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張廷宗
- 被告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張廷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邵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 、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玉君部分撤銷。 邵玉君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宗係「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邵玉君為該公司之職員,專司該公司之網頁管理;天璽公司則係從事化妝品、清潔用品、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之網路批發或零售事業。被告天璽公司、張廷宗及邵玉君均明知「iFit愛瘦身」網站內包含「跑步時側腹疼痛怎麼辦」、「纖細小腿養成計畫」、「邊看電視邊雕塑就是這麼簡單」、「肉類熱量& 營養排行榜」、「聰明選澱粉吃飽不吃胖」、「撥雲見日度經期」、「簡單6 步驟辦公室伸展操」等7 篇圖文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上所使用「iFit」之商標權均非天璽公司所有之權利,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或使用於同種類商品之上,詎被告天璽公司竟任令被告邵玉君在經過被告張廷宗同意後,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起,未經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之許可,擅自將告訴人艾絲公司創作後貼在網路上之上開著作及其上貼有上開商標之網頁下載,非法重製後,張貼在其業務上管理之天璽公司旗下臉書「美妍小舖--挑戰美的最高點!讓我們用最低的價格提供最高品質的服務!」粉絲團網頁(下稱美妍小舖粉絲團)內,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迨艾絲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發現後於同年9 月10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廷宗及邵玉君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天璽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另被告張廷宗及邵玉君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璽公司、張廷宗及邵玉君涉犯上開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罪嫌,係以被告張廷宗、邵玉君之陳述,證人陳映如之證詞,及被告天璽公司臉書帳號之圖文及艾絲公司「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首頁、聘僱合約書、「iFit愛瘦身」原始檔圖片、艾絲公司首次公開「iFit愛瘦身」圖文之截圖影本、被告天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妍小舖之網站網頁、公證書資料、美妍小舖臉書粉絲團專頁網頁截圖、中華民國第1574267 號商標註冊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邵玉君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於天璽公司任職並曾負責管理天璽公司所屬臉書之美妍小舖粉絲團乙節固不否認;被告張廷宗亦不否認其為被告天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邵玉君為其公司行銷部職員,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著作於上開時間張貼在其公司所屬臉書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其上並有「iFit」商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商標法第95條等犯行,被告邵玉君辯稱:伊沒有張貼上開著作,公司許多人都有上開臉書粉絲團之帳號、密碼,只要有該帳號、密碼之人,均可至粉絲團張貼文章;被告張廷宗則辯稱:天璽公司同仁很多,伊長期在外面,通常是主管分層負責,不是每件事都是伊處理,公司經營的臉書及粉絲團上的內容,不會先經過伊才公開,平常由行銷部門負責,業務產品販售可能主管要知道,但心情分享的訊息就不需要事先經過同意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艾絲公司係「iFit愛瘦身」網站內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此有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首頁影本、iFit愛瘦身網頁首頁影本、iFit愛瘦身團購網網頁首頁影本、艾絲公司與製圖人林芳平、林雪頤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影本、艾絲公司附表所示圖文之原始檔影本、艾絲公司於iFit臉書粉絲團首次公開iFit圖文之截圖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iFit愛瘦身」證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iFit愛瘦身」註冊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至78、214 至216 頁)。而被告天璽公司經營之美妍小舖粉絲團,自102 年12月27日起張貼有未經告訴人艾絲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上開著作及商標,亦有「美妍小舖」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影本、103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148號公證書正本、「美妍小舖」臉書粉絲團專業網頁截圖影本(見警卷第80至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述關於此部分之事實。 