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桓渝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上訴人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上訴人 戴淑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桓渝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戴俊郎、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桓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桓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使用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林桓渝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上訴人林桓渝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戴俊郎違反商標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戴俊郎及戴淑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更正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上訴聲明第2 項: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刪除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所為更正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戴俊郎、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上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01139249號「臺灣茶樣子」商標、註冊第01169343號、第01619517號及第01636022號「茶樣子」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上訴人前於91年間設立茶樣子有限公司,嗣於94年起陸續向智慧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等商品及茶葉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等服務,如附圖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被上訴人戴俊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所屬之承億文旅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茶樣子」、「桃城茶樣子」圖樣(下合稱系爭圖樣),提供系爭飯店所經營之旅宿餐飲服務及銷售茶葉等相關商品,並將「茶樣子」招牌作為行銷使用,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上訴人所屬之茶樣子品牌附屬於系爭飯店,妨害上訴人茶樣子品牌之推廣,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因被上訴人戴淑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戴俊郎共同參與營運被上訴人公司,故應知悉系爭飯店涉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職是,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戴俊郎、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前2 項請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戴俊郎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原審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本件並無構成違反商標法之要件,刑事案件若為無罪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無理由。縱使認被上訴人須負擔侵權損害,因上訴人迄今均無經營餐飲業,其所受侵害甚微,故上訴人之請求過當。另就茶葉相關商品銷售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認定,應依目前實際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為據,而非依上訴人請求之1,500 倍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俊郎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雖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訴人不服向本院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戴俊郎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銷售茶葉相關商品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至於就使用於旅宿餐飲服務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戴俊郎違反商標法,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責任: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1.上訴人主張商標法與民法請求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戴俊郎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戴俊郎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2.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 被上訴人戴俊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戴淑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均明知系爭商標由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除註冊第01139249號「臺灣茶樣子」商標外、其餘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之。詎渠等基於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為經營行銷系爭飯店,共同於系爭飯店內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茶葉等商品,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職是,上訴人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 (二)本件適用侵權商品單價加倍計損害賠償: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相當有實力之財團,其經營及業務狀況非常良好,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爰依商品單價1,500 倍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因上訴人未經營餐飲業,就銷售茶葉商品部分,應以上訴人所提出實際購買茶葉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為據,上訴人請求過高。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 1.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為949 元: 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先前查獲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總和20,806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9,000元云云。惟本案刑事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銷售侵權之茶葉相關商品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故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侵權之茶葉商品售價為基準。查本件侵權商品就茶葉組及草茶浴包部分,雖於商品銷售型錄分別記載售價為1,200 元及160 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9號偵查卷宗第28頁,下簡稱嘉義地檢)。然茶葉組實際銷售金額為850 元(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11 、115 頁),草茶浴包實際銷售金額為99元(見嘉義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269號偵查卷宗第22頁)。職是,本件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應為949 元(計算式:茶葉組實際零售單價850 元+ 草茶浴包實際零售單價99元=949元),應為妥適。 2.侵權商品售價之2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1,500 倍計算損害云云。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認定5,100 元,故本件適用商品單價加倍計損害賠償推估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其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職是,本院應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使上訴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被上訴人之疑。 ⑵被上訴人於其所營業之系爭飯店內,銷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茶葉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茶葉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茶葉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之茶葉商品售價之2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9,800 元(計算式:949 元×200 倍=189, 800 元)。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為189,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 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被上訴人公司與戴俊郎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侵權商品,而被上訴人戴俊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知悉系爭飯店有為銷售侵權商品之行為,核屬被上訴人戴俊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執行。職是,被上訴人戴俊郎與被上訴人公司就189,8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戴俊郎與戴淑玲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戴俊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戴淑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共同於系爭飯店內為銷售侵權商品之業務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戴俊郎與戴淑玲就189,8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戴俊郎與被上訴人公司或戴淑玲,均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戴俊郎與被上訴人公司或戴淑玲,其中一人就189,8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於茶葉商品: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為免系爭商標繼續受有損害,應命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圖樣是否已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認定,現仍於行政法院審理中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圖樣於茶葉及茶葉銷售: 商標權為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排他性之性質,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上訴人戴俊郎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故意使用系爭圖樣於茶葉相關商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職是,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茶樣子商標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圖樣於茶葉及茶葉銷售,為有理由。 (二)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於飯店或餐廳服務無理由: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善意先使用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商標法因適用註冊主義,僅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而對未及註冊,並已先使用而於市場足以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可見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本款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參照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如後:1.其使用時間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2.其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上訴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飯店與餐廳服務。 1.被上訴人先使用系爭圖樣於經營飯店與餐廳服務: 證人洪儀純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飯店於籌建階段,知悉欲命名為桃城茶樣子,且於財訊週刊訪問被告時,業已提及桃城茶樣子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64 頁)。被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於雜誌所刊登之廣告,係說明桃城茶樣子圖樣將使用於飯店、旅店,飯店之經營包括解決食宿問題,系爭飯店於103 年6 月營業時,所提供之服務自包含飲食之部分。職是,被上訴人於週刊所刊登之廣告,已預先說明以桃城茶樣子圖樣提供飯店經營所需之一切服務,其包含提供餐飲之餐廳經營。參諸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提出2013年2 月7 日出版之財訊雙週刊雜誌(見嘉義地檢資料袋之證物二第123 頁)、102 年6 月出版之台灣光華雜誌(見嘉義地檢資料袋之證物三第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底所印製寄送予客戶之日曆記事本(見嘉義地檢資料袋證物四第1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益徵被上訴人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早於上訴人102 年7 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第01636022號茶樣子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提供餐廳服務前。準此,被上訴人稱其先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於經營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未攀附註冊第01636022號系爭商標: ⑴證人戴淑玲於原審刑事案件具結證稱:系爭飯店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其係100 年飯店建築尚未完工時,由團隊所思索之名字,名字係出自於藝術長黃韋維之發想,並於拓點時即用桃城茶樣子圖樣對外廣告。證人洪儀純另於原審刑事案件具結證稱:系爭飯店於101 年建置時即確定為桃城茶樣子圖樣,其於廣告、雜誌上均有刊登,每年贈送客戶之筆記本上亦展示預計籌備之館別即桃城茶樣子;取名以茶為主題,係嘉義位於阿里山山腳下,桃城為嘉義舊地名,因公司想要塑造不用前往阿里山,故於嘉義市區建立以茶為主題之飯店,令客人於嘉義市即可感受阿里山之氛圍(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79至82、151 至152 頁)。職是,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桃城茶樣子之圖樣,經由團隊合作而提出構想,最後經由投票始決定圖樣,故被上訴人未攀附註冊第01636022號系爭商標。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始提出桃城茶樣子圖樣,而其中桃城僅為嘉義市舊地名之說明,名稱之主要部分係茶樣子,其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並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茶樣子之概念。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時,已可知悉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已申請茶樣子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仍為申請行為,被上訴人自非善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將桃城茶樣子圖樣用於「旅宿業」,其與上訴人最初將茶樣子用於「茶葉批發零售業」類別不同,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經准許註冊為餐廳類別(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6 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時,其與上訴人間非競爭同業,自無不正競爭目的。職是,就兩者商品類型而言,以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誤認兩者之可能性極低。被上訴人就桃城茶樣子圖樣所申請登記商標時,雖經智慧局判定為近似,惟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註冊第01636022號系爭商標存在,而使用近似該系爭商標圖樣於飯店或餐廳之情形。準此,本案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桃城茶樣子圖樣,經智慧局認定與該系爭商標近似,遽認被上訴人具侵害該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二、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使用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及主觀要件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給付189,8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29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禁止侵害請求及損害賠償金額勝訴部分,陳明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職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