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蓁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蓁明知「THE SINGLETON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下稱蘇格登),係英商迪吉歐蘇格蘭有限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將其向不詳之人購得之仿冒蘇格登威士忌假酒72瓶(不含外包裝)交由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6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建治商行負責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兜售,致○○○誤為原廠貨品而於101 年11月22日購入該批仿酒,並收受○○○所開立之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票面金額125,640 元貨款支票1 張(其中63,720元係購買黑牌約翰走路108 瓶之貨款),供○○○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建治商行將該批蘇格登威士忌仿酒陳列、販賣予不特定民眾,而足生損害於迪吉歐公司、○○○及消費大眾。嗣經警於102 年5 月3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前往建治商行上開設址稽查,當場扣得仿冒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振泰公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迪吉歐公司在臺代表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㈥○○○之五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開立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於102 年12月2 日所提出之交易出貨單影本;㈦案外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一銀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暨該行綜合管理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㈧102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102 年7 月2 日編號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所交付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開立之支票,並存入案外人○○○上開一銀士林分行帳戶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01 年11月沒有賣72瓶的蘇格登威士忌酒給○○○,我在同年10月6 日有賣蘇格登威士忌裸瓶(即無外包裝盒)24瓶及名仕白蘭地8 箱(1 箱12瓶)、百齡罈5 打(1 打12瓶)、皇家禮砲12年1 打(12瓶)、綠威12年12瓶、蘇格登盒裝40箱(1 箱6 瓶)、綠威12年0.7 公升36瓶給○○○,一共是447,560 元,101 年11月份並沒有賣酒給○○○,他賣給下游的酒出處不是我的。這些酒我有跟○○○收款,他給我的客票有很多家,其餘金額是付現金。扣案的酒不是我給他的,我賣給○○○的酒也是從振泰公司買入的,我長期跟振泰公司買酒,因為量太大賣不掉,○○○跟我收錢時,我再拜託他幫我把這些酒銷掉。我跟振泰公司訂蘇格登威士忌酒,成本大約是860 元,裸瓶的價格比較低,以850 元賣給○○○,我沒有辦法分辨扣案的酒跟我與振泰公司所訂購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之建治商行(又稱建盛商行,以下均稱建治商行)負責人,警方確有於102 年5 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建治商行倉庫內,查扣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共23瓶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77頁)。上開查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瓶上所印圖樣與迪吉歐公司向智慧局註冊登記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經取樣送臺灣菸酒公司鑑驗結果,與蘇格登原廠威士忌酒之酒精、甲醇、總酸、總酯等濃度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迪吉歐公司在臺代表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臺灣菸酒公司102 年7 月2 日化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偵卷第4 至6 頁、第99頁;第10頁、第71頁),堪認警方於102 年5 月31日在證人○○○所經營之建治商行所查扣之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裝共23瓶,與迪吉歐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蘇格登威士忌酒不同甚明。又警方上開查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係○○○於101 年11月22日連同其餘未扣案之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向○○○購入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檢察官起訴除認上開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仿冒迪吉歐公司上開商標之假酒外,亦認未扣案之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仿冒商標之假酒,惟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01 年11月22日和○○○買進這批裸裝蘇格登威士忌酒,原有72瓶,但都沒有賣出去,因為客人不要裸瓶,後來警察來查時,只有從幾箱中抽幾瓶出來,湊成23瓶就帶走,並沒有每箱抽,其餘的49瓶,警察說是好的就趕快賣掉,員警說同一批酒有可能混有真酒或假酒,所以後來我其餘的49瓶全部賣掉等語(偵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原審卷第87頁),是除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屬仿冒迪吉歐公司上開商標之假酒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未扣案之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亦為仿冒商標之假酒,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查扣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連同其餘未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49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08 