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諧盟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諧盟係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典」(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佑谷公司)負責人王鐙鋒於民國9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食品罐頭、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文字。詎黃諧盟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間起,在萬大酵素公司所生產之酵素膏產品包裝使用「經典」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無非係以系爭商標為註冊商標,且被告於系爭商標權期間,使用「經典」二字於其萬大公司所生產之酵素膏產品包裝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萬大公司之負責人,且萬大公司自101 年間起販售酵素商品,在商品包裝上使用「經典」二字;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行,辯稱:「經典」為形容詞,不具商標識別性,難使人認知其為商標,且被告以之表示其商品之特性、品質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②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③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典」二字為既有且通常之詞彙,指具有典範性、權威性的,經久不衰的萬世之作;或最能表現該行業的精髓的;最具代表性的;最完美的作品,具形容美善極佳,可以流傳久遠,成為後世模範之意,如「經典之作」、「經典名片」、「經典歌曲」,其字義上乃用以形容或表示商品之品質,且適用於各種商品,參照前開說明,「經典」二字應不具商標之特性,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縱系爭商標有商標授權書、「DJ經典優生兒婦嬰用品館」廣告文宣、報紙報導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8、200 、202 至203 頁),可資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9 月1 日授權思葳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思葳亞公司)製造「經典嬰兒添加營養品」,並於99年1 月前後,即有使用系爭商標販售「經典系列營養品」;然思葳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情況缺乏實證,而「DJ經典優生兒婦嬰用品館」廣告文宣載明限於員林店使用,亦僅有員林地區之「經典優生兒婦嬰用品館」一店家販售,報紙報導(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則為「經典e 世紀營養專家嬰兒營養品系列」之醫師代言遭投訴之報導。至證人○○○於原審證述其於94年前1 、2 年至96年間,在思葳亞公司任職,負責倉儲管理、出貨,其進入思葳亞公司之前,思葳亞公司已經有販售「經典營養品系列」商品,該產品均販售給臺中、臺北藥局及嬰兒房,其任職期間每月出貨量約有2 、30箱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至218 頁),因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不同,所述復無實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經典SOD 蜂王乳」、「經典視寶」、「經典棗精」等商品文宣及外包裝、出貨單、統一發票發票、宅急便寄送執據、「Yahoo 奇摩超級商城」銷售「經典棗精」之帳款明細表及佑谷公司銷售合作契約書、系爭商標商品販售授權證書等(見原審卷第49至55、139 至156 頁),除出貨單、統一發票發票、宅急便寄送執據、銷售合作契約書、授權證書(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顯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間外,出貨單、統一發票銷售之「經典SOD 蜂王乳」、「經典視寶」商品僅各1 盒、3 盒,「Yahoo 奇摩超級商城」銷售「經典棗精」之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9 至156 頁),於103 年間各月之銷售筆數,僅數筆至數10筆不等,系爭商標商品銷售數量尚微,均難認定系爭商標於已長期、廣泛行銷之事實,無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消費大眾已熟知,而足為辨識商品來源之商標。是被告辯稱使用「經典」二字作為其公司所生產酵素商品之說明,要非全然無據。況: 1.萬大公司之經典酵素產品外包裝除有「經典」中文二字外,其下方並有「酵素」,佐以「經典酵素」旁之相同字義之英文「Classic Enzyme」,中英文字相互輝映,更見「經典」二字係「酵素」品質、特性之說明。此外,該酵素產品包裝盒另標示萬大公司於96年12月1 日、97年7 月1 日,分別指定使用於酵母、分解乳糖用酵素等(第30類),營養補助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等(第5 類)獲准註冊之第01290481號「萬大」、第01316311號「萬大酵素」商標,有該等註冊商標之檢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經典酵素」產品上,已標示自己公司之註冊商標,以資區別該產品之來源為萬大公司,實無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需與必要。 2.「萬大酵素」相較於「經典」二字雖屬較小字體,但係置於包裝盒最上方且近中間之位置,標示清晰明顯可見。復觀市售常見飲料之包裝照片(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其中「御茶園特上檸檬茶」瓶身正面之商標「御茶園」即以較小字體標示在最上方置中位置,商品名稱「特上檸檬茶」反為較大字體。又如「iseLect 香蕉牛乳」、「統一纖果食感蘋果果汁飲料」、「統一高鐵牛乳」之包裝,商標「iseLect 」、「統一」以較小字體標示在最上方置中或偏左位置,而具有商品說明及商品名稱之「香蕉牛乳」、「纖果食感蘋果果汁飲料」、「高鐵牛乳」則均以較大字體顯現,可稽市售商品將描述或說明之文字以較大字體置於醒目位置,突顯商品品質或特色,確也屬商業使用商標之態樣。是縱被告使用「經典」二字於其酵素商品,其字體大於「萬大酵素」商標,亦不得據此驟認被告以「經典」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3.萬大公司官方網頁之產品(見偵卷第52、56、58、61頁),除「經典酵素」外,另有「典藏靈芝酵素」、「五行藍藻酵素錠」、「晶彩酵素」等,而「經典」、「典藏」、「五行」、「晶彩」等文字均具說明或標榜商品之意,則被告稱上開文字乃代表萬大公司酵素之系列商品要非全然無據。另參萬大酵素商品之有機商店或藥局通路照片(見原審卷第111 至127 頁),均在店家門口、櫥窗或貨架擺設或張貼「萬大酵素」商標為標頭之旗幟或廣告海報,以表明商品來源係萬大公司,亦可見萬大酵素並無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酵素商品外包裝盒使用「經典」二字,尚屬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商品說明,所辯使用「經典」二字乃作為商品之說明,非商標之使用,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應堪信採。被告既欠缺使用「經典」二字作為商標之故意,即無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觀犯意,而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