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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南君 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 被告方躍學 選任辯護人桂齊恒律師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參與人大丘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4年度智保管字第84號「雙子星禮盒」伍盒上黏貼之「泰 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貼紙伍張均沒收。 關於大丘店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部分,不予沒收。 事實 一、○○○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泰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下稱泰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業務主任(名片則為通路經理); ○○○則係大丘店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之3,下稱大丘店公司)之負責人,以茶葉 、咖啡豆、食品罐頭之製造加工、經銷代理及買賣等為主要 業務範圍,雙方因業務關係而結識。於99年底,凱信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下稱 凱信公司)承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春節期間信用卡客戶刷卡滿額禮活動之贈品,雙方議定由 凱信公司提供泰山公司出品之「御奉圓滿禮盒」(下稱「御 奉禮盒」)為贈品。惟因○○○提供泰山公司「御奉禮盒」 樣品之報價超出凱信公司之預算而無法成交,○○○乃向凱 信公司行銷處長○○○介紹大丘店公司係泰山企業經銷商, 凱信公司行銷處長○○○乃轉向大丘店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 「雙子星禮盒」,並由不知情之凱信公司專員○○○於99年 12月16日與大丘店公司○○○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由 大丘店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交付「雙子星禮盒」(內含烏 龍茶70公克、錫蘭蘋果紅茶70公克各1罐、沙漏及茶匙各1 2支)500組(嗣退貨6組,實際交易數量為494組),每組 單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5元,總計12萬5,970元。嗣 凱信公司專員○○○收受大丘店公司交付之禮盒成品樣品2 盒時發現禮盒未有關於泰山公司提供之相關標示,基於台北 富邦銀行係向凱信公司購買泰山公司「御奉禮盒」,且因○ ○○名片上係記載泰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通 路經理,而凱信公司係經○○○介紹與大丘店公司交易,乃 連絡○○○及○○○要求提供之禮盒須有相關泰山企業之標 示,詎○○○、○○○均明知凱信公司實係向大丘店公司購 買「雙子星禮盒」,並非向泰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喜 威世公司購買禮盒,且未經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之授權,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向不知 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訂製500 張「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貼紙(下稱系爭貼紙 )寄予大丘店公司○○○,由○○○將系爭貼紙黏貼於該500 盒「雙子星禮盒」之外盒盒底,用以表示上開500盒禮盒是 泰山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所提供之意,而偽造上 開屬於泰山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出品之貼紙之準 私文書。嗣於100年1月間大丘店公司接續將上揭茶葉禮盒 送達凱信公司所指定之微風廣場、高雄漢神百貨、台北101 等百貨公司而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泰山公 司暨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 二、案經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3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等人於臺中市 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經查,證人○○○、○○○、○○○、○○○、○○○ 等人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性質上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該 調查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而證人○○○、○○○、○○○ 、○○○、○○○業於原審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 ○○○等人於臺中市調查處之陳述,對被告等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前開證人○○○、○○○、○○○、○○○、○○○等人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當事人暨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 4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均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因大丘店公司有進喜威世公司產品,喜 威世公司內部行文亦以經銷商稱之,其經喜威世公司主管○ ○○經理同意後始提供系爭貼紙予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禮盒內須有喜威世公司產品始得張貼云云;被告○ ○○則辯稱:禮盒之內容物經確定後,凱信公司之○○○始 爭執為何無相關泰山企業標示,嗣被告○○○提供系爭貼紙 供其標示時,已向被告○○○確認得喜威世公司同意,始配 合凱信公司之要求而將系爭貼紙張貼於「雙子星禮盒」云云 。