瓶,係證人○○○於101 年11月22日向證人○○○所購入,並開立付款銀行為五信合作社、發票日為101 年12月8 日、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5,640 元之支票1 張與證人○○○等情,復據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9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所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交易出貨單影本、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105 頁、第177 至178 頁)。而證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確有交付該張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以案外人○○○在一銀士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提示兌現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證述:我拿到○○○開立之支票後即交給被告去兌現等語相符(偵卷第28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有○○○之五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於一銀士林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卷第113 至138 頁,第263 至278 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交付與○○○之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係其委託○○○出售,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於101 年11月22日出售與○○○之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是否為被告所有並委託○○○所出售;若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交付與○○○,該酒之來源為何,被告交付該批酒與○○○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㈢證人○○○雖證稱於101 年11月22日出售與○○○之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是被告交付並委託代銷等情,惟查: ⒈就實際交付與證人○○○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數量,○○○於警詢陳稱:60瓶是從被告那裡來的,賣給建治商行○○○每瓶860 元,我獲利每瓶5 元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偵查中證稱:該批威士忌是我於101 年11月間坐計程車帶過去建治商行的,我是以每瓶860 元賣給○○○,該批貨共60瓶,一次賣給○○○,共51,600元等語(偵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幫被告賣5 打,這5 打全部交給○○○,因為這是○○○需要的數量,○○○進的是5 打。這次搬了蘇格登威士忌裸瓶是60瓶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其反面、第80頁反面),是以證人○○○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為60瓶,甚且明確計算其金額,此與證人○○○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72瓶不同(偵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亦與卷附由○○○提出之前揭101 年11月22日交易出貨單(偵卷第105 頁)所載數量72瓶不符。 ⒉就扣案裸裝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於警詢陳稱:是我坐計程車載運過去給建治商行○○○等語(偵卷第59頁);於偵查時證稱:該批威士忌是我於101 年11月間坐計程車帶過去建治商行等語(偵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總共搬了幾種酒?)蘇格登威士忌裸瓶是60瓶,還有黑牌、綠牌的酒,都是約翰走路。當天我是叫計程車,因為數量沒有很多。蘇格登威士忌裸瓶的酒共5 打60瓶是自己送貨,簽收單上是我簽收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是以○○○先前係證述坐計程車將該批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載到建治商行經其簽收,嗣經提示101 年11月22日交易出貨單影本後,○○○改稱:交易出貨單上字跡不是我的,是○○○,上面只有簽「韋」字。因為這天剛好我有約○○○,而且他有去被告那邊,我去被告那裡的時候,剛好被告還有振泰公司的貨要我幫她處理,因為我坐計程車沒有辦法載這麼多貨,所以我請○○○幫我載黑牌威士忌酒到建治商行,我自己只有載蘇格登威士忌,到了建治商行之後,○○○就先把黑牌下給○○○,然後我才到建治商行,並把蘇格登威士忌下給○○○,這張出貨單是○○○下完貨之後,就先幫我簽名,○○○是用3 噸半的小貨車載貨等語。後又改稱:建治商行對面還有一個向日葵洋酒盤商要去處理事情,我有事情要處理,所以先坐計程車去建治商行,下完貨之後,我就先去向日葵盤商處理事情,○○○才過來下貨給建治商行,我下貨給建治商行的時候,因為貨還沒有全到,所以還沒有簽收,等○○○下完貨之後,我才又回去建治商行跟○○○拿票。○○○下完貨之後才先幫我簽收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該批威士忌原有72瓶,都是裸裝,該批威士忌是由○○○於101 年11月22日請貨運行送到我店內,1 瓶算我860 元,當時同次送貨還有送一批黑牌約翰走路,總共貨款125,640 元,我應該是開我個人於臺北五信銀行大同分行的支票給送貨來的人,送貨的有當場簽收支票並於送貨單內載明付清等語(偵卷第99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是101 年11月22日進貨,當天送貨時○○○沒有到我店裡。送貨的人不是一般貨運行送來的,之前有送過一次到二次,我有見過這次送貨的人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不符。且就○○○以電話向○○○推銷及送貨時間,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打電話問○○○,○○○給答覆當天下午(即101 年11月22日)自己送貨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此與○○○證稱:電話中答應決定要進貨,好像是隔天把貨送來等語(原審卷第85頁)亦有不符。