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張雅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翠蓮、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伍翠蓮、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伍翠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百科公司)負責人;范揚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賴和手稿影像集(下稱系爭叢書)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發行人林瑞明及編輯者賴悅顏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先由伍翠蓮自民國97年間,先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購入賴和基金會所出版之系爭叢書1 套後,其與聯合百科公司,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掃瞄方式重製賴和著作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如附件所示之著作,並將上開內容製成電子檔(下稱系爭叢書電子檔)張貼在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供大人物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下載而公開傳輸,並行銷至全球各國機構及圖書館。案經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告訴偵辦。 二、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伍翠蓮、范揚松、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涉犯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罪嫌,被告伍翠蓮與范揚松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伍翠蓮、范揚松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偵查中之指訴;㈢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13號、第500114號公證書;㈣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101 年3 月14日電子資料庫網頁列印頁面資料;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比對報告;㈥本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三、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是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倘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選任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之審判程序期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比對報告,暨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所提之上證22認係被告主觀之臆測,均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主要爭點: 訊據被告伍翠蓮、范揚松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伍翠蓮辯稱:㈠系爭叢書之資料選擇與資料編排僅是以文學常識及時間排列,無展現獨特之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精神內涵,自不具原創性。再者,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叢書之編輯有何取捨或不選錄之理由。準此,應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編輯著作。㈡被告聯合百科與伍翠蓮有重新考證,對賴和著作進行取捨、校正、重新分類、下標題及收錄系爭叢書所無之賴和絕命文稿「獄中日記」,並加入全文檢索之獨家功能與獨家譯文,足證聯合百科公司之系電子資料庫內之著作與系爭叢書間,有相當程度上之差異,顯無實質近似之情形等語。被告范揚松辯稱:被告范揚松未參與聯合百科公司收錄系爭叢書至電子資料庫等業務,亦不知悉該等業務有侵害或使用告訴人等所編輯之系爭叢書之情事,渠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叢書是否具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繼而討論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製作之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之罪。㈢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是否與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間,具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犯行(參照本院卷一第132 頁之本案主要爭點)。 (一)系爭叢書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1.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⑴編輯著作之要件: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或第二次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至於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職是,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倘係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者,經由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或由編排整理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資料,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僅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 ⑵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依整體判斷: 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 2.