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桓渝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千伍佰零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戴俊郎、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20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上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01139249號「臺灣茶樣子」商標、註冊第01169343號、第01619517號及第01636022號「茶樣子」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二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聲明略以: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戴俊郎、被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19,2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19,2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上訴人於智慧局註冊之系爭商標於餐廳、旅館服務。然上訴人嗣於106 年3 月1 日縮減其聲明,即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第㈡、㈢部分,縮減至150 萬元。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聲明第5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戴俊郎應再連帶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再連帶給付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與前揭第5 項聲明合併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315 萬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格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5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2 、3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聲明第2 、3 、5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為315 萬元,依其上訴利益315 萬元計算裁判費為32,1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8,277元(計算式:32,185元+32,185 元×5/10)。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已於本 院先行繳納23,775元之訴訟費用。職是,上訴人尚餘24,502元待繳納(計算式:48,277元-23,775 元)。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315 萬元,上訴人應補繳納24,502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