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秀玉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余芳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玉、余芳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秀玉、余芳菊分別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10月22日止、102 年5 月4 日起10月21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嘉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均負責為嘉誠公司行銷及為該公司客戶提供諮詢之業務,均明知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訂購客戶之電話、姓名、商品等資料),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依渠等與嘉誠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規定:「因工作或職務上關係所知悉之公司事務,均願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為保障客戶權益,嚴禁資料外流,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同時公司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規定:「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嚴禁資料外留,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同時將以竊盜罪起訴。」王秀玉、余芳菊於前揭承攬契約、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已簽名表示同意遵守規章所訂之保密條款,依契約對於嘉誠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詎王秀玉、余芳菊自嘉誠公司離職後,於103 年3 、4 月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康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盈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電話行銷人員,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等自嘉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康盈公司,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康盈公司產品予客戶○○○等人,而為使用及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嗣因嘉誠公司人員對客戶○○○等人進行產品售後服務及諮詢之際,經客戶反應,始悉上情,因認王秀玉、余芳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秀玉、余芳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王秀玉、余芳菊與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告訴人之公司規章暨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資實施細則、員工離職程序暨證明申請表、告訴人之客戶收/ 配單、訂購單資料、告訴人之客戶換貨資料、康盈公司寄貨宅配單、產品照片、發票、被告余芳菊所使用之「○○○」名片、DM資料、康盈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康盈公司之收/ 配單資料、來電客人資料表、業務銷售記錄表、康盈公司與合作電台之廣告訂播合約書、託播單、委播單、告訴人員工於103 年4 月間向客戶○○○等人詢問追蹤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秀玉、余秋菊固坦承曾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諮詢師之業務,而先後自嘉誠公司離職後分別進入康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電話行銷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被告王秀玉辯稱: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並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伊任職嘉誠公司期間與很多客戶私底下變成好友,離職後只是告訴那些朋友伊換了新公司,並沒有把客戶資料攜出等語。被告余芳菊則辯稱:伊只是受僱打電話銷售產品,並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伊離職時有依規定將文件交回,並未將客戶資料攜出等語。而被告王秀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秀玉有將任職嘉誠公司期間的收配單等客戶資料洩漏給第三人,且單純客戶姓名、電話等資料依照實務見解,尚難認定是屬於營業秘密,本案應僅係被告王秀玉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317 條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諮詢師之職務,負責為嘉誠公司行銷保健食品並提供諮詢服務,且其等受雇嘉誠公司時,均曾簽署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保密條款之契約書,而附表編號1至4「客戶」欄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王秀玉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接洽服務之客戶,附表編號5「客戶」欄所示之人則為被告余芳菊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接洽服務之客戶,嗣被告二人自嘉誠公司離職後,先後進入業務內容包含行銷保健食品之康盈公司,被告王秀玉擔任業務經理,而被告余芳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曾使用「○○○」之偏名行銷產品等情,均為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時任康盈公司總經理○○○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78背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09 、112 頁),並有被告二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嘉誠公司員工離職程序暨證明申請表、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嘉誠公司訂購產品之收配單、訂購單、被告二人任職康盈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業務承攬契約書、康盈公司「諮詢師」○○○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31、44至47、60至62、66至68、73 至 74、82至83、88至89、1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因為親戚說廣播有廣告對小朋友有益的產品,伊撥打電話過去,是由王秀玉接聽,後來伊有留資料並購買產品,之後王秀玉曾經主動打電話給伊,並向伊說已經跳到另外一家公司,相同的產品價格比較便宜,問伊要不要買,伊就買了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99背頁);證人○○○偵查中證稱:伊曾聽廣播打電話向日東公司(即嘉誠公司,下同)買產品,是王秀玉接聽,伊就向王秀玉訂購,後來在103 年4 月間,王秀玉主動打電話向伊推銷,伊向王秀玉購買1 萬多元抗過敏的產品,之後日東公司打電話向伊詢問,嘉誠公司有來跟伊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向日東公司買產品是由王秀玉接洽,後來103 年4 月間,「○○○」撥打行動電話給伊,說公司有新產品,「○○○」有說其已經不在日東公司,換到別家公司,而且王秀玉也與其在同一家公司內,伊就向「○○○」訂購4 萬元整的產品,後來日東公司打電話來向伊推銷,伊說已經有向「○○○」買,日東公司後來有來幫伊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0 背頁);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聽廣播撥打電話到日東公司,是由王秀玉接聽,伊有購買產品,後來「○○○」於103 年3 、4 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在促銷產品、比較便宜,伊就買了2,400 元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證人○○○偵查中證陳:伊之前聽廣播撥打電話,是由余小姐接洽,之後伊買過2 、3 次,103 年4 月間,余小姐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之前產品是否已經用完並向伊推銷,伊有購買2,400 元的產品,後來日東公司有打電話跟伊說明並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1 背頁),並有○○○與○○○庭呈之「優必威」產品說明、○○○庭呈康盈公司統一發票、嘉誠公司自附表所示之人回收之「優必威」產品照片、康盈公司之統一發票、康盈公司寄送產品予○○○、○○○之宅配黏貼聯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至115 