系爭叢書之編輯具有原創性: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原創性之範圍,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⑵所謂創作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準此,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具原始性與創作性。經查: ⑴系爭叢書之資料編排具原創性: ①林瑞明前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之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下稱民事前案準備程序)證述:其特別放入賴和作品及評論,係為呈現賴和手稿影像集本套叢書與先前書籍有不一樣處。漢詩卷上、下中,賴和手稿原來並非分成十三本筆記本,十三卷是其整理所致。倘整理一堆凌亂之稿件,他人與本人之編排法會不同,因其編輯時,是基於使賴和之面貌完全呈現。而於漢詩卷之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其判別賴和寫在舊有之稿件,雖有人會將漢詩放在一起,新詩亦放在一起而割裂,漢詩與漢詩一起,新文學與新文學一起,此為一種編排法,分類會比較清楚。然其理念是不一樣,是因賴和在寫舊詩時,已經嘗試寫新詩。書寫20或30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之喝彩,此有解決學術之問題,所以賴和新文學一發表就得到高度評價,他人無法解決,其可解決之,不割裂是基於學術之理念,是漢詩卷之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係故意編排所致。使其他研究者可看到此狀況,是其對於資料之不藏私,不據為已有,使學者可從事研究(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9 至10頁)。新文學卷中,賴和之原手稿非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及雜文四部分,係其分類,原先為零散。倘由他人編排,會有不同,其以研究之心得作歸類(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8號卷二第10頁)。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有統一之編排標準,基本之目的是因不想據為己有,所以將得到之資料儘可能呈現出來,當然有統一編排之標準。以完整性呈現賴和之面貌。將漢詩拆成兩本,當然具有創作性,因需要經判讀,此非現成結果,是經過整理與判別。漢詩卷分為卷一至卷十三,要先將其歸類,覺得比較完整之一本就放在一起,不會歸類完後,故意錯落開,該等手稿非一次找到,係以字跡、稿紙加以判斷,將該等零散稿放在一起(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15至17頁)。其將賴和殘缺或完整稿件收錄於賴和影像集,非必依據賴和寫作先後之順序作為排序,其有大分類,小分類,會盡量按照時間,部分無法判斷時間先後。其能夠判斷時間者,就按照時間排列,而部分無法判斷。例如,小逸堂或是讀醫校之時期(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25頁)。②自林瑞明之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叢書於資料均出自賴和,賴和創作量極為豐富,林瑞明首先按照著作之性質,將其分為新詩、新文學、漢詩等數卷及影像集,其次於編排各卷內容時,由於同性質之著作數量眾多,林瑞明非全然按照字母姓名筆畫或時間進行機械式排列,而是依其所自行創設之編排原則進行排列。申言之,林瑞明面對所發掘而得之大量賴和資料,係經其自己創設之標準進行資料之研究、判讀、歸類及編排,經由此細緻處理,不僅可完整呈現賴和之面貌,且可解決長期之學術問題。例如,為何賴和之新文學一出手,就有如此高品質。如此大量、散置及凌亂之資料,且資料出現之時間先後不一,要如何將其整理成具有系統性之文獻資料,其困難度相當高,且不同人加以判讀、歸類與編排,僅要不是機械式完全按照時間先後排列,其結果必然是不同,即為編輯著作於資料編排之個別性與創作性表現之所在。職是,林瑞明之編排方法,使編排之結果自成體系,不僅有利於呈現賴和之全貌,亦有助於未來學者進一步研究,已符合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所要求之資料編排之創作性。 ⑵系爭叢書之資料選擇具原創性: ①林瑞明於民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其對於資料整理、選擇與編排過程之說明,可知系爭叢書之內容確實經過選擇,且依照林瑞明之標準而為資料之選擇。參諸林瑞明亦民事前案準備程序證稱:新文學第253 頁,富戶人之歷史為何選擇共計3 稿,係因其發現3 個稿,3 個稿子雖均未寫完,然可以串連,所以其方法是作最笨方法,是作一個原稿清校,比如說第一稿中刪掉何處,將刪除亦作說明,經由此就發現賴和寫一個故事,是以台語文為主,可看出賴和改變原來之中國白話文為基調之書寫習慣,自稿子之修改過程,可看出此痕跡。倘是他人作編排時,當然不會一樣選3 個稿件,沒有這麼笨的人。一個富戶人之歷史有3 稿,將這3 稿集中放在一起,係使這3 個稿能夠完全呈現出來,重要者是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之方式書寫,背後有一定之想法及意識形態。為完整性而集合這3 稿,當然很有創意,其經詳細之原稿清校後而定稿,使大家可很方便閱讀這篇很關鍵性之作品,後來有很多人利用,亦衍生諸多之研究,對賴和有很多瞭解(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24頁)。賴和之漢詩有部分是其與詩友一起完成,其與應社朋友之一些漢詩,賴和比較少,應社朋友比較多,所以該部分未編進來。還有部分是賴和醫館之收支簿,因比較凌亂,所以未收進來。倘放進來,量就占很大部分,所以未放進來(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10頁)。賴燊及賴洝交付之資料未全部放在裡面。如賴和與應社朋友唱和,因賴和部分比較少,所以未放進來。還有賴和在看病人時,醫院有收支簿,於此收支簿中亦有漢詩,其未放進去。還有賴和於醫學校之筆記,亦會在筆記上寫一些東西,亦未放進去(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24頁)。其使用選擇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內容之標準,第一個係比較完整可呈現賴和部分,第二個是能夠反應賴和之意識形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者。其從賴和之短詩,知道其是客家人,此係之前沒有人提過者。基本上以這兩個標準來判別(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12頁)。比較完整放進書籍,當然有創作性,其目的是要社會全盤瞭解賴和,是要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將有關意識形態之東西放進書籍,當然為創作性作法。因世人不瞭解賴和,不僅是歸類作法,這是專業(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二第15頁)。 ②林瑞明於民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林瑞明於資料之選擇係依照其自己之標準進行,有所取與有所割捨,並非全部資料均放進去。而其選取之標準,就在於是否能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與意識形態。