經查: 據證人○○○證稱:伊是喜威世公司茶事業群總經理,喜威世 公司只經銷「泰山」之產品,喜威世公司與大丘店公司有業務 往來,被告○○○有去大丘店公司作茶葉批發之買賣,也賣散 裝茶給大丘店公司,但雙方並無經銷關係,依公司規範經銷商 要設定抵押,且要簽訂經銷合約,才是公司之經銷商,如產品 源自泰山企業,但未簽經銷合約,只是代銷,不是經銷商。喜 威世公司無系爭貼紙,「泰山」會把商標、地址印在包裝上, 上面會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貼系爭貼紙等語( 原審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第198頁 正、背面);另證人○○○證稱:伊在喜威世公司任職時擔任 被告○○○之主管,喜威世公司沒有經銷商,從未設計過經銷 5商貼紙,前與大丘店公司有茶葉生意,未要求使用喜威世公司 名義,也不可使用「泰山」之標示,大丘店公司不是泰山公司 或喜威世公司之經銷商,因為要有經銷合約等語(原審卷第 8頁背面、第9頁),可知大丘店公司並非喜威世公司之經銷 商,被告○○○辯稱大丘店公司係喜威世公司之經銷商,經銷 商不須簽約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證稱:大丘店公司配送到百貨公司之5百盒禮盒 成品,退貨5、6件,百貨公司直接退給凱信公司,再由凱信 公司退給大丘店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被告 ○○○亦稱:凱信公司向大丘店公司購買500盒「雙子星禮 盒」,最後交貨494盒,6盒退貨等語(102年度他字第2411 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而前開退貨禮盒自凱信公司寄 回大丘店公司,有被告○○○103年9月11日於原審提出扣 案之禮盒退貨外箱上快遞單記載寄件人地址即凱信公司「臺北 市○○○路0段000○0號5樓」、收件人「大丘」之紙箱及 照片可按(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第 9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5頁);又據證人○ ○○證稱:因凱信公司要留1組,故被告○○○再寄1組給 凱信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是被告○○○之 大丘店公司前開退貨禮盒僅餘5盒。該5盒退貨禮盒經被告 ○○○於103年9月11日提出於原審(即原審103年度保管 字第970號),其中1盒業經拆封,再經原審於同年12月2 日當庭拆封勘驗其餘未拆封4盒禮盒中之1盒,其外觀、禮 盒內容物均與前已開拆之禮盒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6頁),而前開退貨5盒禮盒之外盒均黏貼系 爭貼紙,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25頁、原審 卷第36頁),堪認大丘店公司提供予凱信公司之「雙子星 6禮盒」有黏貼系爭貼紙。 據被告○○○證稱:因凱信公司每盒茶葉禮盒只願出價250 元以下,無法接受喜威世公司茶葉禮盒每盒390元,所以喜 威世公司未接凱信公司之訂單,伊請示公司可否轉介凱信公司 給大丘店公司,經公司同意就介紹凱信公司給被告○○○,凱 信公司與大丘店公司在99年12月16日簽約,以每盒255元 成交,但伊不知道最後大丘店公司出貨給凱信公司之禮盒是否 有喜威世公司之產品,伊請象元公司印系爭貼紙500張,由 象元公司寄至大丘店公司,貼在「雙子星禮盒」之外盒,但伊 要求給凱信公司之禮盒內要放喜威世之紅茶等語(他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51頁,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稱:系爭貼紙係被告○○○提供等語(第195頁 、第198頁正、背面、第199頁正、背面),承上可知,大 丘店公司提供給凱信公司之前開禮盒所貼之系爭貼紙,係被告 ○○○請象元公司印製提供給被告○○○貼用。雖被告○○○ 辯稱:被告○○○於出貨前曾問禮盒可否貼系爭貼紙,其請問 主管○○○,他表示禮盒內有我們公司的東西就可以貼,其告 知被告○○○禮盒內只要有泰山企業的產品可以貼系爭貼紙云 云(他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09頁 )。惟查,據證人○○○證稱:伊在喜威世公司任職時是被告 ○○○的主管,被告○○○表示凱信公司想買「御奉禮盒」, 並曾拿2、3種樣品給凱信公司,後因喜威世公司報價過高而 未成交,被告○○○經伊同意介紹大丘店公司作這筆生意,但 喜威世公司從未設計過系爭貼紙,未答應被告○○○可以使用 系爭貼紙,也沒看過系爭貼紙等語(原審卷第5頁、第7 頁、第8頁正、背面、第9頁、第15頁背面),是由證人○ ○○所述,其雖同意被告○○○介紹大丘店公司給凱信公司, 7但並未曾同意被告○○○可以讓大丘店公司使用系爭貼紙。