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擔任其友人○○○實際經營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2 萬片,惟茂訊公司採購人員○○○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如數成交,○○○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數量之面板。○○○(未據起訴)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議既定,○○○即向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遂於99年6 月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即不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決定,○○○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彤並未告知主管○○○亦未將該採購單交給○○○簽核,是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成立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而建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主管○○○自幼在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不實電磁紀錄交由○○○行使,致○○○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豐藝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二、○○○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SAP 系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1000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誤信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嗣陳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前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9 頁),然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9 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雨彤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東陵採購單是建詳公司○○○用EMAIL 寄給伊,當時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其並不清楚詳情。豐藝公司主管自始即知交易對象及價格,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程序,主管既已批准表示同意,更改單價的部分,也是伊事先取得主管○○○的同意,才請業務助理更改單價,事後執行長○○○也有發EMAI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繼續出貨。伊的主管○○○、○○○、○○○都知道這筆訂單,並且在公司相關系統中都可以查詢這筆訂單所有內容,水單既然記載建祥公司名義、各次出貨之電子郵件對於客戶名稱及價格均記載明確,主管均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卻事後推說不知,顯違常情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經查,依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透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筆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伊處理向豐藝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伊助理○○○負責後續出貨,系爭東陵採購單是伊請○○○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有向豐藝公司訂購2 萬片面板,○○○要伊繕打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至於東陵公司有無向建詳公司談要向豐藝公司訂貨伊不清楚,採購單上的地址是建詳公司之前的地址,電話是建詳公司當時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茂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曾採購5 吋面板。當時因代理商豐藝公司的業務吳先生說5 吋面板要停產,茂訊公司計畫要在停產前採購2 萬片,但豐藝公司跟原廠溝通的過程一直沒有結論,伊就開始對外詢問有無這樣的貨可以買,問了很多家,其中建詳公司表示他們有5 吋面板的貨可以賣給茂訊公司,所以茂訊公司先跟建詳公司下2 萬片5 吋面板訂單。後來豐藝公司又說可以下訂單,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公司,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2 萬片5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訊公司就向豐藝公司、建詳公司各買2 萬片5 吋面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表示承接一筆東陵公司2 萬片5 吋面板的訂單,伊先上公司系統查詢,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片樣品,單價為27跟26.9美元,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所以伊就依照消費類客戶報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給東陵公司。