六、惟查: (一)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天璽公司行銷部職員張育菱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問:妳登入粉絲團是用輸入帳號密碼,還是原本電腦就已經把妳的帳密記住了?)本來電腦就會帳密記住了。」、「(問:所以妳只要開那個網頁就可以打開?)對。」、「(問:妳剛剛回律師的時候說,電腦打開粉絲團就可以登入是怎麼回事?)因為那個時候怕會忘記,而且其實公司除了粉絲團之外,還有微博,還有很多要處理,所以我們不可能記得帳密,我們就直接叫電腦幫我們記住,就像我們登FB一樣就直接進去,就不用再登入帳密。」、「(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在電腦上面設定開機,或是開啟那個網頁之後會自由登入的意思?)對。」、「(問:所以是勾自由登入的選項,所以電腦打開就可以登入?)對。」、「(問:妳先回答我這個問題,妳有沒有美妍小舖粉絲團帳號跟密碼?)是一樣的。」、「(問:這兩個粉絲團的帳號跟密碼是一樣的?)對。」、「(問:以妳擁有的那個帳號跟密碼,妳可以進入美妍小舖的粉絲團嗎?)可以,因為是一樣的。」、「(問:可以有不同的粉絲團,但擁有同一組帳號跟密碼?)對啊。」、「(問:妳在登入電腦打開的第一時間,電腦螢幕跳出來的?)就是我管理的粉絲團。」、「(問:所以它就只會跳出朵璽的粉絲團?)對。」、「(問:不會跳出美妍小舖的粉絲團?)不會,除非今天我可能需要去按的時候我才會去按,可是基本上我們不會,因為我們有自己的工作內容。」、「(問:如果跳出來是朵璽粉絲團的頁面,妳要怎麼樣跳過去美妍小舖粉絲團的頁面?)好像是按右上角可以選。」、「(問:你們公司擁有美妍小舖粉絲團帳號跟密碼的,有多少人)?基本上帳密是公開的,所以大家應該都會知道,只是記不記得而已。」、「(問:擁有這一組帳號跟密碼的人,都可以登入美妍小舖的粉絲團嗎?)對。」、「(問:就邵玉君剛剛作證及她以被告身分陳述的時候,她的說法都是她在任職期間,公司行銷部同時都擁有三到四個人,然後這些人都擁有美妍小舖粉絲團的帳號跟密碼,你們的習慣就是任意都可以,只要擁有帳號跟密碼的人,任意都可以在美妍小舖粉絲團貼文,是這樣嗎?)可是我們會有工作的內容,會分工作,如果今天我的工作不是PO美妍小舖,當然不會去PO。」、「(問:可是她說的是說現實的狀況,不是指分工,也不是指說你們的規定,她說現實的狀況,實際的狀況就是大家都會,就是有帳號跟密碼的這些人,都會隨意在美妍小舖上面PO文章,是這樣嗎?)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帳號跟密碼,可是我們就是會有工作內容的範圍。」、「(問:妳所管理的朵璽粉絲團,除了妳以外還有沒有人在上面PO文?)基本上只有我而已。」、「(問:就只有妳一個人會在上面PO文?)組長也會。」、「(問:就是小穎會?)對。」、「(問:除了妳跟小穎就是你們工作內容有關係的?)對。」、「(問:相對的美妍小舖粉絲團理論上也只有,照妳的說法也只有玉君一個會在上面PO文?)基本上是這樣。」、「(問:那如果小穎在的時候,小穎也有那個權限上去PO文?)對。」,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74 頁)。 (二)證人即被告天璽公司負責人之助理李竺齡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問:妳剛才都是回答說邵玉君是負責美妍小舖粉絲團的管理,你們分派工作給邵玉君時,就是叫她要負責美妍小舖粉絲團的管理,還是這是她在事後的分工?)這是他們行銷部門自己內部分派,當時行銷部有3 、4 個人,是他們自己分派工作的。」、「(問:是他們自以分派的,還是當時行銷部門主管分派的?)他們當時沒有行銷主管,所以應該是他們自己去做責任歸屬的。」、「(問:妳剛才有講到有一段時間行銷部是4 個人,有提到張育菱、邵玉君、周佩瑤?)周佩瑤是後來才進來的。」、「(問:妳剛才有講到一位張秀雯,她就是邵玉君、張育菱口中的小穎嗎?)是。」、「(問:就張育菱、邵玉君的說法,在他們兩個人進來時小穎還在職,小穎是他們的主管、組長,是否如此?)小穎是類似像組長,因為她做的最久,可是她並不是主管。」、「(問:等於是張育菱、邵玉君都是在這個組長底下做事,他們在職務上的上下隸屬關係是否如此?)一開始小穎應該有指導他們怎麼做,如果說張秀雯有沒有分派他們工作,這個部分我不知道。」、「(問:照這樣的推論邏輯下來,原則上朵璽粉絲團上的文章都是由張育菱PO上去的,美妍小舖粉絲團上面的文章都是由邵玉君PO上去的?)照 這樣推論是,就我的認知也是如此。」、「(問:有沒有可能有第二個人去PO?)那必須要那個人也知道帳號、密碼,或是說他曾經有提供誰帳號、密碼。」、「(問:所以知道帳號、密碼的人都可以PO?)如果他有辦法進入那個後台,有可能就可以PO。」、「(問:妳剛才說在103 年上半年,是在4 月9 日之前,當時行銷部門是有4 個人?)我有點忘記周佩瑤是何時進到行銷部門的。」、「(問:周佩瑤是何時進入到行銷部門?)周佩瑤是在比較後期才進來公司的。」、「(問:妳所謂的後期是指何時?)周佩瑤是在張秀雯離開之前進來的。」、「(問:張秀雯是何時離職的?)我記得是103 年5 月1 日。」、「(問:依妳所述,從103 年年初一直到4 月9 日之間,行銷部門同時存在就是這4 個人嗎?)周佩瑤是在張秀雯離開前一週才進來的。」、「(問:你們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在你們的粉絲團上,貼像這種類型的文章嗎?)基本上他要知道帳號、密碼,才可以上去PO文,知道帳號、密碼的人都有可能去貼,我不能說不可能,問題是這個基本上,我不知道行銷部門他們的工作是怎麼分派的。」,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6 頁)。 (三)證人即被告天璽公司業務主管羅瓊怡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問:在103 年上半年,行銷部有哪些人在公司工作?)邵玉君、張育菱、張秀雯,有的離職我忘記名字了。」(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又證人即被告天璽公司業務部職員蔡育珊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問:美妍小舖粉絲團的帳號跟密碼,是公司裡面的每個人都知道嗎?)不是每個人都知道。」、「(問:哪些人才知道?)