再 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退貨禮盒5盒,經本院勘驗其 內茶罐記載盛裝錫蘭紅茶、烏龍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85頁),惟被告○○○自稱:大丘店公司未向喜威世 公司買過烏龍茶等語(他卷第132頁),可知大丘店公司交 予凱信公司之禮盒內裝之烏龍茶並非向喜威世公司購買;另被 告○○○又稱:伊不知最後大丘店公司出貨給凱信公司之禮盒 是否有喜威世公司之產品等語(他卷第136頁、第138頁) ;復稱:伊不知道禮盒內有什麼東西是「泰山」的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200頁);續稱:伊不知道大丘店公司提供給凱 信公司的禮盒有無用喜威世公司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其並無法確認大丘店公司提供 給凱信公司的禮盒是否有喜威世公司之產品,卻仍印製系爭貼 紙交予被告○○○黏貼於上開禮盒交付凱信公司,況證人○○ ○亦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貼紙,已見前述,則被告○ ○○辯稱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證人○○○證稱:凱信公司與大丘店公司簽約後,大丘店公司 於出貨前有寄2盒產品到凱信公司,沒有台北富邦銀行或泰 山企業的標籤,就跟被告○○○說要貼台北富邦銀行的標籤, 該標籤是凱信公司依富邦銀行給的款式作標籤寄給被告○○○ 請她幫忙貼;之後我們執意要求被告○○○貼「泰山」抬頭的 貼紙,因為被告○○○係拿「泰山」的名片來凱信公司拜訪, 他是在泰山公司工作,而大丘店公司是被告○○○找的,我們 以為大丘店公司是泰山公司的企業,認為禮盒是泰山企業製作 的,因此與被告○○○爭執後,要求被告○○○禮盒一定要有 「泰山」,之後是用貼紙解決,請被告○○○幫忙貼上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 8182頁正、背面、第183頁正、背面、第191頁正、背面); 被告○○○則供稱:99年12月間被告○○○表示凱信公司要 向大丘店公司購買「雙子星禮盒」,並介紹凱信公司○○○給 伊認識並簽約,凱信公司向大丘店公司購買500組「雙子星 禮盒」,每組含稅255元,合約書(見他卷第57頁)寫260 元不確實,最後交貨494盒,退貨6盒。○○○於99年12 月31日出貨前郵寄印有「台北富邦銀行敬贈…品名:御奉茶 禮盒、經銷商: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標籤500張(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貼紙」),並打電話表示為何沒有任何「泰 山」字樣,伊表示不是「泰山」的東西,是大丘店公司的東西 ,因○○○要求茶禮盒要有「泰山」二字才要收貨,並稱會請 被告○○○寄系爭貼紙讓其貼在商品背後,伊打電話向被告○ ○○反應,100年1月9日前某日被告○○○寄500張系爭貼 紙給伊,表示已經泰山企業法務及○○○同意黏貼,因被告○ ○○是泰山公司子公司喜威世公司之通路經理,而○○○又是 被告○○○介紹購買「雙子星禮盒」,為了順利出貨,所以協 助於禮盒貼上系爭貼紙,並依凱信公司指示送貨到微風廣場、 高雄漢神百貨、台北101。大丘店公司之禮盒內沒裝喜威世公 司之茶葉,因為喜威世公司茶葉成本太高。被告○○○在這件 事並沒得到金錢利益,我們沒賺到錢,會接這個案子是希望打 入禮品市場等語(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72 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8頁背 面、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 ○前開所述相合。承上可知,被告○○○清楚明白其交予凱信 公司之禮盒內裝之茶葉並非來自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且依 凱信公司向大丘店公司購買500組「雙子星禮盒」之合約書 亦與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無關,有商品訂購合約書附卷可參 9(他卷第57頁),被告○○○亦坦承未與泰山公司或喜威世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偵卷第36頁),則被告○○○洵無在其 提供予凱信公司之「雙子星禮盒」上貼附系爭貼紙之理。雖被 告○○○辯稱:伊有說從頭到尾沒有喜威世公司的東西,被告 ○○○表示你們是我們的經銷商可以貼系爭貼紙,因被告○○ ○都保證沒問題,伊就放心貼云云。惟被告○○○證稱無法確 認大丘店公司之茶葉禮盒是否使用喜威世公司之茶葉,誠如前 述,且被告○○○證稱:其表示只要禮盒內有泰山企業的產品 就可以貼系爭貼紙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另據被告○ ○○所提案發後100年6月24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蒐 證內容「…甲方(即被告○○○):我這樣貼沒問題吧!乙方 (即被告○○○):沒問題啊!甲方:對啊,上回這樣貼沒問 題嘛!乙方:對啊,沒問題啊!因為你本來就是這個經銷啦! 甲方:吼。乙方『裡面是我們的茶就沒問題啦』,因為他上面 打的是經銷嘛!甲方:裡面怎麼會是我們,裡面不是你們的茶 。乙方:…」,被告○○○於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堅稱如果禮 盒內裝是喜威世公司的茶就沒問題,而大丘店公司售予凱信公 司之禮盒並未裝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之茶葉,大丘店公司亦 未與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簽經銷契約,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可取。 