本件訂單是陳雨彤直接向其報告,因被告催的比較急,伊在第一時間跟友達確認價格、然後確認賣價26.5,直接呈報給營運長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1 頁),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伊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字伊看的懂,伊在臺灣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佐以卷附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品名AUO-A050VW 01-V1 PANEL、數量20000PCS、單價(USD )26.5等語,並有○○○簽署其英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位,被告及其主管○○○亦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見他字卷第27頁),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東陵公司訂單係建詳公司○○○用EMAIL 寄給伊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見99年6 月間建詳公司○○○接獲茂訊公司欲採購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2 萬片之採購需求後,即透過在豐藝公司任職之被告,以東陵公司採購名義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詢問購買系爭面板之交易條件,經○○○查閱東陵公司過往交易紀錄後,同意報價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嗣再由○○○指示建詳公司助理○○○製作系爭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交予被告,由被告及其主管○○○先後簽名確認同意接單等情無訛。 ㈡再依○○○所證: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藝公司,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5 頁背面),及被告所承:原本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後來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伊就在SAP 系統上直接以建詳公司的名義打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6背頁),佐以卷附99年10月25日建詳公司名義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另註明「東陵通信batch 」(見他字卷第184 頁);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元)26.5元,該訂單並於同日由主管簽核(Salesmanager approval,見他字卷第368 頁),證人○○○並證稱:伊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公司要求,伊就沒有特別注意確認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數量比較大,就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我們一般訂單大,伊從頭到尾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提出前開東陵公司採購單經主管簽核確認接單後,復於99年10月25日提出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型號、數量、單價之建詳公司採購單1 紙,且旋於99年11月11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SAP 系統內,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即建詳公司以每片面板26.5美元價格購買2 萬片5 吋面板之出貨訂單資料,利用證人○○○中文識字能力有限之機會,交由○○○簽核等情明確。嗣後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助理○○○,內容記載「指定東陵通信的batch 」等語,指示使用豐藝公司為東陵公司訂單所準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亦有被告與○○○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9 頁),且該等面板復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出貨500 片、1000片、2000片、5000片、6000片、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完畢,亦有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足徵豐藝公司原為東陵公司採購單所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嗣均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亦甚明灼。 ㈢至何以該筆交易原先係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嗣改為建詳公司名義,據東陵公司表示:本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向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或洽談訂購面板事宜,故無任何買賣合約資料等語明確,有東陵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東陵公司實無與建詳公司合作洽購5 吋面板之事,更無同意或授權建詳公司以其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訂購5 吋面板之情。而證人○○○固證稱:當初在談交易的過程中,因豐藝公司的交易條件需先支付押金及出貨前必須支付全額現金,這是一筆較大的金流,所以在正式採購之前,伊必須尋求其他公司的金流合作,當時東陵大陸採購○○○願意與伊合作,但條件尚未確定,被告希望可以先給她訂單,才可以跟公司相關主管溝通交易條件,所以伊先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後來伊與東陵條件未談攏,便用建詳公司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正式交易過程中,是由建詳公司支付100 萬押金,出貨之前支付足額現金也是建詳公司,所以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所謂與東陵公司金錢合作之細節時,其復證稱:「(東陵公司除了○○○以外,有其他人知道你所提及的金流合作嗎?)