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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張銘晃魏玉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儀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朝儀自民國78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在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 7 樓,下稱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負責乙烯 - 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簡稱VAE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生產 VAE 乳膠之 PIPING & INSTRUMENT DIAGRAM (簡稱 PID 圖、P&ID 圖,譯名製程管線儀器流程圖、管線儀表控制圖)、PROCESS FLOW DIAGRAM (簡稱PFD 圖)、 9-12 (第 9 -12 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即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 5.1.2所稱之PID 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準配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VAE 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103 年5 月上旬前,陳朝儀經原大連公司員工嗣至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之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上二公司均址設雲南省昆明市○○區○○路000○0 號)任職總經理之○○○招募,於同月中旬前允諾就正邦公司將在雲南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生產VAE 乳膠所建設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之建設項目(下稱海口廠房)擔任博駿公司之建廠總工程師,並約定將來廠房建置完成後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之廠長,負責管理VAE 乳膠製成,於產線順利運轉後得以分派一定比利之盈餘。

二、陳朝儀明知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揭資訊,以及曾任職大連公司為副總經理之○○○、曾任職大連公司助理工程師之○○○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設備及閥門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 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鴻鈞公司)○○○、大陸地區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儀徵鴻鈞公司)不詳人員所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及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 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之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所知悉或持有大連公司之管線配置資訊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大連公司生產VAE 乳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並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且具實際之經濟價值,並業經大連公司以合約、資訊安全系統等方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陳朝儀、○○○、○○○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規定俱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陳朝儀竟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103 年5 月上旬起,接續為下述之行為,嗣為警搜索,並扣得個人筆記型電腦1台、TOSHIBA 廠牌隨身硬碟1個:

(一)附表一之一部分:就所知悉或持有附表一之一編號01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等營業祕密,以其個人使用之外接USB 裝置連接大連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公發筆電),予以擅自重製。嗣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某時再購入個人筆記型電腦、TOSHIBA 廠牌隨身硬碟(下稱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 ),就所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1至37所示之營業祕密,擅自重製至其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裝置內,而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01、03、07、08、10、11、13、15至31、33、35至37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併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PID 、PFD 圖面:

1.就所知悉或持有附表一編號01至27,及附表三編號02至11之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ID 、PFD 圖面之營業秘密作為藍本,擅自修改或重製,而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及侵害大連公司著作財產權,並洩露予其招攬至正邦公司任職之○○○;復擅自重製與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具同質性如附表一編號01至27所示之改作檔案至隨身硬碟A,洩露予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工廠VAE 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之鴻暘公司。

2.擅自重製所知悉或持有之附表二編號05,即附表三編號01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FD 圖面營業祕密,而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分別以電子郵件交付○○○修改,及供正邦公司海口工廠廠長○○○使用,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明知9R-201設備圖面,即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02係臺灣鴻鈞公司技術部經理○○○所知悉或持有之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營業祕密,仍向○○○取得前揭圖面,以之為藍本進行修改,非法使用該營業祕密,且以改作方式侵害大連公司著作財產權,並擅自重製上開與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具同質性之修改檔案於隨身硬碟A ,洩漏予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VAE 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

(四)原物料規格及製程資訊:

1.以其知悉或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9、30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單位數據、生產示意圖之營業祕密作為藍本,進行修改而非法使用之,並擅自重製與該營業祕密具有同質性之前揭改作檔案於個人筆電內,擅自以改作、重製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就其知悉或持有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單位數據、原物料規格等營業祕密,以附表三編號33、34、36至40之說明欄所示方式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之,如附表三編號35之說明欄所示方式非法使用、洩露之。

(五)其餘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

1.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附表二編號01、03、附表三編號13、23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設備圖面等營業祕密,為附表二編號01、03、附表三編號13、19、23之說明欄所示方式,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社廠9-12設備清單說明欄所示方式,非法重製及使用之,其中附表三編號23設備圖,併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著作財產權。