承上,凱信公司向大丘店公司購買「雙子星禮盒」提供予台北 富邦銀行作為信用卡客戶刷卡禮,其上貼系爭貼紙乃是表明台 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贈品是來自泰山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 世公司,系爭貼紙雖有加「北區經銷」等字,惟不論是泰山公 司或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之經銷商,均是表彰商品與泰 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有關聯性,顯見系爭貼紙有其特殊用意之 證明甚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 10等將系爭貼紙黏貼於禮盒復提交凱信公司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台北101等3家百貨公司,即構成行使準私文書,且顯然 妨害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對於產品供應管理之確實性,足生 損害於泰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 被告○○○、○○○均明知大丘店公司非泰山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無法確認大丘店公 司提供凱信公司之禮盒是否內裝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之商品 ;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禮盒未裝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之 商品,二人仍因應凱信公司要求禮盒要有「泰山」標示,而由 被告○○○印製系爭貼紙交由被告○○○黏貼於禮盒上交付凱 信公司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3家百貨公司,堪認二人就行 使前開準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象元公司製作500張系爭貼紙係間接正犯。被告等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將貼有系爭貼紙之 禮盒送到凱信公司依台北富邦銀行指定之3家百貨公司,其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11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等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不周,為促成 凱信公司之出貨要求致誤罹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所生之損害,被告○○○、 ○○○分別係大專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被告○○ ○係大丘店負責人、被告○○○係喜威世公司之業務主任, 暨其等犯罪後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 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犯 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大丘店公司販賣予凱信公司500盒「雙子星禮盒」,均經被告 ○○○黏貼系爭貼紙,並經凱信公司退貨6盒,已見前述,其 中5盒退貨禮盒之盒底黏貼之系爭貼紙係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所用之物,並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5張系爭貼紙與前開禮盒 12係可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前開另 1盒退貨禮盒,據證人○○○證稱:請大丘店公司寄回凱信公 司1盒禮盒,已不知在何處等語(原審卷184頁背面) ,該1盒退貨禮盒已不知去向,且其上黏貼之系爭貼紙依法 亦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大丘店公司販售其餘 494盒「雙子星禮盒」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指定之3家百貨公司 發送完畢難以追查,其上黏貼之系爭貼紙因依法非應予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3款、第3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 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 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 苛調節條款之增訂,是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經查,參與人大丘店公司固因代表人○○○出售予凱信 公司「雙子星禮盒」外盒黏貼前開系爭貼紙取得價金125,970 元(以每組含稅255元,最後交貨494盒計算),惟衡諸參 與人大丘店公司之代表人○○○係因應凱信公司人員之執意要 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誠如前述,且參與人大丘店公司所提 交凱信公司之「雙子星禮盒」乃依約履行給付,其內容物並無 虛偽或其他違法情事,如沒收參與人大丘店公司因代表人○○ 13○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價金125,970元,顯屬過苛,爰就前開 大丘店公司因代表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得之價金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擔任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喜威世公司業務主任,被告○ ○○則係大丘店公司負責人。