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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王嘉生
被上訴人
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王宇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王嘉生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嘉生係被上訴人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係由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為民國90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務之目的,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在大愛公司網頁之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 ex.htm )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之網頁上(網址:www.dah-ai.com/a_04.htm ),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名「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將1,500 萬減縮為200 萬元,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養生水,並無生產鳥類膠原蛋白面膜等鳥類膠原蛋白產品,所販賣之鳥類膠原蛋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均是上訴人所生產,包裝亦是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包裝,並無添加任何文字或圖案。況且,被上訴人王嘉生所經營之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計38,514 元 ,益證大愛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產品,否則自行生產即可,根本不必向上訴人購買少量之系爭產品。至大愛公司網站之首頁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之內容,係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廣告文宣及公司內部訓練手冊等文件,委託架設網站公司所設計之內容,架設網站內容完成後,亦有先送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永詳審核同意後,才正式上架。再者,被上訴人王嘉生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於90年9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包括:41°C Avian Collagan 25ml 計1,800 組、41°CAvian Collagan 3ml計2,000 組以及產品目錄計6,000 張,共計3,824,940 元;另順智公司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6 月17日止,購買膠原蛋白相關產品,共計38,514元,以志上公司及順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膠原蛋白相關產品,算是數量不少,因此上訴人提供廣告文宣內容及同意將商標做為行銷目的,應是符合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北渡批發有限公司間之商品銷售契約書,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惟上訴人已逾法院所命應予提出之期間,故法院自不應加以審酌,且該契約書所稱之權利金60萬元,係取得臺灣地區時裝百貨精品店系統全權代理批售上訴人所提供競爭力商品之權利金,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無關,而觀諸該契約書內容,亦無法得知是否與41°C 商標及商品有關。再參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商品經銷合約書、41°C 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商品代理合約書等,與前揭商品銷售契約書比對,其內容完全不同,益證上開商品銷售契約書與41°C 商標及商品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王嘉生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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