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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欣蓉蔡志宏范智達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勞漢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勞漢華明知「SAMSUNG 」造型之商標文字,業經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開商標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農曆年間起至8 月間止,透過網際網路自「掏寶網」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 元購入仿冒「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百多組後,即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嗣因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以299 元購買仿冒「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組,並由被告於105年2 月29日將員警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由警方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則在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之1 ,且其係在上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內,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佯裝為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組,再要求被告將之寄送至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而為警查獲,雖經被告供承無訛,然警員既係出於辦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警員為被害人,因之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難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未遂犯規定),故縱上開無線充電板1 組寄送至宜蘭,亦非屬陳列狀態,是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

1.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罰之犯罪行為固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涉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SAMSUNG 」商標無線充電板訊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上網購買後,由被告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縱認買受仿冒商標商品員警並無買入之真意,而被告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0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等情,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型,致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處於任何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均得買受之狀態,應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肇始於被告之陳列行為,此二階段之行為彼此間有其高低度關係,至於各階段陳列行為、販賣行為是否須負罪責,則各依其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倘被告符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即使因買受仿冒商標商品員警無買入真意而使被告不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前階段之陳列行為,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2.至於陳列行為之後,其仿冒商標商品最終地點究為何處,縱非原陳列者所得確實預見,然其於陳列當時應可預見之交易地點得因不同管轄區域之交易對象而擴大,則其對於最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執意為最初之陳列行為,自不能對於其陳列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辯稱不知,此在經由網路犯罪或經由網路侵權之情形益為彰顯。而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如本件之陳列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其銷售地點不限於新竹地區,被告於決定將仿冒商標商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陳列,即已預見其仿冒品將有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卻仍執意為陳列行為,使位於宜蘭縣境內之員警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外型,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陳列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宜蘭縣。是原審認為上開無線充電板1 組寄送至○○,亦非屬陳列狀態,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云云,顯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而判決管轄錯誤,自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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