凱信公司於99年底,與台北富 邦銀行議定100年春節之信用卡客戶刷卡滿額禮活動,由凱 信公司提供泰山公司出品之「御奉禮盒」為贈品,凱信公司 行銷處長○○○經被告○○○介紹大丘店公司係泰山公司經 14銷商,而向大丘店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雙子星禮盒」,並 由不知情之凱信公司專員○○○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 ○○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大丘店公司於99年12月3 0日交付「雙子星禮盒」,每組單價含稅為255元,總計12 萬5,970元。詎被告○○○、○○○均明知「御奉」商標圖樣 ,業經泰山公司於99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茶葉類、茶葉製 成之飲料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 ○○○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 月16日起至100年1月某日之期間內,向泰山公司下游廠商 象元公司訂製印有系爭商標圖案之茶葉罐內盒,填裝大丘店 公司販售之茶葉,由大丘店公司於100年1月間,接續將上 揭仿冒之茶葉禮盒送抵凱信公司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 貨公司等處所贈送予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客戶,因認被告等 均涉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15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喜威世公司總經理○○○、證人○○○ 、○○○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於臺中市調查 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前總務科專員 ○○○、信用卡部門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智財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凱信公司商品與台北富邦銀 行商品訂購單1份、凱信公司與大丘店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份、「台北101購物中心2011ALL兔YOU」銀行信用卡會 員專用回饋DM(下稱台北101信用卡會員專用回饋DM)影 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月6日北富銀總行字第00000 00000函1份、富邦金控設備/用品驗收清單1紙、大榮貨運 客戶簽收單3紙、新航線快遞簽收單1紙、大丘店公司100 年3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1紙、凱信公司100年4月13日 匯款單影本1紙、喜威世公司協理○○○向凱信公司借出上 揭仿冒禮盒簽立之單據、喜威世公司協理○○○向凱信公司 16借出之禮盒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侵害系爭商標權、非法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之 犯行,被告等均辯稱:上開大丘店公司交付予凱信公司依台 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貨公司等處所之500組禮盒內之茶葉 罐內盒,並未印有系爭商標圖案等語。經查: 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門副理○○○證稱:台北富邦銀 行於99年至100年間曾向凱信公司訂購「御奉禮盒」,簽約 前凱信公司○○○、○○○與其接洽,曾拿許多樣品給伊看, 嗣確定採購偵卷第59頁照片所示之商品,上面有印「御奉」 字樣,之後報價另由○○○處理;台北101信用卡會員專用回 饋是台北富邦銀行與台北101合作,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偵卷 第59頁之照片,交由台北101印製台北101信用卡會員專用 回饋DM,偵卷第57頁之台北101信用卡會員專用回饋DM 右下角倒數第3張照片就是偵卷第59頁我們寄給檢察官之照 片。凱信公司送貨到台北101後,伊有到101抽驗,抽驗時未 打開禮盒查看,因已經封好,無法破壞外包裝,因破壞外包裝 就無法送給客戶,故未打開查看。伊沒聽過凱信公司與大丘店 公司將禮盒改為「雙子星禮盒」一事,去101抽驗時禮盒上沒 有看到「御奉」,禮盒亦無腰帶,伊偵查中陳稱有「御奉」是 指樣品及照片,不是指驗貨時之成品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正、背面、第145頁正、背面、第146頁、第147頁正、 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其在偵查中陳稱禮盒有「御奉 」是指凱信公司最初提供予台北富邦銀行之樣品及照片,並不 是大丘店公司實際送至台北101等百貨公司之禮盒,其於台 北101查驗時外盒並無腰帶,且未打開禮盒確認內盒是否有 「御奉」字樣,是依證人○○○所述,台北富邦銀行雖係向凱 信公司訂購有「御奉」字樣之禮盒,但並無法證明大丘店公司 17送至台北101之禮盒內盒有使用系爭商標「御奉」字樣。 依證人○○○證稱:被告○○○來公司拜訪○○○,希望以後 禮品、贈品找他。台北富邦銀行沒有指明需求之禮盒,由凱信 公司提供包括其他公司之產品供其挑選,嗣台北富邦銀行選被 告○○○提供之「御奉禮盒」。依他卷第57頁、第67頁大丘 店公司與凱信公司之商品訂購合約書最後版本是買「雙子星禮 盒」,出貨前請大丘店公司送來商品,查看是否正確,好像沒 有印泰山御奉茶,沒有註記「泰山御奉」字樣,因為被告○○ ○拿「泰山」的名片來拜訪,他是在泰山公司工作,而大丘店 是被告○○○找的,以為大丘店公司是泰山公司下的企業,故 認知凱信公司是與泰山公司簽約,禮盒是泰山企業製作的,故 請他們去印系爭貼紙貼上。