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陳映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 表 人 洪燕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余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余芷寧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追加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主張: ㈠艾絲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余芷寧於民國102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孅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負責管理康力孅公司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所設立之「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等事務,詎余芷寧明知如判決附件一所示之14篇圖文為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未經艾絲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刊登於康力孅公司臉書網站上之「S 美人窈窕網」網頁上,並自行加註其他字樣,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8 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給付艾絲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 公 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⑶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 ;⑷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余芷寧及康力纖公司應連帶給付1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5 公分、寬12.91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並就第1 項部分准為假執行,而駁回艾絲公司其他請求。艾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⒈系爭著作在客觀市場之授權價格應為每張約10萬元,據此艾絲公司業已提出:⑴與第三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以圖片規格300*100gif20k /flash40k 之廣告版面作為授權之對價(參原證1 ),依照雅虎公司之廣告價目表,可知每篇iFit圖文刊登一週之授權金相當於13萬元(參原證2 );⑵與尹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署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約定每篇iFit圖文刊登一週為10萬元(原證3 );⑶如附表1 所示之其他侵權行為人同意支付每張5 至1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著作之合理對價(平均金額為每張6.8 萬元)等授權金依據在卷可佐,惟原審斷然捨棄與系爭著作最直接相關的客觀市場交易資料,逕行酌定每張1 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遠低於系爭著作之合理授權金額(即每張10至13萬元),亦低於艾絲公司與其他犯後態度較佳之侵權行為人所達成和解協議金之平均數額(即每張6.8 萬元),更低於過往同類判決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附件4 至7 ),此結果無疑係變相鼓勵不法擅自利用他人著作。 ⒉且康力纖公司係經營具規模之減肥豐胸產品的網路銷售平臺,相較於其他類似判決中從事網路直銷之個人被告(參附件4 至7 ),顯非無使用者付費及尊重專業之基本知識,亦非無給付授權金之能力,惟迄今卻仍毫無悔意更無和解意願,從未主動聯繫艾絲公司,甚至康力纖公司陳經理於105 年8 月17日電詢中答稱「反正你們開的和解條件又沒有比一審判決結果有利,上訴審說不定會判更低,我們為何要跟你們和解」等語,祈請審酌系爭著作每張10至13萬元之授權金、每張平均6.82萬元之和解條件及過往同類判決,酌定本案著作侵權之合理損害賠償數額,以有效遏止網路擅自轉載熱門圖文之歪風。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聲明。⑶余芷寧及康力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艾絲公司226 萬元,暨余芷寧自105 年5 月6 日起、康力纖公司自105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⑷余芷寧及康力纖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歷次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如有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⑸余芷寧及康力纖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如有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⑹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力孅公司之抗辯: ㈠康力纖公司於原審以余芷寧就管理「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工作主要內容為介紹康力孅公司活動訊息、商品販售資訊、促銷活動訊息及消費者口碑影片、照片見證等,並不包括且其主管亦未指示將他人文章或圖片轉載至「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純屬其個人行為;況艾絲公司將系爭著作於臉書網站公開,顯然已同意他人得以分享或轉載,消費者亦得藉系爭著作上之艾絲公司「iFit」商標字樣而辨識其來源,由艾絲公司102 、103 年度營收額觀之,並未對艾絲公司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康力纖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 ⒈有關余芷寧轉載系爭著作至康力纖公司「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頁上之行為,余芷寧已於刑事程序中稱,因其本身係艾絲公司之會員,伊係基於自己想法欲將艾絲公司之瘦身相關系爭著作轉貼供他人欣賞,以傳達瘦身之資訊,是余芷寧所為,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屬執行業務範圍,康力纖公司自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康力纖公司主要係以推銷、促使消費者購買其所代理之減肥瘦身產品為目的,與艾絲公司制作系爭著作旨在傳遞健康瘦身觀念,即不鼓勵消費者購買減肥瘦身產品,兩者推廣及行銷之目的、方式恰屬相背,互為排斥,對康力纖公司而言,余芷寧轉載系爭著作之行為,不僅無可能因此受有利益,反致生損害,殆為顯然。 ⒊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艾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余芷寧於原審以艾絲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及和解暨授權同意書,均無從證明系爭著作之客觀市場授權金額,且衡酌本案侵權期間僅3 個月餘、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余芷寧因甫出社會而思慮未周,然於接獲艾絲公司通知有侵權之虞時,已立即移除網頁上之系爭著作,於本案審理期間內亦未曾推諉卸責,僅囿於經濟狀況未與艾絲公司達成和解,艾絲公司所主張每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嗣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於本院答辯稱:伊剛出社會缺乏法律常識,請念在係初犯,從輕認定賠償金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艾絲公司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康力孅公司之受雇人即余芷寧,因執行職務,未經其同意、授權,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余芷寧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康力孅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處罰金30萬元。公訴人及康力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艾絲公司主張康力孅公司之受雇人即余芷寧上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康力孅公司辯稱依據臉書使用者條款約定內容,足認艾絲公司同意任何人任意分享使用系爭著作云云,然查:臉書使用條款第2.1 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 ok 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 條約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卷二第78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見原審同上揭刑事卷二第79頁)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 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 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艾絲公司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 約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另艾絲公司公司負責人接受媒體訪問表示「藉由Facebook成立粉絲團,將內容分享轉讓擴散出去,效益比現在大」,應係指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不包括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後轉貼於其他網站商業性利用之行為。自不得據此認定余芷寧捨臉書網站「分享」功能,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張貼在自己所管理之康力孅公司「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頁上之行為,係艾絲公司所同意,而不構成侵害艾絲公司著作權之行為。 ㈢艾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艾絲公司主張余芷寧侵害其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被告余芷寧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基此,艾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余芷寧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就艾絲公司本件所受損害額之認定,其雖於原審提出與雅虎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主張雅虎公司以廣告版面作為取得iFit圖文授權之對價,以該規格廣告版面費用計算,相當於以每週10萬元之價格,向艾絲公司取得iFit圖文之授權云云,惟觀該授權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內容,係艾絲公司每月提供至少8 篇圖文內容、至少15篇新聞評論、至少4 篇瘦身食譜,另不定時提供健身影片、QA實例問答供雅虎公司使用,授權內容顯然遠超過本件余芷寧僅單純轉貼系爭著作共14張圖文之範圍,以此金額計算其因此所受損害,自非適當。艾絲公司復於原審提出與尹睿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主張依尹睿公司向原告取得iF it 圖文使用權利之授權金計算本件所受財產上損害,然觀該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內容,艾絲公司授權尹睿公司使用範圍,係包括其在所經營之iFit愛瘦身、iFit愛瘦身團購網、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所製作張貼並擁有之全部圖文資訊,逕以該授權金額計算本件因余芷寧擅自轉貼系爭特定14張圖文所受損失,亦難認適當。艾絲公司又提出和解書4 份,主張其他類似情形之侵權人曾以15至150 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其達成和解,惟個案中侵權情節不一,尚有侵權人資力、節約訴訟時間、勞力、費用成本等考量,亦難以其逕為認定本件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艾絲公司嗣於本院提出另案民事判決金額,主張均較原審判決金額為高云云。惟觀該他案判決之案情或因侵害情節及侵害時間均有不同,當事人兩造之主客觀情事亦有異,且各判決金額標準亦不一。是艾絲公司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難作為其本件所受損害額之證明,然其雖因乏類似授權案例,無法提出適當作為合理估算其本案所受損害之證據資料,即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原審依艾絲公司聲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其賠償額,即無不合。 4.經審酌本件艾絲公司所受實際損害因影響因素眾多,復乏實際貼近本案情節之合法授權案例,實難以估算,又據艾絲公司提出其公司於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前後即102 年1 、2 月至同年9 至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艾絲公司於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期間即102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銷售額甚至高過余芷寧尚未侵害其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102 年1 、2 月間之銷售額甚鉅,況營收情形尚須考量其餘廣告行銷手段、產品本身因素、公司經營管理等,艾絲公司因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及營收變化均難以估算,及本件余芷寧僅為一私人公司基層職員,資力有限,其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陸續重製系爭著作轉貼於康力孅公司所設立之「S 美人窈窕網」上,期間有3 