電腦伴唱機等硬體設備都是伊自己的,歌曲是透過被告提供,因被告是經銷商,伊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支付被告2,600 元,是被告提供記憶卡給伊插入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有保證所提供的歌曲是合法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36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證稱:該電腦伴唱機是向○○○承租,共租6 臺每月共支付2 萬3 千元給○○○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102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港口小吃部搜索查獲之電腦伴唱機6 臺、遙控器1 臺、歌本1 本等物扣押在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系爭五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警方現場查獲過程蒐證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前開警卷第32頁-33 頁、第45頁、第48頁、第105 頁-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歌曲確取得振陽公司之合法授權,振陽公司負責人○○○並向被告保證享有合法權源,○○○係向被告表示僅要在合約期間已取得授權之歌曲即享有永久授權,被告信賴○○○之說詞,認定○○○就所交付記憶卡內所儲存全部歌曲(含系爭五首歌曲)享有永久重製權,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法務專員○○○於原審明確結證證述:被告在102 年1 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振陽公司的○○○,就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和優世大公司簽約,振陽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將被告之存證信函轉寄給優世大公司要求承銷代理,後來優世大公司有回函給振陽公司,強調101 年7 月19日後振陽公司就不能再使用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任何人透過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租約,優世大公司一概否認,這份存證信函也寄給被告,所以被告明知振陽公司沒有向優世大公司取得權利,卻為這樣的抗辯,是在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證述:振陽公司曾代理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但僅到101 年7 月19日為止,之後優世大公司就跟全臺經銷商、放檯主說不再發行歌曲,所以101 年7 月19日至103 年1 月間,市場上就沒有人代理或經銷優世大公司的歌曲,優世大公司自己也沒有發行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被告前亦供承:伊未與告訴人簽約授權書,但系爭五首歌曲軟體都是伊之前向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購買,在101 年度是振陽公司授權給寶徠公司,寶徠公司再授權給伊,102 年度伊是直接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此五首歌曲授權契約到期後,寶徠企業社不知何原因未繼續向代理公司購買授權,因之前出租給客戶收費電腦伴唱機歌曲軟體就有此五首歌曲,客戶及店家都有在使用此五首歌曲,伊一直要求寶徠企業社與代理公司要跟店家處理,但是寶徠企業社及代理公司遲未處理,是甚麼問題伊不知道等語(見前開警卷第4 頁-5頁,原審院卷第72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確曾於本件查獲前之102 年1 月30日,以和順企業社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振陽公司,催促振陽公司儘速向優世大公司取得歌曲授權之情,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318 頁);告訴人亦曾於本件查獲前之102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被告重申,包含此五首歌曲在內之多首歌曲均是告訴人獨家發行,如欲使用上開歌曲應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之情,有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232 頁-240頁),可認被告確實明知自己及所稱歌曲來源之寶徠公司或者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之後,亦即被告於本件出租行為期間,均未取得此五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至為明確。再被告既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當知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任將歌曲出租他人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甚明,詎被告竟仍出租系爭五首歌曲由○○○置入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此外,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固然證述:系爭五首歌曲是於99年至101 年7 月之間所載入至我們振陽公司記憶卡內的歌曲,我們公司當時有跟優世大公司取得歌曲的授權及歌單、磁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即縱然系爭五首歌曲重製當時係經授權,但被告明知自己及所稱歌曲來源之寶徠公司或者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之後,亦即被告於本件出租行為期間,均未取得此五首歌曲之合法授權之情形下,竟就業已合法重製提供內存有系爭五首歌曲之記憶卡繼續為出租商業行為,無視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取得授權人之權益,持續以此營利,且無庸支付任何權利費用,被告自難抗辯其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甚明。故被告辯稱○○○向被告表示僅要在合約期間已取得授權之歌曲即享有永久授權,被告信賴○○○之說詞,認定○○○就所交付記憶卡內所儲存全部歌曲(含系爭五首歌曲)享有永久重製權,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委難憑採。 三、核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與○○○簽約後,出租交付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給○○○交○○○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為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有五首、期間長達數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育有1 女,已不從事音響維修買賣出租業務,擔任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不顧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誡,仍執意出租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事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未佳,且犯罪後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並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本件所查扣之電腦伴唱設備,據被告供稱:電腦伴唱機6 臺、遙控器1 臺、歌本1 本等物均係○○○所有,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是振陽公司所提供,均非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以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證稱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所查扣之相關物品,若非證人○○○所有即係振陽公司所有,則俱非被告所有,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蔡秋明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財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授權證明書│ │ │ │權人 │權期間 │影本 │ ├──┼────┼────┼────────┼─────┤ │ 1 │選擇你 │瑞影公司│100年12月15日至 │警卷第45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2 │問感情 │瑞影公司│100年12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3 │今生無緣│瑞影公司│101年1月15日至 │警卷第45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4 │疼惜 │瑞影公司│101年1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5 │望月想你│瑞影公司│101年2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