出貨是請大丘店公司直接送到客戶 指定處,伊沒驗貨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75頁背 面、第176頁正、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第188 頁背面),是依證人○○○證述,大丘店公司出貨前曾提供沒 有「泰山御奉」之成品供查看,才有後續證人○○○要求要有 標示「泰山」,致被告○○○印製系爭貼紙交由被告○○○貼 在禮盒外盒之事,且大丘店公司出貨後,證人○○○亦未前往 查驗,無法證明大丘店公司送至凱信公司指定之百貨公司之茶 葉禮盒內盒有使用系爭商標。 依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大丘店公司配送到百貨 公司之5百組禮盒成品,退貨6盒,由百貨公司退給凱信公 司,再由凱信公司退給大丘店公司,嗣大丘店公司復寄回1 盒給凱信公司,俱如前述,是凱信公司有1盒退貨禮盒,大 丘店公司則剩5盒退貨之禮盒。大丘店公司該5盒退貨禮盒 依原審103年12月2日勘驗結果:僅1盒拆封,其中4盒尚 未拆封,5盒禮盒盒底均貼有「台北富邦銀行貼紙」及系爭貼 18紙,已拆開之禮盒內有2罐裝之茶葉盒、1個漏斗、1個小茶 匙;該2罐裝之茶葉盒之外觀並無「御奉」之系爭商標圖樣 ,盒底有製造商大丘店公司之標識貼紙。另當庭開拆未拆封之 4盒中之1盒,該禮盒之外觀、內容物均與已開拆之部分相同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6頁、第41 頁至第48頁)。前開5盒退貨禮盒其餘尚未開拆之3盒禮盒 據證人○○○證稱:確定是500組禮盒之退貨禮盒等語(原 審卷第184頁背面),本院就該前開尚未開拆之3盒退貨 禮盒隨機拆開1盒,其外盒底部貼有「台北富邦銀行貼紙」 及系爭貼紙,外盒包裝無腰帶,亦無「御奉」之系爭商標圖樣 ,禮盒內有2罐裝之茶葉盒、1個漏斗、1個小茶匙;該2罐 裝之茶葉內盒,無「御奉」商標,盒底分別記載錫蘭紅茶、烏 龍茶及製造商大丘店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6頁),均與前述已開拆之禮 盒外觀、內容物相同,均無使用系爭商標。至其餘2盒未拆 封禮盒,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內容與前述已拆封之禮盒相 同,並均表示無拆封勘驗必要(本院卷第269頁),併此敘 明。經本院比對檢察官據喜威世公司協理○○○向凱信公司取 得之侵害系爭商標之「編號2」禮盒,其內附之茶葉盒固有「 御奉」字樣,然其內裝茶葉之塑膠袋係軟質,而本院前開當庭 拆開禮盒內裝茶葉之塑膠袋係硬質且較為透明有異;又前開「 編號2」內盒之一係桃紅色與本院當庭拆開退貨禮盒內盒之一 係正紅色不同;另「編號2」禮盒另一內盒為淡秋香色,與本 院拆開退貨禮盒之另一內盒為深秋香色,亦有差異,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承上 可知,凱信公司退給大丘店公司之前開5盒禮盒外盒、內盒 均無使用系爭商標,且其內盒外觀之顏色亦與喜威世公司協理 19○○○向凱信公司取得所指侵害系爭商標之「編號2」禮盒所 裝內盒之顏色不同,是喜威世公司協理○○○所提「編號2」 之禮盒是否係本案大丘店公司所生產包裝之500組「雙子星 禮盒」之一,實屬有疑。 證人即象元印刷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經提示原審1 03年度保管字第970號被告○○○提出退貨5個禮盒中已開 封之2盒禮盒)該2盒之盒蓋、盒底均相同,均是大丘店公 司於99年10月26日向象元公司訂製,「編號2」之禮盒( 即喜威世公司協理○○○向凱信公司借取之禮盒)之內盒也是 象元公司製作,該2盒已拆開禮盒與「編號2」之禮盒比較, 二者內盒之底盒都是霧面光,但「編號2」之內盒上盒蓋沒上 光,拆開2盒禮盒之內盒上盒蓋有上光。伊經被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是以大丘店公司名義訂貨,報 價單直徑12公分圓形盒各2千組,大丘店公司有結清金額。 (經提示原審103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智訴卷 ,第58頁至第63頁之象元公司與大丘店公司確認禮盒內盒 樣式、顏色之電子郵件)該圖樣是當時大丘店公司向象元公司 訂製二個圓形盒子之設計圖樣,被告○○○要求設計2千組 沒有「御奉」的紙盒,大丘店公司委託製作沒「御奉」的圖檔 好像是我們找的。伊與被告○○○交易與泰山公司、喜威世公 司無關,因有「御奉」者伊是向喜威世公司請款,本件是向大 丘店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背面、第90 頁背面、第91頁、第93頁、第98頁、第103頁背面、第10 4頁),是由證人○○○所述,被告○○○以大丘店公司名義 向象元公司訂製禮盒內裝之圓盒時,即係訂製沒有「御奉」二 字之內盒,並有象元公司以主旨「圓罐盒─拿掉腰帶」聯絡被 告○○○、大丘店公司確認內盒圖樣、色系之電子郵件,其內 20盒之上盒蓋確實沒有「御奉」二字,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智訴卷第58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向象元公 司訂製本件禮盒內盒時並未仿冒系爭商標。 證人○○○即被告○○○之弟證稱:象元公司將禮盒內、外盒 寄來大丘店公司,被告○○○抱怨有色暈,伊就以手機拍照, 於20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mail給象元公司反應 有色差(庭呈手機),手機mail內盒照片並無「御奉」等語 (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第31頁、第35 頁),並有證人○○○庭呈寄給象元公司反應禮盒有色差之電 子郵件及內盒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 ),該照片所示象元公司交予大丘店公司之禮盒內盒蓋確無「 御奉」二字。證人即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稱:將內 、外盒蓋寄給大丘店公司後,貨品內、外盒有瑕疵,○○○m ail給公司,我從台中去台北檢查確實有瑕疵等語(原審卷 第96頁正、背面)。承上,顯見系爭禮盒之內盒蓋於交貨時 亦係無「御奉」二字。