應該行銷部那邊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參照上開證人張育菱、李竺齡、羅瓊怡及蔡育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犯罪行為時,任職於被告天璽公司行銷部門者,除被告邵玉君外,尚有證人張育菱及案外人張秀雯亦即被告邵玉君及證人張育菱所稱「小穎」之女子,而行銷部之職員對於登入美妍小舖粉絲團之帳號及密碼均屬知悉,甚或於各該職員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本即已鍵入帳號及密碼,於開啟美妍小舖粉絲團之頁面時即能自動登入,並進入管理頁面,又被告天璽公司對於行銷部門職員所職司之工作,並無明確之工作分配,係由職員間自行區分責任歸屬範圍。原審雖以證人張育菱、李竺齡、羅瓊怡及蔡育姍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邵玉君有罪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 至5 頁),惟參照原審判決第4 至5 頁所引用證人張育菱、李竺齡、羅瓊怡及蔡育珊證述之內容,均僅能證明美妍小舖粉絲團係由被告邵玉君所管理,故「推論」係由被告邵玉君所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邵玉君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貼圖之行為,而原審判決所引證人李竺齡之部分為:「伊收到存證信函,先給業務主管羅瓊怡,問她是誰處理,她去行銷部門問,回來時,伊問是誰PO的,她說是邵玉君……她(指邵玉君)大概晚上11點的時候打給伊……伊說如果你真的有改圖文而有誤用,就誠實作答,邵玉君當時也沒有否認是她……」;另證人羅瓊怡之部分為:「邵玉君負責操作粉絲團……李竺齡拿存證信函給伊看,伊就去問是誰在操作,伊去問的時候,邵玉君說是她,她親口講的」、「伊直接展示存證信函及圖文給他們看,邵玉君直接回答說是她操作的」(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倒數5 行開始至同頁末行及第5 頁第13、17、18行),然此均為證人之推論,縱認係被告邵玉君之自白,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確係由被告邵玉君所為,則前開證人李竺齡、羅瓊怡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確係由被告邵玉君所為之依據。 七、又查: (一)被告邵玉君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時妳說,你們每次都要將資料送給張廷宗過目,張廷宗說可以才可以,妳當時說是說要,要張廷宗同意後才可以PO文,公司PO文的流程妳都會經過張廷宗的同意,別人妳不清楚,如果張廷宗不同意,我就不會PO文,是否如此?)是,當時我是第一次做筆錄很緊張,我只知道檢察官問我說,我PO的東西要不要經過張廷宗同意,我說如果是張廷宗規定的東西,那就一定要經過他的同意才可上架,如果說不是張廷宗規定的東西,那就是跟主管溝通這部分沒有問題,就不用給他過目。」、「(問:可是依照妳剛才所講的權限,妳根本無法在商品買賣的網頁上PO商品的相關東西,妳只能在粉絲團網頁上PO文而已?)對。我那時候有另外一個賣場。」、「(問:妳哪時候有另外一個賣場?)我有另外一個國泰的賣場,剛上架的商品就要先問張廷宗有哪些商品要上架,這個就要問他。」、「(問:你們貼心情文的時候,照妳講這些比較像心情文,跟商品沒有什麼關係?)對。」、「(問:那是否曾經有希望你們分享跟減肥相關的議題?)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收到這樣子的指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 (二)證人張育菱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問:妳剛剛講說從小穎離職到邵玉君離職,這段期間邵玉君都是負責美妍小舖的管理,所以文章都是她貼的,那她在貼文之前是否需要經過張廷宗的同意?)基本上不會。」、「(問:妳剛剛有講到說,除非是主管指示的特定的議題或商品,所以也就是說,如果是張廷宗指示的議題或是商品,就可能要經過張廷宗的事前的審視?)基本上是這樣子。」、「(問:就妳所知,張廷宗會定期去檢查你們美妍小舖或者是朵璽粉絲團的頁面嗎?)會。」、「(問:多久去看一次?)不一定,因為老闆比較忙,他可能有時候看到哪個PO文覺得不錯,或是覺得有問題他才會跟我們講,可是不一定,可能是當下PO或是幾天後,因為他比較忙,所以他不可能隨時看的到PO文。」、「(問:就心情文的部分,就是與商品無關的文章的部分,他做過什麼樣的指正?)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問:你們開會的時候會特定就粉絲團上面的文章,去做討論嗎?)基本上是有活動的內容才會討論。」、「(問:日常的張貼不會?)不會。」、「(問:所以都是所謂的你們這兩個管理員自己決定?)對。」、「(問:照妳所講,這樣子在開妳所經營粉絲團相關的會議時,通常張廷宗會不會出席?)老闆有空的話就會出席。」、「(問:出席的時候有沒有什麼指示說,你們在經營粉絲團裡面,要做些什麼樣的事情這樣的一個內容?)會,有時候會給方向。」、「(問:通常是什麼樣的事情會給方向?)都是商品的PO文比較多。」、「(問:那心情文的部分呢?)還是會,可是比較少,例如說他可能看到某一個人PO文,他覺得那一個人分享的文章很感動,他就叫我們去找那種讓人感動的文章。」,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頁)。另證人羅瓊怡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亦證稱:「(問:公司有哪幾個部分?)業務部、行銷部、包貨區、美編。」、「(問:妳剛才講說你們業務部,會和行銷部門的人開會,開會的時候張先生會到場嗎?)不會。」、「(問:為什麼他不會到場?)我們公司職務分配很清楚,他是大方向的,他對這個不需要。」、「(問:所以他不會來?)嗯。」,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 、194 頁)。 (三)參照上開證人張育菱、羅瓊怡及被告邵玉君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廷宗對於被告天璽公司行銷部門所張貼於被告天璽公司粉絲團之文章,除關於被告張廷宗所指示之議題或商品等相關文章外,其餘如心情文等文章則非須經由被告張廷宗事前審核,而被告天璽公司之行銷與業務部門所舉行之會議,被告張廷宗亦僅於時間許可之情形下出席,而其於出席時,亦僅會就承辦人員所屬業務範圍所應張貼之文章,做大方向之指示,則被告張廷宗未必能知悉被告天璽公司行銷部門所屬人員所張貼之全部文章,故被告張廷宗辯稱,被告天璽公司所經營臉書及粉絲團上的內容,不會先經過伊才公開,平常由行銷部門負責,業務產品販售可能主管要知道,但心情分享的訊息就不需要事先經過同意等語,非不可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犯罪行為確係由被告張廷宗指示天璽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張廷宗身為被告天璽公司之負責人,而逕認係由被告張廷宗指示天璽公司內部人員為本件犯罪行為。 (四)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張廷宗在102 年12月30日有針對貼文按讚,顯然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云云,並提出告證9 公證書第48頁為證。惟查,原審就此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理由欄丙、三、(五)主要係以臉書社群網站之使用者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即能隨時於臉書網頁上發布、分享訊息、相片或留言,亦能即時得知親友現況、獲取大量資訊,因操作簡單、便捷,現已成為社會大眾重要之人際互動平台,而該網站於使用者發佈或分享之訊息、相片下方,設有「按讚」及「留言」功能,供瀏覽該訊息、相片者依需要選擇使用,點擊「讚」鍵,僅係在網頁上留下「按讚」之紀錄,並無以文字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依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習慣而言,使用「按讚」功能或表示對於該訊息、相片內容之肯定、認同,或對發佈訊息、相片者表達關心、有所互動之意,甚或僅代表已瀏覽過該訊息、相片,如欲為具體、特定之意見表達,則會透過「留言」功能,發表文字做出回覆(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12行開始至第13頁第1行 )。且按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犯罪行為,應於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則被告張廷宗事後就貼文按「讚」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廷宗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八、另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法人即為犯罪人,必須加以處罰。亦即必須自然人業有該等法律所規定犯罪行為,始得處罰法人。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告邵玉君所為,或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告張廷宗指示被告天璽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或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與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天璽公司之特定員工,擅自將告訴人艾絲公司創作後貼在網路上之上開著作及其上貼有上開商標之網頁下載,非法重製後,張貼在天璽公司旗下臉書美妍小舖粉絲團上,則在法院判決該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罪前,自不得就被告天璽公司科以罰金。雖被告天璽公司或有未盡其內部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告訴人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過失,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且被告張廷宗及被告天璽公司已與告訴人艾絲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亦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邵玉君及張廷宗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邵玉君及張廷宗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邵玉君及張廷宗犯罪,自應為被告邵玉君及張廷宗無罪之諭知,且在法院判決該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罪前,亦不得就被告天璽公司科以罰金。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邵玉君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邵玉君雖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公訴人既就原審判決關於邵玉君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則公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邵玉君有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邵玉君有罪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邵玉君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邵玉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張廷宗及天璽公司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張廷宗及天璽公司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為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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