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職參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即、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珠、楊知昀、吳錦昌被訴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職參字第2號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珠 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被告楊知昀、吳錦昌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楊知昀指示被告吳錦昌囑由不知情之精米人員、生產管理人員將聯米公司所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之商品(下稱系爭長米)以等外米之規格包裝為三等米對外販售,且非全為新米,竟為不實標示,並運往各賣場通路對外販售,所得系爭長米價金新臺幣4,392,919 元係由聯米公司取得,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聯米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105年11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二人為無罪答辯,本院辯論期日另定,聯米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聯米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