例如,林瑞明為呈現賴和寫作習慣之轉變,中國白話文轉化為臺語文之寫作方式,其於編輯新文學卷時,林瑞明將能找到之富戶人歷史之3 個稿,在原稿清校後,全部集中放進,縱使這3 個稿均未寫完,林瑞明還是選擇該等不完整之稿全部放進,因林瑞明選擇藉由該等資料所要呈現出之主題,此有意識選定特定主題,並將該主題內之資料,有意識全選進去,適為選擇上創作性表現之所在。就割捨部分以觀,林瑞明亦以是否能呈現賴和面貌為考慮判斷之標準,而將關聯性較低之資料。例如,賴和與應社之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醫館收支簿、醫學校之筆記等部分,予以割捨。準此,益徵此為選擇上創作性之表現。 ⑶系爭叢書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①參諸系爭叢書之創作者主觀上之意思,抑是客觀之形式觀之,可知系爭叢書之創作者於創作時,係以單一整體著作出發,且該5 冊卷書具有整體性,以完整呈現賴和之一生事蹟,是以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整體性之單一著作。退步言之,縱認非屬單一著作,然有關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亦適用於各個著作之判斷。故不論是認為系爭叢書為單一或數個著作,因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並非要求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是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可,而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所要求者,僅要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別性與獨特性即可。林瑞明之編輯過程,包括以自己之標準進行資料之研究、判讀、歸類與編排,使編排之結果自成體系,不僅有利於呈現賴和作品之全貌,亦有助有未來學者進一步之研究,符合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所要求之資料編排之創作性。而在資料之選擇,林瑞明亦依照其自已之標準,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與意識形態,對於眾多之資料加以選擇,有所取與有所割捨,並非放進全部資料。職是,系爭叢書為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②被告雖抗辯稱:林瑞明於民事前案準備程序證述其欲全面性呈現賴和之作品,故基於使賴和之面貌完全呈現,系爭叢書亦收錄賴和著作之殘稿,始能反應賴和之生活樣貌等語,足認林瑞明編輯系爭叢書之目的,在於完整呈現賴和之作品,對資料之選擇上並無特別挑選,係將賴和之作品於可蒐集之範圍,均收錄於系爭叢書,其選擇不具原創性。再者,漢詩是依稿紙種類作判斷,將整冊相同稿紙之文稿歸為一卷,且由賴和自己封合,為賴和原序之部分高達95.7% 。其稿紙相同,就放在一起,字跡相同,亦會置於同一卷,係以字跡、稿紙進行判斷,足認系爭叢書之編排不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叢書資料既經林瑞明之選擇與編排,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表現其在思想之一定精神內涵,既如前述。足認系爭叢書之原創性之程度,可表現林瑞明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應受到著作權法有關編輯著作之保護。 (二)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未構成實質近似: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再者,著作權法之保護並非要求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是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可。所謂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所要求者,係指必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別性與獨特性。僅要不同人可各自按照不同之想法進行資料選擇與編排,且整理出來之結果,因每個人均加入自己之思考與判斷,致有所不同,即具備最低程度創作性之要求;反之,倘不同人僅能依照設定好之相同標準進行資料整理,毫無人為思考與判斷之空間,且整理之結果相同者,則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性。職是,就資料選擇有所割捨,且在編輯過程有縝密思考與主觀表現出其所自創之資料選擇與編排標準之事實,即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可證明其就資料選擇之有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程度創作性,自應受編輯著作之保護。準此,本院應先探討系爭叢書電子檔是否具原創性,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繼而審究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間,有無構成實質近似;最後認定系爭叢書電子檔是否適用合理使用之範圍,判斷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製作之系爭叢書電子檔,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第91條之1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條之罪。 1.賴和著作為公共財: ⑴賴和著作已無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與伯恩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同。查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1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表示係以編輯著作為著作權主張,賴和雖已過世,每個人均可自己編輯賴和之著作。然不可直接拍照著作並放於網路上,告訴人並無授權同意被告直接拍照於網路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偵查卷第309 頁背面)。參諸賴和前於32年1 月31日過世,迄今逾73年。職是,賴和著作無已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 ⑵無創意之賴和手稿拍照非攝影著作: ①所謂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其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著作。故攝影者將其心中所 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申言之,攝影著作以機械及電子裝置,繼而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並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之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攝影著作之保護要件。 ②就編輯著作之判斷因素,應適用汗水理論。