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新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新洋(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富庭(下稱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擴張及撤回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合法擴張上訴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中部地區版上,各以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聲明3 日,道歉內容如附件。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上訴人復於104 年11月6 日提出更正聲明上訴狀,更正其第二項上訴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合法撤回上訴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述更正聲明上訴狀,聲明撤回原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中部地區版上,各以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聲明3 日,道歉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其意旨應為撤回上開第三項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亦未表示異議,並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合法撤回該上訴聲明,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係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負責人,其個人另以「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義,從事室內設計、裝修等業務招攬。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為上訴人所繪製,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將各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並登載於被上訴人個人網頁空間。被上訴人竟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10 2年7 、8 月間,將各3D渲染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每張設計圖以15,000元為請求基礎: 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期間所設計之156 張設計圖,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以上開設計圖向業主提案,欲承攬造價數千萬元之設計案。準此,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及設計業界之收費標準,每張設計圖請求15,000元為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理。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1.附表編號四3D渲染設計圖未經上訴人授權作為宣傳之用:原審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為無罪諭知,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侵權,即非有據云云。然附表編號四3D渲染設計圖係被上訴人參與亞洲大學公車站設計案提案,委託上訴人繪製,被上訴人嗣擅自將POWE RPOINT 檔轉成單張圖檔,並上傳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網頁。 POWER POINT 檔縱設有密碼,仍無法杜絕被上訴人觀看圖檔時翻拍,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可作為宣傳之用。 2.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過少: 被上訴人經營之博斯網頁,瀏覽次數高達3,094,823 次,並於GOOGLE網頁輸入「博斯事業」,高達866 萬筆網頁資料。是被上訴人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上訴人之設計圖,除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外,同時藉上訴人之名氣與專業能力,打響其知名度,招攬業務。觀諸被上訴人就設計費與工程項目部分,訴外人向上遊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分別給付20萬元、1,439,650 元;訴外人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育公司)已分別給付18萬、4,702,510 元。準此,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已獲利100 餘萬元及既有利益逾400 餘萬元。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予上訴人,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實屬過輕。 3.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權: 本案刑事案件前於104 年10月19日為被上訴人有罪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瀏覽被上訴人「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FB專頁」,發現被上訴人先於上傳之「拓樸室內案」、「銓育案外觀A 版」、「銓育案外觀B 版」、「銓育案室內」、「銓育案外觀更新版」及「亞洲驛站」,詎至今仍未刪除,繼續供不特定人瀏覽,顯見被上訴人犯後不知悔改,仍繼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㈠被上訴人已取得著作利用權: 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設計圖均係上訴人所繪製,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相關設計款項,上訴人始同意或授權將圖檔供被上訴人使用,詎其取得上訴人之設計圖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或設計費等語;上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亦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業界慣用之騙術,先騙其要給付報酬,再騙其合作等語。益徵當事人間就對外承接室內設計工程事務,確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設計圖檔予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當事人間存有合作關係,縱未領取報酬,仍應依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其所取得之著作物利用權,不因報酬給付與否受有影響。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作關係: 1.拓樸公司室內設計案: 訴外人拓樸科技公司(下稱拓樸公司)室內設計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建志所繪製,陳建志向被上訴人謊稱係其所繪製,故被上訴人上傳附表編號一所示拓樸公司設計圖紙翻拍照片時,主觀誤信拓樸室內設計圖為陳建志所繪。嗣將自拓樸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依約給付予陳建志,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利用權。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物之主觀故意。 2.向上公司室內設計工程案: 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上傳向上公司之室內設計圖檔,至艾斯摩爾部落格及臉書作為對外行銷之用,應要求被上訴人撤除相關圖片。反觀,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於其所製作之亞洲驛站Power Point 檔案,註明「艾斯摩爾空間設計丁富庭+ 陳建志+ 黃新洋」、「黃新洋+ 艾斯摩爾空間設計」等字。足證當事人間同以艾斯摩爾為名義,對外招攬室內設計工程,進而推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上傳設計圖檔,作為包含上訴人在內「艾斯摩爾」合作團隊之廣告行銷。再者,因上訴人曾寄存證信函予向上公司,向上公司即未進行室內設計工程,致本件未簽訂合約,自未收取工程款。 3.銓育公司室內設計案: 銓育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博斯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時,上訴人亦在場,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簽訂後,銓育公司即將訂金75,600元匯給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銓育公司,致銓育公司要求解除契約,導致被上訴人將75,600元匯還銓育公司。準此,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領得18萬元與既有利益400 多萬元等情。 4.壹圓公司室內裝修案: 倘被上訴人未經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上傳上訴人之設計圖著作,上訴人應不會再寄3D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中旬知悉被上訴人公開傳輸之行為後,仍與被上訴人持續為壹圓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於103 年9 月7 日將3D設計圖形檔案寄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而上傳設計圖。就工程案部分,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上訴人監工費用外,並同意工程有利潤時,被上訴人亦可參與分配。因訴外人壹圓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致被上訴人虧損91,250 元。 ㈢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間存有持續性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傳著作之方式,作為合作團隊廣告行銷之用,被上訴人並無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自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失所附麗,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設計圖而受有積極損害,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受有何消極損害。準此,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民事判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使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4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間具有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亦未指明其有消極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授權範圍: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提供與授權被上訴人向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未包含重製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以「博斯事業」、「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稱所建立之部落格、臉書(Facebook)、Google+ 等公開網頁,依其網站內容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上訴人招攬個人業務之用途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與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職是,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授權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之行為。 2.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為上訴人所繪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其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等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登載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網頁空間。被上訴人竟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所取得上訴人僅供其參考設計風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圖形著作圖檔擅自複製,並利用前往附表編號一拓樸科技公司施工現場之機會,擅自將現場施工人員參考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之3D彩色列印圖加以拍攝為照片圖檔後,接續於102 年7 、8 月間,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將各該3D渲染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卷審理,並駁回上訴確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四至五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嗣經原審與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並經調閱該等刑事卷,查明屬實。參諸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四至五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非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如前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所據。 ㈡本院酌定賠償額說: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2.本件損害賠償所審酌之因素: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係以每張設計圖15,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網頁列印資料各1 張及收據等件為憑。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係其承攬設計案所得報酬之請款單據,而該等設計案之承攬契約報酬,常因承攬工作物之規模、定作人或業主與上訴人間之議價過程等因素,在個案上有差異,實難悉以類比援用之。至網頁列印資料所載,其屬廣告性質之內容,自不得據為上訴人受有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失之依據,足徵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所刊載之網頁規模、侵權期間,認被上訴人因上開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圖形著作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同原審之認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決結論: ㈠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逾此範圍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準此,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自無不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被上訴人雖有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圖形著作至網頁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有權向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戴鈞諺與陳建志,欲證明被上訴人向該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其所得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上開欲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與本件損害賠償額無涉,是其聲請傳喚戴鈞諺與陳建志,自無必要性。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