沒有。(○○○是東陵公司負責人嗎?)不是。…(依照你的講法,東陵公司除了○○○沒有其他人知情,所以到底是要○○○出錢還是東陵公司出錢?)我不曉得是用○○○的錢或東陵公司的錢,但我只知道是用東陵公司的名義來合作,我只願意跟公司合作,不可能跟大陸人合作。…(東陵公司的負責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東陵公司的提案是○○○跟我講的,用臺灣東陵公司的名義…(在建詳公司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時,東陵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有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不知道。我全聽○○○的吩咐,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可見其所指合作對象乃大陸籍人士○○○,並非東陵公司,且證人○○○一方面稱東陵公司除了○○○以外,無人知悉合作情事,其亦不知洽談合作之金錢來源為何,不知東陵公司聯絡方式,僅聽○○○指示行事,一方面又稱其係要與東陵公司合作,並非與大陸人合作,顯然自相矛盾,蓋○○○既係大陸採購人員,又未曾將此事告知東陵公司,何能代表東陵公司與證人○○○合作?況且依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聯絡資訊,亦僅記載「東菱通信深圳分公司/慶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區○○○○○區○○道0 號」及大陸電話門號1 門(見他字卷第270 頁),前開資訊亦未見與本件採購單所載採購對象「東陵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且東陵公司確無與建詳公司合作訂購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再者,證人○○○亦自承本件訂金及出貨前之足額現金均係由建詳公司支付等語,顯見建詳公司根本無對外尋求金流之必要,以上種種,均可知證人○○○所謂「建詳公司本與東陵公司洽談合作,故先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自無可採,復無證據證明東陵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證人○○○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採購面板,則證人○○○指示其助理○○○擅以東陵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自屬偽造無疑。 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如前開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訂單所示每片面板美金26.5元之價格,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被告再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業務助理可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於99年12月3 日,向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將前開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售價均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1000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計算該筆訂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拉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業務範圍是依照業務的指示,執行事務面的工作,本件有關建詳公司之出貨段是伊負責的,99年10月25日單價上是26.5元,後面的99年11月11日之後的訂單出貨上單價都改成26元,是被告跟伊說改的。業務助理係依照業務的指示在出貨單上更改單價,伊認知是業務已經得到主管的同意,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幫被告在系統上做單價上的更改,然後依指示出貨等語(見他字卷第255 至256 頁),及證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貨開始出之後,老闆有天打電話給伊,詢問為何出貨的毛利跟當初說的不一樣,伊那時才回去找被告,問為何單價跟當初討論的不一樣,被告說因為客戶說品質上有問題所以調整價錢,這樣客戶才願意讓公司出貨。那時因面板價錢變動很大,該面板是最後一次向原廠下訂單,若客戶最後不願意讓豐藝公司出貨,加上這個價格波動,會造成公司有跌價出售或庫存賣不出去變成呆帳的損失,當時伊認為這批貨要先出貨最重要,所以發現被告已請助理更改價格先用26美元價格出貨後,伊還是答應以26美元繼續出貨,被告先行以每片面板26美元出貨的那些面板價格,並未事先徵詢主管的同意。依公司規定,被告沒有權利自行更改面板單價,且被告更改後也沒有告知主管或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復證稱:100 年1 月11日公司助理調出貨紀錄給營運長看,才發現價格改為26元,營運長有問業務主管○○○,○○○告知因業務說客戶反應品質不好,所以要求降價,但此部分完全沒有相關文件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背頁),且前開更改單價及歷次出貨情形,亦有豐藝公司SA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修改紀錄資料、出貨紀錄、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第377 至39頁),豐藝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質疑系統顯示建詳公司訂單賣價26元並非當初她同意之價格乙情,亦有該電子郵件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4 至375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核可SAP 系統訂單資料後,如需更改訂單單價,應先徵詢主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明知並無獲得主管同意,竟利用其業務上負責出貨流程而掌管此等出貨訂單資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而指示○○○更改單價,○○○本無審核訂單更改之原因,乃依被告指示為之,因而使豐藝公司最終以非經產品經理○○○或營運長○○○原本同意之26.5美元代價出售交付面板予建詳公司等情,甚屬明確。 ㈤豐藝公司99年11月11日出貨500 片面板後,SAP 系統中該筆訂單之價格於同年12月3 日變動為26美元,○○○於100 年1 月11日雖同意之後以26美元出貨,然證人○○○係因於100 年1 月1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稱客戶認為品質有問題才降價,○○○為了避免豐藝公司虧損故同意以26美元繼續出貨等情,業經證人○○○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惟第一批之500 片面板是否確實有瑕疵,證人○○○雖附和被告稱:這張訂單第一次交易時,出500 片面板給伊,伊全部檢驗過後,發現有數片瑕疵,我向被告反應,這樣的品質我必須2 萬片全部篩檢,這樣會有一筆可觀的工錢,希望她可以跟公司主管反應,調降售價。是在第一次出500 片後5 天左右,我跟陳雨彤反應,然後經過大約一週時間陳雨彤才回覆我主管同意降價每片0.5 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惟被告在SAP 系統中將售價調降為26美金前,完全未經過主管同意,業已如前述,且依茂訊公司103 年5 月20日陳報狀所載,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驗收建詳公司首批交貨之500 片面板,係全數允收而無驗退之情事,有前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 頁),足認豐藝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出貨至茂訊公司倉庫,嗣經○○○於同年月16日交付由茂訊公司驗收之500 片面板並無瑕疵,顯見被告及證人○○○前述系爭交付之面板有瑕疵云云,顯屬虛構,況「售價」為契約重要事項,縱使因貨物有瑕疵須變更原本訂單內容,然此涉及契約重要事項之變更,而被告並無直接更動訂單價格之權限,被告理應先取得主管同意,始為價格之調降,倘被告非為詐取豐藝公司之面板,當無隱瞞此事而越權擅自更動價格之必要,是認被告應係為求建詳公司能低價取得面板,而先向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降低訂單價格,指示業務助理更改建詳公司出貨訂單之單價,嗣遭○○○發現價格變動情事後,始捏造客戶表示面板有瑕疵故需降價之說詞,安撫取信○○○,以使豐藝公司同意繼續出貨等施用詐術情事,亦甚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其對於詳情不清楚。然公司主管自始即知交易對象及價格,更改單價部分也有事先取得○○○同意,SAP 系統訂單均經三層批准程序,主管不能事後推說不知,水單已記載客戶名稱為建詳公司,相關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主管事後否認知悉,顯違常情,其與○○○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證人○○○證稱:因為建詳公司性質是貿易商,而且豐藝公司有對其他客戶出過此型號面板,基於保護客戶原則,豐藝公司對貿易商的報價一定會高於這些曾經出貨此型號的客戶,(單價)通常都是高出1 美元以上。如果建詳公司沒有交代客戶是誰,那報價會跟另一個客戶茂訊公司接近但高於1 美元以上,按照出貨紀錄去報價,大概會在29美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證稱:下訂單公司對象的性質不同,會有不一樣的報價。報價最主要是會看客戶的運用,當初接這個訂單,業務陳雨彤向伊報告客戶的背景,伊只知道最後產品是給美國軍方運用,這些資料在公司電腦系統有大概描述。如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豐藝公司價錢上會比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客戶是製造商,豐藝公司會針對他的運用做價錢的判斷,也會拿市場上的價錢去做考量;貿易商不見得會告知客戶是誰,若轉賣出去剛好賣給豐藝公司的客戶的話,就會打到豐藝公司的客戶。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豐藝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伊就不會接,不管是多少價錢。因為茂訊公司本來就是豐藝公司客人,伊不會賣給另一個貿易商再轉賣給自己客人,這樣賣出去等於跟公司自己競爭,伊不會做這種事;在伊經驗裡,業務若知道客戶要把產品賣給誰,會告訴伊,除非問不到,那就會去問是否有人出過同樣的貨,看會不會打到豐藝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由上可知,豐藝公司與客戶為面板交易時,其報價乃依客戶屬性係製造商或貿易商、需求產品運用等有所不同,倘客戶為製造商,則依其產品運用及市場行情決定報價;倘客戶為貿易商,則會打探該客戶下游交易對象,以免影響豐藝公司既有市場,是前述客戶屬性、產品運用顯係交易重要之點,對於豐藝公司決定是否接單、如何報價,影響至為重大。且因建詳公司屬貿易商性質,其若以自己名義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面板,報價自有不同,且依豐藝公司訂價策略言,對於建詳公司之報價相較於同有此面板需求,本為豐藝公司客戶之茂訊公司之報價,可能高於1 美元,況建詳公司前開採購需求係為轉售面板予茂訊公司,豐藝公司若知悉及此,絕無可能同意接下該筆訂單,縱接下訂單,價格也不會只有26.5美元。 ⒉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在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面板銷售業務,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至接獲本案東陵及建詳公司訂單時,已擔任業務代表將近3 年,對於前開面板交易時需考量客戶屬性、產品運用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與客戶接洽過程中,為免不當報價影響公司既有市場,亦當無於不知客戶屬性及需求產品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惟經質以○○○與被告洽談系爭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證人○○○卻證稱:「(你當初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云云,反指被告於接洽訂單過程中絲毫未加詢問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此顯與前述豐藝公司接單報價均考量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等情形有異。