所謂汗水理論,係指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簡言之,以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取得著作權之標準,其難易度低者,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職是,從事創作固需要付出勞力,然勞力之投注縱使龐大,倘無創意表現於其中,仍不受到著作權之保護。編輯物係最明顯之案例,因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非存在於所蒐集之資料本身,而是存在於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所表達之創意,縱使蒐集資料投入相當之心力,然其選取及編排時欠缺原創性,自不得享有著作權。因創作為人格精神成果,其與勞動成果著重於產業或技術之物質文明,應有不同,自不能以選編之辛勞,作為主張創作之依據。查告訴人固整理賴和著作倍極辛勞,拍攝賴和手稿投入大量金錢。惟攝影本身為重製之方法之一,告訴人僅將賴和手稿拍照,復無加入其個人創意,顯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因攝影著作應有思想、感情表現,倘對物品之拍攝,其目的係求物品內容之真實再現,而非照片之角度、佈局或光影之選擇與安排,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單純重製行為,為不具有創作性之創作行為。準此,賴和繼承人不得藉由重製賴和著作之方式,主張公共財之賴和著作為賴和基金會與賴和之後人所有。 ③按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應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該著作屬公共所有,著作權法第43條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可為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7條所定之行為。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故就公共所有之文物或古畫之重製,不會產生新創作,亦無新之著作權可言(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參諸賴和著作財產權依我國著作權與伯恩公約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為著作人終身加上50年,此期間長短之設定思維,係目的在使賴和繼承人於有限期間,擁有賴和著作之智慧成果,享受被繼承人之經濟利益(見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職是,賴和著作已為公共財:被告可依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7條所定行為,自由利用已消滅之著作財產權,無需告訴人同意或授權。2.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⑴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選擇具原創性: ①系爭叢書新文學卷與漢詩卷上、下3 本書,計收錄1,215篇 詩文,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僅有910 篇,兩者相差逾300 篇。可知系爭叢書電子檔資料選取,經被告選取後,已為部分之刪除。系爭叢書電子檔所重製者為賴和之單篇著作,自目錄均以單篇詩文標題為單位,足可證明。被告自3 本書1,000 多篇詩文中,逐篇逐字看過,是系爭叢書電子檔符合選材原則者,被告始選錄,絕非連續頁數、甚至整本書之掃描重製。參諸系爭叢書電子檔僅選擇賴和以正式稿紙繕寫,為賴和用心整理打算出版之結構化文章,經被告判斷後,認為研究價值或文學藝術價值較高者,始錄入資料庫。職是,賴和手稿集筆記卷、賴和手稿集影像卷,被告均未收錄(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60 頁)。 ②被告刪除未選錄之部分,因其不符合系爭叢書電子檔標準者。其中包含:其與賴和創作無關部分,即與賴和創作毫無關連性之日文報紙(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其與漢詩、新文學無關者,如筆記殘稿、非漢詩文體者(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內容重複或近似之繕稿,系爭叢書電子檔僅選擇研究或文學價值較高之其中一稿選錄,如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之第17至36頁僧寮閒話、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之第69至82頁(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3 頁);殘稿與文意不全、藝術價值難辨之文稿,系爭叢書電子檔均不予以選錄,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之第70頁(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3 頁);內容字跡雜亂、大雜燴者而屬林瑞明所自編者,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第13卷全部刪除(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賴和本人打X 者,表示賴和不願發表該篇文章,暨有題無文者,被告認研究賴和文學創作無意義(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 ③系爭叢書電子檔為顧及賴和著作之完整代表性與系爭叢書電子檔之完整性,自別處選錄非手稿之獄中日記一整部,共39篇,近15,000字,為系爭叢書所無。賴和雖有眾多非手稿著作,然被告僅選錄39篇,係因獄中日記為賴和生命最後2 年之文稿,其寫完39篇後,即保外就醫,出獄僅幾個月後,就已過世。而獄中日記之文字風格內涵與賴和之其他作品迥異,從中可知此位開創新文學時代民族鬥士之一生,不肯以日文創作,對日治政權毫無妥協與理解,而於生命最後時期,因身體病痛,僅留下對生命恐懼與對家人思念,故此部作品文風丕變。準此,倘不選錄該部分,則無法瞭解賴和完整之創作風格。至其他未被資料庫選錄之非手稿著作,其風格與系爭叢書電子檔已收錄之手稿雷同,且取得與閱讀均極易,縱系爭叢書電子檔未收錄,亦不影響對賴和文風與人格完整瞭解(見本院卷四第156 、164 頁)。再者,經被告考證後,除獄中日記外,亦發現系爭叢書遺漏部分賴和代表作,為求完整收錄大師著作,其於系爭叢書電子檔亦新增多篇文章,其中包含:系爭叢書電子檔新詩類別增錄賴和新詩23 篇 (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系爭叢書電子檔雜文類別新增賴和著名代表作之獄中日記39篇(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 ④被告針對系爭叢書紙本印錯,致使賴和手稿集漢詩(下)之第408 、409 、410 、411 頁,重複錯印,如西藥、與紅粉均多放置兩次。被告於發現後,即找出正確之文章。故系爭叢書電子檔漢詩類別多收錄賴和之分詠李太白鶴、壹唱小說等篇釋文(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再者,漢詩手稿上方有部分難辨小字,為求文意完整,系爭叢書電子檔雖收錄之。然系爭叢書目錄則未收錄(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職是, 系爭叢書為完整呈現賴和作品之原貌,除依賴和手稿原序、創作時間編排外,就殘稿、重複稿均予以收錄。