另被告○○○供稱:當初向象元公司印 圓盒(即內盒)各2千個,是希望以後可以運用在大陸那邊 ,實際交貨2千個也付清貨款,交貨時因台中連續下雨,圓 盒油墨沒有辦法乾,另外盒有破損,○○○亦從台中來台北看 東西,因伊趕著出貨,沒辦法就挑可以用的,剩下請○○○多 做2百組補足5百組交予凱信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1頁正 、背面、第22頁),承前所述證人○○○所稱大丘店公司係 於99年10月26日向象元公司訂製禮盒內、外盒,證人○○ ○是於同年12月24日反應交付之盒子有瑕疵,而凱信公司 與大丘店公司所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同年12月30日交付 「雙子星禮盒」,被告○○○顯不可能於交貨在即,另重新訂 製有「御奉」2字之內盒上盒蓋,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另 21訂製有系爭商標之禮盒內盒。 大丘店公司透過貨運公司寄送本案500組「雙子星禮盒」,於 快遞送貨單之地址註記「御奉圓滿禮盒」,並於100年3月3 1日開立予凱信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御奉圓滿禮盒 」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簽收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考(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180頁、第18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59頁、第10 8頁、第17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檢察官執此認定 前揭寄送之500組「雙子星禮盒」內之茶葉罐盒印有系爭商標 圖樣,惟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 票係受凱信公司要求始為如此記載等語。經查: 證人○○○證稱:伊發現大丘店公司寄來之發票係記載「 「雙子星禮盒」,恐無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款,因而授意 ○○○要求大丘店公司修改發票品名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證人○○○因被告○○○之名片使用「泰山」,認 為他是在泰山公司工作,而大丘店公司是被告○○○介紹 ,認為大丘店公司是屬泰山公司的企業,因而認知凱信公 司係與泰山公司簽約,俱如前述,其於臺中市調查處證稱 :統一發票品名曾經改過,因與被告○○○當初接洽者即 為「御奉圓滿禮盒」,伊與○○○均認應將品名改為「御 奉圓滿禮盒」,又為讓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能夠報帳,伊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在貨運簽收單上亦須註明為「 御奉圓滿禮盒」等語(他卷第171頁),又參卷附大丘店 公司於100年1月31日開立予凱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卷 第58頁、第107頁、第178頁),其品名部分,僅記載為 「禮盒」,與前揭大丘店公司100年3月31日開立予凱信 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為「御奉圓滿禮盒」確有不 22同,可見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係受凱信公司要求記載 等語,實有所憑。 證人○○○證稱:凱信公司將被告○○○提供之樣品及品 名為「泰山御奉茶禮盒」之報價單(偵卷第27頁)給台北 富邦銀行時,當時被告○○○尚未介紹大丘店公司,報價 之內容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而為等語(原審卷 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5頁),足見凱信公 司先將被告○○○提供之樣品或樣式陳報予台北富邦銀行 ,致台北富邦銀行以泰山公司之「御奉禮盒」行銷宣傳, 凱信公司○○○、○○○透過被告○○○與大丘店公司交 易,誤認大丘店公司為泰山公司關係企業,誠如前述,則 凱信公司本於與台北富邦銀行係訂約購買「御奉禮盒」, 因而要求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貨運寄送單記載「 御奉圓滿禮盒」乃屬當然,否則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簽 署之契約既約定交易「雙子星禮盒」,被告○○○依契約 所定品名記載統一發票及貨運寄送單即可,又何須多此一 舉,將品名記載為「御奉圓滿禮盒」,是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虛言。 證人○○○於原審證稱:在被告○○○還未介入前,被告○○ ○曾代表喜威世公司提供御奉禮盒樣品供凱信公司參考,次數 在2次以上,每次約拿2、3盒放在凱信公司辦公室內之展示 間或借給別的客戶看,其中包含有茶匙、漏斗的禮盒。99年1 2月底出貨前大丘店公司曾寄2盒給伊確認,因有塑膠袋包裝 伊未打開,但這2盒未貼台北富邦銀行貼紙及系爭貼紙,伊才 聯絡被告○○○要貼台北富邦銀行貼紙並要求要有「泰山」字 樣。伊就退貨6組中向被告○○○表示凱信公司需要留1組, 大丘店公司有寄回1組,但不知該禮盒現在何處。