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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蔡如琪

上訴人
賴鉅水
即被告
上訴人
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代表人
黃盈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96 至299 頁),雖均於同年9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原審法院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 頁 ),前開通知均已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 至32 頁)。職是,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105 年10月11日之前,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惟被告賴鉅水及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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