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主張意旨: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起訴書及105 年度請上字第433 號上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53 條仿造商號、刑法第254 條販賣仿冒商號之貨物、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第2 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減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1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開商標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首頁、myfone購物網站首頁、PChome商店街網站首頁,露天拍賣網站首頁,連續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周。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 被上訴人固不慎將標示上訴人為製造商之紙卡置於碧華有限實業公司(下稱碧華公司)所製造敷袋之包裝盒內而對外銷售,惟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冰溫兩用敷袋於各網路平台行銷時皆使用自有品牌「舒敷樂」之名稱,並未登載上訴人製造商之商號名稱,並未致消費者陷於錯誤,惟消費者於訂購之後亦未曾因該紙卡上之記載而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或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受損害,無法證明其有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首頁、myfone購物網站首頁、PChome商店街網站首頁,露天拍賣網站首頁,連續刊登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其中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據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罪,詐欺取財及販賣仿造商號之貨物部分則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為森活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間開始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迄今已逾十年;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向上訴人進貨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販售,並於102 年7 月間自創「舒敷樂」品牌後,以該品牌對外行銷販售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冰溫兩用敷袋6 吋之單價為55元,9 吋單價為6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另向碧華公司訂購素藍及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 個(6 吋單價為44元,9 吋單價為54元),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交貨,然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印製標示碧華公司為製造商之商品紙卡,仍以先前委請凡丞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凡丞公司)印製製造商為上訴人並標示GMP 標章之紙卡放置於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販售;迄至103 年3 月26日始另向凡丞公司訂製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紙卡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上訴人與臺灣舒潔公司是關係企業,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向上訴人購買冰溫兩用敷袋等商品;102 年間被上訴人表示想自創品牌,用他的品牌來包裝上訴人商品在網路上販賣,上訴人基於和被上訴人母親有長期合作,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做,被上訴人自創品牌是「舒敷樂」。本來是由上訴人印製上面有「舒敷樂」文字的紙卡,標示上訴人製造,並將上訴人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包裝好後賣給森活公司,後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印製紙卡太貴,希望上訴人把紙卡電子檔交給他,讓被上訴人自己印製,紙卡印好後再送到上訴人,上訴人包裝好後再給被上訴人販賣;上訴人定期會做網路查價,103 年3 月間,我上網查詢時發現被上訴人刊登網路銷售網頁,販售花色不是上訴人製造的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我請其他員工購買,發現確實非上訴人製造之商品,紙卡卻標示為上訴人製造,我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那是別家公司給他的,我請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說明,並要求被上訴人告知這樣的商品總共銷售了多少;後來律師到被告家中查看,只看到標示為上訴人製造的紙卡,沒看到標示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被上訴人後來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在乎紙卡的話,他會趕快印製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8-99 頁);證人即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開始與我們公司接洽製造冰溫兩用敷袋商品的事,之後我們將庫存交給被告,當時被上訴人急著要6 、7 百個冰溫兩用敷袋,並說他沒有紙卡;紙卡快的話只要3 天到1 週的印製時間,被上訴人是在萊禮公司提告本案後,才將印有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5 千張交給我們公司,在102 年11月到103 年3 、4 月間,都沒有紙卡;我們公司中的冷熱敷袋(即9 吋)是54元、小的(即6 吋)是44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56-157 頁反面);而證人即凡丞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森活公司最早委託凡丞公司印製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舒敷樂紙卡是103 年3 月26日,在此之前紙卡上製造商都標示為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13 頁);並有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於網路平台訂購之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之購買證明(9 吋及6 吋)、產品照片、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銷退貨明細表、碧華公司出貨單、凡丞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7 頁、偵續卷第81-89 頁、第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確於網路平台販售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兩用敷袋,而該產品卻放置製造商為上訴人、且標示有GMP 標章之紙卡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消費者誤認該等碧華公司製造之商品係由上訴人所製造,且本件扣案碧華公司商品其中11個裸裝之敷袋,經被上訴人自承係消費者因有漏水而退貨之商品,足證上訴人之商譽確已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名譽是否受損,雖不以廣泛社會評價減損為必要,惟仍需使人知悉,並非僅處於使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間即以其自有之「舒敷樂」品牌對外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乙節,為被上訴人始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前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參以卷附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網路販售列印畫面,其商品名稱確係標明「舒敷樂」,網頁內容除產品之花色、使用方法、價錢、照片外,均無標註製造商之名稱(見偵卷第21-27 頁、第29-35 頁),是消費者於瀏覽商品介紹時,尚無誤認該冰溫兩用敷袋商品之製造商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舒敷樂」品牌行銷,並未使消費者誤認係上訴人之商品而購買乙節,洵屬有據;至本件扣案物品中固含有部分因品質不佳而遭消費者退貨之商品,惟查,此部分消費者退貨之對象仍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於退貨時同時向上訴人提出申訴,尚難遽認消費者確將該等瑕疵商品與上訴人為連結,況參諸被上訴人置放於碧華公司所製造敷袋包裝盒內之紙卡(見偵卷第20頁),其上固標示上訴人為製造商,惟與該紙卡上其餘眾多文字訊息相較,於字體大小、所佔範圍、版面位置均非醒目,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遽認消費者基於購買「舒敷樂」品牌敷袋之認知而購入該等商品後,尚有細閱紙卡上各文字說明,據以認定該等敷袋係上訴人所製造,而對上訴人之商譽有所減損。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明其商譽確實因而受損,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減損,其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及道歉聲明,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販售碧華公司商品,有無違反其他相關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屬另一問題,應由上訴人另行主張,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