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舜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王昱盛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0、22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景舜部分撤銷。 張景舜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舜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金昌實業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自不得以「金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其復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景舜基於加工偽農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販賣偽農藥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陸續向化工原料行「岱松企業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之配偶○○○)之○○○購入白色粉末狀之工業用「硝酸鉀」,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農藥許可證,即添加含「2-硝基酚」、「4-硝基酚」及「苯鉀酸」等農藥有效成分原料(即農藥原體,其中「2-硝基酚」、「4-硝基酚」為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加工成黃棕色粉末狀,可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偽農藥,取名為「強根寶」,以每罐1 公斤之包裝銷售,同時於自行印製之罐身標籤上標示具「開根吸肥,生長快速」之農業用途。且其為取信農民、農藥行,促進「強根寶」之銷售,乃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原審誤載為「富士化工株式會社」)製造,「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連同產品名稱「強根寶」(「開根素」918 )」等字樣,一併印製於上開罐身標籤,張貼於罐身,張景舜以「金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加工「強根寶」業務。張景舜加工完成偽農藥「強根寶」後,除以每公斤200 元之零售價格販賣「強根寶」予不特定農友外,另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罐150 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強根寶」60罐予「惠全農藥行」負責人○○○,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偽農藥「強根寶」之販售業務與法律行為。 ㈡張景舜明知若將未經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氯酸鈉直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成品農藥,即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另基於分裝偽農藥之犯意,於自98年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之同一期間內,另以每公斤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向化工原料行「岱松企業行」之○○○購入結晶狀之工業用「氯酸鈉」,直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而成為偽農藥,分裝成每包1 公斤,取名為「落葉劑」,同時在自行印製之標籤上標示「落葉劑」、「可供果樹消毒清欉、黃化落葉促進劑」等字樣,貼於包裝上,然未標示任何來源、公司名稱,再以每公斤200 元之價格反覆販賣「落葉劑」予不特定農友,及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落葉劑」50包予「惠全農藥行」負責人○○○。 二、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2 年6 月6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共同執行102 年度行政院「非法農藥查緝專案」,至「惠全農藥行」檢查,查獲店內貨架上陳列尚未賣出之「強根寶」8 罐,另在倉庫後方牆邊查獲「落葉劑」50包,經抽取「強根寶」2 罐及「落葉劑」2 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其中「強根寶」檢出含有「苯鉀酸」之農藥成分,及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之有效成分「2-硝基酚」、「4-硝基酚」,「落葉劑」則含有除草劑「氯酸鈉」成分。臺中市調查處又於103 年3 月20日持搜○○○○○○○○○○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日曆本4 本、商號登記資料1 份、收據1 張及宣傳資料1 本;又至○○○(同案被告○○○另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惠全農藥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張景舜名片1 張、進貨資料1 份、出貨資料2 份、「強根寶」6 罐、「落葉劑」48包(上開偽農藥均另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景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張景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至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景舜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景舜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景舜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景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及身為「惠全農藥行」負責人之同案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6 月6 日臺中市政府抽檢農藥一覽、農藥檢查表(「惠全農藥行」)、農藥保管切結書(「惠全農藥行」)、「惠全農藥行」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張景舜手寫名片正反面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10月9 日農試化字第1022604810號函檢附該所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落葉劑」)、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強根寶」)、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00○00○○市○○○○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2 頁、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7、20、24頁、第27頁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9 月26日藥試殘字第1032604471號函(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65頁反面)、查獲「強根寶」之照片(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0至61頁)、查獲「落葉劑」照片(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張景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12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對於被告張景舜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景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2 、3 款、第7 條第1 、2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103 年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7 款、第8 款即定有明文(此部分與現行法相同)。被告張景舜生產「強根寶」之過程,係將含「2-硝基酚」、「4-硝基酚」及「苯鉀酸」等農藥有效成分原料(應屬農藥原體),與工業用硝酸鉀混合後,成為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是關於「強根寶」之生產,係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應為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加工行為無誤。