再者,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建詳公司名義負責人,○○○則為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分據被告、證人○○○供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7 至238 頁),且有建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伊知道○○○為建詳公司員工,系爭東陵採購單為○○○EMAIL 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第41頁),被告在本件訂單接洽過程均未與東陵公司任何人接觸,其見建詳公司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訂單,在建詳公司與豐藝公司均為貿易商之情形下,被告理應探求該筆訂單實際交易對象為何,進而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憑○○○空泛陳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產品經理○○○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況○○○嗣再出具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被告亦自承係因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而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所致,準此,在此時點之前縱被告認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有合作計畫故以東陵公司下訂單一事並無可疑之處,然在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致豐藝公司之交易對象得改為建詳公司時,被告自應將交易對象由東陵公司變更建詳公司此等極有可能影響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告知○○○或○○○,以確認是否維持相同訂單條件,然其非但未為告知,且亦未將建詳公司之採購單交由主管○○○簽核,即擅自於SAP 系統內直接建立建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此等情事顯均悖於情理。再參被告於99年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與友達公司○○○(Darren Tsai )聯繫商請生產系爭5 吋面板事宜,該郵件同時副本予○○○,被告亦於郵件中提及:「這兩個案子,我跟客戶100%確認過,是不一樣的case,雖然都是5",但應用不同。我的客戶是做mount 在吉普車上的GPS ;跟GD下的那家是做工業電腦的,所以確定是完全不一樣的case!」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業務提到茂訊也有2 萬片需求,我們討論是否相同訂單,陳雨彤向我保證是gps 產品,跟茂訊不是相同的訂單產品,我才會同意陳雨彤接這張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亦可知被告尚且曾信誓旦旦向證人○○○及友達公司業務保證其所取得之東陵公司訂單用途為GPS ,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始談成系爭訂單,然被告對於該筆訂單係供建詳公司轉售與茂訊公司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此由豐藝公司第一筆500 片面板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有茂訊公司之公司章(見他字卷第93頁),即可得知,然被告之前在面對○○○詢問時,卻又一再強調此筆訂單與茂訊公司需求不同,顯然係積極施用詐術以遂行其犯行,復參以被告自本件訂單第一筆出貨時,即一再以電子郵件指示○○○「撕麥頭」、「交代庫房要把麥頭撕掉」(見他字卷第184 至190 頁),而實際送貨時「麥頭」確實亦依被告指示撕掉(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證人○○○證稱:麥頭是指原廠到豐藝公司時一個外箱標籤,上面有豐藝公司字樣,被告寄電子郵件交代要撕麥頭,是因建詳公司不想讓他出貨的客戶知道貨是從豐藝公司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再參酌前開茂訊公司曾向豐藝公司洽購本件面板,因豐藝公司未回覆致茂訊公司轉向建詳公司採購,則建詳公司當不願意使茂訊公司知悉其出售予茂訊公司之面板來自豐藝公司,而被告若非對此情知之甚詳,豈會一再強調要撕麥頭?以上種種,在在足證被告顯係明知○○○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面板,有遭拒絕或提高報價之可能,故與○○○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採購需求,致○○○、○○○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貨物確係東陵公司所需,而同意以每片單價26.5美元之價格接受訂單,嗣被告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在SAP 系統建立建詳公司訂購單,以求順利出貨予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等情,實甚灼然。 ⒊被告雖一再陳稱更動交易對象及價格情事,伊有告知○○○云云,然此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再者,證人○○○證稱:其依業務陳雨彤指示更改訂單,而依豐藝公司程序,更改金額須得到主管同意,陳雨彤的主管是○○○,因為是陳雨彤指示其更改,依其認知陳雨彤應該有取得主管同意,至於實際上陳雨彤有無取得主管同意,並非其職權該確認之事項,其只需依陳雨彤指示辦理即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6 背頁至117 頁)。