⒊就○○○是否曾告知○○○有關101 年11月22日交付之酒品來源乙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說該批貨是我士林的店家賣不出去,有向○○○說該批貨不是我們公司的,是客人拿來抵貨款的等語(偵卷第9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說是從客人那邊調來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證述:○○○賣該批酒時沒有告知是客人拿來抵債的,我當時也沒有聽清楚,沒有特別問等語(偵卷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酒不會說酒是振泰公司的貨或是其他的來源,○○○沒有說這批蘇格登裸瓶的酒是從那裡來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反面)有所出入。 ⒋就被告委託○○○銷售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次數,○○○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述確定只跟被告賣一次裸瓶裝,經辯護人提示其所簽收之101 年10月6 日送貨單(原審卷第54頁)後,改稱:實際上是我跟被告之間有很多的交易,有些是私下交易,因為被告說要付我們公司的貨款,裸瓶的交易是2 次,而101 年10月6 日是被告所開的單據,101 年11月22日是我當天問被告向振泰公司拿的裸瓶裝的酒她還有沒有,我才去被告那邊,把貨調給建治商行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之處。 ⒌證人○○○就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被告委託代售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次數,證詞先後反覆不一,已難認○○○前開證述有關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來源為被告乙節屬實。再就○○○證述於101 年11月22日當日坐計程車載送酒品至建治商行之情節,與證人○○○證述○○○當日未到店裡之送貨情節已有不符,且依前揭○○○於原審之證言,其先係證述當次總共搬了蘇格登威士忌裸瓶60瓶及黑牌、綠牌的酒,叫計程車因為數量沒有很多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嗣於原審經辯護人提示101 年11月22日交易出貨單後,又改稱坐計程車沒有辦法載這麼多貨,所以請○○○幫忙載黑牌威士忌酒到建治商行等語(原審卷第82頁),○○○既知當日搬運酒品數量,卻就計程車載貨量為前後矛盾之證言,已違常情,且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1 年11月22日賣給建治商行的黑牌約翰走路也是被告拿給我的,我當時請○○○幫我載黑牌約翰走路,我自己坐計程車載裸瓶蘇格登威士忌,○○○當時是開3 噸半的小貨車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2頁)觀之,案外人○○○於當日既係駕駛3 噸半之小貨車為證人○○○載運酒品,應可以該小貨車1 次即將欲送至建治商行之酒品全數載運完成,實無分成2 次載運必要,此益徵○○○前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要不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略以:我所賣的蘇格登威士忌有歐洲版的,歐洲版的並不是向振泰公司購入的等語(偵卷第100 頁反面),惟其復陳稱:扣案的蘇格登威士忌酒是公司貨,沒有拿歐洲版的水貨給○○○賣,我的蘇格登威士忌酒大部分都是向振泰公司所進等語(偵卷第101 頁、第286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雖陳述:○○○之支票是拿一批蘇格登威士忌請○○○幫忙代銷,該張支票是貨款等語(偵卷第285 頁反面),然被告亦否認於101 年11月間交付或提供裸瓶裝蘇格登威士忌酒與○○○代銷(偵卷第100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本件除證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23瓶裸瓶裝威士忌假酒係被告交付與○○○,並委託其代為銷售,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公司貨或歐洲版水貨為假酒,是尚無從僅因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遽認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為被告交付○○○乙節屬實。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交付與證人○○○之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方面於101 年12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而認○○○所交付與○○○之扣案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所提供,然支票之兌現僅係證明證人○○○確有交付上開○○○開立之支票與被告之事實,衡諸交易習慣,一般人以客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屬常見之交易模式,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假酒來自被告,即無從僅以○○○交付與○○○之上開支票最後確係由被告提示請求付款,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示○○○開立之支票請求付款前,確有於101 年9 月24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6 日,先後3 次出售各種酒類與○○○,且○○○均係以客票及現金方式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上開送貨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第52至54頁),○○○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做很多年生意,有很多交易,有些是私下交易等情(原審卷第83頁),足徵被告所陳:證人○○○交付上開○○○之支票與被告,係用以支付先前交易之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而觀諸上開送貨單上有手寫交互計算抵充貨款之記載,被告辯稱其與○○○相互間貨款支付係以累積扣抵為計算方式,而非逐筆交易分別支付乙節,並非無據,○○○於客票上背書,僅係證明該張支票由○○○經手,參以○○○對於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所為證言反覆不一,與被告有很多交易,本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被告間之買賣係逐筆結算,而認客票與貨源間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尚難僅以上開支票上有○○○背書,且由被告以案外人○○○之存款帳戶提示兌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9 日以每瓶875 元之價格,向振泰公司購入108 瓶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5頁、偵卷第163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銷售單、振泰公司陳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暨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8頁、第63至66頁)。