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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 當事人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廖家儀律師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張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仁智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公司所有之iFit圖文高達3 張(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於其所經營之「阿布賀寶芙超低價代購」臉書粉絲團,藉此向粉絲推銷代購之減肥瘦身系列產品以牟利。被告係以網路代購減肥瘦身產品營利為生,深知網路行銷之強大擴散力及滲透力,於103 年4 月16日起,於上述「阿布賀寶芙超低價代購」臉書粉絲團專頁上,重製後張貼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原告公司係以社群為中心來開創各種商機,103 年營業總額已突破新台幣(下同)2 億元,系爭著作之市場競爭力不容小覷。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至少30萬元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另涉著作人格權貶損之非財產損害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計算損害方式,請求法院酌定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請求回復名譽、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公開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 .9 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詳如起訴狀附件2 ),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臉書網站之使用條款允許使用者將資料放在網路上使用,伊因為有看過該使用條款,才將系爭著作刊登在「阿布代購」網頁,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4 款約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再依使用條款中對於「使用」之定義,係包含存取、執行、複製、公開傳輸、翻譯或改寫,從而被告縱重製並刊登系爭著作,仍應認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於Facebook網站轉貼圖文行為之其他個案,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其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任何臉書使用者均應遵守該社群網站之使用條款,使用者選擇公開、發布於網站上,表示其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即公開方式發文時,表示其同意或授權他人閱讀、執行、複製、散布、公開傳輸、翻譯、改寫該資料,則被告之傳輸附件之系爭著作乃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況被告因信任網站條款之機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故意,且被告對是否授權、是否構成「擅自」要件上有所誤認,自非著作權法第91、92條規範之行為。相關實物見解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判決,亦有認為此行為為無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4 月發布函令,亦認有關臉書平台之特殊性,其分享條款是否屬於授權,及對象範圍為何等,亦無統一見解。被告收到告訴人通知後,立即將系爭侵權圖片移除,可知被告先前是不知情狀況下誤用告訴人系爭圖片。另,被告張貼系爭侵權著作於自己之臉書粉絲頁,被告僅供他人瞭解瘦身知識,為促進國民健康之非營業目的,亦為參與日常生活之經驗與文化之交流,且對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不具影響力,被告亦有註明引用系爭著作之出處,故被告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非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本身經濟問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接續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3 日,將原告艾絲公司刊登之系爭著作重製後,張貼在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之「阿布代購」網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拘役5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著作業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係自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3 日,至圓方法律事務所同年6 月27日圓方法字第A00000000-000000-006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3603 號卷一第15至16頁)告訴人通知被告侵權之日止,於社群網站「阿布賀寶芙超低價代購」販售賀寶芙商品,惟並無實際販售商品數量可參,故尚難僅依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於前開侵權期間販售賀寶芙商品數量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係以之輔助賀寶芙商品之販售,並非直接以系爭著作作為販售標的物,故原告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分別各為2 個多月及1 個多月(3 著作,總共侵權期間分別共為,72日、71日、55日),參考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3 紙(原證4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署之「內容授權合約書(含附件)」影本乙份;原證5 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影本乙份(2013年7 月10日版本);原證6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尹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署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影本乙份。(參本院卷第281 至291 頁),以其中原證5Yahoo! 奇摩廣告價目表中「黃金連結」計算,其中運動類Banner「運動了-bar」每週13萬元(本院卷第287 頁),圖文內容每月至少8 篇(本院卷第284 頁),及被告非以「分享」方式重現系爭著作,進而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見其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輕忽等情,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又本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依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查本件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部分,既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臉書販售之瘦身食品數量非多,販售之期間亦不長,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非有理由,即是本件被告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狀,無以被告負擔費用刊登起訴狀附件1 之必要,無以被告負擔費用而將前開刑事判決或本件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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