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許朝貴
- 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違反著作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林○○、賴○○、李○○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MDS -655 電腦伴唱機」1 台(下稱系爭伴唱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台,然上開伴唱機為聲請人所有,而本案被告林○○、賴○○、李○○等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同案被告陳○○雖經起訴,然被告陳○○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人員,本件應無再扣押上揭伴唱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被訴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中心)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等12首歌曲,係告訴人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12首歌曲),非經旭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系爭12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方式重製於記憶卡,經不知情之李○○介紹,在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將載有系爭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因林○○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每月16,000元之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賴○○,遂透過由李○○以雲端公司名義與賴○○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中心負責該伴唱機之灌錄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其在○○市○○區○○路○段○○○號經營之「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供該餐廳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唱(李○○、林○○、賴○○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3 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喝桶海餐廳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點唱機5 台、弘音點唱機1 台、點歌5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因認被告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該案由原審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伴唱機均為本案扣押之證物,且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原審審理中,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原審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內合法伴唱機業者,經營項目包含將自身生產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經由合法經銷管道出租予店家使用,且只租不賣,伴唱機所有權自始歸屬抗告人,於出租合約書首行及第2 條第1 項均有明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9日寄發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一段第2 項明載,抗告人係向新北地檢署聲請返還扣押物「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又103 年12月24日寄發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2 段第3 至6 行亦載,稱原審扣押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為抗告人所有,而另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台與抗告人無涉,故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標的似有誤解;且本案被告陳○○係將侵權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以「記憶卡」將伴唱歌曲灌錄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與抗告人使用「USB 」將伴唱歌曲灌錄至「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方式截然不同,顯見抗告人所有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應無理由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又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1至18行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第2 頁第11至18行明載可知,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而非抗告人所有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抗告人所有之「MDS- 655電腦伴唱機」,雖均有系爭歌曲,惟該系爭歌曲均係抗告人從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且抗告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可繼續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包括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永久使用系爭12首歌曲,故知「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系爭12首歌曲,均具合法權源,顯見警方於102 年3 月27日,搜索時連同「MDS-655 電腦伴唱機」一併查扣,乃因案情不明,而為誤扣,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固聲請發還扣案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1 台,惟被告陳○○係透過李○○介紹,以每月4,000 元租金將載有系爭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林○○,因林○○將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16,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賴○○,被告陳○○遂透過李○○,以雲端中心名義與賴○○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由後者在其經營之喝桶海餐廳,供不特定人點唱,經警在該餐廳查獲金嗓點唱機5 台及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伴唱機1 台,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聲證2 ,原審卷第7 至8 頁);又李○○雖係出租記憶卡,並由林○○每個月收取租金16,000元提供伴唱機歌曲予喝海桶餐廳,而林○○係透過被告陳○○任職之雲端中心提供,林○○及賴○○並不知伴唱機有系爭12首歌曲等情,業據林○○與賴○○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1290 號卷第121 至123 頁),被告陳○○於該案偵查陳稱:是雲端中心代理客戶幫客戶辦理版權,告訴人歌曲是李○○提供,因雲端中心沒有代辦到,有說不能使用這些歌曲等語(見同上卷第126 頁),是被告陳○○否認其提供系爭12首歌曲,而在喝桶海餐廳所查獲之系爭伴唱機,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其取得系爭12首歌曲後原即灌錄在伴唱機內而無須透過記憶卡重製,是否非雲端中心所提供,其情節為何,仍有待原審釐清確認,因此,系爭伴唱機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陳○○犯罪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提出出租合約以證明其伴唱機只租不賣,其為該扣押伴唱機所有人等情,惟縱認該扣押之弘音點唱機應發還予被害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伴唱機發還予聲請人。原審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發還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