此外,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倘交易對象更改為建詳公司,對於整體報價方向甚至是否締約均有影響,是若被告確有轉知前開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之情事,證人○○○基於保護豐藝公司市場之原則,豈有可能未為任何討論即直接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是以證人○○○、○○○等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又執往來電子郵件,以證明○○○、○○○等人已知悉交易對象及價格變更一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其與○○○、○○○、○○○等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1日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87至93頁),其上「Name1 」欄位雖有記載「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交易對象變更或價格變更是否妥適等相關內容之請示或討論,惟交易對象變更涉及豐藝公司是否願意繼續為此筆交易,且其變更之對象為與豐藝公司同性質之建詳公司,豐藝公司若確實知悉此事,依證人○○○、○○○前揭有關客戶屬性會影響是否接單及如何報價之證詞,殊無不變更任何條件而同意將東陵公司訂單轉由建詳公司承接之理,更遑論在明知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之情形下,於出貨500 片後反而降價之道理,況此降價行為將會影響公司此筆訂單之盈虧,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主管明示同意之證據,僅以該電子郵件均有記載「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稱其主管均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況證人○○○證稱:業務雖將電子郵件副本抄送給伊,但不見得每封信伊都會詳細去看,除非有看到針對伊發的問題,伊才會去注意,伊主要是負責看公司的營業額及出貨、毛利率有無達到,細節若無出現問題,都是交給業務處理;訂單確定後,出貨時不須再經過業務主管同意,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貨給誰,公司就會出貨,因為伊是在還沒接到訂單以前把關,接到訂單後,如果都是照訂單內容跑流程,就不會去管,由業務控管是否照訂單流程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第150 頁),證人○○○證稱:100 年1 月6 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係營運長針對庫存量較多之面板,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人員該等面板訂單有什麼問題而沒有出貨,以營運長管理5 個產品經理人,且豐藝公司庫存有幾十億,營運長不可能只為一個5 吋面板訂單而把訂單明細抓出來研究,營運長只是針對庫存數量提出質疑,做庫存的管控。以伊身為產品經理人之角色而言,也不會記得哪個客戶下了哪個訂單,下了多少數量、價格。且該封信中被告已向營運長做了說明,伊沒有去查這筆訂單內容,被告已經把客戶出貨計畫寫出來了。100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93頁),營運長郵件主旨是寫公司的成本是25,賣價是26.5,應該不會有損失,伊請助理調出出貨資料,看到賣價是26,伊第一時間為了跟營運長證明這不是賠錢的訂單,應該是匯差或其他成本導致系統出貨利潤為負數,伊沒有特別去注意客戶名稱建詳公司,也沒有注意價格是從26.5變成26;本件訂單由伊確認報價26.5元,呈報給營運長審核,公司同意接單後,再由業務代表即被告轉為正式的訂單,再經○○○審核數量、單價,之後就是業務代表及業務助理處理出貨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正背面),證人○○○證稱:99年12月6 日伊查庫存,因11月貨進來後沒有出貨,這批貨比較大,伊就問業務經理○○○或產品經理○○○為何貨沒有出,他們可能就去找經手的陳雨彤,陳雨彤也陳述因客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而延期,也保證這個貨會排程順利出貨,當時伊並不知客人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因伊不負責銷售。當時陳雨彤也特別說這筆交易有跟客戶拿100 萬元的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這100 萬元訂金可以不必還給客戶,陳雨彤也沒有報告這個訂金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100 年1 月11日,伊是由交易資料發現這筆交易已經變成毛損了,就去問產品經理○○○,○○○就把這筆交易資料整個列印出來給伊看,因這是分批出貨,伊那時並不會去注意客戶是誰,這個客戶是東陵公司,其實伊也不知道是東陵公司,伊也只看品名、數量、成本、毛利、價格,伊不會去管銷售,所以假如建詳公司變成茂訊公司伊也不會感覺,當時產品經理及業務經理都給一個合理的解釋,所以伊沒有深究陳雨彤為何做了一個賠錢的生意,東陵公司的貨變成建詳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可知,該等電子郵件中雖有記載建詳公司名義之訂單,且顯示單價為26美元,惟依豐藝公司分工及分層負責情形,產品經理、業務經理分別係在接獲訂單之負責決定報價、審核訂單之數量、價格,一旦確認無誤後,即由業務代表、業務助理負責出貨流程,再依證人○○○所證豐藝公司訂單及庫存數量龐大之情以觀,證人○○○、○○○、○○○等人所須管理之訂單或庫存數量繁多,衡情亦未必能詳加記得每筆訂單之客戶名稱為何,且因客戶性質為何,原係一開始接到訂單時即已審核之事項,故嗣後之管理毋寧更注意貨物品名、數量之正確性,以求訂單之營業額、利潤能達到公司之要求,反未再加予注意客戶名稱,是以其等均證稱斯時未予察覺被告於SAP 系統中建立訂單之客戶名稱係建詳公司,而非東陵公司,其等證詞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者,○○○針對系爭面板庫存數量、出貨時程管理而於99 年 12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依郵件中引用系統資料可見客戶名稱為建詳公司,然該郵件係探究庫存管理及出貨情形,此客戶名稱為何並非其等關注重點,倘無調出原始紙本訂單比對,依豐藝公司所接獲訂單之多,亦難期其等能僅憑系統所示訂單之品名、數量回想起該筆訂單原係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而非系統顯示之建詳公司,是其等未予察覺客戶有更異之情,亦核與常情無違。