比較系爭叢書電子檔,可知並未全部收錄。 ⑵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編排具原創性: ①系爭叢書為紙本出版,為新詩漢詩混編;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分類與系爭叢書不同,俾於用戶會搜尋。例如,漢詩上卷六第311 頁、漢詩下卷八第5 頁,系爭叢書之書名為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賴和漢詩集手稿;系爭叢書書名為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系爭叢書電子檔則為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系爭叢書電子檔則為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編排(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再者,就散文隨筆雜文之分類,系爭叢書分成兩小類,系爭叢書電子檔則必須合成一類,以免使用者因不清楚雜文與散文隨筆之差異,而至散文類別去搜尋雜文,或於雜文類別檢索散文文,致使分類不被大多數人理解而難以查詢(見本院卷四第 162 頁)。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間,兩者於分類上有差異處。 ②因賴和著作為手稿,不是已出版之印刷書,未有責任主編幫忙校稿,每篇非必均有題目,致使有些文章可能佚題、缺題。故何時為上篇延續、何時為下一篇之開頭,均須具有專業文學與編輯素養之人,經過專業判讀後,始能確認該文為前篇內容延續抑或是新的一篇文章。例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第38頁:名姬獨羨、抄石芸兄作、妙舞春風、新詩寫盡相思句、抄石芸兄作、寒燈下淒然有身世之感;第38至3 9 頁之漫興有空白兩行,須被告實際判斷究竟是上篇延續或是無題,始得確認文章標題。被告身為專業文學編輯,依前後文意判讀是上篇延續或下篇開頭並進而命名,俾於使用者便於利用,均為被告編排成果,令使用者得以點選或搜尋標題進入瀏覽。反之,系爭叢書完全未製作漢詩千餘篇標題,僅依原樣將賴和手稿全數置放,不用判斷文章究屬上篇延續或下一篇開頭。再者,下標題並非易事,因賴和漢詩之缺題之段落甚多,此千餘篇漢詩,系爭叢書電子檔之編輯須逐字逐篇看完後,始能判斷缺題段落究竟屬獨立之1 篇,抑是前篇之延續。如後記、附註等。缺題之段落與段落間,究竟該合為1 篇,或是分成3 篇,均考驗編輯專業與國學知識,極為繁複。職是,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就以上即存有共17處之差異(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8 頁)。參諸唱和詩組而言,其須合併且改標題,否則無法檢索,如七寸雞冠(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199 頁)。準此,兩者類型改標題差異計65處280 篇,足認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於標題,存有差異 ③因系爭叢書紙本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雖均係依著作年代與賴和自編頁碼,來編排詩文順序。惟系爭叢書並未敘明此一排序規則,系爭叢書電子檔則有極為詳實之考證程序。例如,近現代國學大師著作全集,絕大多數係以年代為編排順序,此方式最不易發生混淆,為最單純客觀,按年代排序已成為編輯慣例,並非賴和基金會所獨創。再者,系爭叢書漢詩中,幾乎全為賴和本人之編排。例如,漢詩上卷六第313 至364 頁、卷七第367 至468 頁,漢詩下卷八第7 至79頁、卷九第199 頁,均存有賴和自編之頁碼(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參諸漢詩卷內篇篇相連,跨頁書寫狀況極多。例如,漢詩上第6 至7 頁之題畫扇、元夜、花燈、燈花,後人均無從更動(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35 頁)。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於詩文排序之考證間,存有差異。 ④系爭叢書之漢詩卷與卷分類,係賴和基金會以整冊手稿為單位所為分類,每冊之手稿,均由賴和自行封合。可由漢詩稿紙之種類,其與稿紙上之墨漬、筆跡或缺角、保存狀況全為對稱可證。如漢詩上第116 至117 頁(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再者,系爭叢書漢詩卷與卷間之順序,係由賴和基金會按照年代或時間加以排序,賴和基金會代表人陳萬益自陳系爭叢書電子檔按慣例依照年代編排。系爭叢書電子檔經被告每一卷每一篇作詳實考證,為此標註年代考證之參考文獻,係按照年代排列(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偵查卷第309 頁背面)。再者,新文學卷原有1/3 之文章,其於扉頁上註明年代不詳,致研究賴和學者尚無人能考證出其確切之創作年代,系爭叢書電子檔仍據稿紙上之報社、雜誌社線索,並參照賴和在該報社、雜誌社投稿、任職及活動之時間,推估出賴和該篇著作大致創作年代,是前述之考證程序均依學術規格進行。被告非僅針對賴和著作,始為如此研究考證,對於全套電子資料庫208 種書籍,均採取同樣之研究精神,加選材與撰寫考獻說明序言。此據歷史博物館館藏光碟之電子資料庫檔案與紙本書籍勘驗比對,可證兩者之不同。 ⑤經本院兩次勘驗結果,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總計501 處之差異,而此部分尚未包含漢詩標題之差異。申言之:書名與分類之差異至少1 處,如上證22之表1 散文隨筆雜文分類。新文學卷之差異至少38處,如上證22之表2 至6 部分。新文學卷部分新增整部獄中日記39篇,如上證22表7 部分。漢詩卷刪除至少115 篇,如上證22表8 部分。漢詩卷新增至少11篇,如上證22表9 部分。漢詩缺題併篇至少17篇,上證22表10部分。漢詩改題或題組併篇共280 篇,如上證22表11部分。前述之差異,倘加上其他漢詩標題之差異,因系爭叢書未作漢詩標題,並無目錄;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完成828 篇標題、有目錄之部分,兩者有所差異,是系爭叢書收錄1,215 篇,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910 篇,且未包括資料庫獨有之釋文編排與全文檢索功能(見本院卷四第30至56頁)。再者,系爭叢書之紙本僅有手稿影像,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另外新增獨家釋文與獨家全文檢索功能,為坊間賴和著作中,唯一之全文檢索資料庫。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於編排部分,其與系爭叢書有分類、標題及詩文排序之考證差異。 3.本案應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⑴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 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或思想或觀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達與構想合併,著作權法將不予保護,否則將使思想亦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而造成思想之獨占。