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王柏蓁
- 被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法人、呂水圳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王柏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水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水圳係址設臺北縣○○市○○○○○○○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DISCOVERY 及圖」(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DISCOVERY CHANNEL 」(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已錄之光碟、唯讀光碟片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另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簽訂有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雙方約定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Discovery Licensing,INC )就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INC )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為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授權期間內如協和公司需再授權於第三人,須經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之同意,然呂木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另案通緝中)竟未經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擅自於94年10月15日代表協和公司簽訂授權書(惟簽約名義代表人為黃紘),約定將協和公司前揭取得專屬授權之Discovery Channel 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旅遊冒險、勇闖天涯等系列產品,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光碟,且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s」等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釆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重製、銷售,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或散布重製之光碟,故至遲於96年1 月間起,協和公司即無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詎呂水圳明知上情,竟仍欲憑藉英倫公司原先與協和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負責人○○○,以英倫公司之名義,提供上開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刷圖檔,委由不知情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壓製成侵害前揭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並將前揭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全數出售予晶偉公司,晶偉公司再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智慧之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慧之窗公司)實際負責人○○○共41萬5 千片光碟,及不知情之百科網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牛頓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科網公司)負責人○○○共30萬片光碟,待兆貴公司完成壓製前揭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後,分別於99年1 月間陸續出貨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惟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尚未及在市場銷售,兆貴公司即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3 、5 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呂水圳得知兆貴公司為警搜索後,旋即透過晶偉公司至智慧之窗公司、百科網公司回收並銷毀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復為警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采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於本案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影卷第19頁至21頁、第67至6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呂水圳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故不得以之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除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英倫公司之代表人王柏蓁、被告呂水圳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2 頁、第203 至236 頁,本院卷二第2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呂水圳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係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iscovery Channel 系列視聽著作是協和公司於94年授權給英倫公司重製,當時伊是與呂木村談的,伊一直以為協和公司還有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權利,因為伊有聽協和公司前董事長○○○說在籌錢要匯給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伊不知道之後協和公司並未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續約或取得新授權,後來於98年11月間晶偉公司負責人○○○來找伊說過年要做促銷整套的Discovery的東西,問伊有沒有協和公司之授權,伊就將相 關書面資料交給○○○,由○○○去找兆貴公司壓片,伊也有提供影片母源及商標印刷圖樣給兆貴公司,後來光碟出售事宜也由○○○處理,○○○賣給誰伊也不清楚,之後伊聽說協和公司沒有代理權,伊就馬上通知○○○把有問題的貨收掉,○○○還有拿銷毀單據給伊看,所以在智慧之窗公司搜到的光碟跟伊無關,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DISCOVERY 及圖」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DISCOVER CHANNEL」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已錄之光碟、唯讀光碟片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二第13頁、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光碟上均使用與上開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案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9 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0 頁)。再者,「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s」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4 月1日 起,專屬授權予采昌公司重製、銷售之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二號修訂協議書及中文譯本、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權聲明啟事及中文譯本等件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一第106 頁至第131 頁反面),是告訴人采昌公司在授權期間為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呂水圳於98年11月間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晶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以英倫公司名義,提供Discovery Channel 之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旅遊冒險、勇闖天涯等系列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刷圖檔,委由不知情之○○○所任職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壓製後,並全數出售予證人○○○,再由證人○○○分別轉售予不知情之智慧之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及不知情之百科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共71萬5 千片光碟,惟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尚未及在市場銷售,兆貴公司即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3 、5 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呂水圳得知兆貴公司為警搜索後,旋即通知證人○○○派員至百科網公司、智慧之窗公司回收銷毀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有跟○○○買Discovery 光碟賣給○○○,後來○○○說有客戶要比較大量,剛好被告呂水圳跟其說他有版權,所以○○○就透過其向被告呂水圳買,其就介紹兆貴公司讓被告呂水圳壓片,其把被告呂水圳交給其的資料拿給兆貴公司看,兆貴公司認為可以就接受壓片,因為被告呂水圳賣得比○○○便宜,所以其就向被告呂水圳買再轉賣給○○○、○○○,其不知道被告呂水圳所持有之Discovery 