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平捷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代表人
- 翁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翁仲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仲民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平捷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要求被告主動查明告訴人主張侵權之電子郵件真假,即代表原審亦認為該電子郵件客觀上並非具體明確,該電子郵件既然非具體明確,被告又未求證,代表被告仍不知如原審判決附件2- 1至2-5 所示刺青圖樣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權確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接獲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認有疑問而向證人○○求教,○○亦表示該信件非真實,不論○○建議是否正確,但均可證明被告仍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為著作權人,主觀上至多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㈡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可當庭利用系爭警告信電子郵件所載的網站連結,查詢比對侵權商品,所以一般人亦可輕易操作求證;惟告訴人當庭搜尋時,至少花費15分鐘,審判程序更因此而休庭,絕非可輕易操作,且告訴人都要花費15分鐘查詢,一般人怎可能輕易查詢比對?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寄發郵件的連結,在寄發當時是可以查詢到侵權圖樣(網站內容可以修改),告訴人嗣後所為的操作,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在當下確實有辦法查詢比對。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在接收告訴人之警告信時,可以明確比對侵權商品,自無法證明被告翁仲民清楚明白系爭紋身袖套商品為侵權商品,被告翁仲民縱然未經查證,也只是過失,或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判決被告翁仲民有罪,自有不當,應予撤銷,賜被告翁仲民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三、經查,被告翁仲民為平捷公司代表人,平捷公司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白秉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公司之www.○○○○○.c om 網站上刊登及販賣含有告訴人白秉權享有美術著作權之紋身袖套衣服,經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發現,並購買確認後,於104 年2 月3 日以○○○○有限公司(告訴人在台灣設立之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寄發侵權通知之電子郵件至平捷公司網站之客服信箱,表明平捷公司所販賣之紋身袖套是仿冒澳洲原創紋身衣著品牌之著作,供應商The tatto ○○○○亦未獲得著作權人授權,The tatt o○○○○已遭澳洲原創紋身品牌提告,要求平捷有限公司將侵權商品下架停售,並附上澳洲原創紋身衣著品牌之網站「ww w. ○○○○○○○○○○○○○○○○○○○.com.au 」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頁),被告翁仲民於104 年2 月3 日收到上開侵權通知電子郵件後,即詢問證人○○(原為平捷公司員工,其後已離職)之意見,證人○○表示其認為該電子郵件不是真的,除非有再接到對方正式文件,否則是無意義的(見原審卷第57-59 頁),被告翁仲民聽信其建議,乃不予理會,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嗣告訴人白秉權於104 年9 月3 日發現平捷公司網站仍刊登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紋身袖套T 恤,於9 月4日下單購得侵權商品黑色刺青T 恤一件,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翁仲民直至收受法院通知後才將商品下架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珍、○○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查被告翁仲民接獲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除詢問其員工○○之意見外,並未進行其他查證之動作,即決定採信證人○○之建議,不予理會告訴人之侵權通知,繼續販賣系爭侵權商品,又證人○○並非學法律之人,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其建議純屬個人意見並無專業學識為憑,而告訴人之侵權通知既已附上澳洲原創紋身衣著品牌之網站「www.oringinaltattoowear.com.au」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翁仲民自可連結上開網站查證,或主動與○○○○公司連繫求證,其所販賣之紋身袖套商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或詢問其他專業人士之意見,且告訴人白秉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操作以手機連結至原創著作之網站,確有展示繪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刺青袖套商品(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查證方式均屬實際可行,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惟被告翁仲民竟捨此而不為,輕易聽信不具專業背景之證人○○的意見,繼續販賣系爭侵權商品長達半年以上,所辯對於侵權行為並非明知云云,顯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翁仲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翁仲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翁仲民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衣物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仲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翁仲民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數著作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平捷公司因其代表人翁仲民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並審酌被告翁仲民侵害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平捷公司之違法情節、經營規模、獲利情形等,就被告平捷有限公司科罰金10萬元。又被告翁仲民於105 年8 月8 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剩餘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衣服56件(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為被告平捷公司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買賣價金1,220 元,係被告平捷公司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為蒐證而先後購買之衣物2 件,因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屬妥適,被告平捷公司、翁仲民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翁仲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翁仲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主動支付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122,000元,告訴人亦具報呈報被告翁仲民有悔改之意,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翁仲民自新之機會,有被告翁仲民提出銀行匯款單及被告呈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足徵被告翁仲民對其犯行已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翁仲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至於被告平捷公司部分,係因其代表人犯罪,對於法人科予罰金刑,並無宣告緩刑或撤銷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