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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蔡如琪

上訴人
陳香伶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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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香伶對原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其中刑事案件因上訴未備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行審理,不得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既非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規定,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上訴之規定。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香伶雖於105 年9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但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經原審法院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前開通知均已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陳香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陳香伶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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