2.就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24至32部分,明知係他人所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設備、閥門、槽體及管線配置規格等營業祕密,仍為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24部分之說明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取得、使用及洩露;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25至31之說明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取得及使用;及附表三編號32部分之說明欄所示之方式非法使用等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5、16、18、20、25、28、30、31併以擅自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財產權;而附表三編號24、29則併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圖形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大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2014年1 月6 日起至5 月30日止登入大連公司伺服器檔案存取監控記錄原始數據光碟(原審卷五第19頁)及2014年1 月6 日起至2014年5 月30日篩選出41筆檔案異動時間原始數據資料(原審卷五第20至21頁)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96、153 至154 、159 頁),對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8至10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上開伺服器檔案存取監控記錄原始數據光碟及其篩選之41筆檔案異動時間原始數據資料,乃屬電磁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業經原審調查(原審密件卷㈤),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除辯稱並非大連公司負責「VAE 乳膠」銷售計劃排程、工程、原物料購置之人,且其重製乃為公務備份之需,不屬非法重製,況大連公司並無著作權,並未侵害大連公司著作權;也不知上開伊向他人取得之資訊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亦未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更無與博俊公司有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廠長及分派盈餘之約定外,餘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04 頁)。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78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在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負責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簡稱VAE 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生產VAE 乳膠之PIPING & INSTRUMENT DIAGRAM (簡稱PID 圖、P&ID圖,譯名製程管線儀器流程圖、管線儀表控制圖)、PROCESS FLOW DIAGRAM(簡稱PFD 圖)、9-12(第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即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 所稱之PID 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準配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VAE 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情,業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時自承「前述大連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興建EVA 廠房之所有採購細項資料,在2007至2008年間本來就是由我負責建檔,所以該些檔案資料本來就存在我家裡的桌上型電腦中,但我於2014年間要去雲南正邦公司上班,所以才會將該些資料另存到貴處扣押的『扣押物編號1-16、陳朝儀筆記型電腦中』,○○○指示我提供前述大連公司興建EVA廠房之所有採購細項資料時,我才將該些資料寄給○○○。」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6頁),已稽被告因業務知悉並持有大連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興建EVA 廠房之所有採購細項資料,佐以被告任職大連公司之工作內容一覽表,由其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即主辦工程師工作內容「1.EVA 、VAE 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巡視檢查」、「7.製程安全管理(PSM )」等項目;課長工作內容「6.第三季提出生產計畫量,並與業務部協商訂出次年度產銷計劃」、「8.專業性之工程與原物料評估統購」、「9.物流規劃每季檢討各生產工廠安全庫存量」、「10. 生產風險分析、原物料供應商評估及危害風險評估」等項目;副部長負責「5.生產風險分析、原物料供應商評估及危害風險評估」等項目;部長之工作內容包括訂定年度生產計劃年度目標等項目(警卷,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8 頁、偵三卷第27頁),更加證明被告任職大連公司工作內容包括VAE 乳膠之銷售計劃排程、工程與原物料購置等至明,所辯非大連公司負責「VAE 乳膠」銷售計劃排程、工程、原物料購置之人,要無可採,是被告任職大連公司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與VAE 乳膠之銷售計劃排程、工程與原物料購置有關之VAE 乳膠之PID 圖、PFD 圖、9-12(第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應堪認定。

(二)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足當之,且「經濟性」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亦屬之,不因大連公司有無實際使用而受影響。查附表一至三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原物料規格及製程、閥門、槽體規格等資訊,乃大連公司VAE 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計劃之建立、原物料購置等之相關資訊,是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偵他卷第33至36頁、偵三卷第36至39頁)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件文件資料,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原審卷一第145 反面至146 頁)、○○○(警卷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119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三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同前卷第97至105 頁)等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被告2011年6 月2 日Email 可稽(偵他卷第9 、32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35至42頁,原審卷三第119 至138 頁)可按,而足信實。縱被告辯稱所轉載或修改之版本為97年度舊版,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或其週知同仁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係於100 年間始制定;惟證人○○○證述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於92年間即有(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且被告曾任大連公司主管並參與作業程序書之制定,對於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知之甚稔(偵一卷第49、122 頁);況被告於103 年為本案行為時,大連公司上述保密措施規定既已存在,且依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 之PID 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準配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VAE 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文字觀之,理當指大連公司當時既存之所有上開資料而言,是縱使被告所轉載或修改之版本為97年版,仍屬大連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後均不得擅自重製、洩漏與使用。被告以97年版本無實際參考價值置辯,誆稱不知附表一至三仍屬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PID 圖、回收流程圖、設備圖等圖面、原單位與示意圖等圖形及文字著作(即附表一編號01 -30,附表一之一編號01、03、07、08、10、11、13、15 -31、33、35-37 ,附表二編號02、04、05,附表三編號01至11、12( V-222B) 、15、16、18、20、23-25 、28 -31),均非屬被告個人之創作,有證人即大連公司員工○○○(原審卷二第66頁)、○○○(同前卷第131 頁)、○○○(原審卷三第78頁)結證為渠等職務上之創作等語為憑,且該等圖面、文件均有載有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KAOHSIUMG PLANT(大連公司高雄廠)、「DCC 」(大連公司英文簡稱)、「大連化學工業」、「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CM 」(大連公司馬來西亞廠)、「MALAYSIA EVA PLANT FLOWSHEET」(被告自承任職大連公司為馬來西亞廠設計,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反面)、「DCJ 、CHINA EVA PLANT PROJECT 」等,業以通常方式表示大連公司為該著作之權利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之規定,上述圖面及文字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大連公司無疑。縱被告稱附表一編號29係被告103 年9 月6 日自行製作建檔,然被告受僱於大連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被告既未證明與大連公司間另有契約約定,其業務上自行製作建檔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依法仍屬大連公司所有。則被告將之重製於USB ,縱屬其任職大連公司之職務行為,但其嗣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某時再購入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 重製大連公司著作物,已逾備份範圍,且未經大連公司同意或授權,所為之重製、修改,自屬以擅自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權。遑論證人○○○於警詢時陳稱:PID電子媒體資料為大連公司之極機密文書,其下載、存取均受到最嚴格之管理,自己為大連公司高雄廠PID 電子檔唯一有權解密之人,被告為長官,若有存取或修改之需求,均會指示伊協助開圖、列印和修改等工作等語(警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擅自將之存取於USB ,乃非公務之正常程序,所辯為公務在USB 作備份之說,並不可採。

