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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伊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附表(不含附表編號40、93、108)光碟片?佰?拾貳片、空 白光碟片壹佰陸拾陸片、一對三燒錄主機?台、一對五燒錄主機 貳台、盜版光碟目錄壹本、紙袋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106部(不含附表編號40、93、108 )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 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 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 1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新力公司、新線公司 及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揭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 里吳厝126之2號之住處,將其分別自從網路、雲林縣西螺 夜市、斗六夜市及彰化縣溪湖夜市等地陸續購入或自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所示封面印有劇照或黏貼著作名稱標籤之光碟, 利用其所有一對三燒錄主機3台、一對五燒錄主機2台,擅 自重製附表編號1、2、4至6、8、10至11、13、15至17 、19、21至23、25至32、34至36、39、41至44、46、48 至56、58、61至70、72至85、87至92、94至95、97至99 、101至103、105至107、109之視聽著作於光碟,並於其 上以簽字筆標註名稱,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明知上開重製光碟及自夜市及不詳人取得之附表編 號3、7、9、12、14、18、20、24、33、37、38、45、47、57 、59、60、71、86、96、100、104等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接續犯意持有之( 不含附表編號40、93、108),利用假日期間,在嘉義縣番路 鄉觸口村、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各公開場所,擬以每片新臺 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遊覽車司機、導遊等不特定人兜 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03年3月21日11時許,持搜索票 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1號旁之停車場查獲盜版光碟1,973片 (含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之其他光碟)、紙袋70個; 復同日於○○○之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盜版光碟2,000片(含 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之其他光碟)、盜版光碟目錄1 2本、空白光碟166片、1對3型燒錄主機3台及1對5燒錄主 機2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新力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委由 財團法人臺灣著作保護基金會楊泰順、江文博及何明達訴由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第63頁至第68頁),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12號 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卷,第18頁背面);並有附 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至第178 頁);又本案警方扣案3,985片光碟片,其中包括於嘉義縣 番路鄉觸口村1號旁之停車場查獲1,973片(含未經前揭著作 財產權人告訴之其他光碟)、同日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2,000 片、警方蒐證購得12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3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是被 告經搜索查獲合計3,973片(扣除警方蒐證購得之12片)。 又依檢察官於原審庭提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2 卷,第56頁至第72頁),查獲涉嫌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合計為335片(原起訴書附表誤記為334片,檢察官勘驗 筆錄誤記為337片),其中附表編號40係「阿凡達」A片, 內容非「阿凡達」之視聽著作,附表編號93「女巫獵人」、 編號108「鋼鐵人2」光碟均無法讀取,是此3片無法證明侵 害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予扣除,則其餘 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合計應為332片(即不含附表編 號40、93、108)。又查該332片重製光碟確係盜版品,有財 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103年6月8日鑑識報告可按( 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被告供重製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一對三燒錄主機3台、一對五燒錄主機2台、意圖供 散布所用盜版光碟目錄1本、紙袋70個、預供重製所用之空 白光碟片166片等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被告雖供承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及雲林縣北港鎮媽 祖廟向遊覽車司機、導遊兜售重製光碟等情,然被告係散布 附表何片名之重製光碟、散布之時間、數量、對象,均無相 4關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 有」。另員警為蒐證向被告購得12片盜版光碟,雖被告原即 具有提供光碟交易流通之意,惟員警係為蒐證佯為購買,並 無實際交易受領光碟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盜版光碟之 交易流通,然因被告具有散布盜版光碟之意思,客觀上並著 手於散布行為,本應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 而散布「未遂」罪,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並未處罰未遂犯 ,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且就此部分檢察 官亦未起訴,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 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條定 有明文。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 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 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案如附表所示 美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受我 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重製附表編號 51至2、4至6、8、10至11、13、15至17、19、21至23、2 5至32、34至36、39、41至44、46、48至56、58、61至70 、72至85、87至92、94至95、97至99、101至103、105 至107、109之光碟)。