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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 被告
    涂煌輝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89至46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7 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7 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提告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早於民國97、98年間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使用,而被告早於98年間經瑞影公司授權使用。又瑞影公司自98年12月31日授權契約終止後,即不願再提供授權,且未刪歌或提供刪歌磁片,被告又不知如何刪歌,故系爭歌曲始存於伴唱機內,此係瑞影公司怠於刪歌所致,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長欣公司係於99年2 月間取得乾坤公司關於系爭歌曲「詞」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授權,並未取得「曲」部分之授權,故長欣公司並無關於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31、2332號就相類似之案件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足證被告確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為此請求撤銷改判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僅就系爭歌曲「詞」的部分提起告訴,檢察官亦係就系爭歌曲「詞」的部分起訴,且原審亦僅就系爭歌曲「詞」的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故被告抗辯告訴人就系爭歌曲關於「曲」的部分無告訴權,顯有誤會。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歌曲係因瑞影公司怠於刪歌,伊又不知如何刪歌所致,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對其被訴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將系爭歌曲重製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且被告為專營伴唱機出租之業者,則其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不同授權期間之歌曲之增刪,自應有專業之權能,否則如何妥善經營此事業。何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系爭歌曲授權期間屆滿後,有何積極通知瑞影公司前來刪除歌曲之作為,或向其租賃伴唱機之業者為應盡可能防止消費者點播系爭歌曲之通知,或甚至於點歌本上塗銷點歌號等作為,以確實防免系爭歌曲被點播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空言為前開辯解,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又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31、2332號就相類似之案件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為由,辯稱伊確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之理由為何,是否已經確定,被告並未說明,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抗辯之上揭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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