再者,依上開證人證稱係於100 年1 月11日經○○○查閱系統資料發覺系爭訂單價格從26.5美元降為26美元,再經○○○詢問被告更改價格緣由,被告始訛稱係因客戶以產品有瑕疵要求降價,○○○為使後續貨物順利出貨,乃同意以此價格繼續出貨等語,由此可知豐藝公司並非一開始即有同意更改價格等情明確,是尚難以前開信件內容或證人○○○、○○○事後因誤信被告所言,而同意於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出貨完畢,即認豐藝公司自始即同意由建詳公司承接原先東陵訂單,或於99年12月3 日即有同意被告指示業務助理更動價格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稱,SAP 系統訂單需經業務、產品部門主管及營運長三個程序簽核才會成立,足見公司主管確實有同意建詳公司之訂單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SAP 系統訂單頁面(即他字卷第206 頁,同原審卷第81頁)主張訂單需經三層簽核程序云云,惟證人○○○證稱:被告所提上開書面係列印資料,不代表就是本件系爭訂單,且本件系爭交易毛利沒有低於百分之5 ,金額也未超過50萬美金,不需要其批准,其批准欄是空白的,當時該筆交易符合公司規定,沒有經過其批准等語(見他字卷第234 頁),雖上開交易金額應超過50萬美金(26.5X20,000=530,000 ),但觀之被告所提之頁面無法證明係本件系爭交易之SAP 頁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稱本件系爭交易須經三個程序簽核之辯解為可採。再者,○○○雖於99年11月11日確實有在SAP 系統中就被告所建立之建詳公司採購單為簽核,惟證人○○○證稱:伊從頭到尾一直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到最後去查的時候才知道訂單跟出貨的公司不一樣;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美元,伊在台灣只念到小一,識字能力有限。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公司要求,就沒有特別注意看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數量比較大,伊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一般訂單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佐以前開99年10月25日之建詳公司紙本採購單上,確無○○○或任何豐藝公司主管簽名審核乙節(見他字卷第184 頁),而與東陵公司採購單上分別有被告及○○○英文簽名之情形相異,以○○○中文識字能力有限,加上最初被告向其報告之內容客戶為東陵公司,則其見SAP 系統訂單有關品名、單價、利潤等記載均與原先被告所述相同,而誤以為即為之前談妥之東陵公司訂單,致漏未注意客戶名稱已改為建詳公司,難謂有違常之處,反觀被告若確實有得到主管同意,何以不依東陵公司訂單相同之步驟,詳實向○○○報告變更客戶原委,並將建詳公司紙本訂單交由○○○簽名確認?況交易對象變更為建詳公司對豐藝公司有極大之影響,被告卻未為任何告知而僅直接在SAP 系統鍵入建詳公司訂購單由○○○核批,顯有違常情,顯見其係利用東陵公司訂單確認後主管不會再仔細核對SAP 系統上客戶名稱,以移花接木之手法使豐藝公司可順利出貨與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客戶,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指,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至證人即豐藝公司前員工○○○雖證稱:SAP 系統建立之訂單只要有任何變更,都會跳出要主管簽核之畫面等語(見高院卷第249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證稱:其在SAP 系統更改訂單單價後並不需要讓主管在電腦系統簽核等語(見他字卷第257 頁)、證人○○○證稱:助理可以在SAP 系統作修改的動作,當初不知道有這個漏洞,現在改單價要經過主管及老闆同意才能修改(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情已有不符,且本件查無主管在SAP 系統簽核同意價格變更之證據,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證人○○○上開所述可採,然證人○○○係於99年10月自豐藝公司離職,而本件被告指示○○○SAP 系統修改單價係發生在99年12月3 日,斯時證人○○○既已離職,則其上開所述即無從證明案發時電腦系統之運作與其離職前相同,自難以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稱由支付本件交易擔保金100 萬元之會計資料等均可知悉係由建詳公司提供,主管均知之甚詳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會計部門資料,上面雖有記載「建詳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0頁),然證人○○○證稱:該100 萬元訂金進來其不知道,其不會請財務部門拿水單來看是東陵或建詳公司,當時陳雨彤有特別說這筆交易有向客戶拿100 萬元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訂金可不必還給客戶,但陳雨彤沒有報告這訂金是東陵或建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背頁),證人○○○證稱:其只要確認訂金有進就好,是哪家公司付的訂金並非其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28 頁),衡情本件交易對象既已談妥,主管僅須確認訂金有收到即可,至於係何人支付訂金,實非在正常交易流程中所需留意之事項,自難以上開資料而認公司主管知悉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再者,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雖記載「請問這一百萬台幣可以轉到建詳科技的帳下嗎?到時候出貨我們會透過建詳,這筆錢原本也是建詳支付的」(見原審卷第84頁),該副本亦有寄給○○○(即電子郵件上所示之Jim Chen),然對於上開電子郵件,證人○○○證稱:其不會細看每一個電子郵件內容,除非有看到其發的問題才會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背頁),況被告曾以電子郵寄指示會計人員強調這筆訂金要轉到東陵通信的帳下(見原審卷第85頁),由此可知,該筆交易對象仍為東陵公司,準此,既然交易對象仍為東陵公司,則縱由第三人代付訂金亦無不可,畢竟就豐藝公司而言該筆交易只須確保訂金確實有入帳即可,至於何人付訂金,與該筆交易之契約必要之點無關,尚難以公司內部所呈現之資料可以看出訂金為建詳公司支付,即推導出公司主管明知本件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之結論,被告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前開與○○○共同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與○○○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以更改豐藝公司SAP 