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儒煌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係皓軒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負責人及員工,其 2人明知「瓊花」、「等阿等」、「黃昏之戀」、「三更暝半 」、「幸福門」、「靠山」、「一聲愛」、「煮飯」、「溫 情」、「家」、「油桐花」、「癡情孤戀花」、「兄妹情」 、「情人衫」、「遐呢愛你」、「千里馬」等16首歌曲(下稱 系爭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 ,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區域經銷商○○○ 1(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後,即由被告○○○指 派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與伴唱機硬體出租業者(俗稱機台主)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雙雙小吃店」(址設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歌曲版權出租業務,被告○○○、○ ○○即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將載有上開侵害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CF卡,透過○ ○○轉交○○○,再由○○○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雙雙小吃店 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 訴人於101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指派員工前往「雙雙 小吃店」消費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證稱被告○○○在皓軒企業社係擔任更換歌卡之工作,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 被告○○○應係提供歌卡之人。證人○○○證稱「雙雙小吃 店」○○○透過機台主○○○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歌曲,有與 「雙雙小吃店」簽立書面契約,契約當事人為皓軒企業社與 「雙雙小吃店」,有回報契約給皓軒企業社,其收取新台幣 (下同)2千元後向會計小姐報帳,會計小姐才拿歌卡給伊, 其再轉交機台主○○○至「雙雙小吃店」灌歌;證人○○○ 亦證述因○○○回報皓軒企業社與「雙雙小吃店」簽約事項 ,皓軒企業社有向伊扣款每月2千元;證人○○○亦證述其 至皓軒企業社向○○○拿歌卡,應可認「雙雙小吃店」有與 皓軒企業社簽約,每月由皓軒企業社收取2千元並提供歌卡 ,被告○○○並非不知情。被告○○○雖未至「雙雙小吃店 2」灌歌,但其在皓軒企業社工作是代換歌卡,且其在100年 間屢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決有罪,其 在101年再受雇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及皓軒企業 社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原審認被告○○○未重製歌卡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違法重製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 ○、○○○、○○○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歌單 ,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間10 1年度契約書、歌單,被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 ,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 3司北部地區總代理,○○○係與振揚公司簽約之區域承包商 等情,惟否認有違法重製系爭歌曲之犯行,辯稱:皓軒企業 社與「雙雙小吃店」並無業務往來、無簽約,○○○未曾向 其報告「雙雙小吃店」之業務,皓軒企業社未提供歌曲予「 雙雙小吃店」,亦未收到相關款項,且本件倘依證人○○○ 、○○○、○○○陳述之過程,皓軒企業社並無獲利可能, 不符商業經營常情等語。被告○○○固坦承其在皓軒企業社 負責硬體維修、更換歌卡、客戶簽約之工作,惟否認違法重 製系爭歌曲之犯行,辯稱:伊不懂電腦操作,不會製作歌曲C F卡,亦未交付歌曲CF卡給○○○等語。 