(四)如前所述,附表一至三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5 款:「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露。」,以及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 條之附表1 將各種文書、資料及電子媒體依內容區分作「極機密、機密、限閱」三種密等,並於5.1.3 規定管理權責單位、複印核准主管、專櫃集中保管書面、設置路徑權限保管媒體檔案、銷毀時就書面以碎紙機、就媒體以清除或剪斷等相關規定,佐以被告簽署員工職離手續清單明確記載「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警卷第7 、52頁、偵二卷第17頁),被告當無不知上開資訊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理。被告另辯稱不知上開其向第三人取得之資訊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但從被告取得上開第三人給予資訊之電子郵件(原審密件卷㈢- 1 、㈢-2)往來之相關人名、公司名稱,及其內容圖檔,可稽被告因此取得之資訊均相對應於附表二、三所列大連公司MONO PUMP 規格、設備圖、PID 、PFD 等VAE相關營業秘密,被告任職大連公司長達二十餘年又負責VAE 相關工作,對其知悉或持有之上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已有相當認識,況其向他人取得資訊之目的,又與正邦公司乳膠設廠有關(原審卷五第69頁反面,被告知悉其傳遞郵件為正邦公司在雲南建廠使用),而該等資訊復非一般人所得以知悉,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

(五)附表一至三正邦公司資料對應之大連公司PFD 、PID 圖面、設備及槽體之圖面、規格、生產示意圖、分析表等文件,其中圖面之主要元件於圖面上之相對位置,以及管線安排與佈置相同或相似,兩者圖樣之相似度極高,相關數據亦幾乎相同,諸多原物料規格所使用之字體、排版均未有更改,有密件卷一、密件三之一卷、密件三之二卷之各編號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自承確實係使用大連公司之文件進行修改而成等語可參,並經證人○○○證稱:被告為正邦公司所製作之PID 圖面,都是使用大連公司的技術,有些是完全相同的設計,如附表三編號07至09部分的廢料灌注、反應器、原料儲存設備圖,只是更換名字而已,實際上是一樣的。其他只是依照不同客觀條件於設計上作數量的修改,例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面乃VAE 乳膠使用之攪拌油壓裝置,圖上看起來有差異的地方只是讓油壓裝置供應兩套或三套設備的不同,就像兩張桌子與三張桌子一樣,只是數量不同而已,只要有PID 圖,要複製幾套都是可以的;或如附表三編號04之圖面功能乃產生蒸汽,這就像飯店燒熱水一樣,圖上有修改處是鍋爐的數量,分別是三個與四個鍋爐;或如附表三編號06之圖面功能是調配觸媒濃度,兩張圖面的差異處是因為廠房內設置之反應器數量不同,故加入觸媒設備的數量亦作出相應的調整,這些都只是數量上的差別,技術上並沒有不同,甚至於修改完的圖面上還是看得到大連公司的職員代號,例如「C .I .LIN 」就是○○○。另外如附表三編號36至39所示之原物料規格,這都只有改公司名稱而已;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閥門規格相異部分,是因為流量、材質改變而依據大連公司的數據作部分修正;設備清單內容雖然於排列上有所不同,但所需設備都是依照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9-12套設備清單整理出來的。至於被告說因為正邦公司所規劃產線之年產量與大連公司現有產線之年產量不同而有多處修改,然而,年產量不同只是反應數量大小不同而已,一樣的硬體也可以透過改變軟體操作方式,例如縮短或改變一些條件,達到相同的年產量;就像煮一鍋飯要兩小時,如果縮短成一小時,產量就可以加倍,把電鍋放大一倍也可以產量加倍,只要有技術,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條件進行調整;化學工程技術一直在改變,就如同手機一直改版,都是依照原本的設計進行一些修改,像家裡人口多了兩個而把電鍋稍微放大一點,這都是很容易就可以做到的。有關反應器的修改部分,大連公司內部在討論時也都會提到如果下次還能有機會再建一個廠時,要變更哪些設計,被告只是把這些技術設計先行放在正邦公司這個案子上而已等語(原審二卷第71至82、122 至123 頁),縱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8則與大連公司97年舊設備圖有差異、編號30為被告套用舊格式修改名稱,附表二編號01係97年舊資料,且非大連公司專有、編號02與大連公司97年就設備圖有差異、編號03為被告97年建檔,無實際參考價值、編號04被告僅負責修改執行化工部分,不影響經修改之各該圖面、規格等文件云云,惟其本質仍屬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是被告修改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後,復以電子郵件傳給他人,即屬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被告所辯無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03 年7 月至12月間,我確實擔任雲南博駿公司總工程師並兼任雲南正邦公司廠長」、「我主要負責雲南正邦科技公司籌建VAE 乳膠產品生產工廠的行政工作及乙烯生產車間、成品罐區、原料罐區等建廠過程。」