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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上訴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呂鴻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上訴人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花再發
被上訴人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義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智弘企業社、詹呂菊、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村、展仕企業有限公司、楊文博部分,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嗣民國104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154 至156 頁)。上訴人於撤回部分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陳明原上訴聲明第三、五、六項有關請求被上訴人呂鴻鵬分別與智弘企業社、詹呂菊、昭鎰公司、陳瑞村、展仕公司、楊文博連帶給付部分變更,並減縮原上訴之其餘聲明(本院卷㈡第162 至166 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82 至184 頁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其更正及減縮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送達書狀繕本10日內未表示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呂鴻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公訴不受理之認定。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23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援引之法律規定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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