光碟版權來源,但因為被告呂水圳與○○○是兄弟,都跟協和公司有關,所以其覺得應該都有Discovery 光碟的權利,後來99年2 月間被告呂水圳有通知其說○○○因為Discovery 光碟的事情被警察查獲,所以其就派晶偉公司之業務至智慧之窗公司、百科網公司回收光碟,之後送到被告呂水圳介紹的回收光碟工廠銷毀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一第245 頁正反面、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證人○○○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在兆貴公司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訂單及處理訂單相關出貨事宜,英倫公司之訂單係渠負責,渠於98年11月中旬接到英倫公司訂單,接獲英倫公司訂單時,英倫公司有提供產品母源及相關Discovery 商標之印刷圖檔,兆貴公司再依照產品母源刻板並在光碟上印刷相關Discovery 商標,至99年1 月27日將英倫公司委託生產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第一批產品出貨完畢,兆貴公司分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凱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共41萬5 千片光碟,及臺北縣中和市○○○○○○○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即百科網公司倉庫)共30萬片光碟,警方來搜索時英倫公司委託生產之光碟均已出貨,原審卷一第228 頁下方、第289 頁及第290 頁上方及左下角等照片所示在兆貴公司搜索扣得之光碟片均係英倫公司委託兆貴公司生產的留底片,因為每次生產一批貨,兆貴公司都會留兩片留底片做測試,另在兆貴公司所扣得的DVD 光碟金屬母版是英倫公司下訂單後提供母源,由兆貴公司刻出來的金屬版,刻完版後母源就還給英倫公司,金屬版就是兆貴公司壓片用的母版,在兆貴公司扣得之英倫公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承攬合約書及品名數量明細表等文件均英倫公司提供,品名數量明細表即英倫公司下訂壓製光碟之產品目錄,新竹貨運託運單及兆貴公司送貨單等文件均係依英倫公司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之單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百科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間有透過一位張先生購買Discovery 光碟,不是直接向英倫公司買,後來貨有出到其公司倉庫,是壓片廠送來一箱一箱的,其沒有拆開過,也沒有賣出,之後沒幾天送貨的人就來把光碟收回去,其以前也有向協和公司買過Discovery 光碟,其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英倫公司的授權文件,這次是朋友帶其去買,其很信任其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另證人○○○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於98年11月間透過晶偉公司負責人○○○向英倫公司購買Discovery 光碟41萬5 千片,並委託凱勝公司包裝,光碟來時都是裸片,包裝成套即415 片才能賣,但還沒有來得及包裝好,於99年2 月2 日渠就接獲○○○之通知說英倫公司之光碟有問題要回收,所以渠就聯絡凱勝公司負責人○○○要收回光碟,凱勝公司就將沒包裝之光碟送至智慧之窗公司,後來有人開貨車來把英倫公司的光碟都載走,所以為警在智慧之窗公司查獲之光碟均非英倫公司所出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DVD 光碟及DVD 光碟金屬母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份、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 幀、旭盛公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影本3 紙、旭盛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3紙 、品名數量明細表影本13紙、兆貴公司送貨單3 份足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反面、第128 頁;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34至52頁)。 ㈢被告呂水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或93年間曾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大約當了1 年,其於94、95年間與被告呂水圳間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當時亦沒有聯絡,其也沒有跟被告呂水圳提過有關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間,就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授權續約之事情,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也沒有代表協和公司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及銷售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呂水圳辯稱:伊一直以為協和公司還有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權利,因為伊有聽協和公司前董事長○○○說在籌錢要匯給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等語已難採信。 ⒉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曾將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並簽訂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該契約第1.1 條約定:被授權人即協和公司,如需再授權於第三人,須經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合約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嗣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於93年9 月27日以協和公司違約為由,去函協和公司終止與協和公司之所有授權合約,並經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 日判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勝訴,確認上開家庭影視經銷契約業於93年9 月27日有效終止,且命協和公司應返還所有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之格式說明、母帶、母帶拷貝、文案及其他所持有之資料,其後經協和公司提起上訴,復經美國聯邦上訴第四巡迴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家庭影視經銷契約、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DCS 契約、授權契約、ELT 契約之終止條款影本及其中譯文各1 份、美國馬里蘭聯邦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及其中譯文、美國聯邦上訴第四巡迴法院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二第26至69頁)。縱不論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於93年9 月27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然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專屬授權期間亦於95年12月30日屆滿,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復未有達成延長該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意,則協和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自非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其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僅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其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以再授權之方式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縱再授權時未與該第三人約定具體特定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該第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亦無法超越前手即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本案協和公司於94年10月15日簽立授權書予被告英倫公司,除未經專屬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有違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外,且該授權書僅約定將協和公司所擁有Discovery 百科300 集版權,授權被告英倫公司壓片,並未約定被告英倫公司行使權利之地域、時間一節,有授權書及其附件各1 紙可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722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惟專屬被授權人協和公司專屬授權期間既僅至95年12月30日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英倫公司所得行使權利即重製本案視聽著作之時間自不得逾越前手即協和公司之期限即95年12月30日;從而,被告英倫公司自95年12月31日以後,在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然被告呂水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以被告英倫公司之名義,提供Discovery Channel 