(警卷第40頁反面104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 、「(你是否擔任過雲南正邦公司的廠長?)對,去年到12月,之後就沒有當了。」(偵一卷第8 頁)等語,並有卷附被告在大陸地區署名「正邦化學陳朋」、「雲南正邦科技陳朋」之電子郵件(密件卷3-2 第11、47、78、97、100 、104 、106 、133 、157 頁),以及正邦公司○○○(zhangrz )致被告電子郵件稱被告為「廠長」(原審密件卷㈢-2第23、24、28、32、65、152 頁);正邦公司董事長○○○致被告電子郵件稱被告為「陳廠長」(原審密件卷㈢-2第106 頁),足證被告確曾擔任雲南正邦公司廠長無疑。另被告104 年8 月12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也自承:「103 年6 月2 日我在○○○陪同下,與雲南正邦公司簽署為期一年的工作合同時,雲南正邦公司老闆承諾給我年薪新台幣300 萬元的薪資,合約簽完後我與○○○共同返台,○○○向我表示,等我協助雲南正邦公司建置生產EVA 乳膠產品生產工廠後,等該工廠正式營運後,營運的年盈餘中會提撥10% 給我本人、○○○、前大連公司工程師○○○、前大連公司儀電課課長○○○、前大連公司機械課課長○○○等共5 人。」、「依我估計,雲南正邦公司EVA 廠興建完成後,每年最高產量可達6 萬公噸,以每噸7 千元人民幣計算,每年營業額約可達人民幣4.2 億元(約新台幣21億元),盈餘我則無法估計。」(偵一卷第87頁);再參○○○2015年6 月6 日致正邦公司負責人○○○電子郵件主旨VAE 建廠問題之內容:「當初您承諾利潤的15% 給予我的團隊但並未立下任何文件,最近,陳廠長(指被告陳朝儀)常提及技術費用的要求,現在應該是談的時候啦。」(偵三卷第207 頁反面),以及被告陳稱:「至於○○○在該信件中提到的『陳廠長常提及的技術費用的要求』,就是指我預計以每項規格美金10萬元的價格,將大連公司EVA 乳膠之6 項產品成分賣給雲南正邦公司一事。」等語(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無與博俊公司有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廠長及分派盈餘之約定,要不足取。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而被告承認之前揭事實尚有證人即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證述,大連公司高雄廠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歷任職位之工作一覽表、公發筆電及數位鑑職報告、Smart IT資訊安全軟體之紀錄、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及其內電磁紀錄列印本、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流程圖意義說明圖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正邦公司內部組織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化名朱果正)、被告(化名陳朋)、○○○、○○○、○○○正邦公司名片、橫河公司與正邦公司之合約及合約解約通知函、大連公司、博駿公司及正邦公司之官方網站及商業登記公開資訊、中國雲南海口工業園區網站公開資訊之網頁列印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臻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以外,尚陸續於103 年4 、5 月間之夜間23時至0 時許,自公發筆電擅自重製、下載內容多為經大連公司核列為極機密及機密等級之EVA 乳膠生產技術重要設備之規格、數據及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修資料等電腦檔案至未經大連公司授權之外接電子儲存裝置;於103 年5 、6 月擅自重製而取得大連公司EVA 乳膠廠建置之PID 圖檔等多筆營業秘密資料後,再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陸續將上開營業秘密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 ○○○○ ,以作為正邦公司於大陸昆明海口工業區新區建置EVA 乳膠工廠使用。又於103 年6 月26日在離職手續清單聲明「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卻未將上開電腦檔案刪除,將總數高達11萬餘筆之電腦檔案複製並備份儲存於個人筆電、行動硬碟後,攜至大陸地區以供正邦公司建置EVA 乳膠廠及將來該廠生產EVA 乳膠產品使用,並陸續將大連公司之EVA 乳膠產品技術規格書、員工教育訓練教材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僅作產品名稱、公司名稱等修改,抄襲轉製為正邦公司之EVA 乳膠產品技術規格書、員工教育訓練教材等資料,並將大連公司多項之EVA 乳膠產品配方資料提供予○○○,以供正邦公司廠房完工後生產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查:

(一)卷內除了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確有檢附電磁紀錄之實質內容及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外,其餘或僅有列明各檔案「名稱」之目錄表(偵一卷第136-174 頁),或僅有被告使用檔案之列印本惟無大連公司對應之營業祕密可供查核,既無從知悉各資訊是否為營業祕密,亦無從得悉該資訊內容之來源是否為大連公司、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是否同一或雷用,且檢察官針對扣案之個人筆電以及隨身碟等裝置內容,業已於原審明確具狀表示捨棄勘驗,且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四第180 頁、卷五第77頁),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足稽其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所示、密件卷㈤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營業祕密,無非係以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大連公司之SmartIT資訊安全軟體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行為,辯稱係伊於大連公司工作長達25年,經手業務之過程中知悉或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公訴意旨稱伊以非法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3所示之檔案並非事實,該檔案乃伊參與大連公司乙稀回收改善小組會議而自會議紀錄合法下載等語;且查證人○○○嗣於原審證稱其經回想、查證後,發覺偵查中之證述有誤,附表一之一編號03所示圖檔係其於103 年4月間應大連公司另名職員○○○工程師之要求,為乙稀回收改善小組會議之工作效率而解密(原審卷二第126 至138 頁);而被告上開所辯取得檔案經過,復核與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之證人○○○、○○○證述亦屬相符(原審卷三卷第73反面-96 頁),而堪信實。又Smart IT軟體係記錄被告使用外接USB 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時間及執行動作,該等紀錄顯示被告並非於深夜在公司以帳號登入系統擷取內部資訊,而係就已儲存於公發筆電內、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檔案以USB 裝置備份,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之資訊管理部門副工程師○○○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7至102頁),自無從以前揭紀錄,驟認被告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式取得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又被告雖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USB 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行為,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及原審密件卷㈤編號10至12、15部分,其轉載時間均在103 年4 月23日以前被告尚任職大連公司期間,則被告攜帶公發筆電返家處理業務並為例行性備份之習慣,衡情並無違常,是其辯稱於答應赴陸工作前之備份(重製)行為尚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思等語,即非無稽,是Smart IT軟體所記錄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前使用USB 裝置連接公發筆電部分之重製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為不法意圖,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且認被告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嗣經告知應刪除,仍不為刪除已持有之營業祕密,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實係以離職手續清單,及被告自承嗣後繼續保有檔案之事實為據。然被告固於記載有「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之離職手續清單簽名,惟前揭清單除可徵其確於離職時有為承諾保密之意思表示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大連公司於員工離職過程中,有明確告知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營業祕密之標準程序,並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1頁)。是以無從證明被告消極不刪除之不作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取得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任職為博駿公司之建廠總工程師,為規劃、建設正邦公司海口廠房而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反覆非法使用、洩露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並兼有擅自重製、改作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或語文著作行為,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且其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數揭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祕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

四、原審維持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祕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後至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任職,一路自主辦工程師升遷至該廠部長,掌握大連公司VAE 乳膠生產製程之營業祕密,其於服務將滿25年之退休前,年薪新臺幣兩百餘萬元,竟為不當牟取私利,大量重製、使用、洩露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且迄未對大連公司作出具體之行動或經濟補償及獲得大連公司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及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被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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