五、經查: 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11月5日前往「雙雙小吃店」發現 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歌曲,而告 訴人就系爭歌曲均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51張(101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64 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5頁)、系爭歌曲之詞曲讓與合 約書影本9份(偵卷第22頁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雙雙小吃店」負責人即證人○○○證稱:其原在八里經營「 雙雙小吃店」,係向其他廠商承租伴唱機,因員工「樂樂」之 介紹,先有一人前來與其洽談,其表示要向該人承租伴唱機, 後來另二名男子即○○○、○○○前來裝設伴唱機設備,看過 ○○○、○○○、○○○等人,其以每月新臺幣8千元或9 千元之代價,向他們承租伴唱機,主要是○○○與其接洽,付 過2次租金給○○○,其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不記得是○○ ○或○○○曾答應要簽書面契約,但後來並沒拿書面契約來簽 4,其並不知道實際上係向何公司或企業社承租,沒聽過皓軒企 業社,亦未見過被告2人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2頁、第33頁、原審105年度智訴字第1 號卷─下稱智訴卷,第360頁、第361頁、第363頁至第 365頁),承上可知,「雙雙小吃店」負責人○○○主要與○ ○○接洽店內電腦伴唱機之租借事宜,由○○○、○○○前往 「雙雙小吃店」裝設伴唱機設備,但「雙雙小吃店」未曾就租 借電腦伴唱機簽訂書面合約,○○○並不知道實際之出租業者 ,未曾聽過皓軒企業社,未曾與被告等洽談授權使用歌曲事宜 。又證人○○○證稱:101年間,其係振揚公司於淡水地區的 承包商,皓軒企業社則係振揚公司於臺北地區的總代理。其乘 船前往八里途中遇到「雙雙小吃店」的員工「樂樂」,「樂樂 」得知其從事影音行業,詢問有無認識租賃版權及設備較便宜 的朋友,乃介紹○○○和○○○過去。第一次是其單獨去「雙 雙小吃店」與○○○洽談,第二次其帶○○○過去等語(智訴 卷第188頁、190頁、第191頁、第194頁、第195頁)。又 證人○○○證稱:101年間,其從事伴唱機設備租賃業務, 因「雙雙小吃店」要承租伴唱機,○○○沒有硬體設備,介紹 其做「雙雙小吃店」,並介紹與○○○接洽歌曲使用授權,其 從○○○那裡拿到CF卡,之後連同機器設備租給「雙雙小吃 店」。○○○每月付8千元租金,其每月付2千元給○○○ 作為使用歌曲之授權費用,其曾2次交付歌曲授權費給○○ ○,「送貨單」是其交付○○○申請「雙雙小吃店」版權費用 之收據,置於「雙雙小吃店」伴唱機內之歌曲CF卡是從○○ ○處取得,都是○○○聯繫、接洽皓軒企業社,其未曾與被告 等聯絡、接洽等語(智訴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8頁 、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第296頁)。又證人○○○ 5證稱:101年間,其在皓軒企業社任職,負責淡水、八里、 北投、士林地區的機器維修、客戶服務、更換CF卡等業務, 因○○○稱「雙雙小吃店」要承租歌曲使用,但要求要公司業 務出面,其才陪同○○○前往拜訪店家。伴唱機設備係○○○ 租給店家,由○○○向「雙雙小吃店」收取租金,再由○○○ 每月支付2千元之歌曲授權費用給皓軒企業社,第一次的使 用授權費是其向○○○收取,但後續款項是否由其收取已無印 象,其未代表皓軒企業社去簽約,有交CF卡給○○○,因○ ○○有申辦版權等語(智訴卷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4 頁、第208頁)。衡諸上開證人○○○、○○○、○○○等 人證述「雙雙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係因證人○○○與「雙雙 小吃店」的員工「樂樂」認識,由證人○○○居中介紹證人○ ○○提供伴唱機設備、證人○○○提供授權使用歌曲之CF卡 等情,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前開證述見過證人○○○、 ○○○、○○○,先有一人前來洽談,另二人前來裝設伴唱機 設備等情相合。雖證人○○○證述租金交予證人○○○云云, 與證人○○○、○○○證述係由證人○○○向證人○○○收取 租金後,再將歌曲授權費給予證人○○○一節不符,惟查證人 ○○○、○○○前開證稱證人○○○向店家收取8千元租金 ,每月付2千元給證人○○○,有證人○○○提出證人○○ ○收到其交付2千元之「送貨單」為據(智訴卷第228頁) ,且證人○○○係提供伴唱機設備之業者,由其向證人○○○ 收取租金再支付歌曲授權費給○○○亦符常情,故證人○○○ 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承上,證人○○○、○○○、 ○○○、○○○所述各情以觀,證人○○○因經營「雙雙小吃 店」需承租伴唱機設備,經由證人○○○居中介紹,由證人○ ○○提供伴唱機設備、證人○○○提供系爭歌曲之CF卡,被 6告等並未與證人○○○、○○○洽談授權使用歌曲事宜等情堪 予認定。 