至於被告張景舜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連同「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產品名稱「強根寶」(「開根素」918 )」等字樣,一併印製於上開罐身標籤,張貼於罐身之行為,應為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準此,核被告張景舜所為,均係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罪(「落葉劑」),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張景舜販賣偽農藥「強根寶」、販賣偽農藥「落葉劑」之低度行為,各為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落葉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犯行,同次修正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販賣偽農藥犯行,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犯行,以及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加以被告張景舜為農藥供應鍊之上游業者,則被告張景舜反覆從事偽農藥「強根寶」之加工、偽農藥「落葉劑」之分裝,以及以公司名義經營加工、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偽農藥「強根寶」業務犯行,均係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張景舜以未設立登記之「金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加工、將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印製於「強根寶」商品罐身標籤,張貼於「強根寶」商品罐身上、販賣偽農藥「強根寶」業務之行為,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其所犯加工偽農藥「強根寶」之單一行為間,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犯意均部分重合,依社會觀念,被告張景舜以「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加工偽農藥「強根寶」業務、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行為,與加工、販賣偽農藥「強根寶」之行為,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仍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工偽農藥罪處斷。 ㈣被告張景舜所犯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落葉劑」)2 罪間,犯意各別,手法、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景舜生產「強根寶」之部分,以及將工業用氯酸鈉作為「落葉劑」之部分,本均論以製造偽農藥罪,然本院審酌「強根寶」之生產過程,係合於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之所定義加工行為,業經說明如上,與製造犯行無涉;而該「落葉劑」商品,除氯酸鈉外,並未驗出其他農藥成分,業經說明如上,堪認此部分被告張景舜應僅將非經許可登記氯酸鈉結晶,定量改成小包裝後,貼上自製之「落葉劑」標籤,供為成品農藥販賣,而與製造犯行無涉,應堪認定,然不論加工、分裝或製造,同屬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不同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㈥被告張景舜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張景舜所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及就上開應為接續犯部分論以集合犯,且未及審酌被告張景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景舜部分撤銷,由本院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張景舜為實際經營農藥販售之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不法利益,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擅自加工、分裝偽農藥而販賣之,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為取信顧客,竟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欺騙一般消費者,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及被告張景舜所販賣之數量、期間,被告張景舜於原審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為求緩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自陳係農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臺中高分院卷第59至72頁之戶籍謄本、勞健保單據、助學貸款收據、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 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由被告張景舜販售予○○○,在○○○所經營「惠全農藥行」所扣得之偽農藥「強根寶」8 罐及「落葉劑」50包,已非被告張景舜所有,且並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日曆簿4 本,為被告張景舜自101 年起至103 年止之期間內進貨開立貨款支票之日記簿,包括向○○○進貨之部分,均記錄在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昌農業資材行」商號登記資料,則為被告張景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之許可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張景舜於調查時及原審法院提示證據時陳述甚詳(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頁),核其性質,為被告張景舜曾向○○○進貨付款之書證及金昌農業資材行之商號登記資料,雖係被告張景舜所有之物,然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1 張,為被告張景舜另向○○○購買磷酸鉀,由○○○開給被告張景舜之收據,業經被告張景舜陳述在卷(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5 頁 反面),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傳資料1 本,其內容均與本案之產品無關,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張景舜核對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反面),上開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張景舜名片」1 張,為被告張景舜向○○○推銷「強根寶」、「落葉劑」時交付給○○○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進貨資料」1 份,為○○○於101 年11月18日向被告張景舜購買50包「落葉劑」時,被告張景舜開立給○○○之明細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出貨資料」1 份,為○○○之子○○○使用5 罐「強根寶」於○○○之柑橘園之書面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出貨資料」1 份,為○○○向案外人黃礎林購買「開根寶」(非本案之農藥)之紀錄等情,業據○○○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8 頁,第74頁正反面),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固可認被告張景舜向○○○推銷偽農藥所用及販賣偽農藥之單據,此均已交付予○○○收受,而為○○○所有之物,故亦不得於被告張景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所有之物,亦不於被告張景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 1 │支票日曆簿 │4本 │張景舜│ ├──┼───────┼───┼───┤ │ 2 │金昌農業資材行│1份 │張景舜│ │ │商號登記資料 │ │ │ ├──┼───────┼───┼───┤ │ 3 │收據 │1張 │張景舜│ ├──┼───────┼───┼───┤ │ 4 │宣傳資料 │1本 │張景舜│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 1 │張景舜名片 │1張 │○○○│ ├──┼───────┼───┼───┤ │ 2 │進貨資料 │1份 │○○○│ │ │ │ │ │ ├──┼───────┼───┼───┤ │ 3 │出貨資料 │1份 │○○○│ ├──┼───────┼───┼───┤ │ 4 │出貨資料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