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 被告陳軒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20192 、21733 、31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陳軒浩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上訴書,第 11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起訴書出處欄所示),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軒浩與同案被告王儒煌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於不詳時、地,將預先簽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蔡信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信全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被告陳軒浩所交付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分別交付不知情之林賴川、洪崧森(原名洪于安)、莊蕙榛簽立完成,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陳軒浩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1 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租金分別出租予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陳軒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軒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蘇文全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儒煌之證詞、證人蔡信全、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授權合約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儒煌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供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 ㈢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紙(承租人為洪崧森、莊蕙榛)、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3 份(出租人均為蔡信全,承租人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皓軒企業社101 年5 月30日委聘書(陳軒浩)、100 年2 月15日聘任契約書(陳軒浩)暨公證書。 ㈣原審核發之搜索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受執行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金嗓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點歌遙控器及歌本共3 組。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軒浩犯罪,分述如下: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之犯行,並辯稱:伊受僱於王儒煌之期間僅負責具名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約,事後即由皓軒企業社派員與店家洽定合約,伊從未親自參與簽約,另關於灌錄歌曲記憶卡部分,亦係由皓軒企業社內部人員負責,伊並未參與,至於更換101 年度新歌歌卡部分,則由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所提供,伊僅負責與李平和接洽伴唱歌曲購買簽約事宜,再由王儒煌開立支票支付,李平和每月郵寄新歌歌卡至皓軒企業社,由相關人員再至店家更換,伊均未經手,李平和有擔保該等歌曲均有合法版權,故不知遭查獲之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觀諸證人蔡信全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簽約後,由伊提供伴唱機,陳軒浩則負責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伊則會支付版權費給陳軒浩,伊只負責機器之維修保養,灌歌是由陳軒浩處理,但有時店家會誤以為是由伊派去的人灌歌,為保護店家,伊會讓店家與陳軒浩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伊再與店家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不清楚王儒煌與本案有無關係,亦不清楚陳軒浩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㈠第308 至318 頁),是依證人蔡信全之證述,證人蔡信全係直接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接洽、簽約之人,灌歌均由陳軒浩負責,且各次伴唱機之租賃關係,均有與店家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為憑,然訊據證人林賴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契約書是否你簽的?你是跟何人簽的?)是,蔡信全。(問:你錢都付給誰?)我是開票給蔡信全,沒有給其他人。(問:蔡信全除了給你簽這份契約外,還有無拿其他契約給你簽?)好像有公播證還是什麼東西。(問:你簽約當時有無聽過皓軒影音企業社或陳軒浩這個人?)我沒有聽過皓軒企業社,但是有聽過蔡信全講過陳軒浩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這個人。(問:你於偵訊時稱,你從101 年5 月25日開始營業,伴唱機是跟陳軒浩承租的,這是蔡信全跟你說的是嗎?)是。(問:你會說這伴唱機是向陳軒浩承租等語,是憑蔡信全這樣跟你說的,他是在被查獲之後才這樣跟你說的嗎?)對。(問:因此在你未被查獲之前蔡信全並沒有跟你說過機台是陳軒浩或是皓軒公司承租給你的是嗎?)是。(問:現在你是否能確認陳軒浩有去你店裡灌過歌?)他本人是沒來過。」等詞歷歷(見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又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軒浩有與證人林賴川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書面紀錄,而證人林賴川又證述從未看過被告陳軒浩去其店裡灌歌過,是證人蔡信全前揭證詞與證人林賴川之證詞顯然不符,故顯難僅憑證人蔡信全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軒浩之認定,再者證人蔡信全本身即為機台主,係主要與店家接洽簽約及維護伴唱機設備之人,並依約對店家按月收取費用,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自屬利害相關,惟參證人蔡信全之前開證詞與證人林賴川之證述對照以觀,關於是否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負責至店內灌歌之人是否為陳軒浩等節,二者所述顯然不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由被告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至店家灌歌,及林賴川或證人蔡信全曾支付版權費用予被告陳軒浩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陳軒浩雖曾於警詢中陳述,「蘭桂坊歌友社」的歌曲記憶卡皆為伊在更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陳軒浩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林賴川始終證稱與其簽約及接觸者均為證人蔡信全,其並未見過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亦從未至他的店裡灌歌等語,則「蘭桂坊歌友社」伴唱機內雖經查獲有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詞、曲,惟該等歌曲既係由蔡信全出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軒浩有處理該項業務,自難令被告陳軒浩應就該等歌曲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⒉次查,證人洪崧森、莊蕙榛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稱係向蔡信全承租伴唱機、給付租金,並由蔡信全負責灌錄歌曲,遭警查獲前均未曾聽聞過被告陳軒浩,亦未曾與陳軒浩接觸等詞明確,此觀諸莊蕙榛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是否妳簽名的?當時是誰拿給妳簽的?)是我簽的。蔡信全拿給我簽的。(問:這份契約是租給妳哪些東西?)伴唱機1 台、電視螢幕1 台、遙控器1 只及點歌本1 本。(問:當時有什麼人跟蔡信全一起去?)沒有。(問:妳錢都是付給蔡信全?)對。(問:換歌是誰去的?)也是蔡信全。(問:有無皓軒企業社的人去換歌?)沒有。(問:妳有無看過或見過或聽過皓軒企業社的陳軒浩?)都沒有。(問:所以本件從頭到尾包括機台維修、更換歌卡出現的人都是蔡信全也都是他一個人包?)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6 頁),及證人洪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查扣之物品是星曲卡拉小吃店所有,但是向豪唱音響公司的業務人員蔡信全所承租的。豪唱音響公司會自行派來前來店內灌錄歌曲,每月會派人來店內收取租金8,500 元,遭檢舉查獲前均未曾與陳軒浩接觸等詞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851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12 至113 頁),足見證人洪崧森、莊蕙榛始終證稱與其簽約及至「星曲小吃部」、「一級棒歡唱100 小吃店」處理灌歌曲者均為蔡信全及豪唱音響公司之人員,並證實其在本案查獲前未見過被告陳軒浩。是雖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紙(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51 號偵查卷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2 號偵查卷第131 頁)上係以被告陳軒浩為出租人與洪崧森、莊蕙榛簽約,惟查該二份契約書之末端用印人均為皓軒企業社及王儒煌,關於該二份契約書被告陳軒浩所負責之事務究竟為何,即難認定,是否實際出租人為皓軒企業社之王儒煌,而非被告陳軒浩,亦乏證據可證,是難僅憑此二份契約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軒浩之認定,而證人蔡信全證詞亦與證人洪崧森、莊蕙榛證述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蔡信全處理該項業務係受被告陳軒浩委託、監督或指示,自難令被告陳軒浩應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歌曲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五、綜上,證人蔡信全之證述與附表一各該店家負責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檢察官所舉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等,復不足為證人蔡信全證詞之補強。依上開說明,本件在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浩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軒浩犯罪,自應為被告陳軒浩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就原判決書附表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軒浩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原判決書附表三部分判決被告陳軒浩無罪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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