月餘,侵害之圖文著作數量有14張,余芷寧此舉無非係基於執行其職務之考量,希冀以系爭圖文著作吸引網路使用者對康力孅公司所經營「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商業網站之點閱率,進而促銷該網站內所陳列銷售之商品,余芷寧自身應未受有何鉅額利益,而康力孅公司因此所得利益則未據艾絲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惟余芷寧雖捨經艾絲公司明示同意之以臉書分享功能轉載系爭圖文著作之方式不為,擅自重製、轉貼系爭圖文著作於「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站,某程度切斷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圖文著作對於艾絲公司官方網站之連結,並使艾絲公司無法透過臉書網站後台功能蒐集此部分網路使用者相關行銷資訊,且使艾絲公司不易發現系爭圖文著作遭競爭同業利用於商業用途,然余芷寧在系爭圖文著作上均仍保留艾絲公司商標,並註明係轉載自艾絲公司網站,網路使用者仍可清楚辨明系爭圖文著作係源自艾絲公司,且可循系爭圖文著作上余芷寧所保留、加註之艾絲公司商標、官方網站網址連結至艾絲公司官方網站,余芷寧侵害艾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件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其侵權之事實,並一再表達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僅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未能與艾絲公司達成共識,並衡量艾絲公司所提出前揭授權合約書、和解書、判決書,及營收資料相當程度反映出系爭著作之市場價值等各情,原審認艾絲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余芷寧為康力孅公司之員工,受指派擔任管理康力孅公司所設立「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職務,並為執行其職務擅自重製轉貼艾絲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文著作至「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而公開傳輸之,其不法侵害艾絲公司權利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規定,康力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余芷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康力孅公司辯稱此為余芷寧個人行為,非受其主管指示,其公司亦不知情,非余芷寧「執行職務所為」,其不須連帶負責云云,並無可採。艾絲公司請求康力孅公司與余芷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 ㈣艾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由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查余芷寧確有侵害艾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艾絲公司請求余芷寧、康力纖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其刊登範圍實嫌過大,顯已超越回復損害之必要,原審爰諭知僅須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5 公分、寬12.91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艾絲公司追加訴之聲明(擴張)請求刊登歷次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不合,亦應予駁回。 ㈤艾絲公司主張余芷寧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定,惟此處之著作人格權,依同法第15至17條,其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公開發表之權利」、「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則本件余芷寧係自艾絲公司官方網站上擅自重製轉載已第一次公開發表之系爭圖文著作,自無侵害艾絲公司對於系爭圖文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又觀本件余芷寧所擅自重製轉載於「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站之系爭圖文著作,雖部分經余芷寧擅自加上「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字樣、網址或浮水印,但均於明顯處留有艾絲公司「iFit愛瘦身」商標字樣,並註明係轉載自艾絲公司網站及艾絲公司網址(僅「轉載自」之「自」誤繕為「至」),相關網路使用者瀏覽該些圖文時仍可清楚辨明該些圖文係由艾絲公司所製作,難認有何侵害艾絲公司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另有關禁止不當改變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為要件,余芷寧雖有擅自加註「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字樣、網址、浮水印之行為,其改變之內容、形式尚難認有何「致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縱康力孅公司在同一網頁張貼所販售美容瘦身產品銷售資訊,然系爭圖文著作均無任何推薦美容瘦身產品之內容,縱在同一網頁置放美容瘦身產品銷售資訊,消費者難將其與系爭圖文著作產生連結,亦無何損害艾絲公司名譽可言,是艾絲公司主張余芷寧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應與康力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縱認確有侵害艾絲公司名譽之情事,惟其公司既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法院業已諭知余芷寧、康力纖公司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適當之方式登載於新聞紙,客觀上已足回復艾絲公司之名譽,其再請求余芷寧、康力纖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即無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余芷寧確有不法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艾絲公司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芷寧、康力纖公司連帶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余芷寧自105 年2 月6 日、康力纖公司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 5公分、寬12.91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1 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艾絲公司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法准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艾絲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艾絲公司、康力纖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