、117 至120 、152 、154 至157 頁),足認被告等於任職於康盈公司後,確實有主動去電聯繫其等於嘉誠公司服務過之客人並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而證人○○○、○○○、○○○、○○○、○○○既證稱係由被告王秀玉或余芳菊主動來電推銷始購買康盈公司之產品,並非其等主動去電訂購康盈公司產品,被告王秀玉亦陳稱:伊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後來有向客戶說伊換跑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背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余芳菊亦供稱:伊在嘉誠公司期間,有時就會以私人電話打客戶電話,且伊服務客戶中有幾個會比較密切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23背頁、第45頁),自堪認證人○○○、○○○、○○○、○○○、○○○等人之聯絡資料,實係被告王秀玉、余芳菊利用其等之前任職於嘉誠公司期間,與各該客戶接洽過程中所得知之聯絡資料而來,被告王秀玉、余芳菊利用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得知之客戶聯絡資料,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被告王秀玉、余芳菊雖有使用嘉誠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涉犯刑法第317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仍須以該客戶資料屬於「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為要件,惟查: 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稱:嘉誠公司是透過廣播節目廣告宣傳公司產品,再由個別客戶主動打電話至嘉誠公司告知所欲購買之項目,公司再寄貨給客戶,並將客戶資料留存歸檔,以利日後再行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再觀之告訴人所指之「客戶資料」為收配單、訂購單(見偵卷第133 、136 至144 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所訂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訂購日期、送貨日期,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訂購、送貨資料,並非告訴人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與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告訴人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且該等客戶向告訴人購買之物為改善過敏、改善睡眠、改善肝功能之保健食品,該類保健食品實為吾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營養品,而非特殊功能之產品,有此類保健食品需求之消費者甚為普遍,該等客戶資料如未涉及任何消費者喜好、特殊需求分析,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或路旁問卷調查得知,實難謂該等客戶曾向告訴人購買過保健食品,即可謂該等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⒉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與嘉誠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得洩漏客戶名單、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公司事務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並均需留公司電話予客戶,而禁止員工留私人電話予客戶(見偵卷第14至15、18頁),惟告訴代理人陳稱:客戶打電話進來後,第一線人員會記下客戶姓名、電話、從哪家電台打進來等資訊,再由行政人員將單子分配給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就是所謂的諮詢師,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公司就是擔任諮詢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5背頁),證人即嘉誠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客戶聽廣播打電話進來,公司會登記客戶資料,再將客戶資料交給業務人員去回撥。客戶資料內容是客戶姓名、電話、地址,如果有成交,公司會留兩份,一份由行政人員就是會計去保管,一份在業務手上讓她去服務客戶,如果未成交,就由業務留下來繼續追蹤或交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4背頁),而被告王秀玉陳稱:嘉誠公司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姓名及電話,公司給其紙本,沒有電子檔案。上班時才會用到這些客戶資料,如須追蹤的客戶資料,其會放在其座位,沒有用的時候會當天還給會計等語(見偵卷第53背頁),被告余芳菊陳稱:嘉誠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是紙本,就是電台來的單子,其平常放在公司座位抽屜,離職時有交接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4背頁至55頁),由此可知,接觸客戶資料之人有第一線接電話人員、行政人員(即會計)、業務人員(即被告),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除了與被告簽署上開合約規定被告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該等「客戶資料」,是否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告訴人所指之「客戶資料」,業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於離開嘉誠公司後,雖有未經授權而使用嘉誠公司附表所示客戶聯絡資料之行為,然該客戶資料並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被告王秀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編號│客 戶│ 時 間 │ 推銷聯繫方式 │ 產品名稱、數量、金額 │ ├──┼───┼────────┼────────────────┼─────────────┤ │ 1 │○○○│103 年4 月9 日前│王秀玉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販售類似嘉誠公司產│ │ │ │某時 │存○○○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品WGP 之產品,價格約新臺幣│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推銷康盈公司│(下同)1 萬元 │ │ │ │ │產品。 │ │ ├──┼───┼────────┼────────────────┼─────────────┤ │ 2 │○○○│103 年4 月間 │王秀玉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4 盒│ │ │ │ │存○○○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價格約1萬元 │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推銷康盈公司│ │ │ │ │ │產品。 │ │ │ │ │ │ │ │ ├──┼───┼────────┼────────────────┼─────────────┤ │ 3 │○○○│103 年4 月間 │王秀玉將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存│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 │○○○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交付│不詳,價格3 萬元 │ │ │ │ │予余芳菊,由余芳菊以「○○○」之│ │ │ │ │ │名義主動撥打電話向○○○推銷康盈│ │ │ │ │ │公司產品。 │ │ ├──┼───┼────────┼────────────────┼─────────────┤ │ 4 │○○○│103 年4 月19日前│王秀玉將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存│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某時 │陳○○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交付│不詳,價值2,400元 │ │ │ │ │予余芳菊,由余芳菊以「○○」之名│ │ │ │ │ │義主動撥打電話向○○○推銷康盈公│ │ │ │ │ │司產品。 │ │ ├──┼───┼────────┼────────────────┼─────────────┤ │ 5 │○○○│103 年4 月18日前│余芳菊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某時 │存○○○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不詳,價值2,400 元 │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推銷康盈公司│ │ │ │ │ │產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