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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違反藥事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欣蓉杜惠錦蕭文學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弘國光學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即
上訴人
廖一聰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2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8、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一聰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結果,據覆稱: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輸入規定(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二、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 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六)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04 」之規定辦理。」。次按輸入規定代號「504 」中文說明:「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二)如屬危險性醫療儀器,除應檢附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外,並須檢附衛生福利部核准醫療機構購置之同意文件。二、非供人用者免依上述規定辦理。」。及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進口篇、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九、「申請審驗方式」及其「通關方式」說明(三)申請審驗方式適用範圍使用說明3 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表示申請書面審查):(3)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注意事項及輸出入規定,屬未按CCC 號列別標示控管而責令廠商(或其代理人)應自行報明者。是原審認定系爭「PLASTIC OPHTHALMIC LENS 矯正鏡片(未滅菌)」,核屬醫療器材列管之貨物,自應於報運進口前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證方可輸入。且進口廠商(或其代理人)應自行報明,主動申請書面審查,並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經簽審機關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透過便捷貿e 網通知海關及業者,海關需待簽審比對相符之訊息後,方予通關放行。

2、而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及函之說明,藥事法第84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就系爭「PLASTIC OPHTHALMIC LENS 矯正鏡片(未滅菌)」之進口而言,除應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外,進口廠商(或其代理人)尚應自行報明,主動申請書面審查,並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方非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所規定「核准」及非「擅自輸入」。而本案被告等,雖有許可證,但綜觀本案進口之相關資料,除於鏡片包裝部分,有第3942號許可證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許可證號之記載,是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等就系爭「PLASTIC OPHTHALMIC LENS 矯正鏡片(未滅菌)」之進口,是屬於第2187號許可證所許可物品之進口。退步言,縱屬於第2187號許可證所許可物品之進口,亦因未依上開海關規定,而屬擅自之行為,因而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稍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廖一聰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廖一聰利用不知情之張小琍犯罪,顯有違誤:

1、原審判決就被告廖一聰於何時,以何方式與張小琍聯絡或指示,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

2、證人郭路軍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廖一聰以電子郵件聯絡訂單事宜,接到訂單以後再交由包裝之主管,嗣張小琍至倉庫拿包裝袋進行包裝,包裝過程中可能張小琍誤取臺中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光學公司)之包裝袋,因為我交代的時候,就說我會把客戶要的包裝袋附在訂單上,由張小琍去倉庫裡面拿包裝袋,她當時就拿錯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證人余臣華亦證稱:只有我們兩個(余臣華、郭路軍)跟廖先生聯絡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257 頁反面)。故被告廖一聰完全未與張小琍接觸過,張小琍乃受郭路軍指示進行包裝時誤取包裝袋。原審判決認被告廖一聰利用張小琍,顯與證人所述相左,復未說明證人郭路軍所述如何不可採,乃認定被告廖一聰為間接正犯,顯有違誤。

(二)本件乃丹陽華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丹陽華運公司)誤用包裝袋,被告廖一聰並無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行為:1、依證人郭路軍、余臣華之證述,被告廖一聰所使用之鏡片包裝袋,均是由丹陽華運公司找印刷廠商印製,故丹陽華運公司內存有各種版本之鏡片包裝袋,而各種包裝袋正面均一模一樣,背面則全是繁體字且字體甚小,故張小琍或出於粗心抑或對繁體字不熟悉,因此誤將系爭矯正鏡片放入錯誤之包裝袋中。

2、原審判決未指出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被告廖一聰僅與證人郭路軍、余臣華接洽訂單事宜,並無指示如何包裝,更無與張小琍聯絡。原審判決豈能以非無疑義四字即遽認被告廖一聰犯罪。

(三)被告廖一聰並無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行為:

1、被告廖一聰領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2187、954號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以下分稱第2187、954號許可證),本可自上海威行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行公司)、丹陽華運公司等進口矯正鏡片,何需故意以印有其他許可證字號之紙袋偽冒?且系爭紙袋上所印製之廠商為「臺中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廖一聰有心偽冒,豈會使用已停業之公司名義?且系爭矯正鏡片乃由大陸地區進口,被告廖一聰不可能要求丹陽華運公司以標示「臺灣製」之紙袋包裝出口。況單由矯正鏡片觀之,無法判斷製造地或廠商為何,倘被告廖一聰有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犯意,直接於銷售端再虛偽標示即可,豈會冒險於進口半成品時便為虛偽標示?

