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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欣蓉張銘晃魏玉英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育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育斌明知如附表所示「Dickies 」商標,係美商威廉森迪克製造公司(WILLIAMSON-DICKIE MANUFACTURING COMPANY,下稱威廉森迪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背包等商品,並經核准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自大陸地區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背包,均係未經威廉森迪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12月上旬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CORNER一中店」、臺中市○○區○○街00號之9 「CORNER逢甲店」內陳列、販售上開背包,並以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經營「CORNER街角」網路拍賣商店,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300 元起標販賣上開背包。嗣經威廉森迪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韻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在上開2 家實體店及拍賣商店,以每個1,300 元之對價,分別購得上開背包各1 個(共3 個)而察覺有異,威廉森迪克公司乃旋於同年月12日委任鼎韻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並將前購買之3 個背包交付警方查扣,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8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2 實體店面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背包43個。

二、案經威廉森迪克公司委任鼎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育斌固不否認購入及販賣「Dickies 」背包,惟矢口否認其明知所購入及販賣之背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並辯稱:因信賴大陸友人「○○○」,始向大陸地區之「傳誠外貿行」購入上開背包,縱疏未向「傳誠外貿行」索取商品證明,但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況「傳誠外貿行」老闆另行成立「廈門時光漫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業經威廉森迪克公司授權販賣「Dickies 」商標商品,可見「○○○」信賴「傳誠外貿行」,並非無據,而被告又信任「○○○」,主觀上自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01 年6 月18日自大陸地區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Dickies 」註冊商標之背包,並自同年12月上旬起至103 年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置於上開其所經營「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實品店,及網路販賣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偵卷第18至20頁、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相符,並有「Dickies 」商標註冊資料、威廉森迪克公司與鼎韻公司合約書、被告網路店網頁、實品店照片、101 年6 月18日送貨單(以人民幣計價之簡體字送貨單,偵卷第170 頁)、告訴人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收據、匯款證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照片、鑑定報告2 份、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9 頁)等附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信賴大陸友人「○○○」,始向大陸地區之「傳誠外貿行」購入上開商品,並不知所購入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提出送貨單為據。然:

(1)送貨單(偵卷第170 頁)上雖有手寫Dickies 雙肩包黑色、藍色、紅色、粉紅色、灰色各10,共50個等文字,但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製單人等欄位均屬空白,無以證明該貨品來源即被告所稱之陸商「傳誠外貿行」,也無從認定收貨人為被告。遑論被告於原審供陳此次購入「Dickies 」仿冒商標背包前,未曾賣過該背包商品,僅販賣其他「Dickes」商品等語(原審院第136 頁),則佐以警詢時被告承稱其共售出2 、30個「Dickies 」背包(偵卷第15頁),加計本件為警搜索查獲之43個「Dickies 」背包,被告購入之「Dickies 」背包數量至少有6 、70個之多,與前開送貨單所載「Dickies 」背包數量50個,顯有未合。是其所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向大陸地區「傳誠外貿行」購入,要非有據,所言因信賴友人而向「傳誠外貿行」購入上開商品,並不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顯非實情,而無足採信。

(2)被告辯稱向「傳誠外貿行」購買「Dickies 」背包既非有據,則被告另提出署名「○○○」與「美好明天」之電子郵件、時光漫步公司與帝客服飾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帝客公司)之「2016 DICKIES 網上銷售授權書」(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以資證明其曾要求○○○向傳誠外貿行老闆索取證明文件未果,且傳誠外貿行老闆另成立之時光漫步公司,取得販賣「Dickies 」商品之授權,顯與被告本案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無涉;況上開電子郵件發件人與收件人均非○○○,而時光漫步公司究非傳誠外貿行,且時光漫步公司係於105年取得授權,與被告101 年間購入「Dickies 」背包之時間相距甚遠,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販賣本案仿冒「Dickies 」商標背包前之101 年10月前,已因涉嫌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經檢警調查,雖嗣於同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違法犯行,已有所認知。又被告雖未曾販售「Dickies 」商標背包,但販售「Dickies 」商標其他商品,且自陳於100 年間既已開始販售,並對該商標相關商品十分熟悉,對相關商品之工廠和產地也有相當之認識,並知悉「Dickies 」商標產品在台灣販售的直營店在中區就有逢甲、勤美、新光三越等三處,且該商標商品未有台灣代理商前,即曾有貿易商與之聯繫(原審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Dickies 」商標產品之來源,及在台行銷管道與銷售情形,瞭若指掌。則被告基於前車之鑑,及其對「Dickies 」商標商品之來源及行銷管道之瞭解,當知非經由正常管道來源必非屬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銷售之商品,竟捨其熟悉之「Dickies 」背包正常供貨管道,而選擇來源不明之商品販售,被告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結果之發生,顯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已非容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一語得以蔽之,前揭所辯,無以信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Dickies 」背包有一定之供貨管道,非經由正常管道來源必非屬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銷售之商品,仍向不明管道購買進而銷售「Dickies 」背包,其具有直接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及在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至臻明確,論以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一罪,並審酌被告為圖牟利,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無前案紀錄,且業與鼎韻公司和解,並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及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審酌,惟扣案仿冒商標背包46個,係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購入6 、70個「Dickes」仿冒商標背包(參理由欄(二)(1 )),扣除為警查獲扣案背包43個,被告販售「Dickes」仿冒商標背包約17至27個間,則以每個1,300 元計,被告犯罪所得至多為35,100元(1,300 元x27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鼎韻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225,000 元賠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302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9 頁)、和解意向書及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正反面)在卷可按,被告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遠大於其販賣「Dickes」仿冒商標背包所得,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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