系統內之訂單產品單價,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訂單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核其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至建詳公司取得該等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之行為,乃公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歸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取豐藝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80頁),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1 頁),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已就部分提出答辯並於開庭時詳為論辯(見本院卷第73 至84 頁、第116 至117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竟予以一併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致量刑有欠妥適。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辯稱:豐藝公司內部對於本件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以及更改價格由26.5美元變更為26美元一事,自始知悉且同意,其事前均有向主管報告,況SAP 系統訂單需經三層批准程序、水單上有記載建詳公司名義、各次出貨之電子郵件對於客戶名稱及價格均記載明確,上開電子郵件副本既均有寄給主管,主管事後才推說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竟不思維護告訴人公司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洩漏業務所知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以牟求○○○經營之建詳公司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於偵審階段復飾詞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65 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已有一絲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予豐藝公司持有,且其所不實登載之建詳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之準文書,是該等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違背其職務,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背信之犯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豐藝公司。因認被告陳雨彤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公訴意旨雖認定: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係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違背其職務,而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等情。惟被告陳雨彤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東陵公司採購單是建詳公司○○○用EMAIL 寄給伊等語。卷查證人即建詳公司負責人○○○證稱:「(你當初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正、背面);其於偵訊時陳稱:「(為何採購單不是你的名字而是○○○?)我在她旁邊,我請她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證人○○○亦證稱:「(既然是建詳公司訂購,為何以東陵名義?)○○○要我幫他打一份文件。」等情(見他字卷第240 頁)。以上如果非虛,被告陳雨彤就○○○如何指示○○○偽造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即訂單)應不知情,且該東陵公司採購單係由○○○發出,亦非被告陳雨彤所偽造,雖被告陳雨彤事後知悉上開東陵公司之採購單係偽造,而予行使,有如上述,惟不能課以偽造文書之罪名,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本案既已認定被告陳雨彤與○○○共同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訂單致告訴人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豐藝公司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該公司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轉售牟利,成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如前述。職是,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轉售之行為,乃公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歸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被告陳雨彤所為係詐取豐藝公司財物,該部分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陳雨彤與○○○共同向豐藝公司詐得面板,予以轉售牟利,屬其等詐欺取財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其他罪名。㈢承上,尚難認被告陳雨彤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於此部分為被告陳雨彤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雨彤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雨彤此部分被訴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雨彤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