證人○○○雖證稱「雙雙小吃店」承租之伴唱機設備內所使用 系爭歌曲之CF卡係皓軒企業社給的,由被告○○○交付,其 向皓軒企業社回報「雙雙小吃店」欲承租歌曲版權一事,本件 機台主○○○與「雙雙小吃店」簽約(嗣改稱本件是皓軒企業 社與「雙雙小吃店」簽約),其並交回「雙雙小吃店」與皓軒 企業社之合約書及租金,提供給皓軒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審核, 會計人員才讓其取走放在辦公桌上的歌曲CF卡,其再將歌曲 CF卡交給○○○,由○○○去「雙雙小吃店」安裝云云(10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智訴卷第202 頁至第209頁),惟由證人○○○所述,其係提供「雙雙小 吃店」與皓軒企業社之合約書給皓軒企業社之會計,才取得系 爭歌曲之CF卡轉交證人○○○去「雙雙小吃店」安裝,惟證 人○○○已證稱本件並未簽書面契約,其不知實際上係向何公 司或企業社承租,誠如前述;證人○○○亦證稱本件與○○○ 合作未簽訂書面契約,其與「雙雙小吃店」亦未簽訂契約等語 (智訴卷第183頁、第185頁),均與證人○○○上開所述 不符;又證人○○○係經由證人○○○介紹出面辦理「雙雙小 吃店」之歌曲授權,其亦證稱未代表皓軒企業社去「雙雙小吃 店」簽約等語(智訴卷第201頁),而卷內亦無相關「雙雙 小吃店」合約書,則證人○○○證稱提供「雙雙小吃店」與皓 軒企業社之合約書給皓軒企業社之會計,才取得系爭歌曲之C F卡,非可遽採。再者,證人○○○證稱因「雙雙小吃店」承 租版權向機台主○○○每月收2千元,第1次是收現金,之 後其沒印象等語(智訴卷第200頁、第201頁),核與證人 ○○○前開證稱每月付2千元給證人○○○,作為使用歌曲 7之授權費用,曾2次交付歌曲授權費給證人○○○相符,並 有證人○○○交付之「送貨單」收據為憑,堪認證人○○○有 2次收取證人○○○所交付「雙雙小吃店」使用系爭歌曲CF 卡之授權費用每月2千元,並出具「送貨單」收據,惟觀諸 該「送貨單」固記載「??台照」,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 5日、同年10月17日,卻是使用「皓恩(振陽)影音科技企 業社」印文,並非「皓軒企業社」之印文,苟如證人○○○所 述其係提供「雙雙小吃店」與皓軒企業社之合約書及租金給皓 軒企業社之會計才取得歌曲CF卡,則其應取得皓軒企業社出 具之收據,而非毫無關連之「皓恩(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 收據。尤有可議者,證人○○○於偵查中陳稱:「雙雙小吃店 」的機台不是我的,我在「皓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 )」任職,該公司在做版權及卡拉OK機台等語(103年度偵 字第929號卷─下稱929號卷,第87頁、第88頁),嗣經 檢察官查無皓恩公司之資料,證人○○○改稱:是「皓軒公司 」,之前講錯云云(他卷第105頁、第106頁),惟衡諸常 情於何企業體任職應無誤述之虞,復參諸證人○○○交付予證 人○○○之「送貨單」又使用「皓恩」作為商號名稱,與其前 所誤述之服務單位皓恩公司有雷同之處,則證人○○○是否向 皓軒企業社陳報「雙雙小吃店」歌曲授權事宜並交付租金,實 有可疑。再者,證人○○○於偵查中證稱CF卡係被告○○○ 交付,因被告○○○有說CF卡都是由被告○○○提供的,但 其未看過被告○○○在皓軒企業社從事何等業務,亦未聽被告 ○○○說過其負責之業務內容等語(智訴卷第205頁、第210 頁),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所提供安裝於「雙 雙小吃店」伴唱機設備內之CF卡,係由被告○○○製作、提 供,難認係被告○○○將系爭歌曲擅自重製於CF卡。是被告 8等辯稱○○○未曾向其報告「雙雙小吃店」之業務,未曾收到 相關款項,未提供系爭歌曲,即非空言。 證人○○○證稱○○○承租伴唱機設備及歌曲使用授權,每月 付8千元租金,其每月付2千元給○○○等語(智訴卷第172 頁、第173頁);證人○○○證稱因「雙雙小吃店」承租版 權向機台主○○○每月收2千元等語(智訴卷第200頁、第2 01頁);證人○○○證稱101年間其為振揚公司於新北市淡 水區的區域承包商,其向○○○詢問而得知「雙雙小吃店」所 使用的歌曲包括振揚公司有版權的歌曲,因當時其向振揚公司 承包歌曲的價格為每套1400元至1600元,淡水地區的店家 如有使用振揚公司的版權歌曲,皓軒企業社即要每月付其2 千元。本案「雙雙小吃店」支付歌曲授權費部分,其每月之利 潤即為中間之差價約400元至600元,因其有介紹其他店家 給皓軒企業社,所以與皓軒企業社對帳時,皓軒企業社付款給 伊,但其未留存與皓軒企業社之對帳紀錄等語(智訴卷第191 頁、第192頁),綜合上開證人○○○、○○○及○○○之 證述,若證人○○○由○○○處取得租金後,每月支付2000 元之歌曲授權費予皓軒企業社,因○○○為淡水地區之區域承 包商,皓軒企業社每月須另支付2000元予○○○,皓軒企業 社於本件業務實無從獲利,不符商業經營之常情,被告○○○ 應無辦理本件業務之誘因,而本件既無合約書可資佐證被告○ ○○知悉證人○○○經營之「雙雙小吃店」欲付費向皓軒企業 社取得歌曲使用授權,且依證人○○○、○○○及○○○所述 歌曲使用授權費部分,皓軒企業社未取得何等利潤等情觀之, 被告○○○辯稱其不知「雙雙小吃店」向皓軒企業社租用歌曲 使用等語,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等將系爭歌曲違法重製於CF卡 9,或將CF卡交付予證人○○○,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等行為不該 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