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查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篇章順序大致雷同,係因賴和基金會與被告均屬研究性質之文庫,均為服務學術社群而編,亦均採用國學大師手稿全集最常用的編輯方式,即以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故所呈現之順序當然大致相同。準此,兩者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縱有相同或類似處,然系爭叢書電子檔不生侵害系爭叢書之問題。 ⑵四大文體之編輯分類: 賴和基金會之系爭叢書與被告之系爭叢書電子檔之編輯分類大致相同,係因非林瑞明創作之分類,而是中國近代文學史上早已有之分類,而採用類似分類編輯方式者甚為平常。參諸被告提供之1933年文學雜誌目錄內容,可證明賴和基金會等編輯出版系爭叢書為89年5 月31日,而於此之前,早已有包含全世界華文讀者最多之中國作家、近現代華人區文學巨擘魯迅等編撰群,利用雜文作為文學之歸類,準此,此分類非林瑞明先生所獨創,且四大文體分類與系爭叢書幾乎完全一樣,包含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被告與林瑞明之編輯分類及魯迅等編輯分類,均依編輯之慣例,所呈現之表達,當然大致相同,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職是,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編輯分類,雖均包含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等文體,惟然系爭叢書電子檔未侵害系爭叢書至明。 4.系爭叢書電子檔適用合理使用: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規定合理使用制度,此為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用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是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法院就4 項基準,應逐一依職權審酌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未逐一審酌者,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而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逐一審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申言之:⑴同條第1 項第1 款判斷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得利用其著作?⑵同條項第2 款至第4 款屬客觀因素之衡量。本院茲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之要件適用分析如後: ⑴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雖分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然依著作權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並非單 純採二分法。倘使用者之使用目的與性質,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使用目的縱使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使用者雖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然使用行為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致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以容許使用行為,則應給予負面之評價(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 ②系爭叢書僅有手稿影像,其檢索不易,利用者僅得每頁翻看,無法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功能,告訴人目前就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之計畫。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增加釋文與全文檢索功能,為坊間賴和著作,唯一全文檢索資料庫,其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應與予正面評價。準此,被告將系爭叢書轉化為電子資料庫使用,並強化諸多紙本書,因受限於載體所不具備之功能,致大多數圖書館為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便利性,故同時購買系爭叢書與系爭資料庫。職是,被告係將賴和著作以電子資料庫方式呈現,具轉化性利用,而林瑞明編輯之系爭叢書依照標準之學術規格編排,故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間實為互補關係,並非互相排擠關係。 ⑵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查系爭叢書之編輯者之編輯目的,雖有使社會大眾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之文化資產,並為比對研究,無論是完整稿件或不完整之殘稿,均不藏私,對於賴和之研究有學術之意義。然系爭叢書僅是依一般學術規格與學術慣例所編纂而成,採取絕對客觀時間事實因素、佐以賴和本人之編輯所呈現,加上將以文體方式區分為漢詩、新文學兩者,此為事實、學界規範一致之標準,任何人區分均屬相同。準此,系爭叢書固對於賴和研究有一定之學術地位,然其編排時依據客觀事實與全部收錄之方式,其個人精神創作與系爭叢書之原創性,難認有高度之創作性,自應賦與他人合理使用之較高機會。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認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參照暨有頁碼、賴和自行標註之日期、前後文意、手稿篇篇相連、稿紙種類,可認系爭叢書大部分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之內容。反之,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其中95.7% 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其於被告所利用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低(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5頁)。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件民事與刑事訴訟迄今,告訴人對於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之計畫,更遑論將系爭叢書製作成電子資料庫之計畫,而於系爭叢書電子檔出版後,系爭叢書可隨電子出版品之擴散效應,自得促進其銷售量。