又被告確有於101 年10月6 日交付24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證人○○○乙節,復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送貨單影本可佐(原審卷第30頁、第5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確曾就購自振泰公司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交易行為甚明。且依全案卷證,被告交付與證人○○○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來源,除101 年5 月9 日被告向振泰公司購入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與證人○○○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係被告另向他人所購入,是縱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交付與○○○,亦不排除該批威士忌酒係被告自振泰公司所購入。且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振泰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販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照片,二者從外觀上並無從區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振泰公司提供之裸瓶威士忌酒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65頁),徵以證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交付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外包裝幾乎均未拆封,就像振泰公司對外交付與煙專之酒類商品一般,並無任何異狀等情(偵卷第16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扣案的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振泰公司所銷售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包裝與外觀一模一樣;我是96年到振泰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即令○○○長期從事振泰公司酒類銷售業務,均無法辨別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振泰公司銷售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亦難認被告請○○○代銷其購自振泰公司之酒品,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假酒,進而予以販賣之故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獲假酒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有半年以上,原審不能以證人對於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細節稍有不一,而將證人待證事項全然推翻。又○○○已解釋叫計程車又拜託○○○載運之原因,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對於○○○之支票為被告用以支付先前交易款項乙節,未區分是否有其他筆交易可能,判決理由不備。又○○○對被告所為證言如有更正情形,應係出於發現真實之真意,被告有前科犯嫌可證確有假酒通路,被告辯稱蘇格登威士忌有歐洲版等供詞,足徵其委託代銷之酒品確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的認知,原審認○○○從外觀無法看出扣案酒品與振泰公司所售有何不同,否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仿冒商標之假酒,推論無販賣故意,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本案依振泰公司函覆資料,被告於101 年間向該公司購買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裸瓶裝僅有前揭101 年5 月9 日之108 瓶,此有該公司銷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就裸瓶裝威士忌酒之交易並非頻繁,證人○○○就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代售次數等重要事項證述反覆不一,且所為證言與證人○○○證詞多所不符,非僅係就交易細節記憶不清,而就○○○幫忙載貨之證言或解釋,亦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情事,並與證人○○○提出之交易出貨單記載不符,顯難採認。又以被告與○○○間之交易方式,並無證據佐證客票與貨源間有必然連結關係,自不排除上開○○○之支票作為被告與○○○交易間之客票使用,而有其他筆交易之可能。而本案證人○○○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證稱係為被告出售來自振泰公司之酒類(偵卷第162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縱令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交付與○○○,亦不排除該批威士忌酒係被告自振泰公司所購入,參以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振泰公司所銷售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已如上述,則以被告與○○○之交易情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仿冒商標之假酒,進而推論其有販賣之故意。被告縱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前科(本院卷第128 至147 頁、第165 至196 頁),而有仿冒商標之商品認知,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案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刑法、商標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