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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柳至仁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至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至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4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401510971 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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