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附表除編號40、93、108 以外之光碟),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附表 之光碟(不含編號40、93、108)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惟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證明被告構成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無法證明 被告達於「散布」之行為階段,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意圖散布而持有」既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起訴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部分,毋庸贅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故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103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意圖銷售而重製 盜版光碟及意圖銷售而持有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 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 處斷。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6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前揭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各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7、9、12、14、18、20、24 、33、37、38、45、47、57、59、60、71、86、96、100、104 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查,被告供述扣 案光碟片上有簽字筆註明片名的光碟才是其燒錄的,光碟片上 封面印有劇照及貼標籤註明名稱的光碟片,均是買來或朋友送 的等語(原審1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而上開附表編號 3、7、9、12、14、18、20、24、33、37、38、45、47、57 、59、60、71、86、96、100、104之光碟片並未有簽字筆之 標註,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上開之光碟 ,自難以著作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相繩。又附表編號40係「 阿凡達」A片,內容並非福斯公司「阿凡達」視聽著作;附表 編號93「女巫獵人」、編號108「鋼鐵人2」光碟無法讀取, 是就附表編號40、93、108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福斯公司或派拉蒙公司著作財產權或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罪嫌。承上,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上 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並進而為出售之散布行為,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不以售出全部光碟 始成立,原審誤解前開犯罪「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 7散布」之要件,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證據證明云云。惟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售出盜版光碟之散布行為,理由盡如前述 ,原審此部分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未洽, 惟原審就此部分,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前所述,即 有未當。又原審詳細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自102 年1月間起即重製盜版光碟,且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不含 編號40、93、108)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數量非微,原審 僅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相對於其所造成之著作財 產權損害,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自101年即販售 (散布)盜版光碟,扣案3千多片盜版光碟,未與告訴人和 解,不宜緩刑,雖其理由部分溢出被告犯罪事實,尚有未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長期欠債為圖償債之犯罪動機,非法重製光碟之 方法、數量,犯罪之時間,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非微,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請 求依法量刑(原審2卷第44頁電話紀錄單),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債務纏身誤觸刑罰,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和解,惟衡酌被告經 8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至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除編號40、93、108外),均為 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該罪所得之物(自行重製部分),依著 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空白光碟片166片,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燒錄盜版 光碟所用之物,扣案一對三燒錄主機3台、一對五燒錄主機2 台、盜版光碟目錄1本、紙袋70只,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 重製盜版光碟及意圖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原審2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其他3千餘片光碟,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10 附表: 封面有封面有封面以簽 著作財產數量 編號片名劇照印貼片名字筆標註備註 權人(片) 刷標籤片名 1大夢想家迪士尼101415 2天外奇蹟迪士尼0011 3瓦力迪士尼1001 4冰雪奇緣迪士尼101011 汽車總動員 2:世界大賽 5迪士尼0022 (汽車世界 大賽2) 6怪獸大學迪士尼1067 玩具總動員 7迪士尼0001 3 8勇敢傳說迪士尼0122 9料理鼠王迪士尼1001 創:光速戰 10迪士尼0011 記 11無敵破壞王迪士尼0011 12奧茲大帝迪士尼0001 雷神索爾2 13迪士尼111516 :黑暗世界 14鋼鐵人3迪士尼0001 15魔髮奇緣迪士尼0112 16心靈鑰匙華納0112 17地心引力華納1034 18血紅帽華納0101 19快樂腳2華納0011 傑克巨人戰 20華納1001 記 超世紀封神 21榜2:怒戰華納0011 天神 福爾摩斯2 22華納0011 :詭影遊戲 1123綠光戰警華納0022 醉後大丈夫 24華納1001 3 貓頭鷹與守 25華納0112 護神 鋼鐵英雄( 26華納0011 鋼鐵超人) 27環太平洋華納1023 28X戰警福斯0011 X戰警:第 29福斯0011 一戰 30金鋼狼福斯0011 少年Pi的奇 31幻漂流(少福斯0189 年Pi) 先生你哪位 32福斯0011 ? 冰原歷險記 33福斯0101 4:板塊漂移 34即刻救援2福斯0011 35巡邏驚很大福斯0011 我們買了動 36福斯0011 物園 37里約大冒險福斯0101 波西傑克森 38福斯1001 2:妖魔之海 39芭樂特福斯0044 此非阿凡 40阿凡達福斯0101達而係阿 凡達A片 41格列佛遊記福斯0011 42特務愛很大福斯0011 43逆轉王牌福斯0044 終極警探5 44福斯0022 :跨國救援 45麻辣嬌鋒福斯1001 46渦輪方程式福斯101415 1247鼠來寶2福斯0202 48鼠來寶3福斯0033 49鍾點戰福斯0033 鐵達尼號完福斯、派 500011 整版拉蒙 凸槌特派員 51環球0033 2 我們撞到外 52環球0112 星人 53決戰終點線環球10910 54玩命關頭6環球0077 55金剛環球0011 56紅翼行動環球101415 57降魔戰警環球0101 58神鬼認證4環球0011 59神偷奶爸環球0202 60神偷奶爸2環球1001 61國定殺戮日環球1056 62超世紀戰警環球1034 63超級戰艦環球0022 64禁運品環球0112 65熊麻吉環球0011 66雙鼠記環球0011 007空降危 67哥倫比亞0011 機 MIB星際戰 68哥倫比亞0011 警1 MIB星際戰 69哥倫比亞0011 警2 MIB星際戰 70哥倫比亞0011 警3 71世界異戰哥倫比亞0101 72地球過後哥倫比亞1067 73尖叫旅社哥倫比亞0011 74亞當等大人哥倫比亞1023 75怒海劫哥倫比亞104243 76食破天驚哥倫比亞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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