被告將賴和之文學結晶,以電子資料庫之方式,開啟其被閱讀與使用之便利性,除對於學術研究單位、圖書館具有學術之貢獻外,亦促進臺灣文學、歷史之研究,有助國家文化發展,對於系爭叢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具有正面評價。 5.有接觸事實與無實質相似: ⑴被告有接觸系爭叢書: 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均屬接觸行為,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權利人對於被告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認其有接觸系爭叢書,且系爭叢書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被告有接觸系爭叢書甚明。 ⑵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不成立實質相似: 實質相似之範圍,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為何。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故抄襲部分為他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該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法院分析比對是否成立著作之抄襲行為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就語文著作而言,判斷兩著作是否實質近似時,不僅應就有形之文字部分判斷,亦應就非文字之部分,亦即其故事結構、鋪陳次序、布局、角色互動之表達部分加以判斷。經查: ①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系爭叢書大部分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之內容。相較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其中95.7% 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職是,系爭叢書選擇與編排賴和著作,其為編輯著作,並非科幻或虛構作品,屬創作性較低之著作,參諸被告利用系爭叢書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低,不成立量之相似。 ②系爭叢書電子檔選擇與編排賴和著作,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其不同編輯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他人著作,故在有關實質類似之構成要件,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查賴和手稿拍照非攝影著作,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選擇與編排,除均具原創性,其屬應保護之編輯著作外,系爭叢書電子檔亦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與合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不成立質之相似。 ⑶系爭叢書電子檔未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 系爭叢書電子檔具原創性,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而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間,亦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職是,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製作之系爭叢書電子檔,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之罪,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與沒收部分與公訴人不服原審上訴部分,均容有誤會處。 (三)被告范揚松與伍翠蓮非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應以既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2.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之罪。惟起訴事實認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所為侵害告訴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審酌認系爭叢書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然系爭叢書電子檔未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職是,本案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準此,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自無與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叢書,固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範疇,告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惟本案系爭叢書電子檔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難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且公訴人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伍翠蓮、范揚松、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再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就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罪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部分量刑不當,就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有罪部分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與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共犯前揭罪名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伍翠蓮與范揚松間為夫妻關係,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均係被告共同出資,且址設與網域使用均相同,彼此關係緊密,並以被告范揚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其對於聯合百科公司編輯部篩選及編輯電子資料庫之內容及過程,均熟知之,推論其必定參與且知悉全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