之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旅遊冒險、勇闖天涯等系列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刷圖檔,向兆貴公司下單壓製生產本案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並銷售予晶偉公司,再由晶偉公司轉售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亦如前述,自屬侵害告訴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之商標權及告訴人即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⒋再者,協和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呂水圳時,被告呂水圳明知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將「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Living」、「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僅至95年12月30日止一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至14行),則被告呂水圳於相隔近3 年後之98年11月中旬某日委託兆貴公司壓製上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時,自應詳加確認被告英倫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協和公司之授權是否仍屬有效,然被告呂水圳竟捨此而不為,透過○○○逕自委託兆貴公司壓製上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被告呂水圳前述所為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呂水圳知悉兆貴公司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後,旋即於同日通知證人○○○派員前往智慧之窗公司、百科網公司回收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並加以銷毀,若被告呂水圳主觀上仍認上開協和公司之授權誠屬有效,且曾向證人○○○宣稱有版權,則被告呂水圳何需如此迅速將花費不貲且數量多達71萬5 千片之上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全數加以回收銷毀,而不待為警調查時,出具上開協和公司之授權書,以證其主觀上相信為合法授權而重製上開影音光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呂水圳主觀上自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無誤,是被告呂水圳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全部卷宗,依該案卷宗資料,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雖未要求被告英倫公司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提出說明,惟亦難證明被告呂水圳是否知悉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已對協和公司終止委託,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且縱然沙鷗公司所書立之檢舉函無法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之待證事實為真,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然本院並未以沙鷗公司所書立之檢舉函作為上開認定被告呂水圳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之證據,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呂水圳為兄弟關係,其於87年左右擔任協和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只是去代理幾個月而已,之後就沒有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於90幾年擔任德川公司負責人到現在;被告呂水圳未參加德川公司之經營,至於被告呂水圳有無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其不曉得,其未告知被告呂水圳有關德川公司、協和公司與美商Discovery 公司之版權授權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惟尚不能僅因證人○○○證述未告知被告呂水圳有關德川公司、協和公司與美商Discovery 公司之版權授權糾紛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呂水圳無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又依本院調取另案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德川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全卷之證據資料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呂水圳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水圳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呂水圳係被告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英倫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侵害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水圳之行為對被告英倫公司予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呂水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而被告呂水圳係被告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英倫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侵害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英倫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水圳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呂水圳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水圳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呂水圳利用不知情之○○○所任職之晶偉公司及○○○所任職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擅自重製成侵害上開商標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之影音光碟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呂水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等罪,並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被專屬授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處斷。原審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水圳身為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於94年10月25日自協和公司取得重製Discovery 百科300 集光碟之授權,然被告呂水圳明知協和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已於95年12月30日屆滿,竟仍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兆貴公司非法重製上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共71萬5 千片,並出售予晶偉公司,再由晶偉公司分別轉售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罔顧前開視聽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上開非法重製光碟尚未及在市場販售,即由被告呂水圳指示晶偉公司全數回收銷毀,未對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產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呂水圳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采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英倫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同法第91條第3 項科以罰金刑新臺幣70萬元,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DVD 光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呂水圳犯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兆貴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9年2 月4 日在智慧之窗公司內所扣得之Discovery 光碟,均非被告英倫公司所出售,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水圳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部分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辯稱未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DVD光碟 │2425片│英倫公司委託兆貴公司│ │ │ │ │壓製DVD光碟之留底片 │ ├──┼──────────┼───┼──────────┤ │ 二 │DVD光碟金屬母版 │473片 │英倫公司委託兆貴公司│ │ │ │ │壓製DVD光碟所用 │ ├──┼──────────┼───┼──────────┤ │ 三 │英倫公司光碟產品授權│3張 │英倫公司提供予兆貴公│ │ │證明文件 │ │司 │ ├──┼──────────┼───┼──────────┤ │ 四 │英倫公司承攬合約書 │3張 │同上 │ ├──┼──────────┼───┼──────────┤ │ 五 │品名數量明細表 │13張 │英倫公司委託兆貴公司│ │ │ │ │壓製光碟之產品目錄 │ ├──┼──────────┼───┼──────────┤ │ 六 │新竹貨運託運單 │3張 │兆貴公司出貨予英倫公│ │ │ │ │司之出貨單 │ ├──┼──────────┼───┼──────────┤ │ 七 │兆貴公司送貨單 │3張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