2、被告廖一聰並無上海威行公司製造之許可證,且大陸製與臺灣製之鏡片於進口時稅金並無不同,於銷售時價格亦無高低之別,被告廖一聰經報關行告知包裝錯誤後,即將系爭矯正鏡片退運,而蒙受交期、運費等損失,則被告廖一聰又有何動機不以第2187號許可證進口,而甘冒風險及損失,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3942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第3942號許可證)為包裝?故被告廖一聰當無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犯意。

(四)綜合前述,被告廖一聰並無指示他人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行為,更無犯罪之故意或任何犯罪動機,本件純屬大陸地區出口商包裝錯誤所致。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一聰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被告廖一聰上訴部分:

1、查證人余臣華為丹陽華運公司之總經理兼上海威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證人郭路軍則為其助理。依證人余臣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廖一聰認識10多年,自其開公司便開始和被告廖一聰有合作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依證人郭路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廖一聰與丹陽華運公司已合作多年(參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則證人等既與被告廖一聰有多年商業往來交易之互利關係,衡情其等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袒護被告廖一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述內容,在無補強證據相佐時,仍待存疑。

2、又查,系爭包裝袋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已交易完成開立發票,然竟遲至2 年半後,即103年8月14日本件案發時仍未交貨予被告弘國公司,顯不合商業上交易常規。而被告廖一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臺中光學公司於102 年年中即已停產(參本院卷第59頁)等語;且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基本上所有的店家都知道所有鏡片都是大陸製的,百分之九十九,任何品牌都是,坊間有人說臺灣製、韓國製,甚至說歐美製,然而,歐美、日本都不製造生產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倘被告廖一聰所陳屬實,則既然市面上百分之九十九之鏡片皆由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則本件被告廖一聰是否確有委託臺中光學公司製造,已有極大可疑之處。況被告廖一聰始終未曾提出委託生產製造之相關證明資料,更令人懷疑。

3、再者,製造商就其生產製造之產品,理應自行製作包裝袋,以保護其產品,更何況本件系爭產品是光學鏡片,性質上為易碎物品,更應於甫生產後即以包裝袋加以保護。因此,如被告廖一聰確實曾委由臺中光學公司製造鏡片,何以臺中光學公司竟未自行印製包裝袋以保護其產品,而需透過被告提供包裝袋?此實與常情相悖,更可證被告廖一聰所辯顯不合理。而被告廖一聰與丹陽華運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證人余臣華與被告廖一聰更已認識10餘年,已如前述,已足證雙方非首次交易,衡情雙方對包裝方式應早已建立相當默契,絕無需於每次各筆交易中另行指示交待。從而,被告廖一聰應無須特別與張小琍直接聯繫,指示其如何包裝,應足認定。

4、查證人劉景峰即本件海關查獲人員於原審證稱本件查獲者為C1,即免審、免驗之案子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與證人即英茂行負責人林秀芳證述本件本來是C1,後來是被查獲後,海關電腦始改成C3而重新查驗等語(參原審卷第160 頁),大致相符。因此,衡量海關每日通關放行之貨物量龐大,則通常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可能性極低,可見被告廖一聰對此簡化之通關方式已有預見而心生僥倖。被告廖一聰雖強調大陸鏡片在進口時之稅金乃至銷售時之價格,與台灣鏡片之價格均無高低之別(參本院卷第29頁)。惟以近年因大陸地區或其他東南亞地區製造之價格低廉、品質低劣之商品大量充斥於市面上,及我國製造業在許多商品,已建立精良品質之信譽,故我國人民對於標示產品製造地所彰顯背後的品質,信賴度即大為不同,對於花較高金額購買品質較好之產品的意願,也逐步提升。因此,縱使為相同品質、價格之產品,僅有製造地標示為臺灣或大陸之不同時,我國消費者心目中仍有偏好臺灣製商品之傾向。因此,系爭包裝袋上既標示為臺灣製造,則依前揭說明,即可向眼鏡行、其他通路或末端消費者強調該鏡片乃臺灣製造,品質優於大陸製造,而利於銷售。因此,被告廖一聰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或必要,即無足採。

5、從而,被告廖一聰上訴意旨所辯有悖事理,均不足採信,證人郭路軍、余臣華之證詞顯屬偏頗袒護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可以支持其證述為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廖一聰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妥適無誤。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經查,被告弘國公司就本件進口丹陽華運公司製造之矯正鏡片,確實已領有第2187號許可證(參本院卷第105 頁),而該許可證上製造廠名稱:「SHANG HAI WEIXING OPTICALCO.LTD 」、地址:「ROOM 384 BUILDING 1 NO. 118DAYEGONG ROAD, JINHUITOWN FENGXIAN DISTRICT,SHANGHAI, CHINA」,經核與上海威行公司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上登載之經營者英文名稱、經營場所(英文)互核相符。而依衛福部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6日FDA器字第1059907420號函文說明:「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依上述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不須檢附實體產品做為審核物件),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後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參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廖一聰所稱系爭進口鏡片即屬第2187號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矯正鏡片,堪可認定。

2、又原審判決業據證人即洽發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有財、證人即被告廖一聰之配偶江惠如、證人林秀芳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審認受託書寫該申請書之王有財,對於弘國公司究竟有無取得許可進口之證明文件等情,毫無所悉,又因被告弘國公司於本件海關抽驗事件發生後亟欲辦理退運,故就書面文字之記載未詳予檢視或更正,即逕予回覆海關負責人員;況被告弘國公司未將該許可證號填載於進口報單,僅係為圖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以達其用大陸製品佯充臺灣製品蒙混過關之方法,業如上述,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於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輸入之要件。已就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相互勾稽指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弘國公司被訴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犯行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一聰並不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故對被告弘國公司即亦不得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罰金刑。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廖一聰確有違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行,惟尚不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弘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一聰並不構成前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自即不得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罰金刑,亦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從而,被告廖一聰、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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