當時交付予 23○○○之1組禮盒,外面無塑膠包裝套住,因○○○要看內容 物,但不知係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樣品或向被告○○○所 取退貨6組中之1組,或有可能弄亂湊在一起,因當時認為 均係泰山公司的產品,且禮盒大多相似,不知道借給○○○的 「編號2」禮盒是最後定稿的產品還是樣品,因而拿有貼貼紙 之禮盒給○○○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第 182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 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正、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放置於凱信公 司之樣品禮盒至少4至6盒,另有被告○○○交貨前提供未黏 貼台北富邦銀行貼紙及系爭貼紙之禮盒2盒,及退貨後請大 丘店公司寄回之1盒,故放置於凱信公司辦公室展示間之相 關禮盒至少有7至9盒,且該等禮盒外觀相似,而該禮盒放 在辦公室內之展示間或借給客戶看,實難排除事後整理客戶審 視後之禮盒有混搭禮盒內盒之可能;況大丘店公司寄回之1 盒退貨禮盒,證人○○○亦表示已不知去向,不知交給喜威世 公司○○○之禮盒是否是被告○○○最後退回之禮盒,是由凱 信公司對相關禮盒之管理方式及本件交貨前、後禮盒流通之數 量及過程,實難遽認喜威世公司自凱信公司取回之「編號2」 之禮盒是大丘店公司售予凱信公司之產品。至於泰山公司前業 務○○○向大丘店公司取得之該「編號3」之禮盒,有照片附 卷可稽(他卷第162頁至第16491頁至第98 頁),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證稱:某日下午泰山公 司○○○突然跑來要拿禮盒,在○○○未來之前被告○○○有 先打電話給伊,其在電話底下1箱約5、6盒,拿用塑膠帶包 起來禮盒底面沒貼標籤之1盒給○○○(即「編號3」之禮盒 )等語(本院卷32頁正、背面),經比較該「編號3」 24之禮盒與退貨禮盒(即原審103年度保管字第970號),「 編號3」禮盒之盒底並「無」系爭貼紙,且盒底色澤「會」反 光,退貨禮盒之盒底則「有」貼系爭貼紙,盒底色澤「不會」 反光;「編號3」禮盒與退貨禮盒內裝茶葉之塑膠包裝相同, 另紅色茶葉罐之顏色及花樣亦相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 68頁背面),承上,雖「編號3」之禮盒與退貨禮 盒之內裝茶葉包裝、紅色內盒顏色、花樣均相同,惟其外盒底 盒之色澤會反光,且未貼系爭貼紙,顯與被告○○○提出退貨 之禮盒外盒不同;復衡凱信公司退回大丘店公司6盒禮盒, 大丘店公司寄回其中1盒給凱信公司,誠如前述,其餘5盒 退貨禮盒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是該「編號3」之禮盒應 非屬凱信公司退貨之禮盒,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台北富邦銀行驗貨人員○○○證述大丘店公司交付之禮 盒外部無系爭商標,未打開內盒蓋確認是否有系爭商標;而凱 信公司承辦人員○○○亦未拆封大丘店公司最後交付禮盒,無 法確認大丘店公司交付禮盒之內盒蓋是否使用系爭商標;復依 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證述及電子郵件均證明大丘店公司 印製之內盒蓋無系爭商標;證人○○○向象元公司反應內盒蓋 印刷有色差之電子郵件照片亦證明內盒蓋無系爭商標,凱信公 司○○○復證述存放凱信公司展示間之類似禮盒約7至9盒 外觀近似,內容物可能混搭,無法確認交予○○○之「編號2 」禮盒是被告○○○提供之樣品或是大丘店公司寄回之退貨,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等構成1 00年6月29日修法前之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因檢察官 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罪嫌部分,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 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完整勘驗1 03年度保管字第970號其餘3盒證物、未交待證人○○○交 付200組禮盒內盒,被告○○○其餘300組之禮盒內盒從何而 來、認定凱信公司可能將被告○○○提供喜威世公司樣品禮 盒與大丘店公司禮盒相互混搭有疑義,固非無據,惟就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業據論 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 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26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7 附圖: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資料 第30類: 茶葉、紅茶、紅茶包、綠茶、清茶、茶 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 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 99.07.16他字2411 觀音茶、茶葉袋茶、泡沫紅茶、碳酸冰 至號卷第18 紅茶、檸檬紅茶、罐裝烏龍茶飲料、冰 109.07.15頁 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茶葉製成 第1419812號 之飲料、麥根紅茶、茶糖、牛軋糖、酥 餅、綠豆糕、鳳梨酥、蛋黃酥、綠豆 碰、喜餅。 第30類: 茶葉、紅茶、紅茶包、綠茶、清茶、茶 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 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 99.07.16他字2411 觀音茶、茶葉袋茶、泡沫紅茶、碳酸冰 至號卷第15 紅茶、檸檬紅茶、罐裝烏龍茶飲料、冰 109.07.15頁 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茶葉製成 之飲料、麥根紅茶、茶糖、牛軋糖、酥 第1419813號 餅、綠豆糕、鳳梨酥、蛋黃酥、綠豆 碰、喜餅。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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